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68號
KSBA,105,訴,168,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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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擁有數十筆土地,自76年8月以後即未再購進任何生 產設備,且該公司最近幾年申報之營業收入均不高,以租 賃土地為主,其中95至102年度之每年營業收入僅1,700餘 萬元至2,100餘萬元不等,幾乎無盈餘可資分配,此有林 商號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95-1 0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財產目錄附卷(96 年度原處分卷第275、72-101、313-320頁及本院卷第437- 439頁)可稽。又該公司95年後陸續出售所持有之土地, 95年1月18日分別以售價179,301,200元及287,000,000元 出售清海段357地號及369地號土地;同年8月31日,再以 售價455,558,738元出清海段401、402地號土地及其地上 之建物,並列報95年度出售土地利益906,062,071元,另 於97、98及99年度亦分別列報出售土地利益2,354,795,83 37元、1,814,458元及1,888,363,760元,此亦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及各年度資產負債表在卷(本院卷第441-463頁 及96年度原處分卷第321-329頁)可按。原告縱非於林商 號公司擔任管理階層,然就其家族長期經營林商號公司觀 之,要難謂對該公司營運狀況及持有上開待出售土地等事 宜無所知悉。況查,大林投資公司為原告及其母黃素琴所 完全掌控,不論林商號公司股權由原告及其母持有或轉由 大林投資公司持有,承受之損益最終仍由原告及其母終局 承擔,其效用函數同一,因此原告持有之林商號股票及取 得金錢對價損益風險,形式上雖然有移轉,但實質上仍無 改變。復參酌大林投資公司之分類帳,其於95年成立迄10 1年底,只有購入林商號公司股份,無買賣其他公司的股 票,此等情況下,大林投資公司向原告借款購買系爭股票 ,實難謂為「常態形式之商業行為」,從行為客觀面觀察 ,初步已可判斷具有濫用私法形式之事實。又原告於林商 號公司95年度除息日(95年6月12日)前之95年6月15日籌 資設立大林投資公司,並隨即由大林投資公司於同年月18 日以帳列其他應付款方式,取得原告所持有之林商號公司 股票,再以大林投資公司事後自林商號公司獲配之股利償 付原告前開借款,並使原應由原告取得之林商號公司股利 透過大林投資公司再回流至原告處,觀其價款收付情形, 自與一般公司與股東借錢而不涉及租稅規避之股東往來有 間,顯非商業常態性行為,亦有違一般股權交易常情;且 大林投資公司除受配股利外並無其他營業收入,所有費用 亦為原告代墊支出,足認無實質營運,則原告安排此等股 票買賣之交易,適足以顯現原告藉由轉讓林商號公司股權 隱藏高額股利所得之動機,參酌前揭說明,該項私法行為



之安排,無非係「虛偽之安排」,以逃漏稅捐為其終極目 的。至於96年度以後,其持續移轉股權交易之價款收付方 式亦如前述,係以帳面借款之方式先移轉股權,再藉由償 還借款名義,使大林投資公司獲配之林商號公司股利得回 流原告,將原告本可獲配林商號股利之應稅營利所得,轉 為償還借款之非課稅所得,在在顯示原告前開所為係為租 稅規避所作之蓄意安排無疑。準此,原告利用資金之安排 操作,移轉林商號公司股權予其實質掌控之大林投資公司 ,已該當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要件,縱大林投資公司與原 告間就林商號公司股票之交易為真實,且大林投資公司確 實曾買入他人所持有之林商號公司股票,仍無從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
⒊綜上,原告藉由前述形式移轉股權之虛偽安排,已使原告 無成為林商號公司盈餘分配後課稅主體之可能,然就林商 號公司之持股雖有移轉之外觀形式,然其最終結果與未移 轉無異,原告仍為林商號公司實質上股東,自應為該公司 盈餘之所得人,其公法上之稅務負擔,即不因其移轉後持 股比率、所受利益而有差別。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既然無 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所為屬於「虛偽」,僅以財政部函釋去 擴張法律所無之構成要件,以98年函釋內容作為認定「虛 偽」之「要件」。則原告與大林投資公司間之交易,即屬 於真實交易,自不得以原告95年所為交易,去逐年累積進 行非難,且大林投資公司於95年購得股份後,係繼續持有 股份,而其96至101年所受分配之股利,係基於「繼續持 有」所由生縱認原告每年移轉有規避意圖,其效力亦不及 於後續年度繼續持有所領取之股利所得,亦不得以「大林 投資公司累積股數」為據云云,要難採據。
(五)至原告所稱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824號、103年判字 第721號及104年判字第530號等判決事實可知,信託贈與案 件中,委託人無從預見公司有發放股利之可能時,未認定為 非常規交易。同理,本件原告對林商號公司95年度以後各年 度要分配多少股利,並無從知悉,從而,應承認原告出售林 商號公司股份予大林投資公司乃係屬真實,並無租稅規避行 為之可能云云。惟查,原告利用資金之安排操作,移轉林商 號公司股權予其實質掌控之大林投資公司,藉由形式上股權 之移轉,不當規避稅捐之脫法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因認本 件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情事,依該條規定,報經財政 部核准後,按原告應自林商號公司獲配之股利予以調整所得 主體,進而調增原告系爭年度之營利所得,故該應調整之所 得,應視原該當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股權移轉等行為



,其後續之相關情況是否仍該當該條之規範目的判定之,尚 非僅得就原移轉股權年度之所得予以調整。申言之,本件原 告須調整之所得金額,應就原告實質上欲規避之所得觀察之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原 告是否知悉林商號公司以後年度之股利分派無涉。且原告所 舉上開實務判決,係針對股東簽訂以「本金自益、孳息他益 」之信託契約,應如何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有無稅捐規避行 為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與本件之案情不同,自不得據以 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六)末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 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 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綜合 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一、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 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無第4點【按即 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以他 人名義分散所得】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 三、短漏報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者。處所漏 稅額0.5倍之罰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 前段、第110條第1項、裁罰倍數參考表、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分別所明定。而前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規定,係透過 法律之明文規定,授予財政部權限,將藉由形式上合法,而 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等制度,進行租稅規避或逃漏之行為 ,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之經濟行為安排 ,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之制度。且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 8規定按原實際情形所為之所得調整,並非即當然不構成租 稅之違章,即其事實若有合致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之漏稅 罰,仍應按該條規定處以罰鍰。經查,原告係大林投資公司 負責人,與其母黃素琴藉由成立大林投資公司及利用資金之 安排操作,移轉林商號公司股權予大林投資公司,將直接持 有轉換為間接持有林商號公司股份,不當規避個人原應自林 商號公司獲配之營利所得及個人綜合所得稅負,已如前述, 主觀上已具備漏報系爭營利所得之故意,應堪認定。原告既 為系爭營利所得之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及享有者,卻違反誠 實申報義務,致漏報應納稅負之結果,已符合所得稅法第71 條、第110條第1項短漏報「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之要件, 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審酌原告明知有所得卻漏未 申報,且本件逃漏稅捐金額非低,將影響國家稅收及有違租 稅公平,可受責難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原告相關年度之綜合 所得總額高達千萬,非無資力等情,參據裁罰倍數關於所得



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法定裁量權審酌結果,依漏 報所得有無填報扣免繳憑單,分別裁處0.2倍及0.5倍罰鍰, 業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並於法定裁罰倍數(2倍以下)範 圍內為適切裁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 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經核均非可採。原處分(復查後,獲 追減營利所得106,298元及罰鍰15,459元)經核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 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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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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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附表 (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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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度 │96年度 │97年度 │98年度 │99年度 │100年度 │101年度 │102年度 │
│項目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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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105年2月24日│105年2月24日│105年2月23日│105年2月25日│105年2月24日│105年2月24日│105年2月24日│
│ │台財法字第10│台財法字第10│台財法字第10│台財法字第10│台財法字第10│台財法字第10│台財法字第10│
│ │413957960號 │413959090號 │413958670號 │413959060號 │413958810號 │413958870號 │413959080號 │
├──────┼──────┼──────┼──────┼──────┼──────┼──────┼──────┤
│漏報營利所得│7,171,434元 │2,876,888元 │14,461,768元│15,110,976元│16,275,810元│17,734,221元│8,878,975元 │
│(可扣抵稅額)│(1,434元) │(6,888元) │(141,768元) │(190,976元) │(855,810元) │(1,914,221元│(968,975元) │
│及其他所得 │ │ │ │1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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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年度綜合所│9,769,868元 │3,336,645元 │15,099,900元│15,679,810元│16,840,075元│17,804,178元│9,052,513 │
│得稅總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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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補徵稅額 │2,714,704元 │545,114元 │4,974,369元 │5,094,803元 │4,891,558元 │4,221,444元 │1,764,3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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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所漏稅額處│1,357,352元 │269,074元 │2,487,184元 │2,545,120元 │2,430,579元 │2,109,608元 │882,159元 │
│0.5倍及0.2倍│(2,714,704元│(538,149元×│(4,974,369元│【5,090,262 │(4,861,159元│(4,219,210元│(1,764,318元│
│罰鍰 │×0.5) │0.5) │×0.5) │元×(100元×│×0.5) │×0.5) │×0.5) │
│ │ │ │ │0.2+15,110,│ │ │ │




│ │ │ │ │15,110,976元│ │ │ │
│ │ │ │ │×0.5)÷15,1│ │ │ │
│ │ │ │ │11,076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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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核准調│103年7月3日台財稅字第10316003650號函(96年度原處分卷三第45頁、97年度原處分卷第80頁、98年度原處分│
│整函 │卷第175頁、99年度原處分卷第22頁、100年度原處分卷第178頁、102年度原處分卷第11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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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