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贈與稅之租稅利益,亦使得上述應屬原告之應課徵綜合 所得稅之股利所得,由受益人直接依「信託利益之權利」 而取得,致原告同時規避贈與稅及綜合所得稅之課徵。經 核其所為,已合致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租稅規避 」之要件,被告依同條第6項規定予以調整,而分別核課 綜合所得稅及贈與稅,俾符合課稅公平之原則。 3、再查,原告依遺贈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規定申報贈 與稅時,並未揭露系爭股利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 重大事項,致被告依提供之申報資料作成課稅處分。又申 報並經核定之贈與總額為11,335,023元,其負擔贈與稅僅 913,502元,與未藉「信託契約」方式而將財產贈與他人 ,應負擔贈與稅4,279,987元及綜合所得稅15,461,997元 相比較,實際規避贈與稅高達18,828,482元【4,279,987 元+15,461,997元-913,502元】。本件原告以簽訂信託 契約之迂迴方式贈與股票孳息,藉由信託之法律行為形式 及現行稅法有關信託受益權價值計算,無法真實反映實質 贈與價值之漏洞,達成贈與孳息及規避贈與稅與所得稅負 之真意,實有違反稅法誠實申報及繳納稅款之義務,按納 稅義務人依規定辦理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 之案件,稅捐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 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 更原核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併予敘明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有○ ○信託銀行有價證券信託契約書(含簡式約款)、贈與稅繳 款書及繳清證明書、9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 、京城建設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京城建設公司召開股東常會 公告及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公告於臺灣 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開資訊、信託收益分配指示 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第85-100、 82-84、1-11、67-74、55-66、37-38頁)及本院卷(第52- 81頁)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將京城建 設公司開立分配予受託人信託專戶之98年度(給付年度為99 年)營利所得49,229,988元及其可扣抵稅額4,222,998元改 歸課原告,併課其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補徵稅額15,461 ,997元,是否適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 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 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闡 釋在案。98年5月13日增訂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亦
明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 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 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故納稅義務人不選擇通常之 交易形態,而迂迴採取通常不會使用之行為模式,藉以達 成與選擇通常交易形態相同之經濟效果,並適用可以免除 或減輕租稅負擔的法律,而規避通常行為模式所該當之課 稅要件,然依該免除或減輕租稅負擔的法律的規範目的, 並未預期將其稅捐優惠給予系爭非通常交易行為者,因其 規劃安排的表徵行為與其經濟實質不相當,且法律對於該 不相當的安排行為,並未預期給予稅捐利益,基於實質課 稅之公平原則,即應使該經濟實質回歸其所對應之稅法構 成要件課稅,亦即在租稅法之適用上,得無視於當事人所 採取之行為形式,而將之視為係採取通常行為,並以該通 常行為所該當之稅法構成要件,計算其所應負擔之租稅, 以維護租稅公平。
(二)次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個人之綜 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 :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公司股 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 ……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另「依第5條 之1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 定估定之:……二、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 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 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 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 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 算現值計算之。三、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 信託金額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 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2款及第 3款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因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該法 所稱信託,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而遺贈稅法第5條之1「信託 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 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 規定,課徵贈與稅。……。」之規定,復係因信託法之制 定而增訂,加以上述遺贈稅法第10條之2關於應課徵贈與 稅標的之價值計算,係本於稽徵便宜、節省徵納雙方勞費 等意旨,採取擬制法律效果之立法政策而為,是受益人雖
於信託契約訂立後,形式上有取自受託人之利益,然該利 益若實質上非屬信託契約訂立後,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則受益人此利益之取得, 即與遺贈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無涉。又所得稅法第3 條之4第1項雖明定「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 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本法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 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人併 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惟如前述,係基於 信託法之制定而增訂,以針對信託法所規定信託之意旨及 相關稅制,就信託財產發生之所得明定之課稅方式。則納 稅義務人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以信託 契約訂立時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股利(股息、紅利)為他益 信託之標的,由受託人於股利發放後交付受益人之行為, 觀其經濟實質,實乃納稅義務人將已取得之股利,形式上 假受託人之手以實現將該股利贈與受益人,並因於受益人 受領時始該當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他人允受」之 要件,而成立該條項規定之贈與,故稽徵機關應依遺贈稅 法第4條第2項及第10條計徵贈與稅,並將該股利依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歸課納稅義務人當年度綜合所得,而 與所得稅法第3條之4規定無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 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及103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參照)。
(三)經查:
1、原告於99年4月23日與○○信託銀行簽訂本金自益、孳息 他益之信託契約,信託期間均為1年,並將其所持有京城 建設公司股票45,000,000股移轉予受託人○○信託銀行, 作為信託之原始信託財產,且以訴外人○○○、○○○、 京成公司、凱城公司、金城公司、百鋐公司及京城慈善基 金會為信託財產孳息之共同受益人,將信託期間該原始財 產所生之收益,贈與上開受益人,並約定信託財產之運用 方式,悉由委託人以書面特定單獨指示受託人為之,受託 人就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原告並於99年4月30日辦 理贈與稅申報,列報贈與總額11,335,023元,經被告依申 報數核定贈與稅913,502元。嗣原告於同年9月23日及10月 26日以書面指示受託人本件信託財產孳息現金股利部分受 益人為百鋐公司8,999,990元;盈餘配股部分受益人為京 成公司250,000股、凱城公司500,000股及金城公司2,850, 000股,受託人依指示於同年9月27日將現金股利8,999,99 8元匯予百鋐公司;同年10月26日分別將股票股利250,000 股、500,000股及2,850,000股轉入京成公司、凱城公司及
金城公司之集保存摺。此有系爭信託契約書及簡式約款、 99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及繳清證明書、信託收益分配指示書 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4日保結稅 字第1040009529號函等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82-100、37 -38、35頁)。而京城建設公司係分別於99年3月31日召開 董事會會議,公告股東常會議程及將「提請承認98年度營 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98年度盈餘分配案」;同年4月21 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會議,承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完竣之98 年度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 權益變動表);同年5月12日於董事會決議擬發放98年度 盈餘分配(現金股利0.2元、盈餘配股0.8元);同年6月 25日股東常會通過分派股利,亦有京城建設公司董事會議 事錄、及京城建設公司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 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公告之公開資訊 在卷(原處分卷第49-74頁)可考,應堪信實。 2、雖原告上開信託契約簽訂日期為99年4月23日,早於京城 建設公司99年5月12日及同年6月25日召開之董事會及股東 常會時間,而非於京城建設公司董事會決議將發放98年度 盈餘後始簽定上開契約,惟原告為京城建設公司法人董事 長之代表人及大股東,其配偶亦為京城建設公司董事,對 公司營運情形及獲利狀況應知之甚稔,並對於公司之營運 決策具有一定之影響力;又原告及其配偶於董事會5席董 事中占有兩席,且原告、其二等親屬及受原告控制之天籟 投資公司、天剛投資公司等持有京城建設公司股份亦達51 .08%〔(原告53,600,962股+配偶○○○○5,528,022股 +長子○○○18,647,818股+次媳○○○350,965股+天 籟投資公司27,407,492股+天剛投資公司50,694,903股) /發行股數305,849,600股〕(原處分卷第54、409、404、 354、355頁),衡情原告於董事中屬具有多數股權者,則 其等於董事會中自有相當之影響力,從而原告於董事會或 股東會會議上對於該公司之盈餘分配應具有一定之控制權 ;又原告於99年4月21日京城建設公司召開之董事會會議 時,即已討論該公司98年度財務報表承認案及98年度盈餘 分配案內容(因故未決定盈餘分派內容),原告應已知悉 當年度可能分派之盈餘內容。尤其,年度經營成果為管理 階層所熟知,而股利之盈餘分配案雖係經董事會提議及股 東會決議之程序為之,然董事會提案之形成,通常仍係公 司管理階層之發動。是徵諸系爭信託契約係99年4月23日 之訂立時點,即距98年度結束已4個多月餘,而距系爭股 利分配案之董事會99年5月12日不足1個月等時間關連,足
認原告已知悉當年度可能發配之盈餘,並對該盈餘分派案 具有決定或一定程度掌控能力,其於信託契約簽定時即已 可預見當年度公司對盈餘之分派,自不待言。
3、況查,原告於本件信託契約約款中明定,受託人無運用決 定權,則受託人僅得依委託人指示消極被動的為信託財產 之管理或處分運用,而本件委託人之指示亦僅將訂約時可 預見將發放之股利分配予上開受益人,足知本件信託既不 符合信託設立應為信託財產實質上之管理、使用或處分之 目的與精神,且該股利是原告於可控制及預見京城建設公 司上述99年5月12日董事會決議分配盈餘之內容,始簽訂 系爭信託契約,故該信託孳息於訂約時已屬委託人可得確 定之孳息,並於短期內可得實現,縱形式上委託人另訂立 信託契約,因該股利並非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之管理所產生 ,委託人雖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股利,其實質與委託人 委任受託人領取股利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且原 告簽訂本件信託契約後,其申報並經核定之贈與總額為11 ,335,023元,其負擔贈與稅僅913,502元,與未藉「信託 契約」方式而將財產贈與他人,應負擔贈與稅4,279,987 元及綜合所得稅15,461,997元相比較,實際規避稅負高達 18,828,482元(4,279,987元+15,461,997元-913,502元 ),亦因此信託規劃產生明顯之稅捐利益,足認當事人之 目的,僅在透過迂迴信託之行為,以達到其規避租稅負擔 之目的,則該部分孳息理應回歸經濟實質而仍屬委託人之 所得,於所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是 被告對原告有前述租稅規避之事實認定,自無違誤,則被 告以上述經濟實質之通常交易形式為課稅基礎,依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 將京城建設公司開立分配予受託人信託專戶之98年度(給 付年度為99年)營利所得49,229,988元及可扣抵稅額4,22 2,998元,改歸課原告,併課其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補徵稅額15,461,997元,於法有據。(四)原告雖主張本件信託產生減免稅捐利益之結果係合法稅捐 規劃,非租稅規避云云。惟如前述,原告就上開信託契約 訂立簽訂時,共同受益人京城慈善基金會等人可自○○信 託銀行信託專戶獲配之股利,實質上係在系爭信託契約成 立時即已附隨於信託財產(即京城建設公司股票)之利益 ,是此利益自非受託人於信託契約訂立後,本於信託本旨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孳生之利益甚明,自非屬信託法 立法規範設計下所肯認之稅捐規劃行為。而原告將應課贈 與稅之贈與標的由應按時價課徵之「股利」轉成僅按信託
標的時價與現值差額課徵之「信託孳息」致減輕贈與稅, 並因形成信託關係後,原告上述贈與之所得,毋庸併入其 所得核課綜合所得稅,由受益人於取得年度核課受益人綜 合所得稅,使原告可安排稅率較低之受益人,實質上減少 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無非是一種形成事實之濫用,屬租 稅規避(同步規避所得稅及贈與稅)無疑。況且,稅捐規 避應以方法結果之關連性來判斷,納稅義務人以孳息他益 信託契約之法形式隱瞞股利之發放,讓稅捐機關誤以為信 託孳息是未來數量不確定者,就應該是一種稅捐規避,而 非節稅規劃。原告主張本件係合法之租稅規劃,不生濫用 私法形式而規避稅負之問題云云,並無可採。
(五)原告復主張信賴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並就本件信託 辦理贈與稅申報,原告就前述贈與稅核定處分之信賴,應 受保護。被告引用行為後始發布之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 釋溯及適用補徵綜合所得稅額,實已發生信賴保護之問題 云云。惟查:
1、按,稅捐為法定之債,稅捐債務於納稅義務人滿足法定稅 捐構成要件時即已發生,稅捐核課處分並不具有形成效力 ,僅為確認既已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已。是以,核課處 分作成時如未進行相當程度之實地查核,嗣後有新事實或 新證據資料,而可認有其他稅捐債務尚未核定,於核課期 間內,非不得就新發現之稅捐債務為核課。故而,我國稅 捐實定法上雖無相當於德國稅捐通則第168條規定,使稅 捐核課處分具備「事後審查權保留」效力的明文規定,但 在體系解釋上,與稅捐稽徵法第21條關於稅捐核課期間之 規定相結合,應認稅捐稽徵機關於該期間內享有事後審查 權限之保留,得就原核課處分未發現之稅捐債務另發單課 徵,納稅義務人並無就原核課處分為信賴保護利益主張之 餘地。當然,如稅捐稽徵機關曾就同一稅捐事實為一定之 實地調查,復未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時,則不在此限,此際 ,應就納稅義務人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規定信賴不 予保護之情形而分別論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 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就原告99年度綜合所 得稅所為首次核課處分,於5年核課期間作成並送達(原 告於100年5月申報9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原處分於104 年10月間作成並送達),徵諸前揭說明,原告原無就任何 處分得主張信賴保護之可能,且原告混淆稅目,援引贈與 稅之申報繳納證明為本件所得稅額核定之信賴基礎,更屬 無據。
2、次按,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略以:「核釋個人簽訂孳
息他益之股票信託相關課稅規定:一、委託人經由股東會 、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後,簽訂 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或委託人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 具有控制權,於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後,經由盈餘分 配決議,將訂約時該公司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信託形式為 贈與並據以申報贈與稅者,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 確定,尚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 股票產生之收益,則委託人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孳息, 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 同,依實質課稅原則,該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 於所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嗣受託人 交付該部分孳息與受益人時,應依法課徵委託人贈與稅。 二、上開信託契約相關課稅處理原則如下(一)……(二 )贈與稅部分:除補徵短漏稅額外,並應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45條規定辦理。三、上開信託契約訂定日在本令發布 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可知上開令釋旨在闡述關於 股票孳息他益信託之類型,應自該盈餘分配之整體事實, 依行為之實質,為股票孳息是否屬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 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收益之認定,進而為相關 稅捐核課之意旨。換言之,該令釋僅就信託契約關於孳息 他益部分經濟上意義之解釋,無非重述實質課稅原則,或 本於該原則對稅捐實定法所為之闡釋,其實並未創設或變 更法律之效力,適用上並無所謂法律是否溯及既往的問題 。承前所述,原告所為既屬租稅規避行為,被告本即應基 於實質課稅原則,以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徵 綜合所得稅之基礎,此亦與被告是否援用財政部100年5月 6日令釋亦屬無涉。是原告指摘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自非 可採。
(六)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課稅事實基礎均為被告受理贈與稅申報 並為核定時所知悉,縱該核定未經行政救濟程序而確定, 惟包括贈與標的等課稅事實均非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自 不符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 捐」,原處分執該規定補徵本件稅款,仍屬違法乙節。按 「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 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 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 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 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 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 字第31號判例可參;又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所謂「另
發現應徵之稅捐」,並不以新事實、新證據存在為必要, 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裁量範圍內,故若係原認定事實 錯誤,亦應屬之。是以稅捐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錯 誤短徵,縱因經過法定期間,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 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為維持 課稅公平之原則,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 其應繳之稅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依據實質課稅原則,將原歸課受益人 之信託孳息轉正歸課原告99年度所得,憑以補徵本件稅額 ,依前所述,於法有據,且原告於100年5月31日辦理99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是本件之核課期間應自申報日( 100年5月31日)起算至105年5月30日止,系爭補徵稅款繳 款書係於104年10月19日合法送達(本院卷第209頁),亦 未逾5年核課期間。要無原告所指不符稅捐稽徵法第21條 第2項規定之情事。
(七)至於原告主張本件不符合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所示之 知悉盈餘分配及具控制權云云。然查,系爭信託契約固訂 立於董事會決議通過98年度盈餘分配案前,然依系爭信託 契約訂立前,京城建設公司董事會已通過經會計師查核完 竣之前一年度營業報告、財務報表,並討論98年度盈餘分 配案,佐以「原告當時為京城建設公司法人董事長之代表 人及大股東」及「99年3月31日董事會議、同年4月21日臨 時董事會議、同年5月12日董事會議及同年6月25日股東常 會均擔任主席」之事實,衡情應對於京城建設公司之盈餘 分配決議案,具有決定或一定程度掌控能力,再綜合前述 之原告配偶及二等親屬持股狀況等其他情狀,確已符合首 揭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知悉」或「盈餘分配具有控 制權」之要件。復輔以本件信託契約簡式約款中明定,受 託人無運用決定權,則受託人僅得依委託人指示消極被動 的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運用,而本件委託人之指示亦 僅將發放之股利分配予上開受益人,足知本件信託目的實 係將已可預見之股利藉由受託人之收轉交受益人而已,不 符合規範實質信託應適用之遺贈稅法第10條之2及財政部 94年2月23日函釋規定,自應依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所 闡述,就股票孳息他益信託之類型,自該盈餘分配之整體 事實,依行為時之實質,為股票孳息是否屬信託契約訂定 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收益之認定,進 而為相關稅捐核課。是原告前開主張,核無足採。五、據上論結,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之信託行為係 租稅規避之安排,認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分配予受益人之股
利收入核屬原告之營利所得,核定原告99年度應補徵稅額為 15,461,997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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