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22號
KSBA,113,訴,22,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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欣國公司股東11人規避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共通證據 及加計滯納金暨利息案卷(下稱「共通證據A、B、C卷 」,此部分見共通證據B卷第525-526頁),與後述擬 購入之股權成交價額463,028,400元,顯不相當。 ②購買股權之資金由交易關係人提供並於股權交易完成 後以獲配現金股利回流至提供者帳戶:
     查原告等13人在欣國公司105年股東常會決議分配104 年度盈餘前,於同年5月16日將其所有欣國公司股份 合計381,400股,以每股1,200元至1,220元之價格移 轉予家族實質控制之利山公司,買賣價款合計463,02 8,400元,並約定利山公司先支付部分簽約金,餘款 則開立即期支票,於過戶完成後交付等情形,有股份 買賣合約書及支票影本、授權書、105年度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附卷(共通證據A卷第230-286 、80-92頁)可查,亦有被告整理之欣國公司家族體系 表與各股東轉讓股數表、利山公司105年5月購入欣國 公司股票支付價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55、157頁)可參 。惟利山公司甫成立,增資後資本額亦僅10,000,000 元,與購入股權成交價額463,028,400元,顯不相當 ,已如上述;且依利山公司說明書暨提示之分類帳及 轉帳傳票等資料(共通證據B卷第289-416頁)及被告查 得利山公司支付欣國公司股權之資金來源(本院卷第1 59頁)顯示,利山公司係於105年5月11日向原告等4人 各借款5,000,000元、同年月16日向股東原告借款10, 000,000元,加計資本額10,000,000元,合計40,000, 000元,用以支付簽約金31,650,000元等情形,有利 山公司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兆豐信 義分行)帳號:04809021559號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共 通證據A卷第207-208頁)、利山公司提供之資本及購 買股票金流(共通證據A卷第226-227頁)及105年度分 類帳(共通證據B卷第362-363頁)足證;尾款開立支票 部分,則在欣國公司發放之股利394,692,541元,於1 05年6月7日匯入利山公司於兆豐信義分行帳號:04827 015951號支票存款帳戶後,加計向原告等4人借款31, 000,000元及利山公司活期存款6,000,000元,合計43 1,692,541元,用以支付票款431,378,400元等情形, 亦有上述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共通證據A卷第186 頁)、分類帳(共通證據B卷第360頁)及被告製作之利 山公司105年5月購入欣國公司股票支付價款明細表附 卷(本院卷第157頁)可以證明。足見利山公司並無購



買欣國公司股權之資力,而係向欣國公司負責人、監 察人、董事借款及取得欣國公司原應分配給原告家族 個人股東之股利後,再以支付購買股份價金之名義, 將欣國公司股利轉付予原告家族個人股東。
③利山公司資本額小且無其他營業活動,成立目的在為 欣國公司規避稅負:
     查利山公司105年度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共通證據C卷第868-878頁),其營業收入淨額均為 0元;而利山公司償還股東借款(前述購買欣國公司股 份之借款)之來源係取自106年至109年間,欣國公司 陸續以減資退還股款、發放現金股利等情,各有欣國 公司110年3月2日說明書暨105至109年股利分配明細 、減資分配明細及資金流向等(共通證據A卷第98-113 頁)、利山公司105年及108年獲配欣國公司股利分類 帳(共通證據A卷第219-221頁)、收回106年及109年欣 國公司減資資金流程文件(共通證據A卷第211-218頁) 及被告整理之利山公司還款予原告等4人之資金來源 及明細(本院卷第161頁)等附卷可參。足見利山公司 成立之目的僅為原告家族用以規避欣國公司發放之股 利無疑。
④原告家族對利山公司有控制關係:
     再者,105年股東常會開會前,原告等6人入股甫成立 利山公司,而觀其等持股合計百分之81,有欣國公司 105年1月7日變更登記表(共通證據B卷第619-622頁) 、104年12月12日股東名簿(共通證據A卷第71頁)、買 賣合約書及增補條款(共通證據A卷第31-35頁)、土地 付款明細表及支票影本(共通證據A卷第26-30頁)、10 5年6月6日欣國公司股東常會紀錄暨104年度盈餘分配 表(共通證據A卷第38-40頁)、欣國公司股東關係表( 共通證據A卷第20頁)、欣國公司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 AN給付清單(共通證據C卷第798頁)及利山公司設立及 增資變更登記表(共通證據B卷第601-604頁)等可參。 足見原告家族對於欣國公司及利山公司均有實質控制 權,且原告等6人顯可知悉欣國公司將發放104年度盈 餘。
⑤不當規避減少欣國公司股東個人綜合所得中之營利所 得:
     綜觀前述原告家族股權移轉過程,對照財政部98年函 釋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虛偽交易規避稅負認定之參 考基準,原告家族於欣國公司發放盈餘前,藉由成立



利山公司,取巧安排欣國公司股權移轉,將原應按累 進稅率百分之40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 ,轉換為營利事業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 ,再安排資金實質回流至個人股東名下,不當規避減 少欣國公司股東個人綜合所得中之營利所得,其等上 開股權移轉之安排,違反交易常規,屬虛偽之交易行 為,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規 定,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 依法予以調整,確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本件股權移轉家族利山公司為緩和欣國公司股東 清算之請求以爭取大陸工廠出售時更好價格之時間、空間 具經濟實質,非屬法律形成之濫用,並不可採: ⑴欣國公司105年度並無原告所述處於清算可能之狀態: 查依欣國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 書暨103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報告書,欣國公司104年度 出售土地增益538,382,497元(共通證據B卷第738頁), 而原告等6人入股利山公司後,旋於欣國公司105年6月6 日股東常會決議分配104年度盈餘450,160,607元,足見 原告等6人早在成立家族控股公司前即有分配盈餘(出售 土地利益)之共識,欣國公司股東應可順利取得出售土 地利益,而無庸主張清算欣國公司。原告稱股東希望趕 快分配到出售土地之現金,陸續主張清算欣國公司云云 ,並非可採。
   ⑵原告經營權尚無旁落之虞慮:
再者,依被告整理之欣國公司家族體系表與各股東轉讓 股數表(本院卷第155頁)、欣國公司股票簽證明細表(共 通證據B卷第612-618頁)及105年度利山公司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表(共通證據B卷第601-604頁)可知,原告等 6人持有欣國公司股權百分之55(持有股數239,247股/欣 國公司發行股數435,000股),且持有利山公司股權達百 分之81,則原告等6人之持股已足擔保欣國公司之持續 經營及免遭清算,並無須再藉由利山公司向欣國公司其 餘股東購買欣國公司股權之必要。又原告等6人既同意 藉由訴外人胡立三成立之利山公司做為家族控股公司, 而由利山公司收購渠等6人之欣國公司股份,其股價自 應一致,然利山公司收購之價格卻均不相同,顯非合理 。
   ⑶利山公司之成立與香港HOSTWELL公司之經營無關:    原告另稱若欣國公司解散,連帶也必須結束清算大陸工



廠、香港HOSTWELL公司,出於經濟利益考量,成立利山 公司做為家族控股公司云云。然查香港HOSTWELL公司並 非由欣國公司出資設立,而係原告等6人以個人名義投 資設立,有欣國公司105年度及104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 師查核報告揭露之關係人交易(本院卷第249頁)可參; 且欣國公司生產線早已移往大陸工廠,多年來皆以欣國 公司採購原料後透過香港HOSTWELL公司將原料送至大陸 工廠加工,再由香港HOSTWELL公司銷售,亦有原告113 年5月9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224頁以下)可參, 則欣國公司僅負責採購原料,香港HOSTWELL公司才是真 正負責生產及銷售,香港HOSTWELL公司尚非不得自行採 購原料至大陸工廠生產,欣國公司清算與否實無影響。 至於利山公司之獲利來源主要為欣國公司之股利分配及 減資返還,有原告提供之利山公司投資欣國公司金流彙 總說明(本院卷第297頁),而其105年至109年營業收入 為0元,已如前述,難認利山公司之設立係出於商業考 量無租稅規避目的。原告上開所述,均無足採。  ⒋證人胡立三之證述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⑴證人胡立三於本院113年3月28日調查時證述: 欣國公司自處分不動產開始,該公司大小股東之間開始 產生爭議,小股東要求將公司清算分錢,因欣國公司清 算結束營業,會影響家族在大陸經營的加工廠及香港HO STWELL關係企業,其因有會計師身分受原告委託,說服 同為香港HOSTWELL股東之蘇翁麗子吳玲芳蘇豪霖3 位股東支持讓欣國公司繼續營運,原告與其談好計畫後 ,因時間緊急,故借用其成立的利山公司讓其他股東入 股,來作為控制欣國公司股權的控股公司,並告知其他 股東可將股票出售予利山公司,於是欣國公司股東就將 股權移轉到利山公司,作為控制欣國公司股權的控股公 司。再者,伊同時為三顧公司董事長,因三顧公司需要 增資,其成立利山公司的第一個投資案就是投資三顧公 司;利山公司早就成立,因當時可以用的投資公司只有 利山公司,於是將欣國公司股權陸續移轉到利山公司等 語(本院卷第201頁以下)。
⑵利山公司成立後與三顧公司之經營並無關聯: 如上所述,依被告整理之利山公司購入欣國公司股權支 付價款明細表及股權之資金來源表觀之,利山公司設立 的資本額及增資款尚不足支付購買欣國公司股份之簽約 金,而需向原告等4人借款支應,如何有餘款投資三顧 公司?另依利山公司分類帳(共通證據B卷第361頁),利



山公司(105年4月成立)投資三顧公司之股款已於105 年5月30日退回,並無證人胡立三所述,因三顧公司須 增資,其才會成立利山公司投資三顧公司之情事。況且 證人胡立三陳稱其受原告委託,說服同為香港HOSTWELL 股東之蘇翁麗子吳玲芳蘇豪霖3位股東支持讓欣國 公司繼續營運的目的,是希望能爭取3至5年的營運期間 ,以便於尋找下手買家,承接大陸經營的加工廠及香港 HOSTWELL關係企業(本院卷第203-204頁),換言之,原 告及蘇翁麗子等人欲繼續經營欣國公司,只是為爭取時 間尋找其大陸及香港的關係企業買家,且為欣國公司結 束營業清算做準備,並無長期繼續經營欣國公司的意願 ,而入股利山公司為股東者,除證人胡立三外,如上所 述,其餘為原告等6人,其中原告、蘇培欣蘇翁麗子蘇豪霖吳玲芳等5人同時為香港HOSTWELL的股東, 因此若欲達到上述規劃目的,亦僅需欣國公司其他股東 將該公司股權出售予同為香港HOSTWELL股東之原告等5 人,即可達到維持欣國公司、香港HOSTWELL及大陸加工 廠繼續經營之效果,並無轉投資利山公司做為欣國公司 的控股公司之必要,證人所述原告將股權移轉利山公司 在延續對大陸工廠之控制,尚與常情不符,並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既為欣國公司及利山公司之股東,對於欣 國公司股利發放,利山公司之設立目的及家族移轉持股之 安排有所知悉,且就本件股權移轉並不具備稅捐考量以外 之合理理由,均如前述,是原告利用證券交易停徵所得稅 之規定,將其持有之欣國公司股份出售予家族可控制之利 山公司,最終亦取得原應課稅之營利所得,則原告出售欣 國公司股份行為,符合租稅規避之認定要件無誤。    ㈤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權核屬租稅規避之安排,被告核定補徵 稅額19,837,949元,並無違誤:
查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票之行為,核屬租稅規避之安排,已 如前述,是被告以原告原持有之欣國公司股權比率百分之10 .6685,核算調整其原應獲配之股利為49,018,036元(計算式 :股利總額459,465,121元×百分之10.6685)及可扣抵稅額為 992,652元(計算式:9,304,514元×百分之10.6685)後,扣除 欣國公司給付之股利總額8,365元及可扣抵稅額86元,依法 調整核增營利所得49,009,671元及可扣抵稅額992,566元(序 號14),歸課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核定本次應補徵稅 額19,837,949元(詳見共通證據C卷第798頁欣國公司105年 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原處分A卷第7-8頁105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於法即無不合。




㈥被告依納保法第7條第3項、第7項及第10項規定,對原告加徵 滯納金2,975,692元及利息884,324元,於法尚無不合:  ⒈滯納金部分:
   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權行為經評價該當租稅規避行為,亦 如前述,且被告亦未認定原告於申報或調查時無納保法第 7條第8項之隱匿或其他不當行為,被告依納保法第7條第7 項規定,按補徵稅額加徵百分之15滯納金2,975,692元( 計算式:19,837,949元元×百分之15),並無不合。 ⒉加計利息部分:
   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 日起至5月31日止,申報上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本件行 為時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應自106年5月1日 至同年6月1日止(參財政部以105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1 0504708380號函業將105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截止日調整 為106年6月1日,原處分A卷第332頁),申報及繳納綜合所 得稅,是被告按納保法第7條第7項規定,自應補繳稅款原 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106年6月2日)起,至填發補繳 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110年12月8日)止,按補繳稅款2, 975,692元,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 利率,按日加計利息為884,324元(計算式:詳如原處分A 卷第3頁及重審復查決定書,原處分A卷第377-378頁), 有加計利息起迄畫面(原處分A卷第113頁)、105年度綜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A卷第6-7頁)、106年至110 年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共通證據C卷第1041 頁)、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租稅規避案件加徵滯納金及應補 繳稅款加徵利息核定通知書(原處分A卷第3-4頁)附卷可 參,核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核定原告補徵應納稅額 19,837,949元、加徵滯納金2,975,692元及利息884,324元,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 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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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山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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