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445號
KSBA,106,訴,445,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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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談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遂核認巨亨事務所 承辦「祭祀公業曾怎」案之勞務費及仲介費收入分別為 1,992,375元及159,390元。再者,巨亨事務所另支付協 助處理祭祀公業相關事宜之楊杉和洪維孝陳俐全之 勞務費分別為265,000元、254,734元及315,842元,亦 有原告提供之玉山銀行高雄分行之活期存款存摺(戶名 為巨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01年度處分卷2第253-257 頁)附卷可稽。故被告以巨亨事務所承辦「祭祀公業曾 怎」案之勞務費收入1,992,375元及仲介費收入159,390 元,減除支付予楊杉和等人之勞務費用835,576元(265 ,000元+254,734元+315,842元)後,核認1,316,189元 為該事務所承辦本件之執行業務所得。
⑷綜上,巨亨事務所受託辦理「祭祀公業陳柳」「祭祀公 業龔保」及「祭祀公業曾怎」等3公業之土地清理相關 事宜,於100年間收取之代辦勞務費計3,950,000元,經 減除支付予訴外人之勞務費用2,660,000元後,核增該 事務所100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1,290,000元(3,950,00 0元-2,660,000元),併課原告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 ;另101年間收取之代辦勞務費及仲介費計36,397,364 元(28,913,099元+3,950,000元+1,382,500元+1,992,3 75元+159,390元),經減除支付居中協調人員之報酬及 勞務費用計24,290,667元(14,002,092元+7,484,633元 +1,168,366元+800,000元+835,576元)後,核增該事務 所101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12,106,697元(36,397,364 元-24,290,667元),併課原告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 ,並無不合。
⒊原告主張辦理「祭祀公業曾怎」案之宗祠供奉費用200,0 00元部分,應予扣除部分:
原告主張辦理祭祀公業曾怎案有200,000元宗祠供奉之支 出,為取得「祭祀公業曾怎」案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然查,依巨亨事務所與該祭祀公業派下員曾金樹簽訂 之委託(專任)辦理祭祀公業契約書第4條第2款所載: 「(二)、宗祠供奉費用:於公業土地出售價金中提撥 新臺幣20萬元整作為奉獻宗祠開銷雜支。」是該200,000 元之支出,原應由該祭祀公業負擔,非屬原告之必要費 用。此外,原告另主張200,000元係給付曾金樹之報酬, 惟並未提供任何支付之證明文件及其他具體有利事證以 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此 部分究有何支出之成本、費用,逕自主張被告應予扣除 ,核屬於法無據,殊難憑採。




⒋原告主張與陳俐全高茂勝等人係合作(夥)契約,故核 定原告之收入,應以原告實際自合作(夥)契約拆分後所 得之收入,再依「100、101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 減除30%之執行業務費用部分:
查原告於執行祭祀公業清理過程所支出與陳俐全、高茂 勝等人之費用,如附件所示,均屬原告執行業務之費用 ,就原告支出部分,經提出實據或經訪談查證而確實支 付高茂勝陳俐全等人之費用者,均已扣除。則原告自祭 祀公業取得如附件所示之金額(1,290,000元、7,426,374 元、3,364,134元、1,316,189元)即屬該執行業務減除 費用後之淨額,如再適用「100、101年度執行業務者費 用標準」扣除30%之費用,即屬重複扣除,自無前開規定 之適用,是原告此項主張亦核屬誤解,委不足採。 ㈣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之認定:
⒈本稅部分: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 及配偶之利息所得74,751元、租賃所得109,984元、財產 交易所得28,216元、執行業務所得1,290,478元及其他所 得2,590,424元,合計4,093,853元,經被告查獲,歸戶核 定綜合所得總額5,313,197元,補徵應納稅額769,443元, 經核並無不合。
⒉罰鍰部分:本件原告10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1,290,478元, 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自應 於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如數辦理100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未依規定辦理申報,核已違反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法論罰。又我國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自動報繳制,有所得即應依法辦 理申報,此乃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課予納稅義務人之公 法義務,原告當無不知之理,其有上開執行業務所得,未 依法辦理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致生漏稅事實, 被告據此核認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即 非無據。是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 前開違章情節,並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 0條第1項之違章情形,按應補徵稅額769,443元裁處1倍之 罰鍰計764,283元,原非無據,而復查時審酌其可受責難 程度及違章情節,依其短漏報所得有無扣免繳憑單,酌予 改按0.2倍(漏報該事務所利息收入478元)及0.5倍裁罰, 即改按所漏稅額764,283元分別裁處0.2倍及0.5倍罰鍰計3 82,113元,與原處罰鍰764,283元之差額382,170元(764,2 83元-382,113元),應予追減,實已從輕考量原告違章情 節,所為裁處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



怠惰情事,並無違誤。
㈤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之認定:
⒈原告受託辦理「祭祀公業陳柳」、「祭祀公業龔保」及「 祭祀公業曾怎」3公業之土地清理相關事宜,於101年間收 取之代辦勞務費及仲介費計36,397,364元(28,913,099元 +3,950,000元+1,382,500元+1,992,375元+159,390元), 經減除支付居中協調人員之報酬及勞務費用計24,290,667 元(14,002,092元+7,484,633元+1,168,366元+800,000元 +835, 576元)後,核增101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12,106,6 97元(36,397,364元-24,290,667元),併課原告當年度 之綜合所得總額,並無不合。
⒉罰鍰部分:
如前所述,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亦未據實 申報執行業務所得,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因原告前已經查獲漏報利息所得、財產交易所得及配偶 夏順隆之租賃所得計7,291,863元,經被告依所漏稅額2,3 01,203元裁處0.5倍罰鍰計1,150,601元。本次再查獲漏報 執行業務所得12,106,697元,合計漏報所得19,398,560元 。被告按所漏稅額7,143,762元裁處0.5倍之罰鍰計3,571, 881元,減除前次已處罰鍰1,150,601元,裁處罰鍰2,421, 280元,已審酌漏報金額顯非微小,及其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可受責難程度、情節重所為之裁處,核其裁處,未逾越 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 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違誤。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關於本 稅及罰鍰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附錄法條:
┌──────┬────┬───────────────┐
│行為時(98年│第14條第│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
│4月22日修正 │1項第2類│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
│公布)所得稅│ │執行業務所得:(第1款)凡執行 │




│法 │ │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
│ │ │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
│ │ │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
│ │ │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
│ │ │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
│ │ │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
│ │ │之餘額為所得額。(第2款)執行 │
│ │ │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1種,詳 │
│ │ │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
│ │ │,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
│ │ │少應保存5年;帳簿、憑證之設置 │
│ │ │、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 │ │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3款) │
│ │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
│ │ │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
│ │ │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
│ │ │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
│ │ │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
│ │ │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
│ │ │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
│行為時(98年│第71條第│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 │
│5月27日修正 │1項(前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
│)所得稅法 │段) │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
│ │ │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
│ │ │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 │ │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
│ │ │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
│ │ │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
│ │ │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 ├────┼───────────────┤
│ │第71條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
│ │第2項 │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
│ │ │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
│ │ │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
│ │ │組織合夥人依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
│ │ │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
│ │ │綜合所得稅。 │
├──────┼────┼───────────────┤
│所得稅法 │第110條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




│ │第1項 │、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
│ │ │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
│ │ │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 │
│ │ │之罰鍰。 │
├──────┼────┼───────────────┤
│財政部101年3│ │「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
│月3日台財稅 │ │,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
│字第10104511│ │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551號令訂定 │ │者,100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 │
│發布之100年 │ │下列標準(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
│度執行業務者│ │計算其必要費用:……五、地政士│
│費用標準 │ │:百分之30。……二十八、未具地│
│ │ │政士資格,辦理土地登記等業務者│
│ │ │:百分之30。」 │
├──────┼────┼───────────────┤
│財政部102年3│ │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
│月11日台財稅│ │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
│字第10204516│ │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
│711號令訂定 │ │,101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 │
│發布之101年 │ │列標準(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計│
│度執行業務者│ │算其必要費用:……五、地政士:│
│費用標準 │ │百分之30。……二十九、未具地政│
│ │ │士資格,辦理土地登記等業務者:│
│ │ │百分之30。 │
├──────┼────┼───────────────┤
│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 │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
│稅務違章案件│所得稅法│一、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
│裁罰金額或倍│第110條 │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
│數參考表 │第1項規 │得,且無第6點情形。……三、短 │
│ │定部分 │漏報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且無第 │
│ │ │6點情形者。 │
├──────┼────┼───────────────┤
│稅務違章案件│第4點 │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
│裁罰金額或倍│ │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
│數參考表使用│ │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
│須知 │ │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
│ │ │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
│ │ │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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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