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481號
KSBA,100,訴,481,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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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元)×1.666%﹞】,依各年度實際受分配價款,核定原告及 其扶養親屬陳涓涓96年度其他所得各1,745,299 元及97年度 各821,317元,並歸課綜合所得稅,已公平推計原告系爭收 入之取得成本,於法尚無不合。是以,89年4月23日原告及 陳涓涓繼承時之取得成本,是依繼承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至 於68年至89年4月23日之間,所形成市價增值之利益,是原 告及陳涓涓繼承部分,原告及陳涓涓繼承時,就此財產價值 以繼承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則計算出售成本時,扣除繼承時 之債權請求權之時價,亦以系爭土地89年4月23日繼承時之 公告現值計算,是同一標準,自無歧異。而後,核定所得時 按出售價格計算,是債權實現之現實結果,二者不容混淆。 則原告就此所辯,仍屬無據。
(六)原告又稱:系爭土地於出售時既已課徵土地增值稅,對分配 予繼承人之款項復以「其他所得」核課所得稅,顯屬重複課 稅者云云。再查,68年間本件原告配偶之父陳德明與他人共 同出資購買土地(當時農地登記以自耕農為限),而以陳正 雄名義辦理登記,事後出售土地移轉之際,當然發生土地增 值稅,而原告配偶陳宗順及其父陳德明皆非曾登記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即無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故原告及其子女 陳涓涓僅按繼承之投資比例取得應分得款項,且被告在系爭 土地出售所為分配款項之所得稅計算時,就先將土地增值稅 扣除。上述訴外人陳正雄於移轉土地權利所繳納之土地增值 稅,與原告及其子女陳涓涓得按繼承之投資比例取得應分得 款項應繳納之稅捐,這是兩階段之計算,在移轉登記之時點 ,土地增值稅是共同投資者之共同成本,在按投資比例取得 應分得款項,是個別獲利結算所衍生之其他所得,是綜合所 得稅之一部分,自屬不同之稅制,自無重複。簡言之,土地 於出售時課徵土地增值稅,是共同投資者移轉登記時發生應 計算之之共同成本,不是對原告之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原 告不是土地所有權人),故就「其他所得」核課綜合所得稅 ,並非重複課稅,原告前述所辯,亦無可採。從而,被告就 原告配偶之父陳德明應分得該土地出售款,扣除繼承時債權 請求權之時價(即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87年至95年度系爭 土地已繳納地價稅,按原告配偶陳宗順繼承受分配比例3.33 3%計算。惟原告配偶陳宗順於89年4月23日死亡,乃由原告 及其子女陳涓涓繼受分配比例各1.666%計算其成本及費用後 餘額2,566,616元【6,772,756元-﹝(250,010,039元+2,45 9,374元)×1.666%﹞】,依各年度實際受分配價款,核定原 告及其扶養親屬陳涓涓96年度其他所得各1,745,299元及97 年度各821,317元,並歸課綜合所得稅,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皆不足採,則被告原處分核定原告96年 度其他所得1,745,299元、97年度其他所得821,317元,命原 告補稅部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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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