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再字,100年度,20號
KSBA,100,簡再,20,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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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除、減輕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既 為有利於人民之事實,且其相關資料均由人民所控制掌握 ,自應歸納稅義務人負擔。是以,本件再審原告既主張系 爭車輛租金係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使用之營業 費用,而應認列營業費用,核屬對其有利之事實,自應由 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 之用途係用於永達公司之公務,則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認其主張難以採信,要無任意調整舉 證責任情事,亦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無違。
(四)再審原告另主張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347號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已認定系爭車輛租金屬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 費用,應以之為判決依據,是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僅以 該不起訴書被告非再審原告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逕 予判決駁回,違反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 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最 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以:「司法機關所為之確 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 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 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自指司法機關之確定判決 始有適用,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者係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 字第234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並非法院之確定判決, 自無適用前開判例之餘地;且查再審原告並非該不起訴處 分書之被告,故原確定判決認本件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認 定事實之拘束,亦無違誤。
(五)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配偶取得之所得 ,非屬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違反租稅中立性原則;且原 確定判決將永達公司支付予租車公司之租金,而未實際支 付予再審原告配偶之金錢,認定屬再審原告配偶之所得, 違反收付實現原則;另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配偶用以推 廣業務而取得之車輛使用權,解為再審原告配偶取得之薪 資所得,違反平等原則、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違背 法令,因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抽象之法理原則並 無實證法之堅實基礎,其規範內涵及適用界限在學理上亦 有討論空間,法院也未必形成共識,甚至當事人所言之「 法理原則」,是否與個案事實相符,亦非無疑。衡諸再審 制度之嚴謹性要求,自不得執此空泛之法理原則,加以指 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以原確 定判決違反「租稅中立性原則」、「收付實現原則」、「 平等原則」、「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違



背法令云云,純屬其個人意見,核與上開再審事由之要件 不符。
(六)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屬再審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 ,與財政部95年6月28日函釋及臺北市國稅局96年6月5日 函認定矛盾,再審被告於課稅事實資料未變之情況下,憑 藉新見解重為認定,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云云,惟查財政部 95年6月28日函釋僅係說明保險公司相關費用應依查核準 則相關規定列報,而臺北市國稅局96年6月5日函,則係說 明依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在不同情形下應如何列報,並未 認定系爭所得非薪資所得,是臺北市國稅局96年6月5日函 係對於財政部95年6月28日函釋重為說明,並未改變財政 部95年6月28日函釋之見解,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憑藉 新見解重為認定,顯係誤解。
六、復查,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 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情形。查原確定判決認系爭車輛租金支出非屬永達公司之 營業費用,而為再審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等兩造爭點,已於 判決理由中詳予論明交代,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無非執其個人對法律之歧異見解而 為指摘,其對財政部95年6月28日函釋及臺北市國稅局96年6 月5日函之不同認知、有關舉證責任分配及最高行政法院32 年判字第18號判例適用之歧異見解、其與原確定判決對系爭 車輛租金支出究為公司營業費用抑或員工薪資所得之不同解 析等所為之各項指摘,僅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係對原確定 判決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核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 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未逾4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再者,當事人提 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再審之訴有再審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 究其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依上開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 再審理由,故而其針對原確定判決有無理由之指摘,本院即 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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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