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376號
KSBA,111,訴,376,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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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物料排空後有效收集儲槽內氣體,並符合下列規定,始 得開槽。但安裝清洗機具時,不在此限:一、收集效率達 百分之95。二、儲槽內揮發性有機物濃度低於爆炸下限百 分之50或34,000ppm以下,連續累積達1小時者。(第3項 )前項收集之氣體應有效處理,其削減率應達百分之90以 上。採非破壞性物料回收處理方式,其削減率應達百分之 85以上。(第4項)因情形特殊無法依前3項規定進行儲槽 清洗作業者,得報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後,以核可之替代 方式辦理。(第5項)第2項至第4項儲槽清洗作業之氣體 收集、處理及削減率應作成紀錄,儲槽內揮發性有機物濃 度應每小時檢測並記錄,於15日內提報地方主管機關,並 保存5年備查。(第6項)公私場所應於執行第1項儲槽清 洗作業日5日前通知地方主管機關。」足見該條文係針對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清洗作業及開槽之管制、氣體收集 、處理及削減率等所設立之規範;且該標準第1條已明文 該標準係依空污法第20條第1項第11條及23條之授權訂定 ,堪認該標準係就排放污染物濃度、排放量,訂定管制標 準(同條第2項規定);如有超出排放標準之情形,於空 污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有處罰規定;而空污法第32條第1 項與同法第20條第1項及其授權訂立之排放標準等規定之 管制目的、要件,俱屬有別。本件則非因被告認定原告違 反空污法第20條規定而係就其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所為裁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對裁罰所據法令 之誤解,並不足採。此外,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 空氣污染物之檢查,稽查人員依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1項各款所列舉方式實施即屬合法,其中空污法施行細則 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即規定「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 係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並輔以攜帶式氣體 偵測器(PID)量測確定空氣中確實含有VOC氣體,均如前 述;該儀器係經校正後可正常使用等情,則有興昇儀器有 限公司技術服務報告(見原處分卷第156頁)在卷可憑, 故被告稽查人員採用該方式進行判定,於法有據,核無違 背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至原告提出研究論文主張被告之 攜帶式氣體偵測器(PID)易受大氣中水氣影響而致數值 出現錯誤乙節,該研究論文(見本院卷第70頁)僅指出PI D於開放性的環境下偵測含有VOC氣體工作時,會因大氣中 含有較重水氣時會產生誤警報,惟其亦指出PID具有不受 空氣中氧氣、氮氣及二氧化碳等氣體分子影響,成本低、 易操作等優點,其並未完全排除PID作為偵測VOC氣體輔助 工具之可能,且原告所提出之該研究論文節本亦未涉及PI



D受水氣影響之具體數值標準,實難僅以該研究論文即謂 被告稽查之程序違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作為對其 有利認定之佐憑。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54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 核屬適法:  
  1、按「(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 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 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準此, 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均屬可罰,且法人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即 推定為該法人之故意、過失。查原告就系爭儲槽進行油泥 清除作業致槽內油氣經該人孔逸散,並產生異味污染物未 經排放管道而排放至大氣中,客觀上確有空污法第32條第 1項第4款所定空氣污染之違章行為,業如上述;而原告於 77年5月30日申准完成工廠登記時即為石油及煤製品製造 業之專業廠商(見本院卷第77頁),其對清洗貯放揮發性 物質之儲槽將致槽內油氣經該人孔逸散造成空氣污染,自 應有所認知,實應注意妥善設置油氣收集及處理設備,然 其所屬從業人員疏未妥善處理,致產生明顯汽油異味散布 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其就上開違章行為難謂無過失 ,依上開規定,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故被告以原告違反 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後段 裁罰,於法有據。
  2、次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此觀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甚明。而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 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 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 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對照前 揭空污法第85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 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 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第 2項)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條第1 項已針對空氣污染防制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 進一步具體化。而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基於空污法第85條



第2項授權,考量空污法違規行為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 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就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 定之裁量事由再訂定裁罰準則,以期統一各地方環保人員 執法時衡酌各項裁量因素及其計算方式之標準,核其規定 內容並無抵觸母法或其他逾越授權情形,被告自應於其裁 罰時加以適用。查被告係審酌原告違章之個案情節,依空 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1項、裁罰準則規定第3 條第2項規定之罰鍰裁罰公式【罰鍰額度=A×B×C×D×(1+E)× 罰鍰下限】,及附表一、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以本件 污染程度(A)=1;非涉及有害空棄物排放之污染物項目 (B)=1.5;參酌被告110年12月16○○市環局稽字第110424 61000號函暨110年12月15○○市環局空處字第20-110-12002 0號裁處書(見訴願卷第57頁至第59頁)所示原告於110年 11月23日亦有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 故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C)=2;影響程度( D)=1;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部分,違規時間為假日且為 每年10月至翌年3月期間,各核定加重裁罰事項+0.5;又 因原告稽查配合度良好,核定減輕裁罰事項-0.2,故加重 或減輕裁罰事項(E)=0.8,據以裁處原告54萬元罰鍰【 計算式:A×B×C×D×(1+E)×罰鍰下限=1×1.5×2×l×(l+0.5+0. 5-0.2)×l0萬元=54萬元】等情,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核其罰鍰裁處既係適用前揭經 法律授權訂定之裁罰準則且已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上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所定因素,且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 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復無消極不行使裁量 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依前揭說明,即難認原處分罰鍰額 度之裁量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違 法情事,其裁處於法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有怠惰裁量、 濫用裁量云云,其主張所據理由無非均係對違章事實存在 與否之爭執,核與裁量權行使無涉,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 採。又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主管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5,000元以上罰鍰者,為處分 之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之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 環境講習,此觀前揭環境教育法第23條即明。查原告經被 告稽查發現確有前揭違反空污法之違章行為,被告於111 年3月10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及指派接受環境講習之環 境保護權責人員,經原告於同年月31日陳述意見,並指派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劉文和為環境講習對象等情,有被告11



1年3月10日函(見原處分卷第6頁)及原告年3月31日大環 發字第11110235760號書函(見原處分卷第8頁至第9頁) 在卷可佐。則被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暨環境講習執行辦 法第8條及其附件一規定,裁處原告環境講習2小時【計算 式:(54萬元/500萬元)×100%=10.8%,≦35%】之處分,亦 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事,亦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認定原告上開行為 違反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裁罰 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 告54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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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