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調貨,全純公司因不生產黃豆粉而轉向其他生產者購貨 ,養殖業者取貨時則直接派車至黃豆粉生產者之倉庫提貨, 運送成本由養殖業者自行負擔。(二)銷貨部分:交貨日期 、數量、單價及金額如銷貨憑證所載,其進口黃豆委由大統 益公司生產沙拉油,其副產品暫存於該公司,出售時由養殖 業者或買受人逕行派車取貨,運費由全純公司負擔;八十八 年度收款三0、一三九、三三九元與統一發票銷售總額三一 、二二八、三一九元之差額一、0八八、九七0元,由林麗 櫻以電匯支付,於抵付福泰公司、環球公司及漢勝公司之應 收帳款後,其餘額再予以沖抵全純公司之帳款,並提示轉帳 明細及應收帳款明細供核,至林麗櫻為何人則不清楚等語, 此有陳勁州之談話紀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惟查,原告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及十二月三日向全純公司購進黃豆粉 之單價(七.五五元),竟較高於同期間原告銷售黃豆粉予 全純公司之單價(例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原告銷售黃豆 粉二二、四00單位,金額一七一、三六0元,經減除運費 折讓五、六00元後,為一六五、七六0元,其單價為七. 四元,同年十一月九日原告銷售黃豆粉二四、0七0單位, 金額一八二、九三二元,經減除運費折讓六、0一八元後, 其單價為七.三五元。)乙節,此有全純公司八十八年十月 十六日、十二月三日統一發票、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同年十一月九日銷貨發票影本各二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參見原處分第二卷第二0六頁、二四五頁、三三九頁、三四 0頁),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且查,原告銷貨予全純公司 之運費折讓,其經濟實質運費係由原告負擔,與其職員陳勁 州上述主張銷貨予全純公司部分,運費由全純公司負擔等情 ,亦有不符。又原告未提示進貨秤量傳票、訂購單及驗收入 庫單,亦未提示銷貨與全純公司之出貨單、運送及簽收單等 憑證供核。況本件交易金額甚鉅,原告與全純公司於未簽訂 合約之情形下,其向全純公司進貨之交易情形,竟係由養殖 業者派車逕向生產者倉庫提貨,其銷貨予全純公司竟容許全 純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所稱養殖業者)逕行派車取貨 ,有悖交易常情,足見其未向全純公司進貨,或銷貨予全純 公司,顯見全純公司並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次查,上開 應收款項之流向,原告於八十八年度收款合計三0、一三九 、三三九元,其中五筆款項金額合計六、三0三、五00元 (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九八九、五00元+八月二十一日二 00、000元+八月二十四日三、八六八、000元+八 月二十五日五八八、000元+九月二日六五八、000元 ),係由訴外人林麗櫻匯入原告帳戶無訛,並有原告開立統
一發票予全純公司之收款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查,依原告 上述主張,其並不清楚林麗櫻為何人,按一般交易,固非不 得由第三人代為付款,惟如本件之鉅額交易情形下,為確保 交易雙方之權益,縱係約定由第三人代付部分款項,交易雙 方應有保留相當資料可資證明,如原告所稱其並不清楚林麗 櫻為何人,則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則原告主張本件其實際 交易對象確為全純公司云云,顯非無疑。再查,原告所提出 之銷貨發票及訴外人大統益公司之通知單,均無地磅憑單, 僅部分有提貨單,而大部分之提貨單未載明日期及品名,且 部分提貨單所載品名與銷貨發票所載品名不符,如八十八年 七月三十一日原告所開立之銷貨發票,提貨單未載明日期,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原告所開立之銷貨票所載品名為黃豆 粉,提貨單品名則為黃豆片,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原告所開 立之銷貨發票,並無提貨單屬實,此亦有前述原告所提示銷 貨發票、大統益公司之通知單、提貨單等影本附於原處分第 三卷可按,是原告所提前述證物,亦難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另查,原告主張八十八年度與全純公司間交易金額為:進 貨金額合計四、五一五、八七七元,銷售總額合計三一、二 二八、三一九元,八十八年度收款三0、一三九、三三九元 與開立統一發票銷售總額三一、二二八、三一九元之差額一 、0八八、九七0元,未以其應支付予全純公司之貨款沖抵 ,卻以訴外人林麗櫻電匯款支付,並於抵付訴外人福泰公司 、環球公司及漢勝公司之應收帳款後,其餘額再予以沖抵全 純公司之帳款等情,亦與一般交易於買賣雙方互負債務時, 均先以雙方之債務沖扺後,若有餘額,始以他人債務沖扺之 常情不合,且因原告提示之轉帳明細及應收帳款明細等帳載 資料,均無法相互勾稽查核,是原告主張其上述收付貨款對 象均為全純公司乙節,核不足採。
五、又查,訴外人許添宏係「許添宏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基 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間起,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夥同 蔡銘仁及林苡庭等二十二人合組虛設行號販售無交易事實統 一發票詐欺集團,以蔡銘仁名義虛設全純公司及以林苡庭名 義虛設盛騰公司等十八家公司,分別向各該虛設行號所在地 稅捐稽徵單位請領統一發票,以票載銷售額百分之五至百分 之十不等之代價,提供無實際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供原告 等不特定廠商購買,向稅捐稽徵單位虛偽申報扣抵營業稅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進、銷項憑證,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七、 五七三、八四六、一八五元,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二、五三一 、二二七、八五三元,逃漏應納稅捐合計逾五億元以上,獲 取不法利益逾五億元以上,足生損害稅捐稽徵單位作業之正
確性及國家正常經濟秩序。蔡銘仁係「許添宏虛設行號集團 」在雲林縣北港鎮○○路三十五號五樓虛設全純公司之負責 人,於八十六年一月至九十年五月間,夥同許添宏等人合組 虛設行號販售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詐欺集團,利用全純公司 名義取得統一發票使用,並於無實際銷貨事實情形下,竟基 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虛偽開 立統一發票予原告等不特定廠商,以迴避稅捐稽徵機關查緝 ,賺取不法利益,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九、 六七六張,供各該公司虛偽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 不實之統一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併計入帳冊,以應付查核 ,幫助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之正確性, 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等情,此有雲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九五、000 0-0000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號起訴書影本 附於原處分第二卷可佐,參諸前揭說明,更足證明全純公司 於系爭期間顯無進、銷貨之可能。是本件被告經減除八十八 年一月至十月已逾核課期間之進貨金額二、一五二、五0五 元及銷售額二三、七六五、三七八元後,依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四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九、八二六、三九三元「 即(進貨部分4,515,957元-2,152,505元)+(銷貨部分31 ,228,319 元-23,765,378元)」處百分之五之罰鍰四九一 、三一九元,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原告與全純公 司間確實有購買黃豆粉及銷售黃豆粉之事實,原告並無取具 全純公司不實發票或開立不實發票予之動機云云,即非可採 。
六、另按,財政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五0四 五三五五00號函釋:「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 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拒銷項稅額案件,仍應 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八十三 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辦理,如無法 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 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 。」核係關於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發票扣抵銷項稅額應否補 繳營業稅及受營業稅漏稅罰處罰之函釋,其與本件係有關原 告未依規定開立憑證,應受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以行為 罰之情形無涉,且本件如前所述被告亦就原告所主張之進、 銷貨情形,已覈實查核,始為本件之處分,原告援引該函為 免罰之依據,殊屬對法令之誤解,並不可採。又「按八十五 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 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 ,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固經最高 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九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 案。然查,本件行政處分作成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被告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對原告裁罰,而自被告 裁處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均無修正,尚無所謂裁處前 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情形,自與最高行政法院上述決 議無涉。次查,本件行政處分作成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十九 日,而行政罰法係九十五年二月五日開始施行,是本件亦無 適用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規定之餘地。況如前 述,原告本件進貨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全純公司所開立之 發票,以及銷售貨物卻開立發票與無交易事實之對象全純公 司,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其縱非故意,亦顯 有過失,自應受罰。原告另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 度九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本件應有行政罰法 之適用,原告並無取具或開立不實發票之故意或過失,自不 得以罰鍰相繩云云,仍無可採。至原告所舉台北高等行政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0八號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五五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 判字第一0四九號等判決,均屬個案判決,並非判例,況與 本件案情未盡相同,尚無援引適用問題,併予敘明。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則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四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九、八二六、三九三元, 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四九一、三一九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