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運貨物進口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379號
KSBA,102,訴,379,201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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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魚貨為一般商貨,認原告等5人以漁船違法攜帶魚貨進 港,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違章行為,依法應 處貨價1至3倍之罰鍰。惟除本次違章事實之外,其中原告 許世華5年內並無私運貨物進口之前案違章記錄;至於原 告楊幸福楊良山陳國明則有5年內2次相同之違章行為 ;原告楊清宏另有5年內1次相同之違章行為(原告楊幸福楊良山分別受有被告92年第09201647號及93年第093012 55號處分書,原告楊清宏受有被告92年第09201647號處分 書,原告陳國明則受有被告93年第09301255號及94年0000 0000號處分書,上開92、93、94年處分書,分別於93年8 月9日、94年1月13日及94年5月13日確定),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45條規定,原告楊幸福楊良山陳國明之罰鍰得 加重1倍,原告楊清宏則應加重二分之一,惟上開受處分 人亦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其於緩起訴處 分中已繳付國庫之費用。此外,原告楊幸福為船長,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應受沒入貨物之處分,但 因原告楊幸福業將貨物出售,被告另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原處分案號分別如附表 所示)。其中編號1至5部分之處分書,原告5人分別於102 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收受送達;編號6部分之處分書, 原告5人則分別於102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5日收受送達。 4、如附表所示6項魚貨價格係依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9 月2日台總局緝字第0971018185號函所附「研商訂定產地 不明魚貨完稅價格查核機制及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紀錄( 即參據漁業署網站→魚價歷史行情查詢→單品種多市場→ 緝獲日當月該魚種最大交易量之平均價×0.875),據以 計算,如漁業署查無交易資料者,再參考被告先前處分或 貨價卡號核估完稅價格。依此,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 即核定如附表所示之貨價,並據此核算進口稅及營業稅等 相關稅費。然因原告於準備程序中曾對被告貨價計算金額 有意見,並請被告說明計算過程後,經被告查覺其於原處 分核定當時就附表編號1(即101-694號)所示貨物中之狗 母魚、紅新娘此二項魚種於查閱「緝獲日當月該魚種最大 交易量之平均價」時,錯看項次,導致全部貨價之完稅價 格高估15,278元(即實際完稅貨價應為1,809,392元), 因而進口稅、營業稅也分別高估3,819元、954元(即進口 稅、營業稅亦應更正為493,094元、115,125元,如附表編 號1複核後之金額);至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魚貨,亦有 原核定計算錯誤情事,但因該等錯誤係導致貨物完稅價格 予以低估,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上開原處分即無更



正必要;另附表編號6所示魚貨,則無原核定計算錯誤情 事等情(參見本判決附件所示被告製作之價格核估說明簡 表)。
5、上開事實,並有海巡署第五海巡隊101年12月3日南五總字 第1011914666號走私案件移送書、詢問(調查)筆錄、現 場拍攝照片、高雄地檢署96年偵字第28244號、第30438號 、第30943號緩起訴處分書、原告前科記錄查詢、被告如 附表所示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9份、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 9月2日台總局緝字第0971018185號函、附表所示魚貨緝獲 日當月各地魚市場交易明細查詢單、貨價卡號明細查詢單 、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估價說明書等文件附於原處分 卷及本院卷可證,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則由上開不爭執事項可知,原告等5人就附表所示6次出航 ,確有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之違 章行為,其中原告楊幸福楊良山陳國明楊清宏於本 次違章行為5年內,另各有2次或1次相同之前案違章紀錄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符合罰鍰另加重1倍及二 分之一之條件,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渠 等已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所繳交國庫之款項 。另身為船長之原告楊幸福既將放行或責付其保管如附表 所示魚貨自行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被告本得 對之科處應沒入貨物之價額,再輔之以改制前財政部關稅 總局97年9月2日前揭函釋貨價計算方式,則被告就附表編 號2至6所示原處分對原告楊幸福楊良山許世華、陳國 明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價額之裁處,尚稱妥適;惟除附表 編號1所示原處分(即101-694號),因其完稅價格、進口 稅、營業稅均有高估情事,則其對全部原告所為之罰鍰及 沒入貨物價額之計算均有錯誤,自有減縮罰鍰及沒入貨物 價額之必要,其中原告許世華之罰鍰應調降15,278元(5 年內無前案違章紀錄),故被告101年第694號02處分書罰 鍰金額應更正為1,739,392元;原告楊良山陳國明之罰 鍰均應調降30,556元(5年內有3次違章紀錄),故被告10 1年第694號01、03處分書罰鍰金額均應更正為3,548,784 元;另原告楊清宏之罰鍰應調降22,917(5年內有2次違章 紀錄),故被告101年第694號04處分書罰鍰金額應更正為 2,644,088元;至原告楊幸福之罰鍰、沒入貨物價額應分 別調降30,556元(5年內有3次違章紀錄)、20,051元(15 ,278+3,819+954),故被告101年第694號00處分書罰鍰 併沒入貨物價額總額更正為5,916,395元,始屬適法。(四)次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



,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 明定。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 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 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前條 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 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 、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行政罰法第1條、第 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關緝私條 例第44條並無類似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之規定,因此, 有關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之處罰期間,倘有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上義務而移送司法機關 處理者,並因刑事案件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 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其處罰期間之起算,究應僅適 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從情事發生時」起算5年?抑或 逕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自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 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3年?惟按行 政罰法第1條後段規定已明示行政罰法乃普通規定,相對 於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即為行政罰法之特別規定,亦即海 關緝私條例案件之裁處權應為5年,當無適用行政罰法第 27條第1項3年短期時效之可能,此即立法者針對海關緝私 案件所涉國家安全、海外貿易應予適當管制之特殊性,而 給予不同之規範處遇。雖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未設如行政 罰法第27條第3項之明文,然海關緝私條例既係行政法之 範疇,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之規定,本得適用行政罰法 第27條第3項之規定,亦即其處罰期間應自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 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而非自其情事 發生日起算),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處罰(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查,本件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6項違章行為,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 36條第1、3項、第45條等規定,揆諸前揭同條例第44條規 定,應適用5年之裁處權時效,然因原告前揭行為同時觸 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而先行移送高雄地檢署 處理,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28244號、第 30438號、第30943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並



於97年2月8日確定,佐諸前揭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 ,裁處權時效起算點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時即97年2月18 日起算5年(即102年2月18日)始屆滿,則被告至遲於102 年1月29日、102年2月5日分別將附表所示之處分書送達原 告5人,尚未逾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之5年裁處權時效 。乃原告主張無論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從情事發生 時」起算5年?抑或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3年,本件均已逾裁處權時 效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至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 例第36條第1項、第45條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 2、3項規定,就原告楊幸福楊良山許世華陳國明附表 編號2至6之違章行為處渠等貨價2倍或1.5倍罰鍰及沒入貨物 價額部分,即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至於原告楊幸福楊良山許世華陳國明、楊清 宏5人就附表編號1之違章行為,因被告高估魚貨之完稅價格 ,導致原告5人之罰鍰及沒入貨物價額均有處罰過高情事, 則被告此部分原處分即非適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以 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附表所示全部原處 分,惟除被告101年第694號00、01、02、03、04處分書中罰 鍰及沒入貨物價額高估部分,應予撤銷外,其餘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 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附表:
┌──┬──┬──┬──┬──┬───┬──────┬────┬─────┐
│編號│出港│進港│作業│作業│作業 │ 漁獲 │漁業署判│完稅價格及│
│(原│日期│日期│天數│漁區│船員 │ │定結果 │相關稅費(│
│處分│ │ │ │ │ │ │ │單位:新台│
│案號│ │ │ │ │ │ │ │幣元) │
│) │ │ │ │ │ │ │ │ │
├──┼──┼──┼──┼──┼───┼──────┼────┼─────┤
│ 1 │95.1│96.1│11 │東經│楊幸福│螃蟹(蟹管肉│船上漁貨│(原核定)│
├──┤2.22│.2 │ │118 │楊良山│)6,300公斤 │非自行用│貨價 │




│101-│ │ │ │度30│許世華│、狗母魚4,50│拖網作業│1,824,670 │
│694 │ │ │ │分、│陳國明│0公斤、小卷 │捕獲(判│進口稅 │
│00 │ │ │ │北緯│楊清宏│9,000公斤、 │定日期 │496,913 │
│01 │ │ │ │22度│ │馬加魚2,700 │96.1.8)│營業稅 │
│02 │ │ │ │32分│ │公斤、蝦仁 │ │116,079 │
│03 │ │ │ │ │ │2,400公斤、 │ │(複核後)│
│04 │ │ │ │ │ │馬頭魚1,350 │ │貨價 │
│ │ │ │ │ │ │公斤、紅新娘│ │1,809,392 │
│ │ │ │ │ │ │900公斤、花 │ │進口稅 │
│ │ │ │ │ │ │枝2,700公斤 │ │493,094 │
│ │ │ │ │ │ │、白鯧魚4,05│ │營業稅 │
│ │ │ │ │ │ │0公斤,均為 │ │115,125 │
│ │ │ │ │ │ │紙箱包裝分類│ │ │
├──┼──┼──┼──┼──┼───┼──────┼────┼─────┤
│ 2 │96.1│96.1│8 │東經│楊幸福│三目蟹2,250 │船上漁貨│貨價 │
├──┤.9 │.20 │ │118 │楊良山│公斤、章魚 │非自行用│636,457 │
│101-│ │ │ │度10│許世華│1,200公斤、 │拖網作業│進口稅 │
│695 │ │ │ │分、│陳國明│小卷2,700公 │捕獲(判│171,925 │
│00 │ │ │ │北緯│ │斤、大蝦160 │定日期 │營業稅 │
│01 │ │ │ │22度│ │公斤、狗母魚│96.1.24 │40,419 │
│02 │ │ │ │25分│ │6,300公斤、 │) │ │
│03 │ │ │ │ │ │螃蟹腳900公 │ │ │
│ │ │ │ │ │ │斤,均為紙箱│ │ │
│ │ │ │ │ │ │外套麻袋包裝│ │ │
│ │ │ │ │ │ │分類 │ │ │
├──┼──┼──┼──┼──┼───┼──────┼────┼─────┤
│ 3 │96.7│96.8│14 │東經│楊幸福│小卷900公斤 │船上漁貨│貨價 │
├──┤.28 │.11 │ │118 │楊良山│、沙溜15,300│非自行用│226,410 │
│101-│ │ │ │度10│許世華│公斤、花枝90│拖網作業│進口稅 │
│696 │ │ │ │分、│陳國明│0公斤、紅新 │捕獲(判│53,281 │
│00 │ │ │ │北緯│ │娘180公斤、 │定日期 │營業稅 │
│01 │ │ │ │22度│ │角蝦240公斤 │96.8.14 │13,984 │
│02 │ │ │ │32分│ │、白帶魚900 │) │ │
│03 │ │ │ │ │ │公斤,均為紙│ │ │
│ │ │ │ │ │ │箱外套麻袋包│ │ │
│ │ │ │ │ │ │裝分類 │ │ │
├──┼──┼──┼──┼──┼───┼──────┼────┼─────┤
│ 4 │96.8│96.8│10 │東經│楊幸福│沙溜11,700公│船上漁貨│貨價 │
├──┤.14 │.24 │ │118 │楊良山│斤、蝦仁80公│非自行用│393,800 │
│101-│ │ │ │度30│許世華│斤、巴朗9,00│拖網作業│進口稅 │




│697 │ │ │ │分、│陳國明│0公斤、花蝦 │捕獲(判│97,520 │
│00 │ │ │ │北緯│ │90公斤、小卷│定日期 │營業稅 │
│01 │ │ │ │22度│ │900公斤、白 │96.8.28 │24,566 │
│02 │ │ │ │35分│ │帶魚900公斤 │) │ │
│03 │ │ │ │ │ │,均為紙箱外│ │ │
│ │ │ │ │ │ │套麻袋包裝分│ │ │
│ │ │ │ │ │ │類 │ │ │
├──┼──┼──┼──┼──┼───┼──────┼────┼─────┤
│ 5 │96.8│96.9│10 │東經│楊幸福│沙溜8,361公 │船上漁貨│貨價 │
├──┤.25 │.4 │ │118 │許世華│斤、花蝦仁90│非自行用│416,037 │
│102-│ │ │ │度30│陳國明│公斤、軟絲90│拖網作業│進口稅 │
│006 │ │ │ │分、│楊良山│公斤、花蝦90│捕獲(判│89,710 │
│00 │ │ │ │北緯│ │0公斤、劍蝦 │定日期 │營業稅 │
│01 │ │ │ │22度│ │900公斤、白 │96.9.11 │25,287 │
│02 │ │ │ │33分│ │帶7,200公斤 │) │ │
│03 │ │ │ │ │ │,均為紙箱外│ │ │
│ │ │ │ │ │ │套麻袋包裝分│ │ │
│ │ │ │ │ │ │類 │ │ │
├──┼──┼──┼──┼──┼───┼──────┼────┼─────┤
│ 6 │96.9│96.9│20 │東經│楊幸福│白鯧12,321公│船上漁貨│貨價 │
├──┤.8 │.28 │ │121 │許世華│斤、小卷36,1│非自行用│2,160,167 │
│102-│ │ │ │度30│陳國明│53公斤,均為│拖網作業│進口稅 │
│049 │ │ │ │分、│楊良山│紙箱外套麻袋│捕獲(判│765,998 │
│00 │ │ │ │北緯│ │包裝分類 │定日期 │營業稅 │
│01 │ │ │ │27度│ │ │96.9.29 │146,308 │
│02 │ │ │ │10分│ │ │) │ │
│03 │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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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