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9年度,15號
KSBA,109,再,15,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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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90)府民業字第00126649號函(見更審卷四第829頁) 、90年2月2日(90)府教體字第00007819號函(見更審卷四 第833頁)、再審原告90年2月7日(90)捷字第1號函(見更 審卷五第243頁)、90年4月23日(90)捷字第2號函(見更 審卷五第245頁)、再審被告90年4月25日(90)府教體字第 042267號函(見更審卷四第835頁)、90年7月26日(90)府 教禮字第080527號函(見更審卷四第837頁)、再審原告 90年10月16日(90)捷字第7號函(見更審卷五第249頁至第 253頁)、再審被告90年11月21日府民業字第90100320號 函(見更審卷四第849頁至第850頁)、薛冰芸律師事務所 91年1月24日(91)律字第3號函(見更審卷一第479頁至第 481頁)、再審被告91年4月2日府教禮字第0910040003號 函(見更審卷四第869頁)、91年4月8日府民業字第09100 07268號開會通知單(見更審卷四第883頁)、再審原告91 年9月19日(91)捷字第7號函(見更審卷五第281頁)」「 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號等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代表號)2份(見更審卷三第263頁、第301頁)」(即 原證6、7、14至39、41、46、73)等證物,均屬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業經提出於前訴訟 程序之證物,而再審原告主觀上明確知悉並於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執以爭執,自難謂上開證物有再審 原告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知悉或得使用之情形,故與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合。
2、至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契約終止權或不予續約之意思表示, 應向再審原告及傑帝爾公司全體為之,始生終止契約或不 予續約之效力云云,並提出原證8至13為佐。卷查上開證 物固未經提出於前訴訟程序,然由77年協議書第7條(見 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2頁)及81年開發契約第28條(見 本院卷一第232頁)之約定可知,再審原告對投審會核准 設立之傑帝爾公司僅限定以一定金額用於投資系爭計畫案 ,然並非契約當事人等情,應知之甚詳,並非於109年10 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始為發現上情,且上開證物於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已存在,依一般社會通 念,尚非不能提出,其復未能證明該等證據有何不能使用 情形。況上開文書既未涉及契約主體變更,縱經斟酌,亦 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投資契約於再審被告同意延 長之期限88年6月30日前因兩造仍未完成續約而消滅之認 定,仍無從據此即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再審原告據以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自不足採。
3、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如經斟酌原證42即知再審被告未能辦 理用地變更編定手續,且產權不清,交付請求權之時效尚 未起算,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 事由,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未為任何採納與否之 理由,與未提出無異,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提 出上開證明書,亦僅於再審時提出上開2筆地號土地於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之土地資訊資料( 見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續〈五〉狀證42),自非屬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之證物。上開 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業經再審被告提出上開土 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更審卷三第263頁、第301頁)而 為再審原告可得而知,並經原判決予以審酌,縱上開文書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亦無在前訴訟程序因再審原 告不知其存在而未提出,或雖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致未 能提出之情形,自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再者,原 確定判決並非以再審原告請求交付系爭土地已罹於時效為 其駁回之理由,縱經斟酌上開文書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 決就兩造於88年6月30日未完成續約之認定,再審原告即 仍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前揭說明,亦與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五)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1、再審原告固援引「花蓮高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原證43)「再審原告109年11月所提行政訴訟準備書 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及「再審被告於更審審理時主張: 『被告(再審被告)與原告(再審原告)間77年改訂開發 契約書及改訂開發用地租賃契約書暨81年開發契約等公法 上之法律關係已因期限屆滿(再審原告)捷地爾公司未依 規定申請續約而消滅,兩造上述所為磋商及公文往返之過 程,係洽商另訂新契約之可能性。』等語」主張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其主張無非係 援引不具證物屬性之法律上見解及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為 其論據,依前揭說明,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所稱證物,顯與該款再審事由有間。
2、再審原告又主張其提出之原證8至13、42等證物,縱與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不合,亦屬同項第14款之再 審事由云云。惟上開證物及原證47均未據提出於前訴訟程 序,自無所謂漏未審酌可言。故再審原告以上開證物為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而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可採。又上開證物無非用以證明系爭 契約已完成續約,且再審原告請求交付系爭土地之權利尚 未罹於時效。然原判決係認定系爭投資契約已完成續約, 且已斟酌原證42所涉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仍認 定再審原告請求交付系爭土地之權利已罹於時效,故縱經 斟酌上開文書,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核與該款規 定所指「重要證物」之要件不合。再者,原證8至13尚未 涉及契約主體變更,原證42僅足證明該2筆土地之使用分 區及使用地類別,原證47則係93年3月18日修正之招標文 件草案,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兩造於88年6月30 日前仍未完成續約之程序,系爭投資契約業已消滅之判決 基礎,從而,再審原告即不能據此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再 審原告據以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 由,亦不可採。
3、至再審原告援引原證4至7、14至41、44至46、51至55、57 、60至65、73等證物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再審事由。惟上開證物均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其中原 證5、6、15、20、26、33、40、41、51至54、62、63、73 均經本院原判決於判決理由援用而為判斷,其餘證據則為 經本院原判決斟酌後於判決理由項下敘明其為不影響判決 結果之證據,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之要件不符。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引 用原證4至6、15至17、20、22、25至27、29、39、40、52 至55、60至63等證物,據以說明系爭投資契約於88年6月 30日前未完成續約業已消滅,乃認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兩造 間BOT法律關係現仍屬存在,以及訴請判命再審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交付再審原告,均無理由,足證上開證物業經原 確定判決斟酌並說明其判斷理由,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 斟酌之情形。而原確定判決理由固未直接敘及原證7、14 、18、19、21、23、24、28、30至38、41、44至46、51、 57、64、65、73等證物,然再審原告提出上開於前訴訟程 序業已存在之證物,無非欲據以證明系爭投資契約之續約 程序業已完成,可知再審原告所爭執者係其於原確定判決 業已提出且為原確定判決斟酌後所不採之證據,復無足影 響判決之結果,尚難僅因證據取捨與再審原告所希冀者不 同,即謂有漏未斟酌之情形,故其上開主張亦顯與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不合。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故此部分再審之 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而



本件既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 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所為其餘實體之爭執,即無論究之必 要。
(七)至再審原告就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 最高行政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五、結論: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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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地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