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2條之立法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 用。由上述獎勵金發給要點第5點及審查辦法第7條之規定 可知,原告所申報各該年度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在健保局 結算確認前,原告所得領取各該年度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 僅為「暫定」,於當年度尚無從計算出「年度事業收入」 數額,自亦無從計算當年度獎勵金數額,故原告於當年度 給付所屬醫師之獎勵金,於該年度結算前,亦屬「暫定」 性質,如該年度結算後,有溢領之情形,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應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是原告給付所屬 醫師之獎勵金,如年度結算後,有溢領之情形,所屬醫師 自應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而負返還之責。
(二)經查,被告謝俊良及陳亮銘原均為原告所任用之醫師,原 告於93及94年度發放給被告2人之獎勵金,經原告於99年2 月8日結算後,發現被告謝俊良於93年及94年分別溢領392 ,231元及754,525元,合計1,146,756元;被告陳亮銘於93 年及94年分別溢領634,973元及716,826元,合計1,351,79 9元,嗣被告謝俊良及陳亮銘已分別繳清93年度溢發獎勵 金各392,231元及634,973元,其餘94年度溢發獎勵金部分 尚未繳還,而94年度溢發獎勵金之計算式為:被告謝俊良 全年實領獎勵金數額2,841,181元×0.00000000(94年度 獎勵金溢發比例)=754,525元(應追繳金額);被告陳 亮銘全年實領獎勵金數額2,699,228元×0.00000000(94 年度獎勵金溢發比例)=716,826元(應追繳金額),有 上開原告99年2月8日龍醫醫字第0990000782號函、93年至 94年醫師獎勵金溢發追繳名冊及醫師服務獎勵金溢發追繳 計算公式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揆諸前揭 法令規定及說明,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應屬明確。又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229條第2項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謝俊良及陳 亮銘分別返還原告94年所給付之溢領獎勵金各754,525元 及716,826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 9日起,依卷附送達證書原告起訴狀繕本均於100年7月18 日送達被告,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核無不
合。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辯稱獎勵金發放之性質為授 益行政處分,原告發函追繳系爭獎勵金性質為違法授益行 政處分之撤銷,其行使撤銷權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 第1項所定2年時效期間;縱未罹於時效,被告仍有信賴保 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及 第121條第1項分別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 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1、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2、受益人無第119條所 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1、以詐欺 、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2、對 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 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3、明知行政處分違 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 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以上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違法授益行政處分及信賴保護 原則要件或撤銷權行使期間之規定,均係以「違法授益行 政處分」之撤銷為前提。如前所述,退輔會為獎勵各榮民 醫院工作人員,提高渠等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而訂定上 開獎勵金發給要點。依該獎勵金發給要點第4點規定:「 獎勵金發給對象以各榮民醫院年度預算所列員額及年度進 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值人員為限。但各榮民醫院臨時 、額外人員,得由各榮民醫院自行衡酌納入。」又獎勵金 核發要點雖未明定獎勵金發放時點,但為增進榮民醫院工 作人員權益,原告等各級榮民醫院均係採每月暫發方式, 以直接匯款至各該所屬人員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方式付款 ,並未製作獎勵金憑單或將獎勵金列於薪資單上,亦未以 任何書面通知;且因健保局撥款時間及撥款金額不固定, 獎勵金暫付時間及金額均不固定,故未與每月薪資(本薪 )一起發放,而係俟年度健保點值結算後,始結算各人員 之應領獎勵金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提出94年4月2 7日暫發醫師獎勵金簽呈、94年4月28日醫師獎勵金現金轉 帳傳票及94年5月3日委託郵局代存員工獎勵金劃撥單為證 ,被告對此獎勵金發放時間及方式亦不爭執。另依本院卷 附退輔會95年1月24日輔陸字第0950000414號函略以:「 主旨:有關各級榮院醫療折讓提列及獎勵金核發相關事項 案,詳如說明‧‧‧。說明:‧‧‧二、各榮院(不含榮
總,下同)獎勵金核發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師部分,採 月暫發90%;『醫事技術及社工人員』與『行政工作人員 』部分採季暫發90%;上開人員皆暫留10%部分至該年健 保總額結算點值確定後再結算計發。」衡諸該退輔會95年 1月24日函係為辦理各級榮院獎勵金之給付行政事項,為 規範有關獎勵金之核發時點,而基於主管機關之權責所為 之規定,且給付行政措施受法律規範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 益者寬鬆,關於獎勵金核發時點亦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 事項(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核無違背 前揭獎勵金核發要點之規定,本院自得援用。故依上開獎 勵金發給要點第4點及退輔會95年1月24日函之規定,榮民 醫院工作人員之獎勵金,係採月(季)暫發90%,另暫留 10%部分至該年度健保總額結算點值確定後再結算計發方 式發給。又依前揭獎勵金發給要點第5點及審查辦法第7條 規定,獎勵金之計算係以榮民醫院「年度事業收入」總淨 餘額為基礎,故獎勵金須於年度結束辦理結算完畢後,始 能計算正確獎勵金數額,但榮民醫院所申報之醫療服務費 用數額在健保局結算確認前,其所得領取當年度之醫療服 務費用數額僅為暫定之性質,尚無從計算當年度之年度事 業收入數額,亦無從計算當年度之獎勵金數額,故榮民醫 院暫發其所屬工作人員之獎勵金,於當年度結算前僅屬暫 定性質,仍須俟榮民醫院嗣後依據健保局結算確認當年度 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據以計算其年度事業收入數額後, 始能終局確認當年度之獎勵金數額。則榮民醫院於年度結 算完成前,每月「暫發」獎勵金之行為對受領人並未發生 具體法律效果,核其性質僅係事實行為;至榮民醫院結算 其年度事業收入後,工作人員所得領取之獎勵金始告確定 ,榮民醫院依此核算工作人員所得領取獎勵金,並確定其 正確之應領獎勵金數額而為追繳或補付之決定,始符合授 益行政處分之要件。準此,原告於93年及94年間每月核定 及發放予被告獎勵金均屬「暫發」性質,僅係事實行為, 至原告於年度結算後發現被告於93、94年度有溢領獎勵金 情形,並先後以上開99年2月8日函及100年4月22日高總屏 醫字第1000002262號函對被告為追繳獎勵金之通知,其性 質始為最終確認該2年度應領獎勵金之行政處分,並非撤 銷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行為。則本件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 1條第1項2年時效期間或第117條及第119條信賴保護原則 規定之適用。
(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暫付系爭獎勵金之行為係行政處分。 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而於干涉行政 或給付行政領域,行政機關皆可能保留嗣後審查及另為終 局決定,而於調查事實終結前,即先作成暫時之決定。此 種行政處分對於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只有暫時之變更,或只 發生暫時確保之法律效果,學理上稱其為「暫時效力之行 政處分」或「暫時行政處分」。因此,法律如明文規定授 權行政機關作成暫時效力之行政處分者,行政機關得為此 種行政處分,並無疑問。且行政機關於作成暫時效力之行 政處分後,如另作成終局之行政處分,則原來之暫時行政 處分即被終局行政處分取代而了結(消滅),行政機關無 須另行撤銷暫時行政處分,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 行政處分之信賴保護規定(參見陳敏先生著,行政法總論 ,98年9月6版,第360頁至第361頁)。其次,所謂「違法 」行政處分乃指行政處分有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錯誤之瑕 疵,而暫時行政處分則允許行政機關基於尚待確認之事實 而先為暫時性之決定,由於法律已經預設行政機關必須依 據經審核確認之事實另為終局之決定,則行政機關縱嗣後 依據不同事實作成終局行政處分,原先暫時行政處分亦難 謂為違法行政處分。又以終局行政處分取代暫時行政處分 ,亦非對已成立且發生效力之授益行政處分,以其有得撤 銷事由(行政處分違法),而使其溯及既往或向將來失其 效力,核其性質即非撤銷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行為。又違 法授益處分之撤銷係由行政機關裁量決定,為避免行政處 分相對人法律地位長期不安定,而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 項乃明文限制撤銷權之時效期間,但行政機關何時作成終 局決定乃取決於調查期間之久暫,即無撤銷權行使期限規 定之適用。再者,暫時行政處分只有暫時確保當事人法律 地位之效力,則受益人亦非不能預見其暫時受領之利益將 來可能因終局行政處分而遭變更,亦難謂符合信賴保護之 構成要件。由此益證行政機關以終局行政處分取代先前所 為暫時行政處分者,均不適用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第119條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甚為明確。經查,依上開獎 勵金發給要點第4點規定及退輔會95年1月24日函意旨,各 榮民醫院工作人員之獎勵金,係採月(季)暫發90%,另 暫留10%部分至該年健保總額結算點值確定後再結算計發 方式發給,則各榮民醫院工作人員於該年度之健保總額結 算點值確定前,均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暫發獎勵金,且榮民 醫院必須就暫發獎勵金之範圍及數額多寡依法予以核定, 經核定並據以發給獎勵金後,受領給付之工作人員即得以
該項核定為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惟如前述,依上開 獎勵金發給要點第5點及審查辦法第7條規定,獎勵金之計 算係以榮民醫院「年度事業收入」總淨餘額為基礎,故獎 勵金須於年度結束辦理結算完畢後,始能計算正確獎勵金 數額,但榮民醫院所申報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在健保局結 算確認前,其所得領取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僅為暫定,尚 無從計算年度事業收入數額,亦無從計算獎勵金數額,故 榮民醫院暫發其所屬工作人員之獎勵金,於年度結算前僅 屬暫定性質,仍須俟榮民醫院嗣後依據健保局結算確認之 醫療服務費用數額,據以計算其年度事業收入數額後,始 能終局確認獎勵金之數額。故榮民醫院依上開獎勵金發給 要點第4點規定及退輔會95年1月24日函意旨所為暫發獎勵 金之決定,乃榮民醫院確認其年度事業收入數額前所為暫 時行政處分。則原告於93年及94年間每月核定及發放予被 告獎勵金之決定,僅發生暫時確認被告得據以受領獎勵金 數額之效力,原告仍保留嗣後依據健保局結算確認醫療服 務費用數額,據以審核計算其年度事業收入數額後,始終 局確定被告獎勵金數額之權。至原告嗣於年度結算後發現 被告於93、94年度有溢領獎勵金情形,乃先後以上開99年 2月8日函及100年4月22日高總屏醫字第1000002262號函請 被告繳回溢發獎勵金,始為原告依其終局確認93、94年度 事業收入數額之事實,就該2年度被告得受領獎勵金數額 所作成之終局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先前 所為暫發獎勵金之行政處分,係原告依法保留事後審查及 另為終局決定,於年度結算前即先作成之暫時決定,並非 基於錯誤事實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而原告發函追繳獎勵 金之行為,僅係以93、94年度獎勵金之終局行政處分取代 93年及94年間每月核定及發放獎勵金之暫時行政處分,其 性質亦非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自無上開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及第119條信賴保護原則或第121條第1項2年時效 期間規定適用。被告辯稱原告追繳系爭獎勵金性質為違法 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 2年時效期間云云,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五)況且,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明定行政機關如 欲撤銷「違法授益行政處分」者,應兼顧受益人信賴利益 之保護,其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 、(2)信賴表現、(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 倘受益人對於違法授益行政處分已有具體之信賴表現,且 其信賴利益值得保護(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所列 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並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者,則不得撤銷。而被告2人於原告醫院任職前,曾分別 於台中榮民總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服務,該2家榮民總 醫院與原告同屬退輔會管轄,其獎勵金亦採先行暫付再於 年度結算後追繳或補付方式。又被告陳亮銘於94年間曾擔 任原告醫療服務工作績效考評委員會之委員,並曾代理部 門主任而領有行政績效點數;被告謝俊良曾擔任家醫科主 任,亦為醫療服務工作績效考評委員會委員;又原告每月 暫付獎勵金之發放方式係以郵局轉帳方式直接匯入被告帳 戶,且因配合健保局撥款時間,獎勵金暫付時間亦不固定 ,而未與每月薪資一起發放(以94年3月分獎勵金為例, 原告所屬醫務行政室於94年4月27日簽准後,經會計室於 94年4月28製發傳票,而於94年5月3日暫付予被告;另原 告於99年7月12日及同年月27日結算95、96年度獎勵金, 被告謝俊良第1次結算95年11、12月未領獎勵金39,429元 【13,755元+25,674元=39,429元】,第2次結算96年1至 12月未領獎勵金124,442元,合計163,871元)等情,業據 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基本資料表、醫務行 政室簽暨原告95年11、12月份及96年1至12月份醫師獎勵 金(10%補發)附本院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被 告對於系爭獎勵金僅為暫付性質,尚須經年度結算後進行 補付或追繳,其所得領取之數額始告確定乙節,即無不知 之理。被告對其暫時受領之獎勵金,嗣因94年度之年度結 算發現有溢領情形而遭追繳,則無信賴基礎,亦無值得保 護之信賴利益。被告辯稱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 亦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 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謝俊良返還原告給付之溢領獎勵金754, 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陳亮銘返還原告 給付之溢領獎勵金716,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