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542號
KSBA,103,訴,542,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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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同時負荷房租與房貸之雙重負擔,遂於101年9月29日將系 爭房地立約出售,經核其情形,雖與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 條第1款規定之文義範圍未合,然衡酌當時其家庭成員全部 僅持有系爭唯一一戶之自用房地,未有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 情事,且其出售系爭房地實係因主客觀環境變化超乎原預想 計劃而不得不然所致。則本件原告出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 系爭房地,揆諸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一家一屋 之立法意旨,應非特銷稅條例立法計畫欲行使課稅權之標的 範圍。準此,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之文義,顯 然疏未慮及現實生活中尚包含並未分家而仍與父母共同生活 之成年子女之家庭組織型態之情形,不無過於狹隘之憾。是 故,基於現代實質法治國原則,實踐租稅法制租稅正義之要 求,自有將其文義範圍,依目的性擴張解釋方法及於所有權 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尚未分家且無自用住宅之成年子 女辦竣戶籍登記之唯一一戶自用住宅之情形。從而,本件依 原告家庭之具體情況,應依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 定而為目的性擴張解釋適用,予以排除課稅,始符合特銷稅 條例係為遏止不動產短期投資炒作,以健全房屋市場並營造 優質租稅環境之立法宗旨,則被告所為本件課稅處分及罰鍰 處分,難謂適法,應予撤銷。
㈤綜上所述,被告補徵本件特銷稅及裁處罰鍰之處分,尚有違 誤,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罰鍰處分、 原核定處分及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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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