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292號
KSBA,92,訴,292,200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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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原   告 承鴻瀝青工業有限公司台東營業所
  代 表 人 甲○○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朱正雄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
第○九二一三五○九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購入柏油,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二萬七千七百六十七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又於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出售瀝青混凝土,銷售額計六十五萬八千五百元(不含稅),於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申報銷售額及應納稅額,逃漏營業稅三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案經台東縣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八元;另未給與憑證及漏報銷售額部分,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三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外,並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三三一三號函釋,就同時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部分,從一重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三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裁處五倍罰鍰計十六萬四千六百元(計至百元止);合計共裁處罰鍰二十九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台東營業所係配合稅法規定而設立,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 簿憑證辦法,並無法定總機構以外之固定機構,因未採總繳制度,即必須採獨 立之會計制度。原告已提供必要之帳冊以供查核,而原告帳冊記帳之品質能力 不佳並不等於漏稅,且被告並未指出帳冊中到底是那幾筆疏漏,且無漏進漏銷 之營業人資料,如何能認定原告有漏進漏銷之情節。(二)所謂違章的承諾書,原告代表人本身並未親至台東縣稅捐稽徵處當場承認違章 及書寫承諾書,且台東縣稅捐稽徵處承辦人是運用辦案技巧、脅迫原告代理人 出具承諾書,故此承諾書應不生承諾之效力。




(三)又台東縣稅捐稽徵處是依據原告砂石之數量推算應使用之柏油量,然原告之柏 油均自中油公司進貨,不可能不取得發票;且原告之柏油係由總公司進貨再調 撥至原告,並無進貨未取得發票情事。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 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間購入柏油,金額計二百六十二萬七千七百六十七元(不 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又於同期間出售瀝青混凝土,銷售額計六十 五萬八千五百元(不含稅),涉嫌銷售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申報銷 售額及應納稅額,經原處分機關台東縣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並取具原告 代理人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書立違章事實之承諾書,而核定原告逃 漏營業稅三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並無違誤。
(二)查台東縣稅捐稽徵處係因原告申報營業稅異常,調查其柏油進貨及瀝青混凝土 生產量,經原告自行手寫的計算式證實生產瀝青混凝土每噸耗用柏油量為四十 七·五公斤,並對據以核計應生產量及換算柏油使用量所構成進貨未取得進項 憑證金額合計二百六十二萬七千七百六十七元,涉嫌未依規定之事實無異議, 復蓋用總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於計算書內。又原告因未採總繳制度,故其帳載 應採獨立會計制度,惟原告帳載並無記載,且台東縣稅捐稽徵處於調查及復查 期間,均曾函請原告提供相關帳證憑核,惟原告提示之日記簿及總分類帳,並 無是項交易之記載,自無從證明系爭柏油進貨係原告總機構及分支機構間之貨 物調撥。
(三)又查承諾書已蓋有原告發票章,負責人印章以及受託人陳忠義之印章,原告未 能提供相關具體確切之反證,其關於承諾書之爭執自不能認為真實。二、 罰鍰部分: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出售瀝青混凝土,銷售額合計六十五萬八千 五百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申報銷售額及應納稅額為三萬二千九百 二十五元之違章情事,已如前述,原處分從一重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 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三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酌情減輕處五倍罰鍰十六萬四 千六百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
(二)又原告八十七年間購入柏油,金額共計二百六十二萬七千七百六十七元,未依 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之違章情事,已如前述,原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 定,就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十三萬一千 三百八十八元,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營業稅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為國稅後,本應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負責稽徵 ,惟因各地區國稅局鑒於組織架構、辦公廳舍等相關問題,原經行政院依稅捐稽 徵法第三條規定,核定委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嗣行 政院復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財一七五五七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 日起,將委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回歸由財 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稽徵,是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即應以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因經台東縣稅捐稽徵處查獲其於八十七年間購入柏油二百六十二萬七千 七百六十七元,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又於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出售瀝青混 凝土,銷售額計六十五萬八千五百元,於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申 報銷售額及應納稅額,逃漏營業稅三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四條規定,就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 計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八元;另未給與憑證及漏報銷售額部分,除核定補徵營業 稅三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外,並從一重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 ,按所漏稅額三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裁處五倍罰鍰計十六萬四千六百元(計至百 元止)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核定稅額繳款書、處分書及復查決定 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其出具之承諾書係 非出於自由意思所為,而被告並無原告漏進漏銷之營業人資料,即率而推定原告 有漏進漏銷情事,顯非適法;且原告之柏油係由原告總公司購自中油公司,再調 撥予原告,並無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情事云云,資為爭執。三、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 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第十四條所定之 銷售額,‧‧‧‧‧‧。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營業人銷售貨 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 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 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 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 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九十年七月九日 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 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 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從事瀝青混凝土之製造並銷售,而瀝青混凝土之製造係以柏油及 砂石(含洗沙及汾石,下簡稱砂石)為原料,且原告本年度之砂石共進貨一萬 一千三百九十五點四四公噸,並無存貨,然原告關於柏油之進貨,依其發票數 量記載總計為三十四公噸,至於瀝青混凝土依銷貨發票之記載,其銷貨數量為 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二點九九公噸一節,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 之發票影本附卷及原告出具之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又依五區國 稅局查得之瀝青混凝土業原料耗用通常水準,生產一公噸之瀝青需耗用四十五 至五十五公斤之柏油,平均為五十公斤;至於砂石數量則為零點六二立方米一 節,亦有該原料耗用通常水準資料在卷可憑;而因一立方米之砂石平均重量為 一點五公噸,故依此基準換算,生產一公噸之瀝青混凝土即約需九百五十公斤 (1500公斤×0.62確實之數量應為九百三十公斤)砂石一節,則據被 告陳述在卷。另原告於台東縣稅捐稽徵處調查時委任之代理人即本件訴訟代理



丙○○亦於台東縣稅捐稽徵處調查時表示,原告製造一公噸瀝青混凝土所需 原料柏油為五十至四十五公斤,所需砂石為九百五十公斤一節,有丙○○手寫 之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按,而此說明書形式上之真正,復據原告訴訟代理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此於台東縣稅捐稽徵處調查時 陳明其需耗用之砂石數量已高於通常耗用水準;且嗣後原告又立具書面之說明 書及承諾書陳明其本年度十一至十二月銷售瀝青混凝土計六十五萬八千五百元 (未稅)未開立統一發票等語,有該說明書及承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而此六 十五萬八千五百元數額之瀝青混凝土,係依製造每公噸瀝青混凝土須耗用零點 七三立方米砂石,及每公噸瀝青混凝土售價為五百元換算而得(即11395 .44公噸÷0.73=15610公噸、15610公噸-14292.9 9公噸(開立發票之銷售量)=1317公噸、500元×1317公噸=6 58500元)一節,則有計算式附原處分卷足按;換言之,原告上述承諾書 所載未開立瀝青混凝土銷貨發票之價額,是依一公噸瀝青混凝土須耗用零點七 三立方米砂石之比例計算而得,亦即以此比例計算,於原告進貨之砂石數量固 定之狀態下,其所能生產之瀝青混凝土數量(僅為一萬五千六百十公噸)即少 於依通常耗用水準零點六二比例計算所能生產之瀝青混凝土數量(11395 .44公噸÷0.62=18379.74公噸),是原告於承諾書所承認銷 售瀝青混凝土未開立統一發票之數額六十五萬八千五百元,並非稽徵機關依行 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照同業情形核定之銷售額,而是依據查核原告 帳冊之製造及進、銷貨資料暨原告之承諾書後認定而得;依原告之帳證,其本 年度進料之砂石既無存貨,再參酌上述同業耗用水準,原告承諾書陳述之金額 遠較按同業耗用水準核算,對原告有利,亦較原告訴訟代理人上述手寫明書所 載「生產一公噸之瀝青混凝土即約需九百五十公斤砂石」說法之計算方式有利 於原告,足見此承諾書上之數額應係原告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原告主張係被告 利用辦案技巧脅迫原告所為云云,實難採取。是被告依調查原告帳證結果及原 告出具之承諾書認定原告於八十七年度十一至十二月銷售瀝青混凝土計六十五 萬八千五百元(未稅)未開立統一發票一節,即堪採取。(三)再本件原告既係從事瀝青混凝土之製造,而瀝青混凝土之製造又係以柏油及砂 石為原料,則自原告有開立發票之瀝青混凝土銷貨數量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二點 九九公噸推算結果,原告所需之柏油平均數量約為七一四點六四九五公噸(即 50×14292.99=714649.5公斤=714.6495公噸) ,更遑論依上項所述,原告實際銷售瀝青混凝土之數量係多於開立發票之數量 ,然原告本年度關於柏油之進貨憑證數量卻僅為三十四公噸,已如上述,其間 顯有極大之差異;而就此柏油進貨數量之大額差異,原告雖主張係以總公司名 義進貨,再調撥至原告(台東營業所)使用云云;惟查:1、按「營利事業總 機構以外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採獨立會計制度者,應依第二條、第三條規定設 置帳簿,其未採獨立會計制度者,應按其業別設置左列帳簿:...... 」「營 利事業設置之日記帳......,應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其 屬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之會計事項,應自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報表或憑證送達之日 起算。」「內部會計事項,應有載明事實、金額、立據日期、及立據人簽章之



內部憑證,以資證明。」分別為稅捐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四 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2、查原告僅為一營業所,並 非分公司,然就此營業所之營業,則有向台東縣稅捐稽徵處辦理稅籍登記,並 與總公司各別申報營業稅一節,已經原告陳述在卷,是依上述稅捐機關管理營 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四條及第二條規定,原告應為採獨立會計制度之營 業場所,應設置日記簿、總分類帳、原物料明細帳、在製品明細帳、製成品明 細帳、生產日報表及其他必要補助帳簿;縱原告為未採獨立會計制度者,亦須 設置零用金登記簿、原物料明細帳、製成品明細帳或生產紀錄簿、生產日報表 。且不論採總申報或個別申報皆當依同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登帳。 然原告卻只設置日記簿、總分類帳及發票,且經被告依原告提供之台東營業所 日記帳及總分類帳查核結果,並無原告所稱柏油調撥之記載,已難認原告有向 總公司調撥柏油情事;至原告雖有提出原告總公司向中油公司購買柏油之發票 為證,然此僅得證明原告總公司有進貨柏油之事實,且原告總公司亦有從事瀝 青之製造而需用柏油,自無從憑此發票即認定有調撥柏油情事;況依原告提出 之柏油進貨憑證,其柏油之進貨來源除中油公司外,尚得向其他公司購買之, 有榮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其柏油均向 中油公司進貨為由,爭執其不可能未取得進貨憑證云云,亦無可採。查原告是 否如其主張有向總公司調撥柏油一事,乃和納稅義務人之原告生活範圍相連結 ,故只有原告最了解其情況,也最接近課稅之證據資料,是就此事實,本於納 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精神,原告自負有提供證據以供調查之義務,然依原告之 帳證既無法認定有柏油調撥情事,而依原告提出之其他證據及說明,亦不足以 認定原告進貨之柏油來源,不可能未開立憑證,則依上述原告銷貨之瀝青混凝 土數量及進貨之柏油數量比較觀之,原告關於柏油之進貨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 一節,應堪認定。
(四)又查原告製造一公噸瀝青混凝土所需原料柏油為五十至四十五公斤,所需砂石 為九百五十公斤一節,有原告於台東縣稅捐稽徵處調查時委任之代理人即本件 訴訟代理人丙○○手寫之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按;且嗣後原告又立具書面之說 明書及承諾書陳明其八十七年間進貨柏油二百六十二萬七千七百六十七元(未 稅)未取得進項憑證等語,有該說明書及承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而此未取得 進項憑證二百六十二萬七千七百六十七元數額之柏油,原告係依實際銷貨瀝青 混凝土數量為一萬五千六百十公噸,而製造一公噸瀝青混凝土原告平均需用之 柏油數量為四十七點五公斤(原告陳明需用之柏油數量四十五公斤至五十公斤 之平均數)計算而得,則有原告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按;而此原告承諾之柏油 需用量不僅低於前述同業通常耗用水準之需用量(同業平均水準為五十公斤, 換算結果需用之柏油較多,相對地原告未取得進項憑證之柏油數量即愈多), 亦低於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須耗用之柏油數量為四十公斤至七十公斤之平均 數五十五公斤所換算而得之柏油需用量,是上述承諾書上原告所承諾未取得進 貨憑證之數額應係原告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原告主張係被告利用辦案技巧脅迫 原告所為云云,實難採取。原告依前項帳證記載取得憑證之情形既足認其確有 未依規定取得柏油進項憑證情事,而關於未取得憑證之金額,被告依調查原告



帳證結果及原告出具之承諾書認定原告於八十七年度未取得進貨憑證之柏油數 量為二百六十二萬七千七百六十七元(未稅)【即47.5公斤×15610 =741475公斤=741. 475公噸、應進貨柏油量741.475公 噸-帳上進貨柏油量34公噸=707.475公噸、3714.29元(每 公噸柏油進價)×707.475公噸=0000000元】即堪採取。(五)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 力。」為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規定。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出具之違章承諾書上,不僅有原告及原告花蓮總公司的發票章,尚有原告負責 人和其受託人丙○○之私章,而此承諾書係原告於台東縣稅捐稽徵處調查時委 託丙○○所為,而丙○○則為原告負責人甲○○之配偶一節,亦經原告訴訟代 理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並有委託書附原處分卷可按,是其形式上 之真正應堪採認,而其實質上之真正,亦堪採取一節,已如前述,是原告委託 代理人所為承諾書,其承諾書之效力自應及於原告,而得採為認定本件事實之 依據,是原告爭執該承諾書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並無可採。綜合上述,依台 東縣稅捐稽徵處查核原告帳證結果,原告確有柏油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 及銷售瀝青混凝土未依規定給予憑證情事,且原告就台東縣稅捐稽徵處此調查 證據結果,並出具承諾書明白承諾原告於八十七年度十一至十二月銷售瀝青混 凝土計六十五萬八千五百元(未稅)未開立統一發票,及八十七年間進貨柏油 二百六十二萬七千七百六十七元(未稅)未取得進項憑證等語,有該承諾書可 憑,而原告承諾此未依規定取得柏油進項憑證之數額及未依規定開立銷售瀝青 混凝土統一發票之數額,不僅與一般製造瀝青混凝土耗料水準相當,且有利於 原告,並與原告帳證記載無存貨之事實相符,是被告依此等查得資料,認定原 告就其銷售之瀝青混凝土有漏報銷售額,而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核定原告漏報之銷售額為六十五萬八千五百元(未稅),並補 徵原告營業稅三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即屬有據。四、罰鍰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又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行為 時營業稅法 (即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另「關於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並於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之漏 進漏銷案件,其銷貨漏開統一發票,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 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部分,應依本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五 一九○三三一三號函釋擇一從重處罰,至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仍 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則經財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 第八五二九○八一四號函釋在案。查此函釋乃財政部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 ,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核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意旨相符,爰予 援用。




(二)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 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 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 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則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 五號解釋在案。本件就原告既經台東縣稅捐稽徵處查明於八十七年度十一至十 二月銷售瀝青混凝土計六十五萬八千五百元(未稅)未開立統一發票,及於八 十七年間進貨柏油二百六十二萬七千七百六十七元(未稅)未取得進項憑證, 已如前述,並有原告出具之承諾書載明「經貴處查核屬實」等語可資佐證,足 見原告所為銷售瀝青混凝土計六十五萬八千五百元(未稅)未開立統一發票, 及進貨柏油二百六十二萬七千七百六十七元(未稅)未取得進項憑證之情事, 乃台東縣稅捐稽徵處依據查得資料所為之核定,非屬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 二項參照同業情形所為推計課稅之核定,亦非以原告承諾書作為唯一認定之依 據;且原告就其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及銷貨未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縱無 故意,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有違反應取得憑證及給予憑證作為義 務之推定過失(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部分),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部分),是被告就原告進貨 柏油二百六十二萬七千七百六十七元(未稅)未取得憑證部分,依違反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計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八元;及就銷 售瀝青混凝土六十五萬八千五百元(未稅)未開立統一發票部分,從一重依違 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並參諸財政部所頒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載之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三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裁處 五倍罰鍰計十六萬四千六百元(計至百元止),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就原告於八十七年間購入柏油二百六十二 萬七千七百六十七元,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及於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出售 瀝青混凝土,銷售額計六十五萬八千五百元,於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亦未申報銷售額及應納稅額情事,除命補徵營業稅三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外,另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 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八元;及就未給與憑證及漏報銷售額部 分,從一重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三萬二千九百 二十五元裁處五倍罰鍰計十六萬四千六百元(計至百元止,另營業稅法嗣雖有修 正,然本條罰鍰之計算基礎及罰鍰倍數均相同,故不生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 三規定之情形),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楊惠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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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鴻瀝青工業有限公司台東營業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