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249號
KSBA,92,訴,249,2003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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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是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既係林安秀而非欽國公司,已如前述,則原告由欽 國公司所取得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DL00000000、DW000000 00號等計二十三張(銷售金額合計二八、七七九、三二一元,營業稅額一、四 三八、九六六元),自屬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而非屬合法憑證,既非 屬合法憑證,自不得充作進項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額,原告持以扣抵,因而減少應 納稅額,自應補繳。至於欽國公司並無本件交易,無庸開立發票,其開立發票並 申報繳納,是否多繳,可否退稅,係屬另一問題,與原告因持不得扣抵之憑證扣 抵銷項稅額,致少繳稅額應予補繳無涉,是原告亦無重複納稅問題,此亦有最高 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八七號判決理由足參。從而 ,原告訴稱:原告與欽國公司均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並無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 條及第三十三條,被告追繳營業稅,形成重複課稅之不當云云,委無可採。乙、關於罰鍰部分: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 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 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該規定立法意 旨係為使營利事業據實給予或取得憑證,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翔實,以建 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乃實現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意旨。而上述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四條所謂「依法」,係指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營業人銷售貨 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 買受人。」之規定而言。而所謂「他人」,則指貨物或勞務之實際直接買受人或 直接銷售人,非指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以外之他人。本件原告之進貨,雖有 取得進項憑證,然其所取得者係非實際交易對象欽國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原告並 未向實際交易對象取得憑證,已如前述,即已該當首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 定之違章行為,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除字軌:DL0000000 0號統一發票銷售額七九0、00三元已逾核課期間外,乃就餘額二七、九八九 、三一八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總額處以 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三九九、四六六元,亦無不合。二、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 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 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有過失,於行為人 不能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著有解 釋。雖原告訴稱原告自發包、施工、估驗、付款均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原告 對借牌事實係不知情且無過失,不應受罰云云。惟查,對於系爭工程,原告係採 議價方式發包,依據附卷之工程發包簽辦單所載,欽國公司地址為台北市○○○ 路○段六二號七樓B室,而該簽辦單辦理情形欄亦由主辦人簽註:「...3、 檢附欽國公司廠商資料,並請TPO就近了解該公司人員組織情況及施工品質。 ....」,惟據欽國公司出具予原告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 記證書、營造業甲等會員證書、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審及系爭工程合約書均載明欽 國公司地址係高雄市○○區○○路七七號十樓之二,顯與簽辦單所載為台北市○ ○○路○段六二號七樓B室不同,此應為原告所明知,而原告係營建業者,為維



持交易秩序及維護施工品質,自有查明實際承攬施作工程者之義務,在事實上亦 有查明實際承包商之可能,易言之,原告就交易對象是否即為開立統一發票者, 本屬其應查明且非不可注意之情事,自應加以查明;又原告雖主張因營造工程所 關心者係工程人員之施工品質而非總公司管理人員,故原告僅委由台北聯絡處人 員(TPO)前往欽國公司台北工地瞭解其工地人員及施作品質,而未至欽國公 司查明是否有借牌之情事云云。惟查,原告係成立於七十三年之中鋼公司轉投資 之甲等營造公司,其亦自承原告擁有優良傳統及內部控制制度,從業人員均以嚴 謹工作態度及執行各項工作與完善制度運作,原告對於營造界之借牌文化及取得 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係屬違法之情事,自應有所相當之瞭解,是原告於得知前 開所載地址不同時,自即應警覺並進行查明是否有借牌之反應,尚不得以營造工 程所關心者僅係工程品質為由,而主張並無查明之必要及義務,是原告既未予進 行查明,則就其取得該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之情事,縱無故意之責,亦難脫其 過失之咎,揆諸首揭解釋,仍應受處罰。
三、至於,原告雖訴稱:本案業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 承包,如果被告核定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統一發票,原告需補徵營業稅 及罰鍰,同理,業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是否也應受相同處分,否則有 違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云云。惟查,原處分係以原告取得非 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論處, 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合約相對人及實際交易對象均係原告,而其所 取具者亦係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是其並無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統一發票之違 章情事而有應追繳營業稅款及科罰之餘地,是原告猶執前詞,資為爭議,顯有誤 解。抑且,原告既有違章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對之追繳稅款及裁罰,於法自 無不合,尚無違反誠實信賴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情形,併此敘明。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依行為時營業 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原告追繳營業稅一、四三七、四0三元,並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 一、三九九、四六六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 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蘇秋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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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