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618號
KSBA,100,訴,618,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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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計算處罰之基礎,裁處5%罰鍰計277,690元,固 非無據,惟復查決定查得系爭期間之進貨購料,由各建材 供應商直接開立以起造人或隆興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 金額為2,837,995元,另原告於系爭期間銷貨開立金額554 ,285元之發票2張予非實際交易人隆興公司,未依規定開 立發票予實際買受人(即系爭工程起造人郭俊聰等4人) ,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以查明認定之總額,裁 處5%罰鍰,乃變更罰鍰為169,613元〔(2,837,995元×5% )+(554,285元×5%)〕,揆諸前揭規定,亦無違誤。(四)又有關營業人於進貨時不取得憑證,銷貨時不開立統一發 票,以逃漏營業稅事件,此種漏進、漏銷及逃漏營業稅之 行為,由於違反了多數租稅義務,得受到多數租稅法規處 罰,是否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或應予併罰之問題, 最高行政法院實務上向採併罰之作法(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89年度判字第288號、364號、2619號等判決)。按「納稅 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 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 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 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 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 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 處罰。」固經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有案。惟所謂「一 事不再罰」或「一事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而言,係 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亦即其基於單一之決定, 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其與通常複數 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係由於各別之決意或自然意義下之 複數行為有別,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 上行政處罰。反之,為達行政「合目的性」之要求,遇有 數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應分別處罰。例如:營業人進 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並於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之漏 進漏銷事件,其銷貨漏開統一發票部分,同時違反稅捐稽 徵法第44條關於應給他人憑證而未給(依查明認定之總額 ,處5%罰鍰之行為罰),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短報或 漏報銷售額(處漏稅額5倍以下罰鍰之漏稅罰),因係同 一違法行為,自應擇一從重處罰。至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 進貨憑證部分,因其係由於各別之決意或自然意義下之複 數行為,自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關於應自他人取得憑 證而未取得,處以經查明認定總額5%罰鍰之行為罰。乃因 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因素至多,其與銷貨漏開統一發 票及應給他人憑證而未給,非有必然關連所致,此有該號



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足資參照。故而,營業人進貨及銷貨有 漏進漏銷之行為者,因該二行為違反之行政義務有別,且 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應分別處罰,即漏進部分,應依稅捐 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處以行為罰;漏銷部分,則應擇一 從重以裁處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處以漏稅罰, 二者併合處罰,允無疑義。原告主張漏進、漏銷及逃漏營 業稅之行為雖屬數行為,然此3種階段具有緊密之關連性 ,且前階段之行為僅係一種租稅危害行為,最後之逃漏營 業稅始屬實害行為,故對前階段行為所施之行為罰係後階 段漏稅罰的補充。因此,當處罰種類相同,而對漏稅行為 之處罰已足達到處罰之目的時,即應不再就前階段之行為 加以處罰。本件被告既已追補原告營業稅款並依法裁處其 漏稅罰,無須再就漏進之行為併為處罰,否則難謂無重複 處罰及處罰過苛情事云云,仍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 於96年7月至97年12月間承攬系爭工程,未依規定開立統 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6,216,548元,除核定補徵稅款外, 並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458,847元;另就進貨未取得 憑證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部分,按查得總額處5%之罰 鍰計169,613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 誤。原告起訴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黃俊傑,核無調查必要,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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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