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788號
KSBA,94,訴,788,200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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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原告支付工程款之存摺存提明細查詢及相關轉帳資料附本  院調閱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刑事  案卷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刑事判  決可按,自堪認定。至崟州、鴻釿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振聲於  刑事案件審理程序雖陳稱:係因承包工程時曾向白耀宗借款  ,故於領得工程款後即歸還予白耀宗,至其為何匯款至陳盈  利之帳戶並不清楚云云。惟衡諸常情,崟州、鴻釿二公司系  爭承包原告公司之工程款高達九千餘萬元,其所有支出均係  向訴外人白耀宗個人所借貸已不符常理,況於該刑事案件審  理中,崟州、鴻釿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振聲對向白耀宗所借款  項以何方式取得?借款之憑據為何?係表示均由白耀宗以現  金支付,並未簽立借據僅口頭承諾而已,而此更係有違一般  商場交易習慣,故崟州、鴻釿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振聲此一資  金往來之陳述,實難採取。再觀崟州公司、鴻釿公司及英揮  公司八十六年度至八十七年度即系爭發票開立期間,該三家  公司關於營業稅進貨及銷貨申報情形,可知崟州公司、鴻釿  公司及英揮公司各有高達數千萬元之銷貨,而依該三家公司  開立予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細,其等均屬機器設備之設置  工程,此等工程之承攬,應會發生大額機器設備進貨之成本  ,然崟州公司、鴻釿公司及英揮公司均只各申報二百多萬元  甚至只有數十萬元之進項金額,有該三家公司營業稅申報書  影本在原處分卷可按,益見崟州公司、鴻釿公司及英揮公司  並未實際施作系爭發票所載之工程。並原告亦另有與健弘一  品有限公司、喬濟企業有限公司、南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等  數家公司通謀虛偽訂立之工程合約書,而需給付之工程款,  於給付各該公司後,又透過將款項再匯入白耀宗名義之帳戶  (嗣多又回流原告公司)之方式製造表面資金流程之相同手  法,藉以取得該數家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情事,  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號刑事  判決附卷可參。另鴻釿公司承包原告公司高鋁質地磚原料處  理系統工程之工程款項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部分,不僅無鴻  釿公司有取得該等款項之紀錄,且該公司於前述刑事案件審  理中亦無法提出因該筆工程而購買原料、支付員工薪資等相  關資料。足見崟州、鴻釿公司並無向原告承包工程施作情事  ,至原告公司上述之匯款僅是故意製造之資金流程。另關於  英揮公司並未向原告承包工程,卻提供發票予原告一節,則  據英揮公司負責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在卷,已經本院調  閱該案卷甚明,故本件之崟州公司、鴻釿公司及英揮公司並  無向原告承作系爭發票所載工程,卻開立發票予原告一節,  即堪認定,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



  、八七三號刑事判決,亦持相同認定。至原告雖提出與訴外 人白耀宗開設之川暉公司往來交易資料,進而主張資金往來  係因買賣之故,然觀所附送貨單,其司機簽名及客戶簽回等  欄均屬空白,而交貨地點竟有僅填寫高縣,實難謂銷貨予白  耀宗開設之川暉公司為真實,故原告據以爭執崟州公司、鴻 釿公司及英揮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云云,即難採取。綜  上,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取得崟州公司、鴻釿  公司及英揮公司等三家公司開立之發票計三十四紙,金額合  計一億三千九百六十三萬五千元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惟崟州公司、鴻釿公司及英揮公司並非原告  就系爭發票所載工程之實際交易對象,...原告均不得持  系爭發票申報扣抵,然原告卻持以申報退還取得擴建固定資  產而溢付之營業稅款,故被告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對原告補徵六百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之營業稅  ,即屬有據。」「查崟州公司、鴻釿公司名義上係分別以詹  秀桃及林素貞擔任負責人,然實際上負責人為林振聲,而林  振聲於前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刑  事案件審理中,自承系爭工程之發票是由其拿空白發票給原  告公司人員開立,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另英揮公司負責  人許錦英曾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英揮公司均是交由訴外人林長吉前去  標工程,而訴外人林長吉亦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其虛  開英揮公司發票予原告公司,紐新公司答應給予發票金額百  分之八等語甚明(詳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八七三號案卷第二十頁),已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無訛。  另依據崟州公司、鴻釿公司及英揮公司於八十六年度至八十  七年度即系爭發票開立期間,關於營業稅進貨及銷貨申報資  料所示,崟州公司、鴻釿公司及英揮公司於該段期間銷貨之  對象絕大多數為原告公司,僅有極少數是其他公司,並崟州  公司及鴻釿公司八十六年度至八十七年度之銷貨金額均高達  四千餘萬元,但進貨金額卻只數十萬元;另英揮公司八十六  年度至八十七年度之銷貨金額亦達二千多萬元,但進貨金額  卻只有二百多萬元一節,已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該三家公  司營業稅申報書影本在原處分卷可按,而依該三家公司開立  予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上之記載,該三家公司所承攬者均屬  機器設備之設置工程,而此等工程之承攬,應會發生大額機  器設備進貨之成本,然崟州公司、鴻釿公司及英揮公司卻只  各申報二百多萬元甚至只有數十萬元之進項金額。查一般公  司之交易常情,發票是於交易成立請求給付款項時,由開立  發票公司開立後交付應付款之公司,而本件之崟州公司、鴻



  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是將空白發票交付買受人,由買受人  開立之,或自原告公司取得開立發票之對價;並崟州公司、  鴻釿公司及英揮公司於八十六及八十七年度雖均有高額之銷  貨金額,惟其銷貨來源又絕大多數為原告公司,然卻僅有小  額、且與銷貨金額不相當之進項金額;且崟州公司及鴻釿公  司均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就原在高雄市之營業地址辦理停業(  嗣又在他縣市復業),另英揮公司亦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就原  在高雄市之營業地址辦理停業(嗣又在他縣市復業),有該  三家公司之營業稅稅籍查詢作業資料附卷可按;故自崟州公  司、鴻釿公司及英揮公司上述交付原告公司系爭發票之源由  ,及其等公司之營業方式暨開立系爭發票後之短時間即在高  雄市停止營業之情狀,崟州公司、鴻釿公司及英揮公司係無  實際交易而從事販賣發票之虛設行號一節,應堪認定。」此  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0號判決理由論述綦詳,並  因而駁回原告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之訴,且此部分因兩造未  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則  原告於本件訴訟又堅稱系爭工程之實際交易對象確為崟州、  鴻釿及英揮等三家公司云云,委無可採。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確有進貨事實,原告申請退稅之稅額,確 係原告購進崟州公司、鴻釿及英揮等三公司承作之機器設備 時,已依法支付予該三公司之進項稅額,原告並無虛報進項 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情形云云。然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 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 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自不能 僅以最後銷售階段之營業人已報繳營業稅,即認定其他銷售 階段之營業人當無逃漏營業稅,此從首揭財政部八十七年一 月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二五四一0號函釋可明,另「查 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 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 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所開立之該發票 金額報繳營業稅,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及評事聯席 會議之決議可資參照。據此,稽徵機關就營業人有進貨事實 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除補徵營業稅外,並處以漏 稅罰,洵屬有據,因虛設之公司行號為牟取不法之利益,於 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後,通常會另取得虛 偽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抵銷其應納之稅額,故 虛設之公司行號縱有申報營業稅,政府亦無收到應收之稅款 ,是於此情形,須營業人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



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始有司 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所稱「納稅義務人雖有虛報進項稅 額,並不因而逃漏營業稅」情事。否則,營業人縱有進貨事 實,除應依法補繳營業稅外,尚構成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規定之漏稅罰責,自堪認定。經查,原告始終堅 稱其實際交易對象即為崟州公司、鴻釿公司及英揮公司,惟 崟州公司、鴻釿公司及英揮公司依前開所述係屬虛設行號, 故其將系爭發票售予原告,則其當亦會取得其他不實之進貨 憑證扣抵致無須繳納營業稅,或積欠營業稅終至擅自歇業; 而原告又未能提出真正之交易對象以供查核原告有否支付進 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及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有否依法報 繳營業稅,則依首揭法律見解,原告有逃漏營業稅事實,應 堪認定。又原告明知崟州公司、鴻釿公司及英揮公司非其實 際交易對象,卻取得其開立之系爭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則其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故其 行為構成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違章,自 堪認定。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另原告主張: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未查明崟州、鴻釿及英 揮等三家公司是否確屬實際銷貨營業人及渠等是否確未依法 繳納營業稅等事實,復未參酌相關法律規定、行政法院相關 判決意旨,即率為原告應科處漏稅罰之決定,自屬可議,依 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在於闡 釋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處罰,以有因而逃漏 稅款之結果為必要。行為是否發生逃漏稅款之結果,為事實 認定之問題。原判決業已敘明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 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 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納稅義務人有申報協力義務, 本件上訴人既未能指出其實際交易對象,復未能證明其有支 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因認上訴人逃漏系爭營業 稅,而維持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五款規 定予以補稅及科罰之處分,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司法院釋字 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 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崟州公司、鴻釿公司及英 揮公司等三公司確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且為虛設行號一節, 已如前述,而原告是否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交易銷貨之 營業人之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 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原告 有申報協力義務,本件原告既未能指出其實際交易對象,復 未能證明其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故被告依 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科罰之處分,核無違



背證據法則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亦見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
六、又被告就本件罰鍰部分重核結果,認原處分以原告無進貨事 實虛報進項稅額論究,尚有未洽,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 二五0號判決執以指摘,非無理由。復按「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業經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 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有關納稅義 務人虛報進項稅額有進貨事實者,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 證申報扣抵,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本件依首揭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規定,核有改處五倍罰鍰之適用 等由,重核結果乃改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三四、九0八 、七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 上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雖經財政部九 十四年六月二日台財稅字第0九四0四五三九八九0號令修 正發布,惟查,原告並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及以書 面承認違章事實,尚無改處二倍罰鍰之適用,併予敘明。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 象崟州公司、鴻釿公司及英揮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據以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堪以認定。故被告對原告依行為時營業稅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及參酌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 輕規定,重核決定按原告所漏稅額裁處五倍之罰鍰計三四、 九0八、七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 佳 徵
法 官 蘇 秋 津
法 官 許 麗 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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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