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七張,進貨金額合計一七、四0四、八七七元,充作進 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八七0、二四 三元,如前所述,被告以原告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盤石公司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 嫌逃漏營業稅八七0、二四三元,除補徵營業稅八七0、二 四三外,並按進貨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八七0、二四三元, 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叁、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被告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 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原告補徵營業稅八 七0、二四三元,並將原核定罰鍰金額變更,改依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進貨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八七0、二四 三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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