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6年度,205號
KSBA,96,簡,205,20070830,1

2/2頁 上一頁


詐欺集團涉嫌虛設行號及虛開發票公司統計一覽表」所列於 九十一年間進項僅記載二五七、二0五(元),銷項卻記載 一一、三七二、0五五(元),亦證開航公司於九十一年間 無實際進貨、銷貨而虛開發票之虛設行號,本件交易自無可 能由開航公司提供。另原告所提承包高雄縣仁武鄉公所工程 合約,縱屬真實,亦僅能證明原告與高雄縣仁武鄉公所間曾 有交易行為,尚無法說明原告系爭交易憑證之交易事實係向 開航公司進貨。是被告認定開航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至四月 間為無實際交易之虛設行號,與原告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 開航公司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即非無據。從而,原告提 出其與開航公司之交易憑證、計價單,以證明原告與開航公 司確有交易之事實云云,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八、至原告主張其與開航公司於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有十七筆交 易,被告如認原告取據虛設行號發票,應該全部認定為取具 虛設行號發票,惟被告僅認定本件四筆為取具虛設行號發票 ,即與常情不符,且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仍與開航 公司交易,跨一年度幾日,竟變成與虛設行號交易,並不合 理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足證開航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至十 二月間並未取得高雄縣政府核發之土石採取登記證、許可證 、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清理許可證,開航公司於該期間並未 實際從事砂石採取或從事廢棄土方處理,而開航公司九十一 年度期間僅向百吉安實業有限公司一家公司進貨,該公司主 要營業項目亦無碎石級配批發、營造業廢棄土方處理及貨運 業,故開航公司亦無向其他營業人進貨以銷售與原告,則開 航公司自無實際銷售碎石級配或分包承攬原告之廢棄土方處 理工程之事實,此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府 建土字第0九五0二七二七五七號函、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高縣環四字第0九五00四二五 七四號函、百吉安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及該公司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等影 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準此,開航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至四 月自間無法提供碎石級配及廢棄土方處理予原告,而開航公 司於九十一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僅向百吉安實業有限公司進貨 三六、五00元,則開航公司於九十一年度一月至四月間自 無法銷售七二七、八五0元予原告。又縱原告與開航公司於 九十年度間確有交易,亦僅能說明原告與開航公司於九十年 度間確曾有交易行為,尚無法證明原告與開航公司於九十一 年度交易事實。再者,被告查核本件原告九十一年度有無向 開航公司進貨之情事,已就交易過程及交易真實性為查核, 查核結果認定確有違反營業稅法之相關規定,事證明確,已



如前述,自應依法論處;而原告與開航公司間於九十年度是 否有交易事實,不在本件查核範圍,尚無從以原告與開航公 司九十年度之交易情況,予以免罰。從而,原告主張其與開 航公司於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有十七筆交易,被告如認原告 取具虛設行號發票,應該全部認定為取具虛設行號發票,被 告僅認定四筆為取具虛設行號發票,與常情不符,且原告於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仍與開航公司交易,跨一年度幾日, 竟變成與虛設行號交易,並不合理云云,顯有誤解。九、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又稅捐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應 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 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 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納稅義務人有申報協力義務,此 在營業稅法應作相同解釋。本件原告雖提供形式之計價單、 發票及匯款單等,然取具形式相符之資料,以應付查核乃必 然之行為,尚難僅憑此證明原告確係向開航公司進貨。且原 告既訴稱約定向開航公司購買碎石級配,並委由開航公司廢 棄土方處理,衡諸常情,雙方當事人為確保自身之權益,並 核定正確之進貨數量,當事人間一般皆會簽訂契約書,並有 定貨、出貨、交運等各個環節簽名負責之文件資料,惟查原 告經被告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五 00六九一四六號函,請原告提供上開資料,原告逾期未提 示供查核,且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亦未提出,而原告出具之 計價單並無原告之承辦人員或經辦會計人員之簽名或蓋章, 亦未經原告之代表人、經理人簽名或蓋章,此與交易常情不 合,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原告空言主張其與開航公司確有實 際交易之事實,洵難採信。是被告依查核原告與開航公司九 十一年度一月至四月之交易過程,認定開航公司非原告之實 際交易對象,原告於九十一年度一月至四月間進貨七二七、 八五0元,未依法取得合法憑證,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開航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四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與法並無不合。
十、次按「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 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 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 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 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



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 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 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 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 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 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二 )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 九月份第二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 一從重處罰。...」「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 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 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八 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辦理,如 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 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 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 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亦分別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 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八十五年四月二 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0三三一三號函及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五0四五三五五00號函解釋在案。 前揭財政部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 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 我國現行營業稅係屬加值型營業稅之特性相符,故上述函釋 自得自原法規生效時日起生效,爰予援用。
、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至四月進貨,進貨金額七二七、八 五0元,未依法取得合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開航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四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致逃漏營業稅三六、三九三元,經南機組查獲,通報被告所 屬高雄縣分局查證屬實,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因原告已於裁 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申經核准以九十四年九至十月止留 抵稅額結存數抵繳)並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被告乃按所漏 稅額處一.二倍之罰鍰計四三、六00元(計至百元止), 業如前述。又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 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 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自不能僅以最後銷售階段之營業 人已報繳營業稅,即認定其他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當無逃漏營 業稅。而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 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 ,因虛設之公司行號為牟取不法之利益,於無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後,通常會另取得虛偽之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抵銷其應納之稅額,故虛設之公司行號 縱有申報營業稅,政府亦無收到應收之稅款,是於此情形, 須營業人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 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始有司法院釋字第三三 七號解釋所指:納稅義務人雖有虛報進項稅額,並不因而逃 漏營業稅情事。本件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開航公司開 立之發票四紙,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一節,已如前述;而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仍堅稱直接交易對象即為開航公司,而未 指出實際之銷貨人並證明其確有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銷貨之 營業人,則被告自亦無從調查實際銷貨人已否依法報繳本件 之稅款,是依首揭法律見解,原告除應依法補繳營業稅外, 尚構成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漏稅,委無疑義。、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 定之情形,皆以「應自他人取得統一發票而未取得」致以不 實發票生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係就 未達漏稅階段之違規為處罰,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 係對已達漏稅階段之違規為處罰,只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規定處罰鍰已足達成行政上之目的,勿庸二者併罰, 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原告九十一年一月至四月進貨,取得非實際交易對 象開航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從一重依營業稅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處罰。此外,按「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稅法條次及內容:第五十一條:...五、虛 報進項稅額者。違章情形:一、有進貨事實者:...3、 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裁罰金額或倍數:一 、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 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 罰鍰者,處二倍之罰鍰;其屬下列違章情事,減輕處罰如下 :...2、漏稅額逾新臺幣一萬元至新台幣十萬元及承諾 繳清罰鍰者,處一.二倍之罰鍰。」為首揭九十六年三月二 十八日台財稅字第0九六0四五一三七四0號令修正「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明定。前開「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行政規則之一種,乃財稅 主管機關基於使其下級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 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 待遇,僅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具體明確規 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且按行政裁量事項,若無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應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最高 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業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所漏稅款及以書面說明違章事實 ,此有徵銷明細清單及原告承諾書等附原處分卷足稽。是本 件被告依前揭法令規定,並參考財政部頒發之上開「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在法定範圍內,按原告所漏 稅額處一.二倍罰鍰計四三、六00元(計至百元止),並 無違誤。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取。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於九十 一年一月至四月進貨,進貨金額七二七、八五0元,未依法 取得合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開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票四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三 六、三九三元,因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並以書 面承認違章事實,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處一.二 倍之罰鍰計四三、六00元(計至百元止),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第一庭 法 官 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吉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英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