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坊間一般無息分期付款之買賣,若即期以現金給付,即 可獲得相當於利息之折價,即其適例)。本件買賣雙方雖 屬關係企業,然依其買賣金額及方式,並無足以認定有違 反交易常規之處,且其約定內容亦無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之處,則依前開所述契約自由原則,自應 尊重買賣雙方關於契約之約定。本件不動產及權利之買賣 ,其中尾款部分,除約定付款日外,並約定是以一年內到 期之支票給付,已如前述;換言之,依前述理論,本件買 賣雙方於契約議價當時,即已透過買賣整體價格之議定, 預將因分期及開立一年內支票給付之時間利益(即利息) 設算在其中;並依前述民法規定,債務人於契約約定之期 限(一年內支票之末日)屆至前,亦不負「買賣價金」給 付遲延之責,亦即此段依契約出賣人同意買受人開立一年 內支票之期間,因出賣人並無請求買受人「即時」給付買 賣價款之權利,自亦不生出賣人就此價款有實質上形同無 償借貸之情事,故就此段期間,即無依據前述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設算利息自利息 支出中減除之依據存在。是被告以本件買賣約定之權利及 不動產買賣尾款給付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 十八年三月三日,然買受人馬哥波羅公司卻屆期未給付為 由,即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 規定予以設算利息,自當年度利息支出中減除,而未考慮 本件買賣雙方尚有給付方式是以一年內到期之支票為之的 約定,依據上揭所述,即乏依據。況自第二期權利金之給 付日期,契約約定為變更起造人馬哥波羅公司完成時「七 日內」,而被告即以變更起造人完成日八十八年三月三日 再加計七日,認給付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並據以核認 原告於同年月十二日收款係遲延二日之情況(此部分詳本 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判決),反觀尾款部分;同 為再「一定日期內」期限之約定(僅是一為七日、一為一 年),被告卻為不同解釋,認不得加計以認定約定之收取 價款日,益見原處分此部分論證上之矛盾。故關於尾款部 分應於超過上述一年期間仍未給付部分,始生遲延給付之 價款,於遲延期間實質上形同無償為款項之貸與,而應依 上述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 設算利息自當年度列報之其他利息支出中減除之情況;故 於八十九年度原告遲延收取尾款之期間,乃關於不動產買 賣自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共五十五日之 期間;至於權利金尾款部分,因再加計得開立一年內支票 之一年期間,其屆期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是原告
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決議尾款改為投資馬哥波羅公 司股款,此部分即無遲延給付情事。故而,於八十九年度 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 對原告遲延收取之不動產買賣尾款設算利息自當年度列報 之其他利息支出中減除之金額即應為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五 百五十二元(220,148,964×5.228%× 55天/366天);故被告本年度針對尾款部分所設算 之利息而自利息支出中減除之金額,超過上述金額部分, 即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八十七年間出售不動產及權利予訴外人馬 哥波羅公司之價款中,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度關於不動產 買賣之尾款有收取遲延情事,予以設算利息自利息支出中予 以減除之金額在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範圍內,核 屬有據,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就此部分求為撤銷,為無理由;至超過上述金 額部分,則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則有未洽;故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就此部分求為撤銷,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因出售不 動產及權利設算利息而剔除之利息支出超過一百七十二萬九 千五百五十二元部分予以撤銷,並駁回原告其餘超過此金額 部分之請求。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李 協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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