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 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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