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盈餘規避股東之稅負,故明定就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 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原告90年度帳載稅後本期損益 虧損48,842,549元,截至90年度帳載累積虧損為1,084,97 1,146元,並無任何盈餘可供分配予股東或保留於公司中 ,自無藉由保留盈餘規避股東稅負而須加徵10%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適用。
(二)次查,被告引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之規 定:「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 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 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而為本件之課稅處分,顯已 限縮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虧 損之真意,其規定即屬下位法牴觸上位法,依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1條規定應為無效。
(三)又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 其他個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利息偏低者,應予設算利息收 入課稅,而此項規定於未分配盈餘時可列為減除之項目。 基於同一法理,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卻未被列為未 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二者皆是未實際收取之利息收入, 卻有不同未分配盈餘處理方式,實難符合憲法規定之公平 課稅原則。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18號及第 1009號判決意旨,皆認為稅捐稽徵機關對帳上已無盈餘之 營利事業,卻仍核定未分配盈餘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 稅,於法未合為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件亦應援 引適用,故原告90年度因帳載逾2年之應付未付利息,依 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轉列 其他收入部分,應可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規 定,列報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四)綜上所述,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立法意旨,稽徵機關不 應以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規定,擴張解釋本法 對「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之規定,即在以稅務會計基礎下 ,卻以財務會計之所得方能「實際彌補」以往年度累積虧 損數額,財政部更應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之 其他經財政部核准項目,有積極之作為,將本件系爭逾2 年應付未付之利息費用轉列為「其他收入」科目,核准增 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以昭公允等語,資為爭議。四、經查:
(一)按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彌補虧損之「虧損」, 係指為完成決算程序經股東會承認後之累積虧損,與公司 年度進行中所發生之本期淨損之合計;而虧損之彌補,依 前揭公司法第20條、第228條及第230條規定,則須經向股
東會提出虧損撥補議案,並經股東會議決之程序為之;加 以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2項復規定:「盈餘 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業主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 ,如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 註中註明。」再者,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所稱 應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者,其用語又為「『彌補』以往年 度虧損」,而非僅為「以往年度虧損」,即應有實際彌補 行為;是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為彌補 以往年度虧損之未分配盈餘,當係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 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規定處理之帳載未分配盈餘,否則 即無法實際為彌補虧損之行為;而上述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48條之10第4項規定,核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 款規定意旨相符,且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爰予援用。 是原告主張:被告引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 項之規定,而為本件之課稅處分,顯已限縮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第2項第2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之真意,其規定 即屬下位法牴觸上位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應 為無效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二)本件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補提93年12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一件為證,但依前揭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28條及 第230條規定之意旨可知:營利事業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 了,將當年度各項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提 請股東或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再依盈餘分派或虧損撥 補決議,分發各股東,亦即當年度之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 議案,將於次一年度召開股東會議議決之。是本件原告如 欲辦理90年度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自應在91年召開股東 會,並依股東會議決結果辦理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然而 ,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時所附之91年6月18日股東常 會議事錄,係決議將其90年度虧損48,842,549元帳列於累 積虧損科目,待以後年度盈餘彌補之。至原告補提上述93 年12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依前揭公司法規定,應為 議決上一年度(即92年度)之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 惟查該議事錄議決內容卻為其90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盈餘 為14,998,580元,經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2,697,561元, 尚有盈餘12,301,019元,全數用以彌補累積虧損947,205, 422元,亦即90年度之虧損撥補議案遲至93年12月18日提 請股東會議決,顯有違前揭公司法之規定。再查,原告9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會計師依法調整全年所得額14,998 ,580元,並由其於91年5月30日自行結算申報在案,有前 揭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本件縱依原告
所稱其該年度依法調整後之全年所得額14,998,580元,可 用以彌補累積虧損,惟其於91年間並未依前揭公司法規定 ,召開股東會議決該虧損撥補議案,而遲至本件行政訴訟 中,始補提其93年12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執此作為 補行彌補虧損作業之法定程序,顯為事後彌縫之行為,依 法自有不合。
(三)再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規定之立 法意旨,係由於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法定最高稅率僅25 %,而綜合所得稅之法定最高稅率則為40%,為避免營利 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並基於實施兩稅 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 擔,乃基於租稅公平正義原則,且為正確計算應加計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尚難謂其與實質課稅原則 有違。且因兩稅合一實施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係採「 年度」課稅方式,即當年度之盈餘如未分配,則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致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 規定得減除之虧損,必須限於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 實際彌補之數額,其目的只是在區隔非屬可分配盈餘中之 期初未分配盈餘。如營利事業於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 申報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之數額大於以「當年度稅後淨利」 實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即屬虛列,且違反公司法第23 2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之規定。另為使 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更趨近於營利 事業實際保留之盈餘,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業於95年5月30 日修正公布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自計算94年度未分配盈 餘起,應以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當年度稅後純益為基礎 。惟該規定自94年度起營利事業之未分配盈餘方依修正後 條文適用,本件仍應依行為時條文規定,即按稽徵機關核 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或減除各款規定後之餘額計算,本 件系爭帳載逾2年應付未付利息轉列其他收入部分既經財 政部94年1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6920號函釋規定,非 屬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該項解釋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第2項之立法本旨無違,則被告依法否准認列,於法自屬 有據。是原告主張:原告90年度帳載稅後本期損益虧損48 ,842,549元,截至90年度帳載累積虧損為1,084,971,146 元,並無任何盈餘可供分配予股東或保留於公司中,自無 藉由保留盈餘規避股東稅負而須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適用;另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業於95年6月14日公布修正 未分配盈餘係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財務會 計為準,故本件逾2年尚未給付之應付未付費用而轉列其
他收入應可列為減除項目云云,亦有誤解,尚難憑採。(四)至原告主張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與第36條之1第2項皆為同 一法理,且本件應可援引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 字第2018號及第1009號判決等語。按現行所得稅法明定營 利事業所得稅課稅客體有二,一為營利事業所得;一為營 利事業未分配盈餘。有關營利事業所得之課稅範圍及營利 事業未分配盈餘之課稅範圍,依憲法所定之租稅法律主義 ,此為立法機關之裁量權,既經完成立法程序並公布生效 ,徵納雙方即應依法遵行。又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與財 務會計準則規定處理之財務會計之未分配盈餘,或與所得 稅法第66條之9之稅務會計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之結果不 同,在財務會計上之「未分配盈餘」計算結果為0或負數 ,而稅務會計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結果為正,依法仍應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主要原因為財務會計與稅務 法規對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若干收益或費用項目認列 規定不同,或因收益、費用項目認定與否規定不同,產生 永久性差異,即依財務會計原理可列支,但為稅法所不許 或有特別規定者,並不因時間經過而能自動調節,此差異 性將永久存在;至因收益、費用項目認列時點規定不同, 產生時間性差異,即因計算方式、認列時點不同所導致, 就長期言,會因時間經過而自動調節,使財務會計所得與 稅務所得趨於一致。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各款所規 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其立法目的係在使營利事業依法不 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准予減除,使未分配盈餘之計 算臻於公平合理,是在該條文第2項第1至9款所列舉之減 除項目,係屬於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 規定差異者,僅有永久性差異項目,尚不含時間性差異項 目。故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其他經財政部核 准之項目」則不包括時間性差異項目。故依查核準則第36 條之1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未收取 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應予計算利息收入課稅。此 為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規定之差異, 不會因時間經過而調整為一致之永久性差異者,與同準則 第108條之1規定,逾2年尚未給付之應付未付費用,轉列 「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之 時間性差異不同。準此,二者性質不同,可否列為未分配 盈餘減除項目,自有不同之規範。又查原告所援引上開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二判決,係就股票股利雖依所得稅法第42 條規定,不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惟仍屬投資公司所獲 取之收益,依同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應列為未分配盈
餘之加計項目,然爭議該部分收益是否可用來彌補以往年 度之虧損,再依該條文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未分配盈餘 減除項目,與本件案情未盡相同;且該判決係屬個案,其 法律見解之歧異,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90年度未 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14,998,580元, 未分配盈餘虧損2,697,561元,被告原核以其90年度帳載稅 後本期損益為虧損,並無未分配盈餘可供實際彌補以往年度 之虧損,乃予以剔除,而核定原告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為0 元,90年度未分配盈餘12,301,019元,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230,101元,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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