亦無法證明債務人有倒閉、逃匿,無從催收債權之情事, 故該筆應收帳款尚不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被告否准 認列該筆呆帳損失,並無違誤。
(五)蘇榮順呆帳損失78,864元,係原告89年2月14日之應收帳 款,是該筆債權迄至90年度尚未逾2年,原告於90年10月1 3日寄發存證函,因逾期未領而遭郵局退回,此有原告提 出之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及信封等影本附本院卷可按 ,堪予認定。則本件原告行使催收債權之存證信函既因逾 期未領而遭郵局退回,顯未合法送達債務人;又按原處分 卷所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所載,蘇榮順之戶籍地址為 「台中縣后里鄉○○村○○路20號之2」,惟該存證函之 信封收件人之地址為「台北縣新店市○○路8巷2號15F之4 」,顯見原告送達處所亦與債務人蘇榮順戶籍地址不符, 則原告既未將其催收債權之存證信函送達債務人,自與所 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規定不符。原告主張其係依交易 時債務人蘇榮順提示之確實地址(即統一發票所示之地址 )寄發存證信函,符合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規定云云, 尚非可採。再按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既經郵政機關以逾 期未領退回,則該存證信函亦無法證明債務人確有倒閉、 逃匿,無從催收債權情事。從而,本件原告未依查核準則 第94條第6款規定取具合法送達債務人蘇榮順之催收債權 之存證信函,且亦無法證明債務人有倒閉、逃匿,無從催 收債權之情事,是該筆應收帳款尚不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 損失,被告否准認列該筆呆帳損失,於法有據。五、又原告所提出將系爭應收帳款認列在90年度呆帳損失之公司 內部簽呈資料,僅能證明當年度原告公司內部相關人員列報 系爭呆帳損失之作業情形,亦無法證明上開債務人等確有倒 閉、逃匿,無從催收債權之情事。再按被告係以原告所寄發 之存證函未依規定送達債務人,而否准原告所申報之系爭呆 帳損失,其並非就呆帳損失之認列,認應對債權積極行使保 全措施後才能認列,是原告主張其已依債權人確實營業地址 寄發存證信函,惟因債務人他遷不明、關閉歇業或招領逾期 等原因致無法送達,確實已符合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業經 催收」之規定,而被告就呆帳損失之認列,認應對債權積極 行使保全措施後才予認列,實增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所無之 限制云云,容有誤解。另原告援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 訴字第1844號判決,主張呆帳損失認列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所 得稅法第49條第5項,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之規定內容僅屬 「稅捐法規範對有關呆帳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明,所為證據方 法限制」,其本身不具「構成要件」效力,不得據為判定呆
帳是否實現之標準云云。然查,上開判決之爭點為「呆帳認 列」之構成要件中所稱之「催收」,是否一定要在債權清償 期屆滿2年以後為之,如在債權清償期屆滿2年以前先行催收 ,而在債權清償期屆滿2年以後未為催收行為者,是否符合 呆帳認列之構成要件,並就該項爭點表示其法律見解;而本 件爭點在於原告取具未合法送達之郵政機關存證函,是否能 發生催收之效果,及能否因此證明該債務人確有倒閉、逃匿 而無從催收債權之情形,故上開判決之爭點,核與本件之爭 點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上開判決之法律見解,而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以原告90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關於列報文善社、老舍茶館公司、 昇濶豐公司、彰林公司及蘇榮順之呆帳損失,因存證信函未 依規定送達債務人,與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規定及 財政部70年7月21日台財稅字第35956號函之規定不符,乃否 准認列,揆諸前揭法令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就剔除原告列報之 呆帳損失29,024,440元部分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
法 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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