號編碼之規定,即否定系爭單據上批號之編碼係屬虛偽,是 原告據以爭執系爭單據之實質真正,尚難採取。再原告提出 之產品編碼原則之八十七年公告是屬品號編碼原則,與「批 號」無關一節,亦據證人黃添利證述在卷,並有該公告附卷 可按,故該公告顯與系爭單據上「批號」所要顯示之意義無 涉,自難據以認定系爭單據上批號之編碼並非真實。再行政 訴訟本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偵查結果之拘束,況證人 黃添利是於被告已為本件處分後再為刑事偽造文書之自首, 且其自首案件目前亦未偵結,而經本院前述調查證據結果, 已得認定本件事實,如上所述,故本件自不得僅憑證人黃添 利已自首偽造文書,即當然得認定系爭單據上關於批號之記 載係屬虛偽,故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單據上批號係屬虛偽云云 ,亦難採取。
(四)綜上,系爭由證人黃添利於被告查核時提出之出貨單、提 貨單、施工單及貨品進場聯絡單等單據,其不僅形式上為 原告公司之單據,且事實上亦供原告公司高雄廠作為控管 進、銷、存流程所使用;至該等單據上「批號」之記載, 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及所舉證人之陳述,均不足以否定該批 號係作為原告公司控管進口原料或國產原料之依據;尤其 ,該等單據是證人黃添利應被告要求始行提出,而非被告 主動查得,若該等單據實質上並非原告作為控管之文件, 則原告公司應另有真實之控管單據,而原告公司當時亦應 是提出其認為真實並表現其所主張符合規定運作之文件, 故原告事後再否認該等單據實質上之真正,實難採取!況 原告申報出口之貨品,不僅自前述逆查之方式,得自相關 單據上之「批號」查得有使用國產原料而非全部使用進口 原料情事;其另自原告公司外銷貨品需檢附之材質證明書 (MILL CERTIFICATE)上爐號(HEA T NO.)之記載與原料出廠廠商出具之品質證明書( INSPECTION CERTIFICATE)上爐 號(HEAT NO.)之記載加以比對(材質證明書並 非申報出口及申請沖退稅應檢附之文件,係依買賣契約交 付予買受人),亦可查得原告公司確有將以國產原料加工 出口之貨物申報係使用進口原料,而申請沖退稅情事,益 見系爭單據上之批號,應為原告公司管制進口原料或國產 原料之依據,是被告據以查核原告申請沖退稅之出口貨物 是否使用進口原料,並佐以上述之材質證明書及品質證明 書上關於爐號之記載,認定原告以國產原料冒為進口原料 出口之貨物及其數量,即屬有據。而原告因此溢沖退稅之 金額,亦分別經財政部關稅總局保稅退稅處查明函復在案
,分別附原處分卷可按;故被告據以認定原告之溢額沖退 稅額,並作為裁處罰鍰處分及追徵進口稅稅額之基準,亦 堪採取。
五、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 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 條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查外銷品之 沖退原料進口稅捐,是以外銷品使用「進口原料」為要件, 本件原告申報貨物出口,其中如附表所示部分,原告實際上 並非使用進口原料,卻虛報為使用進口原料,並因此沖退原 料進口關稅,則依前開所述,原告此部分之加工外銷貨物已 構成虛報出口貨物品質情事;又加工外銷貨物申請沖退進口 關稅,其使用進口原料為申請之要件,是原告為申請沖退進 口關稅之行為時,本即負有該等貨物確是使用進口原料之注 意義務,然原告卻於本院審理中先表示,原告公司對於所有 不鏽鋼原料不分國產或進口,一律按購料順序使用,繼又主 張其確實是以進口原料加工外銷,故自原告此前後歧異之陳 述,足見原告縱非明知外銷貨物中確有非使用進口原料者, 其對外銷貨物中有未使用進口原料者,卻仍申請沖退進口關 稅一事,亦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存在。六、另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 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 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七款復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 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而此規定即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但書所稱「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是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原告溢沖退進口稅額 二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溢退進口稅如附表之處分等情,已如 前述;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海關 緝私條例之受處分人,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以 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並依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 受處分人對海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故而,本件之受處分人即原告如不服本件如附表 所示之處分,於提起訴願前,應先向原處分海關即被告申請 復查,如仍不服復查決定,始得提起訴願;是本件即屬前述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七款規定所稱:「相對人於提起 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復查」之情形;故被告為本
件處分前,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上亦無違 誤。況原告於被告為本件如附表所示處分前,曾以九十二年 七月十四日(九二)建財字第○二九號函檢送本案相關資料 及意見,而實質上已進行意見之陳述,有該函附原處分卷可 稽;故原告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為爭執,實屬誤 解,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就其申報出口之貨物 ,其中如附表所示部分,既有以國產原料加工卻虛報為進口 原料之虛報出口貨物品質,並申請沖退進口關稅情事,且原 告就此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故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三十七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原 告溢沖退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溢退進口稅,分別 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 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李 協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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