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448號
KSBA,107,訴,448,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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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8號
109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坤生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代 表 人 張庭華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洪懷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水利署中華民國107
年9月10日經水政訴字第10706095410號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中憲,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張庭華, 被告以新任代表人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又「(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 及第3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不服被告以民國105年10 月26日水五管字第10502103260號函及105年10月31日水五管 字第10502105110號函(以下稱合稱原處分)通知其於河川 區域內未經許可所種植之桑葚樹,已造成妨礙水流,違反水 利法相關規定,並訂於105年11月8日剷除桑葚樹等,因此循 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原處分 及聲明異議決定均撤銷」,惟因原告所種植之桑葚樹於本院 審理中已經被告剷除,是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 之可能,嗣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變更訴 之聲明為:「1、確認原處分違法。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14,783,04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緣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依水利法第78條、第78條之 1、河川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 條、第3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以105年4月13日經水 政字第10553079030號公告(下稱105年4月13日公告):「 為維護河防安全,凡於急水溪斷面22-1(臺19線宅港橋)至 54斷面(臺1線急水溪橋)間河川區域內,違規種植植物、 施設工廠、房屋、建造物使用者,請於105年5月30日前自行 移除回復原狀,逾期視為廢棄物逕行拆(剷)除,不另通知 ,特此公告。」原告因其所有臺南市鹽水區坔頭港段607、 新坔頭港段160、159(104年10月31日重測前為坔頭港段35 、35-3)及新營區新秀才段648、651、653、655、654、720 (重測前為秀才段86、87、87-2、88、88-1、104)地號等9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上述公告急水溪河川區域內 ,且未經申請許可即種植桑葚樹,乃於105年8月9日透過民 意代表向被告陳情暫緩剷除以協商補償價格。經被告以原處 分通知其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所種植之桑葚樹,已造成妨 礙水流致影響他人權利並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歉難再暫時 保留,請其儘速領取農林作物救濟金,並訂於105年11月8日 剷除桑葚樹。原告不服原處分,隨即於105年11月1日、2日 、3日提出異議,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105 年度停字第28號,經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中撤回 ),經被告以105年11月17日水五管字第10550139820號函復 略謂:所執行「105年度本局轄區域河川區域內高莖植物剷 除計畫」,係依據水利法第78條之1等相關規定辦理,河川 區域內種植行為應經許可,未經許可者視為違規作物,但因 原告已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暫緩執行,將俟判決後 ,再依規定續辦相關程序。
(二)嗣被告知悉原告撤回停止執行之聲請後,再以105年11月24 日水五管字第10502115470號函通知原告略謂:因原告當庭 撤回停止執行之聲請,被告仍將依據原處分執行剷除作業, 若不服原處分,請於30日內提出訴願等語。原告隨即於105 年11月24日提起訴願,遭經濟部106年6月5日經訴字第10606 30463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略以:原處分係屬具行政處分性質之 執行命令,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 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被 告聲明異議,法定管轄機關應為水利署,原告訴請撤銷經濟



部作成之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之實體主張,因其異議決定程序尚未完成,尚無審究之 必要等由,而將前述經濟部之訴願決定撤銷。嗣水利署以10 7年9月10日經水政訴字第10706095410號異議決定駁回原告 之聲明異議,原告仍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桑椹,非屬違規種植,被告以原處分命 原告將系爭土地上桑葚樹全數剷除,顯屬違法,系爭土地上 桑葚樹因已遭被告全數剷除,原告就此合併向被告請求14,7 83,040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1)系爭土地是否業於80年12月24日經劃入為河川區域,不無疑 問。依土地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是於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2年 10月8日府地用字第0920163711號辦理非都市使用分區調整 公告確定後,始變更為河川區。而原告係陸續於82年至89年 間買受系爭土地,至今迄無證據顯示原告於購買前,系爭土 地業已經劃入為河川區。原告購得系爭土地後,隨即於其上 種植桑椹,故原告於92年2月6日前即已於系爭土地上完成桑 椹之種植。準此,原告種植桑椹之際,系爭土地依謄本記載 乃屬一般農業區,非河川區,則被告認定原告係於河川區土 地違規種植桑椹,與事實不符。
(2)若將原處分2函文互相勾稽觀之,可知被告認為原告違規種 植桑葚之理由有「未經許可種植桑葚」及「所種植桑葚妨礙 水流」。惟當時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河川區域內之左列行為應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一 、種植植物者。但私有土地不在此限。」依此,縱認為系爭 土地於原告種植桑葚之際屬河川區域,惟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之私有土地,依上開但書規定,原告不須申請許可即可種 植。詎原處分猶認定原告未經許可種植桑葚乃屬違規云云, 明顯有誤。
(3)再者,水利法於92年2月6日前,就河川區種植植物之限制, 僅於第78條第1項第1款明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 左列事項: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足以妨礙水流 之行為。」原告係於92年2月6日前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桑椹, 已如上述,而水利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前,並無關於種植植 物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規定,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於 系爭土地上種植桑椹究竟有無違法,端視種植行為是否達到 足以妨礙水流之程度而為判斷。就此,原告所種植之桑椹樹 ,固定於每年收成期後的4月底、5月初進行低割矮化作業, 將植株鋸除至僅餘10-50公分主幹,故在溪水較有可能漫升



之颱風季節(每年7月至9月間),主幹皆處於50公分以下、 極為低矮的狀態;其餘則屬每年5月後方新生、成長期僅2-4 個月之細軟旁枝嫩葉,且甚為稀疏;加以桑椹樹之行距、株 距亦寬達3-5公尺,有原證4照片為證,故實際上對於水流並 無妨礙。況系爭土地所在之河川區域,乃是急水溪流域中非 常寬廣之處,該處未曾有過水患,是其上所裁種之桑椹樹, 並無妨礙水流致災之虞,自無足以妨礙水流可言。 (4)被告雖執被證7國立成功大學所編著「急水溪種植區域等級 分及畫設計劃」第148頁至154頁內容所載,而謂系爭土地每 公頃種植逾168株桑樹,即有妨礙水流之虞。惟依該校109年 5月6日回函所示,上開計畫第153頁之『表4-19』之作物種 類有效阻水寬度,其中之樹種資料,係依據106年6月以電話 詢問臺南農改場之張嵐雁助理研究員得知,係張助理研究員 經由「2006年張哲嘉,『果桑(桑葚)之生育與栽培管理』, 農業世界雜誌,275:46-54」文獻推估得知。然而,張助理 研究員經由該文獻「推估」得出之數據,除胸高直徑及枝下 高之部分明顯與該文獻所載有所出入外,在冠寬、冠高、樹 高部分,於該文獻中全然並未提及,則張助理研究員究係如 何從中推估得出相關樹勢數據,實不無疑義。準此,此等由 張助理研究員「自行推估」得出之數據明顯不足以供作為製 作「急水溪種植區域等級分級劃設計畫」表4-19之依據。 (5)反觀原告所提「(一)種植方式係採每年採果後4月底5月初進 行全株修剪矮化至僅剩餘50公分主幹之早期低割法;(二)汛 期間桑葚冠寬約150公分、冠高約125公分、枝下高約60公分 、樹高約185公分。」之樹勢數據,乃研究桑椹之權威單位 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區農業改良場(下稱苗栗農改場)派 員親至原告種植桑椹之現場實地會勘後所認可之桑椹樹勢數 據資料,顯屬可信。被告雖辯稱該等樹勢資料係勘查人員以 身高比對得出,可能滋生誤差云云,惟苗栗農改場之研究人 員既為桑葚種植之權威,若原告所提供數據與現場勘查人員 勘查結果有所出入,苗栗農改場大可直接回函否認,苗栗農 改場既未否認原告所提之樹勢資料,甚至予以正面認可,顯 見該等樹勢數據,就苗栗農改場之立場而言,乃有一定依據 而屬可信。且此等樹勢資料,相較於臺南農改場之張助理研 究員不知從何推估得出之樹勢資料,自更足以作為計算本案 桑椹每公頃可種植植株數之基準。從而,國立成功大學以此 等業經苗栗農改場認可之數據帶入公式重新計算,所得出該 校109年5月6日函文附件三表1、表2之結果,更足作為本案 裁判之依據。
(6)上開附件三表1、表2之「計算式」如原證11所載,得出每公



頃可種植之桑葚樹可達744株。原告已據此將系爭9筆土地依 各自面積計算得出可種植株數臚列如附表所示,故系爭9筆 土地總計可種植1,593株桑葚樹。又原告於82年至89年間所 種植之桑葚樹品種屬46C019果桑品系,迄今均已種植逾4年 以上,參考原證12苗栗農改場89年4月21日函文,4年生以上 之桑葚樹每株可生產40公斤以上之桑葚果實。再者,臺南地 區之桑葚收購價為每台斤35元(原證13),換算1公斤為58.3 元。依此,以每株桑葚樹可生產40公斤桑葚果實、每公斤收 購價為58元計算,則1,593株桑葚樹之每年產桑葚價值總計 為3,695,760元(1593×4058=3,695,760)。系爭土地上桑 葚樹因遭被告違法全數剷除,原告所種植桑葚若欲長至4年 生以上,此期間原告均無從收成,由此計算得出原告所受損 害為14,783,040元(3,695,7604=14,783,040),為此,依 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向被告合併請求賠償。 2、至水利署異議決定所援引之相關函釋,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而屬無效,且就系爭土地上所種植桑葚樹數量達於若干始 有足以妨礙水流之虞,已有國立成功大學之客觀數據可為標 準,亦無再適用舊法餘地:
(1)92年2月6日修正前之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僅規定種植作 物而有足以妨礙水流之情者,始在禁止之列,已如上述,該 條文並未規定種植高莖作物均屬違法。故異議決定援引臺灣 省政府44年8月19日府建字水第87062號令供作其駁回之依據 ,惟該函令不問是否足以妨礙水流,一律將高莖作物列入取 締範疇,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屬 無效。依此,以該無效函令供作判決基礎之最高行政法院45 年判字第66號判例、88年判字第3299號判決,於本案均無適 用餘地。
(2)被告所援引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該條規定在 79年8月29日修正後,均係以在河川區域內所種植植物是否 「足以妨礙水流」作為禁止種植前提。至於最高行政法院88 年度判字第3299號判決所載禁止在行水區內種植超過50公分 之農作物者,此乃71年1月4日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7條 之規定,基於法不溯及既往,於該條規定在79年8月29日後 ,即應無適用餘地。又河川區域種植規定業已於103年間放 寬木本植物之種植,並有相關公式規定,依此,系爭土地上 所種植桑葚樹是否足以妨礙水流,已經國立成功大學依該規 定及公式鑑定得出,於每公頃種植株數未逾744株之情形下 即無妨礙水流之虞,該結論並經該校以109年5月6日函文附 件三表1、表2函覆本院,明顯已有客觀標準,自無再適用舊 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及上開判決餘地。



3、被告未就水利署105年4月13日公告所示斷面之位置何在,以 及系爭土地是否均坐落在急水溪斷面22-1至54斷面之範圍內 等事項提出證據加以證明,逕執該公告作為剷除系爭土地上 桑椹樹之依據,尚無可採。況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桑椹樹, 均非屬違規種植,已如上述,自非該公告所列「違規種植植 物」之範圍,應無該公告之適用。佐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 24號判決理由所示「原告於系爭土地種植之高莖作物桑葚樹 係於89年以前所為,揆諸前揭水利法規定之說明,該等植物 尚非不得種植,僅係不得有足以妨礙水流情事。況且水利署 作成105年4月13日公告前不曾至系爭土地勘查研判,而該項 公告又不曾寄送予原告,則原告是否已屬水利署105年4月13 日公告所指稱違規種植植物之違規行為人乙節,實誠有疑義 」,足證原告上開所述,洵屬可信。
(二)聲明:
1、確認原處分違法。
2、被告應給付原告14,783,040元及自109年10月15日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91年8月7日廢止前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0條規定:「河 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由管理機關測定後報本府核定公告,並 函送當地縣(市)管理機關轉由有關鄉(鎮、市、區)公所 提示並公開閱覽。」91年5月29日制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 第3項規定:「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公告時,主管機關應同 時函送當地都市或非都市計畫機關配合辦理使用分區變更為 河川區。」又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345號判決:「上訴 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均未標註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或水利用地,且系爭房 屋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應受信賴保護一 節,經查,系爭土地所在之拔林溪河川區域,前經由省府75 年4月7日公告在案,故系爭土地經劃定為河川區域並公告生 效後,即應受水利法及相關規定管理規範,並不因其使用分 區未變更而影響公告之效力。」準此,河川區域經公告即生 效力,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土地即應受水利法及相關規定管理 規範,不因使用分區未變更而影響公告之效力甚明。又河川 管理辦法第7條第3項,乃91年5月29日制定,80年12月24日 公告急水溪河川區域時尚無相關規定。是急水溪河川區域於 80年12月24日經公告即屬有效,不因地政機關是否變更使用 分區而異。
2、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均位於河川區域內:




(1)91年8月7日廢止前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條第1款、第2 款規定:「一、河川區域:指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38條所稱 水道防護範圍及河口區。二、行水區:指已築有堤防者,為 兩堤之間之土地;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 土地。」當時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38條規定:「本法第75條 所稱水道防護範圍,係指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 地及安全管制地。」基此,河川區域即行水區、堤防用地、 維護保留使用地及安全管制地。
(2)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均位於河川區域內,有80年12月24日公告 之急水溪河川圖籍可證。且系爭土地位於堤防內,原告於10 8年6月13日準備程序亦自承系爭土地位於行水區,堪認位於 堤防內行水區之系爭土地,確屬河川區域。
(3)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不在急水溪斷面22-1(臺19線宅港橋)至 54斷面(臺1線急水溪橋)間河川區域內,故105年4月13日 公告之適用云云,惟觀諸急水溪河川區域截圖可知,系爭土 地位於坔頭港大橋附近,以及中山高速公路橋左側,對照急 水溪斷面圖,足明系爭土地係位於急水溪斷面30至34斷面間 ,而有105年4月13日公告之適用。
3、原告於河川區域內種植桑葚之行為,足已妨礙水流,依法應 予排除,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剷除,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1)臺灣省政府44年8月19日府建字水第87062號令:「嚴禁河川 區域內種植高莖作物,迭經本府以……通飭取締各在案。」 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66號判決:「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 62條第1項第8款,禁止有礙水道防衛行為之規定,於界限以 內,禁種高莖植物,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已揭櫫高莖 作物有礙水道防衛,故於44年起主管機關即嚴禁於河川區域 內種植高莖作物。
(2)71年1月4日公布施行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為 保護河防安全,禁止左列事項:……四、在行水區域內經許 可種植之農作物高度超高50公分者。但軟莖作物對水流不影 響者,不在此限。」(被證9);79年8月29日公布施行臺灣 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為保護河防安全,禁止左列 事項:四、在河川行水區域內種植,足以妨礙水流之農作物 者。……前項第4款足以妨礙水流之農作物種類或高度由省 管理機關會同糧食主管機關擬訂報本府核定公告之。」在尚 未有前開規定所指「足以妨礙水流之植物種類或高度」之核 定公告前,仍係以舊條文內容為規範基礎,此有最高行政法 院88年度判字第3299號判決:「按『私有土地在政府計劃為 河川區域公告前,原種植之高莖作物因土地限制使用必須予 以剷除…….如在政府劃定公告後種植高莖作物,應依水利



法第78條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7條之規定予以取締,不 予補償』及『修正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第4款 所指定以妨礙水流之農作物,其種類或高度在省管理機關會 同糧食主管機關擬定前,仍請禁止在行水區內種植超過50公 分之農作物,但軟莖作物對水流不影響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辦 理』,早經經濟部73年5月8日經水16567號函及台灣省政府 79年9月2日府建水字第159083號函分別函釋在案,上開函釋 核與水利法第78條、第82條及第83條之規定意旨相符,本院 自得予援用。」可稽。
(3)嗣經濟部於88年6年30日制定新的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5 條亦規定:「為保護河防安全,禁止下列事項:……四、在 行水區域內種植,足以妨礙水流之植物者。……前項第4款 足以妨礙水流之植物由中央管理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擬訂 報本部核定公告之。」,經濟部並依前開規定於89年9月6日 制定河川區域種植規定,並於第4條規定:「河川區域內種 植農作物之處理方式如下:……(二)長年生及棚架作物禁 止種植。(三)……以種植高度不超過50公分之草本作物, 且對水流不妨礙者為限。(四)……如有超過50公分以上者 ,或對水流有妨礙者,應於汛期開始前自行砍除。」因此長 期以來,包含82年至89年間,河川區域內均係禁止種植成株 高度超過50公分之高莖作物。
(4)原告種植之桑葚樹為喬木作物,經濟栽培必須培育樹型,配 合採收方式整枝修剪。一般養成主幹3至4枝,高度距地面約 60公分,支幹9至12枝,高度距地面約90公分,每公頃約可 種植1,600株,有苗栗區農改場之桑椹生產技術(被證5)可 稽,足明桑葚樹為成株會超過50公分之高莖作物。是原告於 82年至89年間陸續於位於河川區域之系爭土地上種植桑葚, 已有妨礙水流之虞。原告雖稱於每年5月會進行植株矮化, 然於106年1月15日,被告至現場拍照測量時,原告所種之桑 葚樹竟高達2公尺(被證6、被證14),堪認原告所種之桑葚 樹已有足以妨礙水流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其 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所種植之桑葚樹,已造成妨礙水流致 影響他人權利並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並訂於105年11月8日 剷除桑葚樹,並無違法。
(5)再者,國立成功大學經被告委託辦理「急水溪種植區域等級 分級劃設計畫」,以不同河川種植區域等級,及樹高對應之 容許種植密度進行推算,認定系爭土地每公頃種植逾168株 桑樹,即有妨礙水流之虞(被證7)。原告企業化經營桑葚 果園,每公頃種植逾千株桑樹(被證8),顯已嚴重妨礙水 流,被告依法執行剷除作業,維護河防安全,實無違法。



(6)又原告雖稱應以苗栗農改場之桑葚樹數據,認定系爭土地得 種植之株數云云,惟觀諸苗栗農改場109年5月26日農苗改改 字第1092808242號函所載:「……本場曾於107年11月8日前 往協助輔導會勘,惟當日係進行果桑栽培會勘輔導,並無樹 勢量測之必要。是日本場並無於現場以丈量器具進行樹勢實 地量測,然以勘查人員之身高與植株樹勢對比,亦得作為樹 勢認定參考資訊。……惟胸高直徑0公尺難以進行比對,爰 未於108年4月公文往返敘明。」可知原告主張汛期間桑樹的 種植參數,並非實際測量結果,且胸高直徑0公尺,亦無根 據。至苗栗農改場雖稱樹勢認定得以勘查人員之身高比對, 惟姑不論樹高比對部分,是否可能滋生誤差,冠寬、冠高、 枝下高等部分,顯然單憑勘查人員之身高比對,難以查知, 故原告主張汛期間桑樹的種植參數,並無所據。 4、被告已補償原告889,955元,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 無所據:
(1)依照經濟部水利署91年12月13日經水政字第09106019960號 函:「……(二)88年2月1日本署接管前私有地已種植高莖 植物者,予以救濟後剷除,88年2月1日以後種植者應依規定 取締不予救濟。……(四)救濟標準比照縣(市)政府查估 補償標準予全額救濟。」(被證15),被告僅針對原告於88 年2月1日前於私有土地種植高莖作物者,方比照臺南市政府 查估補償標予以補償。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中新營市○ ○段○○○○000○號、653地號、655地號為89年間購買, 經被告調閱航空照及委託鑑定樹齡(被證16)後確認,651 地號、653地號並非88年2月1日前所種植,故不予補償。 (2)依臺南市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標準第4條:「農作改 良物之數量,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以實地查估為準。但單 位面積種植數量超過各該種類單位面積栽培限量者,其超過 部分不予補償。」;附件「桑樹(採果)」:每十公畝補償 株數上限為100株,樹齡11年以上者每株605元(被證17), 且兩造於108年5月5日至108年5月12日查估核算種植株數, 並經原告簽名確認(被證18)。
(3)被告於108年5月10日、108年5月29日執行剷除作業前,曾詢 問原告是否要保留每公頃168株或另行移植,惟原告表示全 部剷除即可(被證19),被告乃將原告所種植之桑葚全部剷 除。嗣被告通知原告領取補償金889,955元(被證20),原 告於108年11月25日切結確認,並領取補償金889,955元(被 證21),則被告剷除桑葚,均為依法行政,顯無不法。(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被告以原處分認原告於其所有位於河川區域內之系爭



土地上,未經許可種植桑葚樹,已造成妨礙水流,違反水利 法相關規定,而應剷除,是否合法?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述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異 議卷附之水利署105年4月13日公告(第64頁)、原處分(第 12-13頁)、原告異議書(第14-17頁)、原告訴願書(第18 -21頁)、經濟部106年6月5日經訴字第10606304630號訴願 決定(第22-26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第28- 52頁)、水利署107年9月10日經水政訴字第10706095410號 異議決定(第65-70頁),及被告105年11月17日水五管字第 10550139820號函、105年11月24日水五管字第10502115470 號函附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4號卷(第217-219頁、第291 -292頁)可查。
(二)79年3月16日修正發布之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42條第1款規定 :「本法第78條所稱行水區,係指左列情形:一、已築有堤 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79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舊臺 灣省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水利法第10條規 定訂定之。」第4條第1項規定:「用詞含義如左:一、河川 區域:指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及河口區。二 、行水區:指兩堤之間,水流行經、可能行經或尋常洪水位 達到地區之土地。……十四、河川圖籍:指河川管理機關依 本規則規定劃定之河川區域圖面。」第10條第1項規定:「 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由管理機關測定後報本府核定公告, 並函送當地縣(市)管理機關轉由有關鄉(鎮、市、區)公 所提示並公開閱覽。」查,急水溪河川區域前由臺灣省政府 依前述舊臺灣省河川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以80年12月24日80 府建水字第177392號公告在案,有被告提出之該公告及急水 溪第61號、第64號河川圖籍可稽(本院卷第97-101頁)。而 細繹前述卷附之河川圖籍及被告提出之河川區域截圖、斷面 圖(本院卷第105-109頁),系爭土地確實位於急水溪河川 區域內,且是在急水溪提防內之行水區內,並經原告於108 年6月13日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系爭土地位於急水溪之行水 區,並不爭執。是原告82年至89年間陸續購入系爭土地種植 農作物,即應受水利法相關規定之限制。原告空言主張系爭 土地是否業於80年12月24日經劃入為河川區域不無疑問一節 ,並不可採。
(三)而依當時有效施行及其後修正公布之水利法相關規定如下: 1、72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水利法第10條規定:「省(市)、 縣(市)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水利事業,於不牴觸本法範圍內 ,得訂定單行章則。……。」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



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一、在行水區內建 造、種植……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第92條之1規定:「 違反第7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 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79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 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88年11月9日廢止)第17條規定: 「(第1項)為保護河防安全禁止左列事項:……四、在河 川行水區域內種植,足以妨礙水流之農作物者。……(第2 項)前項第4款足以妨礙水流之農作物種類或高度由省管理 機會同糧食主管機關擬訂報本府核定公告之。」臺灣省政府 79年9月2日府建水字第159083號函釋:「修正之臺灣省河川 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指定以妨礙水流之農作物,其 種類或高度在省管理機關會同糧食主管機關擬定前,仍請禁 止在行水區內種植超過50公分之農作物,但軟莖作物對水流 不影響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辦理。」(參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 判字第3299號判決)。
2、嗣經濟部於88年6年30日訂定發布新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 5條規定:「(第1項)為保護河防安全,禁止下列事項:… …四、在行水區域內種植,足以妨礙水流之植物者。……( 第2項)前項第4款足以妨礙水流之植物由中央管理機關會同 農業主管機關擬訂報本部核定公告之。」第3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 :一、種植植物者。但私有土地不在此限。」(91年5月29 日訂定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同), 並於89年9月6日依前述第15條第2項規定訂定發布之「河川 區域種植規定」,其第4條規定:「河川區域內種植農作物 之處理方式如下:……(二)長年生……作物禁止種植。( 三)收成期在汛期期間內(每年5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短 期作物,以種植高度不超過50公分之草本作物,且對水流不 妨礙者為限。……(四)汛期結束前1個月內(每年11月1日 後)播種,而收成期在翌年汛期開始前(4月30日前)之短期作 物,應視作物類別及其生長期、收成期認定,並以種植草本 作物為限,且不論是否已可收成,如有超過50公分以上者, 或對水流有妨礙者,應於汛期開始前自行砍除。」(經濟部 於95年3月23日以經授水字第0952020287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7點前,規定均同)
3、其後,經濟部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乃將上述新臺灣省 河川管理規則第31條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並經立法院審 議通過,於92年2月6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210號 令修正公布增訂水利法第78條之1(詳見立法理由)第4款規 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四、種植植物



。」第78條之2規定:「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 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 、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 理辦法管理之。」第93條之4規定:「違反……第78條、第 78條之1……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 拆除、清除……。」,並於92年12月3日配合修正發布河川 管理辦法全文66條,其中第33條第2項規定:「……但屬本 法第78條之1第4款之使用……者,且其使用符合本法及本辦 法規定者,得補辦申請,……;其使用未符合本法及本辦法 規定者,應依本法處罰鍰並命其回復原狀,……。」(現行 條文第33條第3項規定:屬本法第78條之1……,未獲許可於 私有土地為同條第4款之使用,且其使用符合本法及本辦法 其他相關規定者,得補辦申請許可,……。但其使用不符合 本法及本辦法規定或未於管理機關通知期限內補辦許可者, 應依本法裁處。)
4、由上揭法規變更歷程可知,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增訂水利法 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前,於河川區域內之私有土地種植植物 之行為,雖不需申請許可,但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政府79年 9月2日府建水字第159083號函釋及當時有效施行之河川區域 種植第4條規定,於河川區域內之私有土地僅得種植高度不 超過50公分之草本作物,並不得種植長年生喬木或灌木。是 原告主張縱系爭土地屬河川區域,但其係於購得系爭土地後 ,隨即於92年2月6日前即已種植桑椹樹,水利法於92年2月6 日修正前,並無關於在私有土地種植作物須經許可之規定, 僅於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在行水區內為足以妨礙水流 之種植行為,而其所種植桑椹樹之行距及株距寬達3至5公尺 ,且固定於每年收成後5月初進行低割矮化作業,將植株鋸 除至僅餘10-50公分主幹,故在溪水較有可能漫升之每年7月 至9月間颱風季節,實際上對於水流並無妨礙,是其於系爭 土地上種植桑椹並無違法等情,顯誤解前述水利法等相關規 定,亦不足採。
(四)又經濟部於95年3月23日修正發布「河川區域種植規定」第5 點規定:「種植灌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符合附表三之限 制。(二)距堤外坡腳20公尺區域內之成木高度不得超過50公 分。(三)沿河川縱列種植者,種植縱長不得超過100公尺, 每一列植之間格需留50公尺以上之空地。但草本、蔓藤植物 之植株高度低於50公分且未設置支持之棚架,於空地種植者 ,不在此限。(四)環狀種植其環形直徑需大於30公尺。」第 6點規定:「種植喬木應依下列規定:(一)採單木種植,並 依附表四喬木植栽之限制辦理。(二)於計畫洪水位時之高灘



地水深超過五公尺,禁止種植。」再於103年3月17日修正發 布「河川區域種植規定」第5點規定:「種植木本植物應符 合下列規定:(一)符合附表三之限制。(二)沿河川縱列 種植者,種植縱長不得超過100公尺,每一列植之間隔需留 50公尺以上之空地。但種植於空地之草本、蔓藤植物其植株 高度低於50公分且未設置支持之棚架,及臨深槽50公尺區域 內於沿河流方向連續列植長度並配合防洪需求者,不在此限 。」,雖放寬於河川區域內得種植木本植物,但因原告未經 申請許可,擅自於前述時間在河川區域內之私有土地種植桑 葚樹,而桑葚樹為喬木作物,且原告已自承其所種植之桑葚 樹行距僅3至5公尺,並有現場照片附卷(本院卷第63頁、第 67頁、第507-511頁))可證,顯不符前述「每一列植之間 隔需留50公尺以上之空地」之規定,故原告縱事後補辦申請 許可亦不能獲准。則被告以原處分認原告於其所有位於河川 區域內之系爭土地上,未經許可種植桑葚樹,已造成妨礙水 流,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而應剷除,觀之前述水利法第93 條之4規定,即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又「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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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