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依特定營業場所執行毒品防制措施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 ,重新計算系爭旅館執行毒品防制措施責任期間至112年10 月31日止等情,核未一語指及原告應負限期改善之責。是原 告上開所訴,顯係有所誤解,委無可採。
(三)原告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然就原處分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1、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 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 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分別為訴願法第18條 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故撤銷訴訟之提 起,並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 利害關係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亦得依 上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惟是否為利害關係第三人,觀諸最 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因不服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 ,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 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 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可知須因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 害關係,自不得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行 政訴訟。至於所稱法律上之利益,則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 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 2、承前所述,本件原告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然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其可能因其負責人甲○○逾期 未改善,而遭併同處罰。是原告就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自得對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
3、又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 ,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 ,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 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 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 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 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復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提起訴願 之期限,原則上固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或知悉起30日內 為之,惟於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時,訴願提起之期間則 延長為1年(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4號裁定、100年 度判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本件被告以原處分令原告負責人甲○○限期改善,係於 109年11月23日經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原告公司所在地即高 雄市○○區○○路0號,並由其受雇人林美伶代為收受(參 見訴願卷第40頁被告公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然原處分並未 教示救濟期間,嗣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提起訴願(訴願卷 第31頁),尚在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又原告雖已於109年12月 25日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然訴願機關高雄市政府迄今並未以 原告為訴願人作成任何訴願決定,而係以原告負責人甲○○ 為訴願人,於110年3月15日作成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19980 0號訴願決定,核有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之情事。是以 ,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訴願逾期不為 決定,逕行提起撤銷訴訟。
(四)本件原告無從發現109年10月31日入住系爭旅館217號房之住 客有何疑似施用或持有毒品,是其未通報警察機關,難謂未 善盡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防制 措施之責,被告以原處分令原告負責人甲○○限期改善,於 法無據:
1、本件被告係以原告經營之系爭旅館已遭列管為特定營業場所 ,本應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防 制措施至112年3月19日止,嗣警方於109年10月31日在系爭 旅館執行臨檢勤務時,再次查獲有住客於房間內施用毒品, 進而認定系爭旅館未善盡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1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發現疑似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通報警察 機關處理」之責,乃以原處分命原告負責人甲○○於文到之 次日起5日內限期改善,固非無據。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31條之1第1項第4款係規定:「發現疑似施用或持有毒品 之人,通報警察機關處理」,是倘特定營業場所之負責人或 其員工無從發現入住之房客有疑似施用或持有毒品之情事, 自無法即時通報警察機關處理,亦即無法執行該款所定之毒 品防制措施,此時倘直轄市、縣(市)政府仍依同條第2項 前段規定令負責人限期改善,於法即有未合。
2、經查,本件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警員於109年10月31日 凌晨1時30分許前往系爭旅館執行臨檢勤務,先向工作人員 調閱住客身分資料,且透過警網系統查詢後,發現217號房
之黃姓住客有持有毒品前科,嗣經原告當班主管致電聯絡黃 姓住客後,黃姓住客同意配合警員入內查問及搜索,派出所 警員遂連同原告當班主管進入217號房內,當場於桌上發現K 他命香菸1支及使用過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袋,黃姓住客坦 承均為其所有,並與同房之陳姓女友共同施用,此業經原告 於起訴狀(本院卷第14頁)陳述甚詳,並有109年10月31日 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附本院卷(第97頁 )可證。次查,原告經營之系爭旅館,其房間皆設置有3道 門,第1道門為鐵捲門,第2道門為防火防爆門,第3道門為 高密度隔音門,倘未開啟第2道防火防爆門,根本無從聞到 房內味道,此亦經原告於起訴狀(本院卷第15頁)陳述甚明 ,並有系爭旅館217號房門照片附本院卷(第33-43頁)為證 。是上述109年10月31日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刑事案件 報告單雖記載:「警方於當日(31日)1時30分左右於217號 房外聞到濃濃K味」等語,然應係指於開啟217號房第2道門 後始聞到有毒品異味,堪予認定。
3、由上可知,本件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警員並非因他人檢 舉而查獲黃姓住客及其陳姓女友等2人於系爭旅館房間內施 用或持有毒品,而係至原告經營之系爭旅館臨檢,透過警網 系統查詢後始發現217號房之黃姓住客有毒品前科,乃擇定 該房間進行調查,且經黃姓住客開啟房門後,方才聞到K他 命之味道,復於進入該房間後,始於桌上發現K他命香菸及 使用過之毒品咖啡包,進而查獲黃姓住客及其陳姓女友等2 人有施用毒品之情事。然原告為一般旅館業者,並無擅自搜 索房客身體及其隨身攜帶物品之公權力,亦無查詢房客有無 持有或施用毒品前科之資格,且於旅客入住房間後,依觀光 旅館及旅館旅宿安寧維護辦法第6條規定,原告及其從業人 員不得以電話騷擾、任意敲擊房門或無正當理由進入旅客住 宿之客房,自無從在房門緊閉狀態之下查知住客有施用或持 有毒品之嫌。是原告充其量僅能於旅客辦理入住手續時,由 其外觀觀察是否有異狀,或於旅客要求客房服務時,方得進 入房間內查知有無施用或持有毒品。經查,黃姓住客及其陳 姓女友等2人完成入住手續後,即一直待在217號房內,從未 外出,亦未要求客房服務;且渠等2人於109年10月31日在苓 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接受詢問時,均自承其最後一次施用 毒品係在系爭旅館217號房內,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109年 10月30日黃姓住客入住過程櫃臺及當班主管陳述書暨渠等2 人調查筆錄附本院卷(第29-31、98-110頁)可考。足見黃 姓住客及其陳姓女友等2人於系爭旅館櫃臺辦理入住手續時 尚未施用毒品,而係於入住客房後始施用毒品。是以,原告
於警員入房搜查之前,既無何機會得以進入房內,自無事先 發覺黃姓住客及其陳姓女友等2人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可能 ;又黃姓住客及其陳姓女友等2人於辦理入住手續時尚未施 用毒品,外觀與常人無異,原告亦無從由渠等2人之外觀發 現有何疑似施用或持有毒品之情形;再查,系爭旅館前於10 9年3月19日遭苓雅分局查獲有人在內持有並施用毒品,然該 次犯嫌並非本件黃姓住客及其陳姓女友等2人,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1條之1特定營業場所 清查表(106.9.1~109.8.31)及苓雅分局109年3月19日高 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086870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本院卷( 第85、87-90頁)可稽,是原告亦無法由其保存之住宿旅客 資料懷疑渠等2人有施用或持有毒品等情。則原告因此未能 發現渠等2人疑似施用或持有毒品,而未及通報警察機關, 自屬合理,尚難認有何未善盡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1條 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防制措施之處。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命 原告負責人甲○○限期改善,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負責人甲○○限期改善,既 有前述之違誤,難謂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另原告請求本院傳喚黃凱隆、鍾翊崙、許建菘、郭怡鈴 、徐郁棻、盧俐妡等人到庭作證,經本院審酌後亦認無此必 要,併予敘明。
七、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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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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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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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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