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提起撤銷訴 訟請求撤銷行政處分,不得因當事人怠於提起訴願或撤銷 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後,再以無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 請求救濟。抑且,本件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已據原告訴 訟代理人於辯論期日陳述在案,是將原告申請狀解為請求 被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亦無何實益。此外,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十一條明定無效行政處分之判斷標準,原告九十四 年一月之申請狀亦未記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各 款之要件,是原告申請狀與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顯不相涉。(二)又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四號判例明揭「訴 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 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 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原告於行政處分確定後,復就同一事 由向台灣省政府陳情,經該府指復不准,此項指復僅係重 申維持原處分之意旨,並非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乃原 告竟對此指復通知向內政部及行政院一再訴願,並提起行 政訴訟,顯係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更事爭訟,自非合法 。」本件被告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八一府民禮字第九六八 九六號公告及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一府民禮字第一一 八六三八號同一主體證明均在八十一年間已告確定,嗣原 告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向被告申請撤銷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 日「祭祀公業福德爺」與「望明振安宮」同一主體證明之 處分,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府民宗字第0九四 00二0三一六號函復原告謂:「行政機關核發寺廟與所 奉祀神明同一主體證明,係為輔導寺廟解決土地產權不清 之困擾,經申請人提出,採公告徵求異議方式辦理,屬行 政救濟之措施,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本案既涉及私權爭 執,非本府權責範圍,仍請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本 件原告即係對於確定之行政處分,復就同一事由向被告申 請撤銷,雖經被告以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府民宗字第 0九四00二0三一六號函復,然該函僅係說明處理過程 ,並非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尚難 謂係行政處分,原告仍對之提起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 顯係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更事爭訟,自非適法。(三)本件被告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府民宗字第0九四00二 0三一六號函應非行政處分,業如前述。惟縱解為被告有 准駁原告請求撤銷同一主體證明書之表示,而對原告發生 法律上之效果之行政處分。按「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 有,由住持管理之。」為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明 定。次按「三、關於稅捐問題應照財政部上開意見辦理。
至於將土地變更登記為寺廟所有之部分,如確屬監督寺廟 條例規定範圍之寺廟,准予依照表列之『建議處理意見』 之方式辦理變更手續,惟第三、四、五項公告徵求異議之 期間,應參照第一、二項時間辦理。附件:關於以私人名 義登記之寺廟所有土地變更登記處理意見表...」「二 、查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 有,『神明』並非寺廟,不宜為該項財產權之主體,本案 得比照本案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內民字第一六六四二 號函之處理方式,由寺廟管理人列舉沿革及登記經過呈報 主管機關刊登新聞公告(三天)限期(一個月)徵求異議 ,經無人異議後發給證明,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 名義變更登記。至管理人名義變更登記乙事,來函所敘不 夠明確,請依職權核處。」「關於寺廟所有土地,其所有 權人名義登記為所奉祀之神明,且所有權人(神明)又冠 以『祭祀公業』、『公業』字樣者,若該寺廟已辦妥寺廟 登記,並依寺廟登記規則將該土地辦理財產登記為寺廟所 有者,得比照內政部七十年六月八日台內民字第二四一四 五號函規定,將土地辦理變更登記名義為寺廟所有。」分 別為內政部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六九)台內民字第一 六六四二號函、內政部七十年六月十八日台內字第二四一 四五號函及內政部七十一年八月五日台內民字第一0三九 六二號函釋在案。前揭內政部函釋係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 事實而作成之解釋性函令,乃屬所謂之解釋性函釋,仍具 有一般性,且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且並未逾 越法律授權,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核與憲法並無牴 觸,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四)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核發望明振安宮與祭祀公業 福德爺為同一主體之證明書,係依首揭監督寺廟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及內政部七十年六月十八日台內字第二四一四五 號函釋,關於寺廟所有土地,其所有權人名義登記為所奉 祀之神明,且所有權人(神明)又冠以「祭祀公業」、「 公業」字樣者,若該寺廟已辦妥寺廟登記,並依寺廟登記 規則將該土地辦理財產登記為寺廟所有者,得比照內政部 七十年六月十八日台內民字第二四一四五號函規定。另按 內政部七十一年八月五日台內字第一0三九六二號函釋之 意旨,寺廟財產及法物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規定應為寺 廟所有,而「神明」並非寺廟,不宜為該項財產權之主體 ,是內政部乃比照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內民字第一六 六四二號函之處理方式,由寺廟管理人列舉沿革及登記經 過呈報主管機關刊登新聞公告(三天),限期一個月徵求
異議,經無人異議後發給證明。上開內政部函釋係屬內政 部為解決寺廟財產登記事實上問題,使非以寺廟為所有權 人登記為「神明」所有之土地,得以上開方式變更土地所 有權人名稱為寺廟。據此,望明振安宮管理人於八十一年 間向被告申請「望明振安宮」與「祭祀公業福德爺」為同 一主體之證明,被告依申請人(望明振安宮管理人王茂貴 )所檢附新舊土地登記謄本、望安振明宮與登記祭祀公業 福德爺係同一主體土地標示、原土地管理人楊水連及劉鴻 輝證明書、望明振安宮信徒切結書、寺廟沿革與登記經過 等相關資料,而准予公告並徵求異議,即無不合之處,又 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已公告「望明振安宮」與「祭 祀公業福德爺」係同一主體之證明,於異議期間無人異議 ,被告乃核發該同一主體證明之處分,仍符合上開內政部 七十一年八月五日台內字第一0三九六二號函釋之規定, 則原告如有不服,自應於異議期間異議,方為適法,惟原 告未於上開一個月異議期間異議,且該望明振安宮與祭祀 公業福德爺係同一主體證明書之處分於八十一年間亦已確 定,原告遲至九十四年一月始以書面向被告提出撤銷望明 振安宮與祭祀公業福德爺係同一主體之證明書,顯已逾一 個月異議期間,是被告以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府民宗字 第0九四00二0三一六號函否准原告申請撤銷「望明振 安宮」與「祭祀公業福德爺」為同一主體之證明書,於法 並無不合。又被告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核發「望明振安 宮」與「祭祀公業福德爺」為同一主體之證明書,係申請 人檢附相關資料向行政機關申請核發,並由被告依申請人 所檢附之資料,以形式上審理,被告為形式審查若相符合 ,即應准予公告,至於該實體私權上是否為所有權人,因 涉及私權之確認,非屬行政機關得以確認。申言之,被告 所核發「望明振安宮」與「祭祀公業福德爺」為同一主體 證明之處分,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亦不因被告出具同一 主體證明而使私權發生變動,故何者為系爭二十一筆土地 之真正所有權人,於民事訴訟中仍得據以主張,尚不因被 告核發同一主體證明之處分,致無法主張。從而,就系爭 二十一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如有爭議,無論其所持理由 是否正確,依上開說明,應即向該管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 訟,以確認系爭二十一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方為正辦 。
(五)至原告主張其為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對系爭二十一筆土 地有公同共有權,為系爭二十一筆土地之利害關係人,故 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向被告申請塗銷八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系爭二十一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由「祭祀公業福德爺 」更正「望明振安宮」之登記。惟查,卷附原告提出福德 爺之帳冊、芒子芒福德爺會公山贌耕人名簿及玉井鄉疆域 沿革表之記載,福德爺之帳冊固記載自昭和六年開始至民 國六十七年止各年度之爐主、出借之金額及本金、利收入 或支出等,此帳冊雖可說明「福德爺」各年度均有爐主, 惟原告就會員人數、機關、財產管理人、管理方式及設立 資料等細節,均未說明。且依玉井鄉疆域沿革表記載現形 台南縣玉井鄉望明村及三和村原均為日據時代新化郡玉井 庄「芒子芒」,芒子芒福德爺會公山贌耕人名簿之封面係 記載「芒子芒福德爺會」,而原告提出「福德爺」帳冊, 並非記載為「芒子芒福德爺會」帳冊,亦非為祭祀公業福 德爺之帳冊。再查,芒子芒福德爺會公山贌耕人名簿之記 載,並非祭祀公業福德爺之會員名冊亦非福德爺之會員名 冊,實為「贌耕人名冊」,形式與祭祀公業福德會員名冊 或福德爺會員名冊無涉。又原告亦未說明芒子芒福德爺會 公山贌耕人如何成為福德爺會員而公同共有系爭二十一筆 土地,是難以證明原告為福德爺會員或公業福德爺會員而 對系爭二十一筆土地有公同共有之權利,此亦經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在 案。又查卷附原告提出系爭二十一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 ,該土地所有權狀固記載「公業福德爺」為所有權人,惟 原告尚無法確切證明系爭二十一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所 記載之「公業福德爺」即為原告所指之福德爺神明會。況 由芒子芒福德爺會公山贌耕人名簿及甲○○所提出戶籍謄 本之記載,亦僅能證明訴外人李論及原告乙○○為芒子芒 福德爺會之贌耕人,而李論於四十年分家時,李論之弟李 碧亦取得部分贌耕身分,甲○○為李碧之子,是甲○○亦 為芒子芒福德爺會之贌耕人,亦即芒子芒福德爺會公山贌 耕人名簿及戶籍謄本,僅能證明原告為芒子芒福德爺會之 贌耕人,而為系爭二十一筆土地之占有人。形式上雖堪認 原告為系爭二十一筆土地之占有人,惟原告於民事上仍得 對更名後之所有權人主張系爭土地有占有關係,是原告就 被告所核發「望明振安宮」與「祭祀公業福德爺」證明書 之處分而言,是否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容有疑義,原告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九十四年一月 三十一日府民宗字第0九四00二0三一六號函尚無違誤, 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未盡相同,然駁回之結論 則無二致,又原處分為羈束處分,本院仍得自行審查。原告
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爭點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