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108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書面通知被檢舉學生提出書面 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於109年3月19日108學年度第2次會 議決議通知原告提出說明;於109年4月23日108學年度第3 次會議決議通知原告之指導教授何坤炎提出說明;於109 年5月21日108學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函請被告附設醫院協 助查對系爭論文所載病例;嗣於109年6月18日108學年度 第5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系爭論文涉有學倫處理要點第3條 第2款情事等情,有被告審定委員會前揭歷次會議紀錄( 見本院卷1第227頁至第233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41 頁至第243頁)附卷可憑。惟被告審定委員會於109年7月6 日108學年度第6次會議以審查程序未完備為由,決議撤銷 108年6月18日審定委員會第5次會議決議,並依學倫處理 要點第5點第4款規定,推薦校外專業領域公正學者3人審 查系爭論文後另為審議,此觀該次被告審定委員會會議紀 錄(見本院卷1第245頁至第246頁)即明,足見被告審定 委員會於109年6月18日108學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 系爭論文涉有學倫處理要點第3條第2款情事之程序,顯然 並未經過學倫處理要點第5點第4款所定外審程序即作成決 議。嗣經被告教務處依上開規定辦理外審作業後,審定委 員會於109年7月27日召開108學年度第7次會議,該次會議 出席委員5人,投票委員5人,以4票同意、1票反對,決議 系爭論文涉有學倫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之情事,並 將審查報告書修正後及會議紀錄提送教務會議決議等情, 亦有該次被告審定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第247頁至 第248頁)在卷可佐;被告乃於109年7月30日召開108學年 度第5次教務會議,該次會議43位在場委員,經不記名投 票以41票同意、2票棄權之結果,決議同意審定委員會109 年7月27日決議,被告乃據以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碩士學 位,並公告註銷及追繳其學位證書等情,則有被告108學 年度第5次教務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第249頁至第250頁) 及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29頁至第31頁)附卷可稽,堪認 被告作成原處分確係係以前揭會議決議為據。
3、被告審定委員會109年7月27日108學年度第7次會議既係經 被告教務處依上開規定辦理外審作業後始召開該次審定委 員會,且該審定委員會亦提出審查報告書(見本院卷1第4 83頁至第486頁),其中亦記載:「十一、依據本校『博、 碩士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第5點第4款審 定委員會之審議程序辦理,本委員會已推薦校外專業領域 公正學者至少三人為審查人,並由教務處辦理外審作業。 校外專家審查意見報告【附件七】。」(見本院卷1第486
頁),足見該次審定委員會自應審酌外審作業中校外專業 領域公正學者之審查意見報告作為決議之基礎。然對照該 3位校外專業審查人所提出之3份統一格式「校外專家審查 意見報告」內容,其中第1份109年7月13日審查意見報告 於「審查結果:是否構成本校『博、碩士學位論文違反學 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之情事」之「是」 「否」欄位中勾選「否」,並於審查意見載明:「『依照 牙醫系碩職專班規定:牙周補綴組須完成9-11例病例,其 中二個必須在本院完成。』一、依陳育瑩學生自述病例資 料均於指導教授認可下完成,無提供相關之病例資料。二 、指導教授何坤炎老師手稿說明:『因年代久遠,實在不 記得哪些病例在高醫完成。』三、按109/06/16高醫大附設 醫院發文,查訊陳生之畢業病例一案,結果說明:『無法 查證相關病歷資料。』……審查意見如下:依目前資料,一 、本審查意見,認為陳生可以再提出相關資訊合乎貴院畢 業規定之佐證。二、依新生入學手冊規定,『病例須經指 導老師認可』,因此,在陳生可以畢業前提下,該院應已 做過相關規定把關之動作,始得以畢業。三、因發生年代 已超過十年,相關病歷資料查詢不易。四、在目前無證據 證明陳生違反畢業規範下,本審查意見認為陳生當時已合 乎貴校畢業規定,且經指導教授同意,因此應予認定其資 格。」等語。第2份109年7月15日審查意見報告亦於該欄 位勾選「否」,並於審查意見載明:「1.依據被檢舉人陳 育瑩(以下簡稱陳生)對本案回覆的陳述,聲明碩士論文 之臨床病例均在經指導教授檢核認可,並否認抄襲、舞弊 等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並提及因其畢業多年,現今已難 詳細確認每位病患的診治背景與細節。2.依據陳生指導教 授何坤炎副教授的說明,提及因年代久遠,實難確認有哪 些病例是在高醫附設醫院完成。3.由於陳生的陳述並未提 供具體可供查證的資料,而指導教授亦無法回溯相關病歷 治療的相關情節。依現有提供之相關資料與說明,難以確 認陳生碩士論文中之病例是否至少有2例在高醫附設醫院 完成。建議陳生可提供病例患者姓名或病歷號等具體資料 ,供校方查證以釐清本案事實。」等語。第3份109年7月1 7日審查意見報告於「審查結果:是否構成本校『博、碩士 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之 情事」之「是」「否」欄位未予勾選,僅記載「無法判斷 」,並於審查意見欄載明:「陳生與指導教授何坤炎副教 授皆表示,因陳生為102學年度畢業生,事隔太久,不記 得哪些病例在高醫完成,故本人亦無法就現有資料判定是
否有造假。唯舉證之所在及敗訴之所在,事隔太久,應退 回請檢舉人舉證後再審為宜。」等語,此有上開校外專家 審查意見報告(見本院卷1第581頁至第586頁)在卷可憑 。足見3位校外專業審查人中已有2名審查人認定系爭論文 並不構成學倫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之情事;而第3名 校外審查人則根本尚未作成其審查結論,並表明希望學校 要求檢舉人舉證提供更詳細之病例具體資料,供釐清事實 以便作成審查結果,更堪認該3位校外專業審查人均未認 定系爭論文構成學倫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所定「舞 弊」情事。被告所自行訂定之學倫處理要點第5點第6款既 規定:「審定委員會審理決定,應尊重審查人基於該專業 領域之判斷。」顯已表彰被告學校於辦理外審作業之前, 必須先完成事實調查及證據蒐集,俾供校外專業審查人對 於論文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根據其本身之學養與經 驗作成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且校外專業審查人所 作成之判斷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審定委員會除能 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 信度與正確性,否則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再對照被告審 定委員會所提出審查報告書(見本院卷1第483頁至第486 頁)內容雖將校外專家審查意見報告列為【附件七】,然 並未對於該3名校外審查人均未認定系爭論文構成學倫處 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所定「舞弊」情事乙節,另行提 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以作為不採校外專家審 查意見之依據;且由該次審定委員會議紀錄以觀,僅記載 會議名稱、會次、時間、地點、出(列)席人員、紀錄人 員、上次會議提案決議宣讀確認及執行追蹤、報告事項、 提案討論。其中提案內容則僅記載案由、說明、表決及決 議結果,並無記載任何委員或主席之發言內容,或決議前 意見討論、相關思辨資訊,則該次會議是否針對該3名校 外審查人所為前揭判斷進行實質討論,難謂無疑。尤其該 3名校外審查人均未認定系爭論文構成學倫處理要點第3點 第2項第2款所定「舞弊」情事,足見本件並非在事實認定 及法規解釋適用方面均為毫無疑義之案件,此類爭議案件 自應經過與會委員在審議時進行充分意見討論後作成決議 ,始足以確保決議結果之妥適性。倘委員於會中曾表達不 同意見,而主席未適時將爭點交付討論,或就委員所提疑 問進行處理,即逕付決議程序,則該會議程序將流於形式 而未能落實合議制審議之功能。由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內 容,實難認定該次會議審議本件爭議案件時已經全體委員 充分討論後始進行後續決議程序,自難認本案決議之程序
符合法定正當程序;且該次會議結論同樣亦未提出具有專 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以作為決議認定系爭論文構成學倫 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所定「舞弊」情事之依據。堪 認被告審定委員會於109年7月27日審定委員會作成之決議 ,並未遵循被告訂定之學倫處理要點第5點第4款及第6款 規定,而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符。被告抗辯其作成據以作成 原處分之程序合法云云,並不可採。從而,被告審定委員 會決議原告構成學倫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第2款情事之程 序既具有前揭瑕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碩士學 位,並公告註銷及追繳其學位證書即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審定委員會所為之109年7月27日審定委員會 決議,違反學倫處理要點第5點第4款及第6款規定,核與正 當法律程序不符。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碩士學位, 並公告及追繳其學位證書,即有違誤;申訴評議及訴願決定 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 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