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 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 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為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經查,參加人係以募建寺 廟申辦寺廟登記,並以系爭土地為廟產辦理寺廟財產登記,故其所有權狀雖記 載王黃鶯為所有權人,但其既非私建寺廟,則被告即應就其土地登記情形作進 一步瞭解,始克判斷。而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觀之,其登記日期為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所有權人登記為王黃鶯,其他登記事項欄則載明:「甲○ ○○○○○七佛講堂籌備處名稱。」核其情形,均與原告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 召開之委員會作成:「(本林購買新建佛堂土地,以神明會名義在法令上不可 以登記並請專任代書解釋)...購買新土地登記名義,王黃鶯做代表人登記 。(備註:本筆土地將來做為籌建甲○○○○○○七佛講堂建築用地)」之決 議情形相符,而該份會議紀錄復曾送請被告准予備查在案,已如前述,由是, 足認系爭土地原屬原告籌設新道場之用地,惟目前涉有糾紛,形式上尚無法判 斷其權利歸屬。又原告雖未及對王黃鶯改用「七佛講堂」名義公告信徒乙事, 提出異議,容有未盡之處,然信徒僅為寺廟構成要件之一,寺廟仍以具有合法 權源之宗教建築物為必要,而如前所述,原告就系爭建物既與王黃鶯間存有私 權爭執,尚待民事法院判決,為被告所明知,尤其就渠等歷來之糾葛觀之,形 式上既不足認定系爭建物之權利歸屬,難謂可作為參加人合法使用之宗教建築 物,故被告徒以因無人對參加人之信徒公告提出異議,故應准許參加人寺廟登 記云云,即非可採。況且,原告訴請王黃鶯交還系爭建物(含使用執照、變更 使用執照)之民事訴訟,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九年 度重訴字第一二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 重上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該判決認為系爭建物應屬原告 所出資興建,而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改選主任委員,則王黃鶯於未擔任 原告主任委員後,其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已經終止,則王黃鶯應將系爭建物( 含使用執照及變更使用執照)交還原告,此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由此更可 證明被告於系爭建築物顯有私權糾紛,且形式上尚不足判斷其權利歸屬之情形 下,遽予准許參加人以系爭建物辦理寺廟登記,即非可取。被告所辯各節,並 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建物權利歸屬未明之情形下,未依其職權上已知悉之事實 ,確實對參加人提出之各項文件予以審查,卻以寺廟登記無關私權之確定為由, 遽認系爭建物足資作為參加人辦理寺廟登記所必備之宗教建築物,而為准許寺廟 登記之處分,核與監督寺廟條例第一條規定寺廟應以具有合法權源之宗教建築物 為前提之意旨不符,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起訴意旨,求 為撤銷,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資適法。參、原告敗訴部分(即有關被告核准參加人更名登記部分):一、按「原告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 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因被告准許參加人將原寺廟名稱「七佛講堂」更名為
「甲○○○○○○」,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追加訴請撤銷被告准許參加人 更名登記之處分,雖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訴願決定機關尚未作成訴願決定,惟 在本院裁判前,訴願決定機關已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並經原告提出訴願決定書, 則原告此部分起訴之瑕疵,已獲得補正(參八十九年第一次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 談會第一號提案)。又「對於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 理人為之。」為訴願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原代表人吳燦 明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請辭,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召開第三屆管 理委員會第七次管理、監查委員聯席會議,補選主任委員為乙○○,此有原告提 出之會議紀錄可憑。則內政部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吳燦明送達其九十三年 一月二十九日台內訴字第○九二○○○八○四六號訴願決定書,其送達自非合法 。而原告主張其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經被告告知後始知悉內政部已作出訴願 決定,經向內政部查詢,始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獲內政部傳真訴願決定書乙節 ,業經原告提出該傳真之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參以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 四日行言詞辯論時尤不知已有訴願決定之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旋 即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補正撤銷上開訴願決定之聲明,自無逾越法定起訴期 間之問題。又因原告追加撤銷被告核准參加人更名登記部分與前述原告訴請撤銷 參加人寺廟登記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亦屬共通,本院認其訴之追加並無礙 訴訟之終結,且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參加人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檢送九十二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申請將寺廟 名稱「七佛講堂」變更為「甲○○○○○○」,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 南市民禮字第○九二一○○三八九七○號函准予備查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 以南市民禮字第○九二一○○四二九六○號函換發寺廟登記證予參加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各該函文及參加人更名後之寺廟登記證附卷可稽,固堪信 實。
三、惟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故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訟,須以行政機關之行 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 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言(改制前行政法 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參照)。又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其 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當事人有進行訴訟之正當利 益,或有接受判決之必要而言。故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並無實益者,其訴即因欠 缺訴之利益,而無保護必要(吳庚著行政爭訟法修訂版第八十九頁、第九十二頁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核准參加人以系爭建物為其宗教建築物辦理寺 廟登記,致其無法以同一建物為寺廟登記而權利受到損害。換言之,無論參加人 更名幾次,均未改變參加人為同一寺廟之性質,是原告權利受損害,實乃因被告 前述核准參加人寺廟登記所導致,則原告祇要訴請撤銷被告核准參加人寺廟登記 之處分,參加人之更名登記即失所附麗,即足以達到原告權利保護之目的,原告 自無另行訴請撤銷參加人寺廟更名登記之必要。更何況,寺廟名稱為宗教自由之 範疇,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均未對寺廟名稱予以特別之保護,亦即寺廟
名稱並無所謂專屬權或優先使用權可言,故參加人之寺廟名稱為何,自與原告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涉。原告主張「甲○○○○○○」為其名稱,且其日後擬以 該名稱辦理寺廟登記,故被告准許參加人更名登記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云云 ,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核准參加人更名登記,原告並無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且 原告亦欠缺訴請撤銷該更名登記之利益,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故關於原告對被告 核准參加人更名為「甲○○○○○○」寺廟變更登記之爭議,訴願決定予以不受 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告此部分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本院 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簡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