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 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 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 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 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 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 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 (所) 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 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 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 。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 ,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 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 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 然不當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闡釋甚詳。足 見該解釋意旨係針對各大學校、院、系(所)教評會就教 師升等資格之審查,本於專業評量原則,應就教師升等申 請人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依法定實施程序選任各該專 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作客觀可信及公 平正確之審查而言。而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 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 事項享有自治權。基於大學自治之原則,經教育部授權辦 理該校教師升等之大學為辦理該校各級教師升等事項,自 得依前揭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依其需要訂定有關大 學各級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該大學教師素質與 教學、研究水準;從而,大學及所屬院系(所)訂定其教 師升等審查辦法及升等基準等規定,具有相當之自由形成 空間。查本件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案,在院教評會依該學 院升等審查規定審查原告升等資料之正確性階段即以不符 形式要件規定為由而決議審查不通過,尚未達外審程序, 業如前述,實際上仍無關乎其代表著作實體內容之專業評 定,核與原告所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最高行 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 判字第603號判決所涉均係實體內容之專業評定情形有間 ,自難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佐憑。且大學採取教評會採 校、院、系3級架構,無非係因大學本為各學系(所)、 學院所組成學術教育機構,各學系(所)、學院各有其專 業領域,但亦有共通之教師評審行政事項,其教評會採3 級架構乃是出於尊重各學系(所)、學院專業領域考量, 藉由下而上逐級分層審議之多階段程序,俾使審議結果兼 顧各學系(所)、學院之專業領域需求及大學整體共通之
政策;惟各學系(所)、學院之教評會本質上仍屬該校教 評會之分支組織,其所作成之決議亦僅屬先行程序,尚難 認下層級教評會之決議得以拘束上層級教評會之審議過程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6、原告復主張:原處分僅簡略記載本件申請案因形式要件不 符合而不予通過升等副教授案件,被告不僅未詳加調查, 亦未就其解釋說明不通過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2款及同法第43條規定;依院教評會112年1月10日11 1年度第1學期第3次會議紀錄可證院教評會已決議認定產 學合作計畫不須以學校名義簽定,被告以5件出版品及59 件高教深耕子計畫校內申請案皆非產學合作計畫,以及59 件申請案皆未獲通過,2項苗圃計畫之計畫主持人及共同 主持人皆非原告為由,駁回其升等申請,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及同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按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 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立法目的,在 於使受處分之人民得暸解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處分依據 之法令,而非要求行政機關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 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記載,是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 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 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本件原處 分既已分別記載主旨、說明及其法令依據與院教評會、校 教評會決議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且原告於 院教評會、校教評會審議及前置申復程序分別曾以書面及 口頭陳述意見,其對於爭點並非毫無所悉,從而,以原處 分之記載方式已足使原告得以暸解該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 及處分依據之法令,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原處分此部分有 何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瑕疵。又行政程序法第8條 前段所定誠實信用原則係指行政行為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而為,不應出爾反爾使人民無所適從而言。而院教評會11 2年1月10日111年度第1學期第3次會議係原告提起第1次申 復之前,針對系教評會111年12月29日所為保留審查結果 決議所召開,且該次院教評會係決議:「……二、依據本學 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並未規定產學合作契約書必 須以學校名義用印,也未規定共同主持人名義之產學計畫 不得計入產學合作金額逾80萬元計算,但為了確認資料正 確性與真實性,應請送審人檢附產學合作契約書或提供相 關單位用印之證明文件,以利升等資格之審查。」(見原 處分卷第55頁至第56頁)足見該次決議雖指出被告管理學
院升等審查準則未規定產學合作契約書須以學校名義用印 ,也未規定共同主持人名義之產學計畫不得計入產學合作 金額逾80萬元計算,然仍指明為確認該作品、專利或成果 報告確為產學技術報告,仍應檢附產學合作契約書或提供 相關單位用印之證明文件,堪認該次決議並未對於原告申 請升等作出實體決議。而經系教評會於112年1月12日決議 將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案送請院教評會審查後,院教評會 繼於112年2月1日召開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雖仍 以原告提出2件苗圃計畫非屬簽約之產學合作契約書且原 告非擔任主持人或共同主持人,僅擔任授課教師,該計畫 亦非透過學校行政作業委託之研究,難認列為產學合作金 額,不符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規定為由,決議不通 過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案(見原處分卷第57頁至第58頁) ,然經被告112年2月21日函通知原告後,原告於同年3月8 日提出申復,其始提出同年月10日由土木水利工程學會出 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9頁),證明系爭研究報告為 文建會委託土木水利工程學會之產學合作案,原告為系爭 研究報告之共同主持人,但仍未就其餘5件出版品、59件 高教深耕子計畫校內申請案、2項苗圃計畫提出產學合作 契約書或提供相關單位用印之證明文件以確認該作品、專 利或成果報告確為產學技術報告。嗣經被告教師升等申復 專案小組於112年3月20日召開111學年度第1次會議後,校 教評會於同年4月13日召開111學年度第4次會議,以院教 評會漏未審議原告提出之系爭研究報告,行政程序有瑕疵 為由,決議申復有理由,請院教評會另為適法處置;院教 評會乃重啟後續複審程序將系爭研究報告列入審查等情, 業如前述,足見院教評會112年2月1日111學年度第2學期 第1次會議決議已為校教評會同年4月13日111學年度第4次 會議所否決而非原處分之作成依據。且前揭59件高校深耕 子計畫校內申請案,其性質顯非屬產學合作計畫;前揭2 件苗圃計畫雖為計畫性質,然計畫主持人為他校教師,原 告僅為該計畫之授課教師,並非計畫主持人或共同主持人 ,亦非屬原告之產學計畫成果,亦如前述,難認被告依申 請時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規定將之剔除,有何違反 誠實信用原則可言。原告僅擷取該次會議決議部分內容, 指摘被告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 及同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四)原告訴請被告依其111年11月30日申請書作成准予升等副 教授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 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 判:……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規定甚明。
2、查原告升等副教授之申請不符申請時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 查準則第13條第2款第2目所定以產學技術報告型申請升等 為副教授之要件,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其升等副教授之申 請,核無違法,既如上述,則原告請求判命被告依其111年 11月30日申請書作成准予升等副教授之行政處分,為無理 由,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原 告升等副教授之申請,核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 被告依其111年11月30日申請書作成准予升等副教授之行政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