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升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字,92年度,45號
KSBA,92,訴更,45,20040318,1

2/2頁 上一頁


與勉予推薦之間」,被告校教評會依系爭升等記分表核算獲計三.五點成績 點數核算獲計三.五點(「極力推薦」為二點、「勉予推薦」為○點、「推 薦」為一點),換算分數為七十分,依百分之七十五比例折算,外審研究部 份獲計五二.五分。按系爭升等計分表,其在外審研究部分係以三.五點換 算成分數七十分為及格門檻,並以此基準向上及向下計算,而非以三點經換 算七十分為及格門檻。再者,該部分之點數從一點到六點,各有對應分數可 資參照(從四十分到一百分),其中除了三點到三.五點與三.五點到四點 兩組級距間,每隔○.五點數之差距為十分外,其餘每隔○.五點數之差距 均為五分,而此種計分之設計,乃是被告校教評會全體委員秉其學術專業, 為維持學校之學術研究品質,及為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出客 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經與會委員討論通過,並提校務會議報告後,送 請校長核定後實施,以作為全體擬升等教師之審核標準,殊非因特定之個人 或特定之原因,而刻意有此設計,從而法院對於被告是項計分設計,本乎大 學自治精神,理當予以尊重,而非可任意指摘其設計顯有不當情形,且逾越 前述升等辦法之授權範圍。再者,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七四次校 教評會通過之「國立中山大學教師(助理教授以上)升等計分表」,雖將三 點到三.五點與三.五點到四點兩組級距間,每隔○.五點數之差距修正為 五分,然仍維持以三.五點換算分數為七十分,作為及格分數之門檻,固有 原告提出該升等計分表附卷可參,然究不得以上開計分設計之修正,遽謂先 前之系爭升等計分表計分設計,違反平等原則,而不符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 號解釋意旨。何況原告外審成績獲計三.五點,在修正後之計分表換算成分 數亦為七十分,而非七十五分,亦無影響總成績。故原告主張被告教評會將 其外審研究實得三.五點數換算成七十分,使其原本應得七十五分之計分, 短少五分,故如將該違法短少之五分算入,原告於外審研究部分實得分數應 為五六.二五分(計算式:75×0.75= 56.25),而非五二.五分(計算式 :70×0.75= 52.5)云云,即不足採。 乙、A⒉「七年內政府委託研究計畫及獎助次數」部分(占研究部分百分之二十 五):
㈠Ab「傑出獎」及Ac「其他學術成就獎」評分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獲中山學術著作獎之評分,未遵照「國立中山大學邀請 傑出學者及文學藝術家蒞校講演要點」中對於獲得中山學術著作獎之學者與 獲三次國科會傑出獎之學者同屬第三級傑出學者之方法評分;即若一次國科 會傑出獎可獲二十分,原告獲有中山學術成就獎,即亦應獲二十分,然被告 將之歸類於其他學術成就項目,且分數僅獲三.○六分,顯見校教評會評分 違法不公。另就原告兩篇刊登SSCI期刊論文之評分,被告校教評會亦未 遵照同學年度通過之「國立中山大學社會科學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與細則」 ,以一篇刊登SSCI之論文加分,等同於獲得一次國科會甲等獎助之辦法 評分(每次四分),亦屬違法不公。倘被告校評會秉持平等原則,未恣意壓 低原告所獲中山學術著作獎及兩篇SSCI論文之分數,則原告應能升等為 教授,是被告校教評會違反非相關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介入專業學術成就之



審查評分在先,而其評分標準復違反平等原則、濫用裁量權在後,應屬違法 及牴觸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之意旨云云。 ⒉經查,原告本次升等之著作「社會變遷中的勞工問題」,因掌握當前勞工問 題,且見解分析和理論探討客觀周延,而獲得第三十四屆中山學術著作獎,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獲得是項著作獎,是否符合系爭升等計分表A⒉ 「七年內政府委託研究計畫及獎助次數」下之Ab「傑出獎」要件,應給予 二十分之分數,自應參酌其設計之原意而予以推敲。茲查,目前國內各公私 立大專院校,無不以獲得國科會頒發之獎項,視為學術成就之重要指標。而 參諸國科會訂頒「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研究獎勵費申請注意事項」規定, 乃將其研究獎項類別,乃分為「傑出獎」及「甲、乙種獎」二大類別(參該 注意事項第二條及第五條規定)。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前審提出之「國立中 山大學教師長期聘任聘期計算之分數標準」,亦明列有「國科會傑出獎」及 「國科會甲、乙等獎」二項目,是被告辯稱系爭升等計分表中A⒉細項下之 Aa「獲甲等研究獎」及Ab「傑出獎」二者,均係指由國科會所頒發之「 甲等研究獎」及「傑出獎」,且被告當初制定系爭計分表時,即係援用國科 會上揭研究獎勵費申請注意事項中所規定之獎項名稱等語,本院認為應可採 信。是被告校教評會未將原告所獲中山學術著作獎納入Ab「傑出獎」計分 ,而逕將其納入Ac「其他學術成就獎」中一併考量,尚非無據,自難指被 告校教評會濫用裁量權。其次,再從系爭升等計分表A⒉細項下之Aa 「 獲甲等研究獎」中之分數觀之,其每次獲獎者得四分(最高以二十分計算) ,而同細項下之Ab「傑出獎」分數,則每一次得二十分,準此,「傑出研 究奬」之殊榮顯然較「甲等研究獎」之層次為高,自不待言。本件原告先前 曾獲二次國科會甲等研究獎,被告校教評會亦給八分之分數,而原告對此並 無異議,則原告主張其升等著作獲有中山學術著作獎,即應列入Ab「傑出 獎」之範圍,並可獲得二十分之加分,純屬其個人見解,尚難憑採。至原告 主張依「國立中山大學邀請傑出學者及文學藝術家蒞校講演要點」規定,其 獲得中山學術著作獎與獲得三次國科會傑出獎、教育部學術獎,應等同列為 第三級傑出學者乙節,經查,上揭講演要點,僅係被告為提昇學術研究風氣 及學術交流,就其邀請傑出學者之等級(計分為三級,第一級:獲諾貝爾獎 及相當於諾貝爾獎級者;第二級:獲中央研究院院士或其他國家科學院院士 榮銜者;第三級:曾獲國科會三次傑出獎、教育部國家獎座...中山學術 著作獎...)、講演酬金之計算標準、各類科學組每年邀請之人數及其他 相關行政事宜等諸項,所訂定之參考依據,核與本件教授升等之審查,並無 相互之關聯,自難據此作為教師升等研究部分之計分基準。是原告主張其獲 得「中山學術著作獎」與「國科會傑出獎」相同,應給予二十分之加分云云 ,亦不足採。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校教評會對其兩篇刊登SSCI期刊論文之評分,被告校教 評會亦未遵照同學年度通過之「國立中山大學社會科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 」,以一篇刊登SSCI期刊之論文加分,等同於獲得一次國科會甲等獎助 之辦法評分(每次四分),亦屬違法不公云云乙節,經查,國內外對大學評



鑑學術成就指標,大抵皆使用SCI、SSCI、AHCI等論文之篇數為 評量之基準,固為社會所週知之事實。然一篇刊登SSCI期刊之論文加分 ,其所代表的學術水準與地位,是否等同於獲得一次國科會甲等研究獎助之 辦法評分(每次四分),要非無討論之餘地。蓋依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第二三三次校教評會通過之「國立中山大學社會科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 規定,其中論文刊登於SSCI期刊者,與副教授升教授五年內獲得國科會 甲種研究獎助者,於研究部分乙項,固均可獲每次(篇)加二分,惟社會科 學院對其教師升等之計分設計,並不如系爭升等計分表將外審成績部分外之 加分部分(即A⒉「七年內政府委託研究計畫及獎助次數」),再予細分成 Aa「獲甲等研究獎」、Ab「傑出獎」、Ac「其他學術成就獎」、Ad 「研究計畫」等諸項,自難將上揭社會科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中就加分部 分之規定,亦適用於系爭升等計分表中之Ac「其他學術成就獎」中,而謂 一篇刊登SSCI期刊之論文計分,應等同於獲得一次國科會甲等研究獎助 之計分,原告上開之主張,尚不足採。
⒋至原告獲中山學術著作獎之升等著作及兩篇刊登SSCI期刊論文之評分, 於系爭升等計分表中Ac「其他學術成就獎」中,應給予多少分數,始為適 當及公平﹖亦為兩造爭執之所在。茲依據系爭升等計分表就A⒉「七年內政 府委託研究計畫及獎助次數」之計分,除Aa「獲甲等研究獎」、Ab「傑 出獎」、Ad「研究計畫」係依次數列計分數外,另Ac「其他學術成就獎 」部分,則係由校教評會委員於開會審議時予以討論評分。查,原告兩篇刊 登SSCI期刊之論文(Nationalism and Self-determination:The Ident -ity Politics in Taiwan.&In Response to Globalization:What we can learn from the Telstra Experience.),於原告向被告提出教授升等之申 請時,僅提供「中國季刊」通知其修訂後之論文接受信,並未提出被SSC I期刊接受刊登之證據,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校教評會委員於開會審議時 ,就此部分無法審酌而給予分數,尚非無因。另原告升等著作獲中山學術著 作獎部分,經提交校教評會委員審查後,統計該項成績總分為五十五分,再 除以十八位出席委員,所得平均分數為三.○六分,此亦有被告校教評會提 出之說明書乙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而此項評分並非係就原告專業學術能力 之實質審查,僅係就原告獲得該項著作獎於列入「其他學術成就獎」時,應 加計多少分數之評斷而已,核與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並無違背。 從而原告指被告校教評會對於其獲中山學術著作獎及兩篇刊登SSCI期刊 論文之評分,僅給予三.○六分,顯然違法及牴觸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 釋之意旨云云,容有誤解。
㈡Ad「研究計畫」評分部分:
⒈原告主張八十八學年度校務會議通過之系爭升等計分表中關於國科會與非國 科會研究案件,並無明確標明將以差別計分的方式處理。惟被告校教評會將 高雄市政府委託原告之研究計畫任意酌減分數,將原告在國科會之研究計畫 一件以一分計算,而高雄市政府之研究計畫以每件○.六分計算,既違反公 開透明的正當法律程序,且審查過程中恣意妄為,自難謂為合法云云。



⒉經查,系爭升等計分表之設計,原意無不期望以客觀、透明的計分方式,給 予升等教師公正之評斷。本件被告校教評會將國科會與非國科會研究案件以 差別計分的方式處理,有無違法,自應參酌二者之審查機制及研究時間是否 相同,以作為判斷之依據。茲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劃作 業要點第十三條之規定,其在申請補助之標準審查機制上及研究成果之繳交 ,均有明確之規定。反之,高雄市政府委託原告之研究計畫,其審查機制如 何,於原告向被告提出教授升等之申請時,並未提出具體之說明,故校教評 會委員即改採酌給分數之方式處理,洵無不當。另就時間長短而言,原告所 提出之國科會二件研究計劃之時間均為一年(分別為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至八 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然 高雄市政府委託原告研究之三件計畫,時間分別為五個月(八十七年九月一 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三個月(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同年四月三十 日)、六個月(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準此,系爭升 等計分表中雖未明確標明國科會與非國科會研究案之計分,得採差別計分的 方式處理,然政府機關委託學者研究之計畫,因其單位不同,其要求之水平 互有差異,從而其審查機制之嚴密性亦無法劃一,自難將各種不同之研究計 畫予以量化而等同視之,是校教評會委員於評分時,賦予委員得斟酌各種情 形而酌量給予分數,乃有其必要,此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本旨。故是項研究計畫之評分,除有具 體事實可證明校教評會委員於評分時,顯有恣意之違法行為外,則由委員酌 情給予適當之分數,反有助於大學研究計畫水準之提升,自難指被告有違反 公開透明的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是校教評會委員將原告受國科會委託與非 國科會委託之研究計畫,二者在計分上作差別方式之處理,亦屬合情而合理 。
⒊又被告之前審輔佐人即當時之教評會委員何扭今於本院前審亦到院陳稱:「 (問:對計分表A⒉:七年內政府委託研究計畫及獎勵次數中的「政府委託 研究計畫」限於國科會的研究,其依據何在﹖)因為有些副教授認為平常 的研究表現良好,但是外審分數不佳,會影響其升等。因此校方才在計分表 中列入本項。使外審成績不佳,平常表現良好的副教授有升等的機會。依照 一般的認知,政府委託計畫,限於國科會研究。因為有人覺得太嚴格,所以 才放寬到國科會以外政府機關委託的研究也可以。一般認知,政府委託計畫 ,是指一年期以上之研究,而且要經過審查。但制定評分表當時,並沒有考 慮到國科會以外之政府委託計畫,會有兩個月之情形,所以於實際評分時, 才會考慮到非屬國科會委託之計畫及研究計畫低於一年期者,僅能酌給分數 。原告的分數會打折,是因為教評會的認知不同,認為原告提出高雄市政 府委託計畫沒有比照國科會有外審制度,所以分數上會有所打折」等語(參 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亦可證明被告校教評會將國科會委託之 研究計畫與系爭三件高雄市政府委託研究計畫,以差別計分的方式處理,即 將國科會委託之研究計畫一件以一分計算,而高雄市政府委託之研究計畫以 每件○.六分計算,並無違反平等原則,自不待言。



綜上,本件被告校教評會對原告教授升等之審查,乃係依據被告「教師及研究人 員升等審查辦法」規定進行審查,而計算成績亦係依據「國立中山大學教師升等 教學及服務績效評分原則」及「國立中山大學教師(助理教授以上)升等計分表 」核分方式計分。另在學術專業能力方面,校教評會委員亦完全尊重外審專家之 專業判斷。本院綜合各項資料以觀,認被告校教評會之評審過程尚無違法及有顯 然不當之具體情事,而對於各類評審項目之計分,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牴觸司法 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之情形,則本於大學自治之精神,本院對被告校教評 會審核之結果,應予尊重。茲摘錄原告之分數總計如下: ㈠、研究部分七十分為滿分(佔總成績百分之七十),並分二項計分: ⒈外審研究部分(佔百分七十五):原告升等著作之外審成績,分別評為極力 推薦、勉予推薦及在極力推薦與勉予推薦之間,共得三.五點,經換算成分 數為七十分,則按百分之七十五比例折算,原告外審成績為五二.五分。 ⒉七年內政府委託研究計畫及獎助部分(佔百分之二十五) ⑴甲等研究獎(每次四分,最高二十分):二次,得八分。 ⑵傑出研究獎:無,得○分。
⑶其他學術成就獎(由校教評會審核):得三.○六分。 ⑷研究計畫(每件一分,最高五分):NSC(國科會)委託二件、高雄市 政府研考會委託一.八件,合計三.五分。
小計:8+0+3.06+3.5 =14.56 研究部分合計為:52.5+14.56 =67.06 加權計分後研究部分成績為67.06×0.7 =46.942 ㈡、教學部分二十分為滿分(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並分六項計分: ⒈教學年資(最高六十分):得四十八分。
⒉升等時職級五年內平均授課時數(最高二十五分):得二五分。 ⒊傑出教學獎:○分。
⒋是否教通識課程:○分。
⒌教育部教學改進計畫教材篡評鑑:○分。
⒍其他教學事蹟(由校教評會審核):得一.五六分。 教學部分合計分數為:七四.五六分
加權計分後教學部分成績為74.56×0.2 =14.912 ㈢、服務部分以十分為滿分(占總成績百分之十),並分四項計分: ⒈系教評會50%:四十分。
⒉院教評會30%:二三.四分。
⒊是否曾擔任校行政主管:○分。
⒋專業服務及其他優良服務事蹟(由校教評會審核,最多十分):六.七八分 服務部分合計為:40+23.4+0+6.78 =70.18 加權計分後服務部分成績為70.18×0.1 =7.018 以上三項(研究部分、教學部分及服務部分)總成績為六八.八七二分(合計 46.942+14.912+7.018 =68.872),未達最低升等標準七十分,故被告校教評 會未通過原告教授升等案,洵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其教授升等之總分數業已超



過升等七十分的門檻,自應該獲得通過之決議云云,委不足採。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教授升等案,經被告校教評會審查結果,以原告總分未達最 低升等標準七十分,而決議不予通過。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中(八九) 評字第○一九號函通知原告其申請教授升等不予通過,是項決定尚無違法之具體 情事,應予維持。一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執詞指摘 原決定、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違法不當,請求予以撤銷,難謂有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 果,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邱政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