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升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341號
KSBA,113,訴,341,202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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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教評會112年1月12日111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會議 紀錄(見原處分卷第53頁至第54頁)、院教評會112年2月 1日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57頁 至第58頁)、被告112年2月21日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 50頁)、被告教師升等申復專案小組112年3月20日111學 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校教評會112年4月13日111學年度第4次會議紀錄(見原處 分卷第61頁至第66頁)、院教評會112年5月17日111學年 度第2學期第3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59頁至第60頁) 、被告教師升等申復專案小組112年8月29日112學年度第1 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53頁至第155頁)、校教評會 112年9月1日112學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69 頁至第74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及訴 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 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教師法
  ⑴第7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學校審查及中央 主管機關審查二階段;教師經學校審查合格者,由學校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再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 給教師證書。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學校審查合格者, 得逕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⑵第8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2、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⑴第14條:「(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 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 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 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 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 ;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3項)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 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 替專門著作送審。(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 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 部定之。」
  ⑵第17條:「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 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4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二、曾任 助理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3、申請時審定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規定訂定之。」   ⑵第13條:「教師得依其專長或專業領域,以本條例第14條 第2項及第3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 等方式,呈現其專業理論、實務或教學之研究或研發成果 送審教師資格。」
  ⑶第15條:「教師在技術研發領域之學理或實作有創新、改 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研發成果者,得以技術報告送審;其 審查範圍及基準如附表一。」
  ⑷第15條附表一、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審查範圍及基準範圍 相關規定 一、有關專利、技術移轉或創新之成果。 二、有關專業、管理之個案研究、全國性或國際性技術競賽獎項,經整理分析具整體性及獨特見解貢獻之成果。 三、有關產學合作、技術應用及衍生成果或改善專案具有特殊貢獻之研發成果。 送審成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送審研發成果符合第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出版或發表之規定。 二、以2種以上研發成果送審者,應自行擇定代表成果及參考成果。其屬一系列相關之研究者,得自行合併為代表成果。 三、如係數人合作代表成果者,僅得由其中1人送審;送審時,送審人以外他人應放棄以該成果作為代表成果送審之權利。送審人應以書面具體說明其參與部分,並由合著人簽章證明之。 四、研發成果涉及機密者,送審人得針對機密部分提出說明,並要求審查過程及審查者予以保密。 五、送審成果應附整體之技術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之主要項目: (一)研發理念。 (二)學理基礎。 (三)主題內容。 (四)方法技巧。 (五)成果貢獻。 六、所提技術報告送審通過,且無第21條第3項但書規定得不予公開出版或一定期間內不予公開出版者,應於學校網站、圖書館公開或於國內外相關出版品發行。   ⑸第21條第1項:「本條例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專門著作 、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有 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且非僅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 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研究成果著作送審。二、以 外文撰寫者,附具中文摘要,其以英文以外之外文撰寫者 ,得以英文摘要代之;如國內無法覓得相關領域內通曉該 外文之審查人選時,學校得要求該著作全文翻譯為中文或 英文。三、由送審人擇定至多5件,並自行擇一為代表作 ,其餘列為參考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 表作;前經教師資格審定不合格者,重新提出申請時,其 送審著作應增加或更換1件以上。四、為送審人取得前一 等級教師資格後所公開出版或發表;送審人曾於境外擔任 專任教師之年資,經採計為升等年資者,其送審專門著作 、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得予併計。」
  ⑹第22條:「(第1項)前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代表作,應符合 下列規定:一、與送審人任教科目性質相關。二、非為學 位論文之一部分。但未曾以該學位論文送審或屬學位論文 延續性研究者,經送審人主動提出說明,並經專業審查認 定代表作具相當程度創新者,不在此限。(第2項)未符 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教師資格審定不合格。」  ⑺第29條第1項:「教師資格審定,分學校審查及本部審查二 階段;其屬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者,免予辦理 本部審查。」
  ⑻第30條第1項:「學校應訂定教師專業發展目標,規劃教師 多元升等制度,並納入校內章則。」
  ⑼第4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項)認可學校得就下 列事項,自行訂定規定,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一、第15 條及第16條有關技術報告之審查基準。……(第2項)認可



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 審查程序及基準。」
  4、申請時被告升等審查辦法
  ⑴第1條:「依據大學法、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有關 法令規定,訂定本校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
  ⑵第2條:「本校教師聘任及升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 本辦法規定辦理。」
  ⑶第3條:「各學院(中心)應依本辦法訂定該學院(中心) 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經學院(中心)院務(事務) 會議通過後,提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 )審議通過後實施;各系、學系、研究所、學位學程、室 (以下簡稱系)應依本辦法訂定該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 要點,經系務會議通過後,提各該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後實施。」  ⑷第5條:「教師依其專長或專業領域得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等方式,呈現 其專業理論、實務或教學之研究或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 ,並依教育部訂頒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相關 規定辦理。」
  ⑸第6條第2款:「前條教師資格送審類別如下:……二、教師 在技術研發領域之學理或實作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 具體研發成果者,得以技術報告送審;其審查範圍及基準 如附件一。」
  ⑹第6條第2款附件一、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審查範圍及 基準
範圍 相關規定 一、有關專利、技術移轉或創新之成果。 二、有關專業、管理之個案研究、全國性或國際性技術競賽獎項,經整理分析具整體性及獨特見解貢獻之成果。 三、有關產學合作、技術應用及衍生成果或改善專案具有特殊貢獻之研發成果。 送審成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送審研發成果符合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定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出版或發表之規定。 二、以2種以上研發成果送審者,應自行擇定代表成果及參考成果。其屬一系列相關之研究者,得自行合併為代表成果。 三、如係數人合作代表成果者,僅得由其中1人送審;送審時,送審人以外他人應放棄以該成果作為代表成果送審之權利。送審人應以書面具體說明其參與部分,並由合著人簽章證明之。 四、研發成果涉及機密者,送審人得針對機密部分提出說明,並要求審查過程及審查者予以保密。 五、送審成果應附整體之技術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之主要項目: (一)研發理念。 (二)學理基礎。 (三)主題內容。 (四)方法技巧。 (五)成果貢獻。 六、所提技術報告送審通過,且無第22條第3項但書規定得不予公開出版或一定期間內不予公開出版者,應於學校網站、圖書館公開或於國內外相關出版品發行。   ⑺第17條第1項:「本校專任教師升等應依本辦法規定期限內 向所屬系、學院(中心)提出申請,經各級教評會依本辦 法所定資格及程序審議通過後,報請教育部送審教師資格 。」
  ⑻第18條第1項第2款:「申請升等之教師(以下簡稱申請人 ),除有第19條不予受理升等之限制外,其資格並須符合 以下規定之一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二、助理 教授升副教授,須曾任助理教授3年以上,服務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⑼第22條第1項:「申請人所提升等著作(含專門著作、作品 、成就證明、技術報告等)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有申請 人個人之原創性,且非僅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 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研究成果著作送審。二、以外文



撰寫者,附具中文摘要,其以英文以外之外文撰寫者,得 以英文摘要代之;如國內無法覓得相關領域內通曉該外文 之審查人選時,學校得要求該著作全文翻譯為中文或英文 。三、由申請人擇定至多5件,並自行擇一為代表作,其 餘列為參考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作 。前經教師資格審定不合格者,重新提出申請時,其送審 著作應增加或更換1件以上。此外,代表作並應符合下列 規定,如未符其中之一者,其教師資格審定不合格:(一 )與申請人任教科目性質相關。(二)非為學位論文之一 部分。但未曾以該學位論文送審或屬學位論文延續性研究 ,且經申請人主動提出說明,並經外審審查認定代表作具 相當程度創新者,不在此限。四、為申請人取得前一等級 教師資格後所公開出版或發表者;申請人曾於境外擔任專 任教師之年資,經採計為升等年資者,其送審專門著作、 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得予併計。」
  ⑽第27條:「本校教師申請升等及其審查作業程序如下:…… 二、系、中心教評會初審:(一)系、中心收到申請人之 申請資料後,應依各系、中心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之規定 提送教評會審查升等資料正確性及其教學服務成績,教學 服務成績達70分以上為通過。如超過80分則需提出具體理 由。(二)系、中心教評會完成初審後,系應將前述升等 資料併同教評會會議紀錄送所屬院教評會複審;中心除升 等教授職級於中心教評會完成初審後,應將申請人升等資 料併同教評會會議紀錄送校教評會決審外,續辦升等副教 授(含)以下職級著作外審程序。三、院(中心)教評會 複審及學院(中心)辦理副教授(含)以下職級著作外審 :(一)院教評會審查升等案件時,應依各學院教師聘任 及升等審查之規定,審查升等資料之正確性及其教學服務 成績,通過審查者,則辦理升等副教授(含)以下職級著 作外審;升等教授職級於院教評會完成複審後,應將申請 人升等資料併同教評會會議紀錄送校教評會決審。(二) 學院(中心)辦理升等副教授(含)以下職級著作外審不 得低階高審,由各學院院長(中心主任)及院長(中心主 任)圈選2位院(中心)教評會委員組成送外審小組,就 系、中心教評會擬提校外學者專家10人以上之名單中排序 6人,併同送審人升等著作,辦理著作密送外審,外審成 績至少需經4名審查人分別評定達70分以上為及格,其程 序依本校教師聘任及升等著作外審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之。 ……。」 
  5、申請時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




  ⑴第1條:「依據本校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規定,訂定本 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  ⑵第2條:「本學院教師之新聘、續聘、不續聘、改聘、停聘 、解聘及升等之審議,除遵照有關法令規定外,悉依本校 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及本準則規定辦理。」  ⑶第3條:「本學院各學系、所應依據本校教師聘任及升等審 查辦法與本準則規定,訂定各學系、所教師聘任與升等審 查要點,經系(所)務會議通過後,提本學院教師評審委 員會(以下簡稱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後實施。」  ⑷第12條:「本學院專任教師升等應依規定期限內向所屬系 提出申請,經各級教評會依本校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 所定資格及程序審議通過後,報請教育部送審教師資格。 」
  ⑸第13條第2款第2目:「本院專任(案)教師須於本校任教 滿1年方可申請升等,除須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 定外,各類型升等尚須符合下列條件:……二、以產學技術 報告型申請升等者:……(二)講師或助理教授升副教授: 其申請升等之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需分別於取得助理教 授資格後,提出申請升等案前累計的作品、專利或成果報 告至少有3項以上,累積產學合作金額至少80萬元、或技 術移轉金額至少15萬元,及至少2篇具審查制度的期刊論 文。」
  ⑹第15條第1項第2款:「申請升等之教師(以下簡稱申請人 ),其資格並須符合以下規定之一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 關規定:……二、助理教授升副教授,須曾任助理教授3年 以上,服務成績優良,並有著作者。」
  ⑺第16條第1項:「本學院教師申請升等經各學系教評會初審 通過後,送至院教評會進行複審。」
  ⑻第18條:「本學院教師提出升等作業程序如下定辦理:一 、由本學院各學系依據該學系教評會規定,辦理教師升等 初審。二、經初審通過之升等案,學系應連同評審成績及 升等資料,併同教評會會議紀錄送所屬院教評會複審。三 、辦理著作外審,由院長學系教評會擬提具有教授資格 之校外專家6人以上之名單中圈定3人,由本學院辦理著作 密送外審,外審成績至少需經2名審查人分別評定達70分 以上為及格,其程序依本校教師聘任及升等著作外審作業 要點規定辦理之。」
  ⑼第22條:「院教評會開會審查議決時,應由全體委員3分之 2以上之出席,並須獲得全體委員總人數逾2分之1同意, 始為通過。」 




(三)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不符申請時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 則第13條第2款第2目所定要件:
  1、按教師法第8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3 項及第4項規定:「(第3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 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 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第 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 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乃依 此授權訂定審定辦法。而申請時審定辦法第15條規定:「 教師在技術研發領域之學理或實作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 用之具體研發成果者,得以技術報告送審;其審查範圍及 基準如附表一。」同辦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 :「(第1項)認可學校得就下列事項,自行訂定規定, 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一、第15條及第16條有關技術報告 之審查基準。……(第2項)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 )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審定 辦法第15條附表一所定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審查範圍 則包括:①有關專利、技術移轉或創新之成果。②有關專業 、管理之個案研究、全國性或國際性技術競賽獎項,經整 理分析具整體性及獨特見解貢獻之成果。③有關產學合作 、技術應用及衍生成果或改善專案具有特殊貢獻之研發成 果。被告乃依前揭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審定辦法 之授權訂定被告升等審查辦法。申請時被告升等審查辦法 第3條規定:「各學院(中心)應依本辦法訂定該學院( 中心)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經學院(中心)院務( 事務)會議通過後,提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 教評會)審議通過後實施;各系、學系、研究所、學位學 程、室(以下簡稱系)應依本辦法訂定該系教師聘任及升 等審查要點,經系務會議通過後,提各該學院教師評審委 員會(以下簡稱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後實施。 」被告管理學院再依此規定授權訂定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 查準則。申請時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13條第2款 第2目規定:「本院專任(案)教師須於本校任教滿1年方 可申請升等,除須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外,各 類型升等尚須符合下列條件:……二、以產學技術報告型申 請升等者:……(二)講師或助理教授升副教授:其申請升 等之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需分別於取得助理教授資格後 ,提出申請升等案前累計的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至少有 3項以上,累積產學合作金額至少80萬元、或技術移轉金



額至少15萬元,及至少2篇具審查制度的期刊論文。」足 見申請時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13條第2款第2目之 規定係依教師法第8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3項及 第4項、審定辦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被告升等審 查基準第3條等規定逐級授權而訂定。原告既為被告管理 學院不動產經營學系之助理教授,其申請升等為副教授, 自應適用上開各級法令規定。
  2、查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以技術報告申請於112年2月升等 為副教授,依前揭申請時被告升等審查辦法第27條第2款 至第3款(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被告管理學院 升等審查準則第16條第1項及第18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33 頁),經系教評會就升等資料正確性及其教學服務成績初 審通過後,再連同評審成績及升等資料併同系教評會會議 紀錄送所屬院教評會進行複審;院教評會則應依該學院教 師升等審查規定審查升等資料之正確性及其教學服務成績 ;通過院教評會審查者,始辦理升等副教授(含)以下職 級著作之外審程序。而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升等副教 授係基於院教評會112年5月17日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 會議,以原告所提系爭研究報告未載明於教師履歷表,縱 將系爭研究報告與教師履歷表成果合併計算,仍未符被告 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13條規定為由,決議升等不通過 ;經被告管理學院於112年6月12日通知原告後,原告表示 不服而提起申復;經被告教師升等申復專案小組於112年8 月29日召開112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申復不成立;校教 評會繼於同年9月1日召開112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同意 管理學院前揭決議原告升等未通過等情,此觀原處分(見 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院教評會112年5月17日111學 年度第2學期第3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59頁至第60頁 )、被告教師升等申復專案小組112年8月29日112學年度 第1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53頁至第155頁)、校教 評會112年9月1日112學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 第69頁至第74頁)即明,堪認本件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案 ,在院教評會依該學院升等審查規定審查原告升等資料之 正確性階段即以不符形式要件規定為由而決議審查不通過 ,尚未達外審程序。
  3、觀諸申請時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13條第2款第2目 就以產學技術報告型申請升等副教授者之升等資料的形式 要件係規定:「其申請升等之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需分 別於取得助理教授資格後,提出申請升等案前累計的作品 、專利或成果報告至少有3項以上,累積產學合作金額至



少80萬元、或技術移轉金額至少15萬元,及至少2篇具審 查制度的期刊論文。」對照原告111年11月30日教師升等 申請表記載其選擇以「技術報告」申請升等,代表作名稱 為「中介組態包被模塊」(見原處分卷第15頁);其當時 所檢附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之代表著作欄位係記載:「技 術報告名稱:中介組態包被模塊(升等技術報告含5本英 文書且屬系列相關創作之代表作;2件申請苗圃計畫(康 老師為屏東大學協同業師與跨域教師);59件申請高教深 耕子計劃;代表作之5本英文書屬系列相關創作─『Morals of descrying beauties』;『The landscape of inwardne ss』;『The shadow price』;『Symbolic demesnes』;『Vit reous Miracles』)」(見原處分卷第18頁至第37頁); 其實際送審之升等資料則包含:①系爭研究報告(見外放 卷第371頁至第612頁);②「中介組態包被模塊」(見外 放卷第1頁至第14頁);③系爭原告所稱衍生相關作品5件 (見外放卷第15頁至第348頁);④2件苗圃計畫(見外放 卷第613頁至第654頁、第655頁至第716頁);⑤59件高教 深耕子計畫校內申請案(見外放卷第717頁至第954頁); ⑥系爭2篇期刊論文(見外放卷第349頁至第356頁、第357 頁至第370頁)。而系爭研究報告雖未列載於原告111年11 月30日教師升等申請表所檢附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之代表 著作欄位內,然經原告對被告112年2月21日函提出申復時 就此表示補正(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校教評會於 同年4月13日召開111學年度第4次會議時,原告到場亦就 此陳述意見,該次校教評會始以院教評會漏未審議系爭研 究報告,行政程序有瑕疵為由,決議申復有理由,請院教 評會另為適法之處置;院教評會乃重啟後續複審程序將系 爭研究報告列入審查,足見被告已將此對於原告有利之事 項加以注意。而系爭研究報告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文化資產總管理處籌備處;下稱文建會)委託土木水利工 程學會之產學合作案(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原告 為系爭研究報告之共同主持人,無論原告是否將之載明於 其申請時的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其既已將系爭研究報告 一併送審,則依系爭研究報告之前揭性質將其認列為產學 技術成果報告,自較無疑義;至於前揭59件高校深耕子計 畫校內申請案,其性質顯然非屬產學合作計畫;前揭2件 苗圃計畫雖為計畫性質,然計畫主持人為他校教師,原告 僅為該計畫之授課教師,並非計畫主持人或共同主持人, 亦非屬原告之產學計畫成果,被告將之剔除,則屬有據, 亦無疑義。而被告於112年8月29日召開112學年度教師升



等申復專案小組第1次會議認定上開「中介組態包被模塊 」、「系爭原告所稱衍生相關作品5件(即5本英文書)」 ,不符合申請時審定辦法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而決議申復 不成立(見原處分卷第153頁至第155頁)。原告主張其符 合申請時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13條第2款第2目規 定之升等要件,無非是將前揭「中介組態包被模塊」及「 系爭原告所稱衍生相關作品5件(即5本英文書)」自行以 6件計算(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惟觀諸申請時 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13條之規範構造(見本院卷 第131頁至第132頁),該條文之本文除明訂申請升等之任 教年資限制外,明文規定「除須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 關規定外,各類型升等尚須符合下列條件:……」,足見被 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13條係區分不同類型升等而訂 定其特別要件;對照該條各款規定,被告管理學院專任教 師申請升等之類型包括:「以學術研究型申請升等」、「 以產學技術報告型申請升等」、「以教學技術報告型申請 升等」3大類,原告既係選擇「以產學技術報告型申請升 等」,則其申請升等之產學技術報告自應符合產學技術報 告型之形式要件。對照申請時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 第13條第2款第2目母法之一即審定辦法第15條規定得以技 術報告送審係基於「教師在技術研發領域之學理或實作有 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研發成果」,其附表一就審 查範圍中就有關產學合作部分之技術報告更明訂為「有關 產學合作、技術應用及衍生成果或改善專案具有特殊貢獻 之研發成果」,就審查基準亦明訂:「……二、以2種以上 研發成果送審者,應自行擇定代表成果及參考成果。其屬 一系列相關之研究者,得自行合併為代表成果。……五、送 審成果應附整體之技術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之主要項 目:(一)研發理念。 (二)學理基礎。(三)主題內 容。(四)方法技巧。 (五)成果貢獻。」申請時被告 升等審查辦法第6條第2款及其附件一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 資格審查範圍及基準亦為相同規定。原告既於申請時自陳 其「中介組態包被模塊」升等技術報告含5本英文書屬系 列相關創作,復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該6項屬系爭研究報告 之衍生成果,並提出土木水利工程學會113年6月30日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81頁)為佐,依前揭審查範圍及基準,其 形式上仍難認列為不同項之研發成果而以6項計算,則原 處分說明欄記載:系爭研究報告未載明於教師履歷表,若 將此成果與教師履歷表成果合併累積計算,總計產學計畫 成果僅有1件,仍然未達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至少有3項



以上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1頁),並無違誤。被告抗辯原 告申請升等副教授不符申請時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 第13條第2款第2目所定要件,即屬有據。
  4、原告固主張:「產學合作」是技術報告之下位概念,而技 術報告尚包含其他「非產學合作」之類型;被告管理學院 審查準則第13條第2款第2目所定3項構成要件中僅有「產 學合作金額至少80萬元、或技術移轉金額至少15萬元」之 要件要求產學合作金額至少80萬元;依該條規定之文義解 釋,其他2要件均與「產學合作」無涉,「作品、專利或 成果報告至少有3項以上」之要件僅須符合審定辦法第15 條附表一所定「技術報告」範圍即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錯誤適用前揭審查準則第13條第2款規定,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提出教育部高等教 育司製作之「如何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投影片(見 本院卷第275頁至第301頁)為佐。然按法律之解釋是以文 義、體系、歷史、目的解釋等方法澄清法條文字之意涵。 其中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之操作過程,係先透過理解法律 條文之文法結構,形成對法律條文語句之初步邏輯認知, 繼而在條文語句上下文之脈絡中,確認該法律條文語句之 可能文義範圍,再藉由規範目的所指引之方向去理解條文 之正確意義;而體系解釋則係以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 地位,依其編章節條項款之前後關連位置,或相關法條之 法意,闡明規範意旨之解釋方法,其主要功能乃在維護整 體法律之一貫性及概念用語之一致性。從而,文義解釋僅 為法律解釋之起點而非唯一澄清條文意涵之方法。而各大 學之教學、研究、學習等學術活動,複雜多樣且各具特性 ,加以大學依憲法享有相當自治權,以形式意義之法律就 學術活動有關事項為高密度規範,實無必要,則法律就有 關學術活動事項已為最低條件規範而將其具體事項授權主 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或再授權由大學自行訂定具體辦法或 準則,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原則或再授權禁 止原則。由前述被告管理學院審查準則係經逐級授權而訂 定之體系地位,回溯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 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 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並對照前揭申請時審定辦法第15 條規定以觀,足見得以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升等之 規範目的,實係為肯定教師在技術研發領域之學理或實作 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研發成果;而同辦法第41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認可學校得就下



列事項,自行訂定規定,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一、第15 條及第16條有關技術報告之審查基準。……(第2項)認可 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 審查程序及基準。」足見經教育部認可學校就有關技術報 告之審查基準得自行訂定較審定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 基準,亦係欲落實前揭教師多元升等制度之規範目的。而 被告於104年6月18日依教育部以104年5月15日函辦理校內 升等審查辦法修正並經教育部同意備查後,自104年8月1 日起,即屬經教育部認可學校而得自行審查送審副教授資 格等情,此觀該教育部函文(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 )及被告升等審查辦法修正沿革(見原處分卷第75頁)即 明,依上開規定,被告即得就審定辦法第15條有關技術報 告之審查基準自行訂定較審定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 準。而關於被告升等審查辦法所欲落實之教師多元升等制 度,參照教育部曾於105年間公告「教育部推動教師多元 升等制度試辦計畫」,該計畫之推動目標即包含「建立多 元升等制度,引導教師專業多元分工」「透過多元升等制 度,促進各類型教師專業能力成長……又以技術應用研究型 教師為例,將研究與產學合作相結合,其對實務重要貢獻 可作為升等依據。」(見本院卷第341頁),其實施策略 包含:「本部將透過試辦學校建立多元教師升等制度,並 先行初定教學研究型及技術應用型等多元升等制度提供各 校參考,惟各校可依其學校發展、教師人力及學生培育等 需求,訂定適合其校內多元升等制度,……。」其中即包含 「教師產學合作升等制度」。參照該計畫有關教師產學合 作升等制度規劃(見本院卷第358頁至第370頁),產學合 作升等之主題內容包括「專利」、「技術移轉」、「技術 競賽」、「產學合作計畫」、「產學合作應用及衍生成果 」;教師得以「具專利成果」、「具技術移轉成果」、「 獲技術競賽獎項」、「產學合作具有實績」、「產學合作 應用及衍生成果」等資格而以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 升等。其中「產學合作具有實績」之認定標準為:「1.產 學合作計畫以合約起日為準,且以服務學校名義簽署或經 費分包至服務學校,實績之認定由各校自訂(不含明確因 擔任相關行政職務而掛名主持部分)。2.須檢附佐證資料 據以審核認定,若為國際產學合作計畫應同時提供中文摘 要。」;「產學合作應用及衍生成果」之認定標準為:「 1.產學合作應用及衍生成果如下:……以技術知識提供合作 機構診斷諮詢、創新育成輔導、創新服務管理及創新商品 設計,以合約起日期為準,且以服務學校名義簽署,實績



之認定由各校自訂。……以提出之管理、行銷理論、專業知 能或方法,應用(或輔導)於產官業界,經追蹤與驗證具 有實績,實績之認定由各校自訂。……。」(見本院卷第35 9頁)均足見以「產學合作具有實績」或「產學合作應用 及衍生成果」方式出具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升等者 ,必須符合各校自訂之實績認定基準。嗣教育部於106年1 0月20日就被告申請教師資格審查全部授權自審進行訪視 ,訪視後教育部以106年11月22日函檢送訪視意見並表示 :被告近5年在校內三級三審皆全數通過,但在送教育部 複審時,通過率卻逐年下降,顯見升等標準或門檻,或外 審專業資格等項未清楚制定,應在檢討之後予以調整及明 確化等情,此觀教育部該函文及訪視意見(見本院卷第33 3頁至第335頁)即明。被告乃請各系、院檢討修正教師升 等相關規定,並於107年3月1日召開教師升等辦法修正協 調會議,作成決議:「教師升等送審基本標準,請各院、 系、所、中心依據學門領域專長調整相關辦法,制定基本 門檻請以『學術論文研究品質』或『其他實質貢獻』等多元指 標取代過於著重單一量化標準或積點制情形。」等情,有 被告107年3月1日教師升等辦法修正協調會議紀錄(見本 院卷第337頁至第338頁)在卷可稽。被告繼於107年6月13 日召開106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臨時會議審議修正被告 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案,其中關於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 查準則第13條之修正說明為:「1.配合教育部106年10月2 0日至本校進行國立屏東大學申請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 師資格訪視會議,教育部到校訪視意見的總評意見修改。 提高各級升等的門檻。2.配合教育部多元升等,分別從學 術研究、產學技術報告、教學技術報告等三類規範升等門 檻。」(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6頁)由此修訂沿革所呈 現之歷史解釋角度,亦堪認申請時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 準則第13條第2款第2目所訂以產學技術報告型申請升等者 ,應係指前揭以「產學合作具有實績」或「產學合作應用 及衍生成果」方式出具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者無疑 ,此即為被告作為經教育部認可學校就有關技術報告之審 查基準所自行訂定較審定辦法更具體之審查程序及基準。 原告既係被告學校所屬教師且自行選擇以產學技術報告型 申請升等,則其申請升等之產學技術報告不但應符合教育 部所揭示「產學合作具有實績」或「產學合作應用及衍生 成果」之認定標準,更應符合上開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 準則第13條第2款第2目產學技術報告型之形式要件,始無 違前揭教師產學合作升等制度意旨。至原告所援引教育部



高等教育司製作之「如何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投影 片,僅係針對審定辦法第15條有關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 格之概括性介紹,並未涵蓋被告依審定辦法第41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項規定授權而依該校特色及該學院需求所自行 訂定之具體升等基準規範,尚難作為解釋被告管理學院升 等審查準則第13條第2款第2目之唯一佐憑。原告上開主張 僅著眼於法條文義,並未慮及前揭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 準則之體系地位、制度沿革及規範意旨,自無可採。  5、原告另主張:國內大學不動產經營學系本就稀少且該科系 有其專業性,倘非專業人員或專精於該科系領域人員,對 其所提出之升等副教授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等文件,難 以判斷是否符合升等形式要件之規定;院教評會與教評會 部分委員擅長領域均與原告任教領域無關,不具足以判斷 原告之文件形式上符合升等要件的專業能力,卻對原告之 教師資格以主觀認定進行審查,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62號 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9號判決、106年度 判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原告所屬系所委員占院教評會委 員未達一定比例,不具專業領域能力之院教評會,應尊重 系教評會之決定云云。然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 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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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