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果亦屬相同即原告依該校之標準不可能升等,該錯誤不 影響該位委員之外審意見。
(九)被告已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 ,訂定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 審查之程序,確符母法立法意旨,而未逾授權範圍,無違 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而有關3位外審 委員之研究領域專長均與原告送審之著作相符,被告將原 告之送審著作委由該3位領域專長之複審委員審查,並無 不合。又綜觀本件審查意見表,該位給予原告不薦之審查 委員,除審查意見第5項以外,就原告之專門著作是否符 合擬申請升等教授之教師的審查評定意見,均詳細具體陳 述其專業學術之見解,此外,就審查項目第1至8之意見均 翔實明其勾選結果之理由,反觀另2位外審委員就「審查 項目」第1至8之意見僅勾選其結果,均未說明理由。茲以 教授資格升等,係以專門著作送審之審查,重點在於其著 作是否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屬重要之評量,而該不予推 薦之審查委員既就此加以斟酌、考量,並說明其等認定之 理由,核無錯誤情事,自屬以依彼等專業予以評量,屬於 審查委員獨立依照彼等學術專業所作之判斷,實難認有違 專業評量之範疇,原告亦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 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且其審查 並無違反相關程序,或其等審查有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 或有悖於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則以送 審教授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既 經審查人為專業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予 以尊重,原告自不得以其主觀之見解,指摘該審查意見有 錯誤。原處分否准原告通過教授升等資格,於法並無違誤 ;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至初審外審委員於被告 社科院中國與亞太區域研究所教師升等著作審查意見表雖 給予「極力推薦及推薦之間」,惟其審查意見記載:「1. 申請人多年來努力著述,應予肯定,惜稍乏著作之主軸。 2.申請人在勞動法方面之著作頗有可觀之處,但究其內容 ,仍以外國法制(尤其日本)之引述為多,而乏相關創見 ,尤其在法學理釋論之開展,似仍有言而未盡之感,因而 每有予人過早提出政策建議,中間論證猶有不足的印象。 似作者學殖之深厚,此種作法雖可理解,但於學術常規而 言,仍可再予商榷。又作者文中之制度建言甚多(如海港 城、金融法制等),但其學理基礎似均宜再予開展。3.代 表著作份量不足,過於雜亂,似不符合升等之形式要件。 4.惟整體考量,仍應客觀評價作者之學術榮績,因而制定
其符合升等教授之形式及實質要件。」等語,亦顯然與其 給予原告「極力推薦及推薦之間」之結果有矛盾之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 告教師升等著作審查表、院教評會101學年度第5次會議紀錄 、102年5月30日中102社發字第028號書函、校教評會第355 次會議紀錄,102年6月20日中人字第1020002333號函、申訴 評議書及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 。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之成績未達升等標準,否准原告 之教授升等申請案,是否適法?本院查:
(一)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 有自治權。」「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 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 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為大學法第1條第2項、第20 條所規定。次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 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 ,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教 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 師證書。」「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 之。」「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 授、助理教授、講師。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 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 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 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 權學校辦理審查。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 、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 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大學、獨立學院 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 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分別為教師法第9條、第10條及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所規定。而教育部本於任用條例第 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之授權,所訂定之專科以上學 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規定:「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 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作 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前項經 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 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是大學院校得依大學教師升 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 件,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 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二)次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 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 ,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 ,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 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 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 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 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 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 ,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 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 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 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 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司 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文參照。申言之,大學教師升等評 審,事涉獨立專家之判斷,有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 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專門 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具有高度之 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本諸行政法院係以 執行法的監督職責,而不宜行使審查之權限,固應承認各 大學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然於學校之判斷有 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 審查之情形包括:1.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 之資訊。2.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判 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機關,其組織 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 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 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及比例 原則等。
(三)查被告為經教育部依教師法第9條第2項規定全部授權辦理 該校教師升等之學校,本件行為時,被告教師之升等須經 三級三審,即:1、系(所)之初審。2、院之複審。3、 校之決審。爰就被告各審級審查升等訂定之行政規則分述 如下:
1、校部分:
⑴教師及研究人員升等審查辦法第4條:「服務年資為申請 升等之基本條件,學術研究、教學績效及服務成績為決定 升等之依據,其計分比率如次:教師(體育教師除外): 學術研究佔百分之70、教學績效百分之20、服務成績佔百
分之10。...以上各項成績評分細則,由各級學術單位 自行訂定,並經上一級教師(研究人員)評審委員會審議 通過。本校各項成績評分細則由校教評會另訂之。 ⑵教師及研究人員升等審查辦法第5條:「升等審查分初審 、複審、決審三級,分別由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⑶教師及研究人員升等審查辦法第6條:「初審:一、由各 系(所、組)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據各該系(所、組)教師 升等審查辦法辦理之。二、各系(所、組)中心教師評審 委員會辦理初審時,應先將擬升等教師著作送請院長(中 心主任)聘請校外適格之學者專家3人審查。審查人選由 系(所、組)教評會擬提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校外學者專 家7人以上(院長、中心主任亦得增列審查人選),簽請 院長(中心主任)圈定3人後,由學院(中心)辦理著作 外審,外審成績結果送回各該系(所、組)中心初審。三 、經初審通過升等之教師,各系(所、組)教師評審委員 會召集人應加註評語連同評審成績及會議紀錄送請各該學 院(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複審。」
⑷教師及研究人員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複審:一、由各 學院(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據各該院(中心)教師升 等審查辦法辦理之。二、各學院(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 辦理複審時,應將初審通過之升等教師著作送請校方聘請 校外適格之學者專家3至5人審查。審查人選由學院院長、 中心主任推薦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校外學者專家7人以上 (學術副校長亦得增列審查人選),由學術副校長簽請校 長圈定後,校教評會辦理著作外審。外審成績結果送回各 該院(中心)複審。三、各學院(中心)教師(研究人員 )評審委員會召集人應就經複審通過之教師(研究人員) 加註教學、服務及其他應行考慮事項之評語,連同評審成 績、各項表件、會議紀錄及其升等著作送請本校教師評審 委員會決審。」
⑸教師及研究人員升等審查辦法第8條:「決審:一、由本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決審事宜。二、申請升等教師之著 作完成外審後,人事室應將各申請教師(研究人員)之著 作及教學、服務相關資料,於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開會辦 理決審前一週,提供各委員先行審閱。三、本校教師評審 委員會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時即可開會,開會時以學 術副校長為主席,並得邀請各系、所、中心教師(研究人 員)評審委員會召集人列席說明,說明後即行退席。本校 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各院(中心)複審通過人選之研究、教 學、服務成績進行決審。決審時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
據之具體理由以動搖送請外審學者專家專業審查之可信度 與正確性外,應尊重其判斷與意見,惟仍得就名額、年資 、教學、服務等因素予以斟酌決定之。通過者即依規定報 請教育部核備,並發給相當等級之教師證書。研究人員則 由本校發給相當職級之聘書,但於轉任教師時,仍應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對不 同意升等者,應具體敘明其理由通知當事人,並告知當事 人對決定不服時之救濟管道及程序。」
2、院部分:
⑴社科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3條:「本院各級教師(以下 稱申請人)申請升等,最近5年內必須符合下列標準:一 、副教授升等教授:申請人應取得副教授資格3年以上, 或具有博士學位或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 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8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 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著作者;且至少合乎下列5條件之 一者:1.獲國科會甲種研究獎助或獲國科會研究計劃主持 人費合計3次。2.SSCI論文1篇。3.匿名審查制度出版而具 學術價值之專書1本。4.具有匿名外審審查制度之期刊或 專書單一作者論文計4篇。5.TSSCI論文3篇。」 ⑵社科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4條:「本院教師符合第3條規 定者,得向所屬所(系)提出升等申請。各所(系)教師 評審委員會辦理升等初審時,除依據各所(系)教師升等 審查辦法,並應將申請人升等著作委請院方送請校外學者 專家3人辦理審查。審查人選由所(系)教評會擬提具有 充分專業能力之校外學者專家7人以上(院長亦得增列審 查人選),簽請院長圈定3人後,由院方辦理著作外審, 外審成績結果送回各該所(系)初審。經初審通過升等之 申請人,各所(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召集人應加註評語連 同評審成績及會議記錄,送達院教師評審委員會進行複審 。各所(系)教師升等審查辦法及各項成績評分細則,由 各所(系)另行訂定之,並送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 後實施。」
⑶社科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5條:「本院教師升等審查包 括學術研究、教學績效及服務成績。其計分比率如次:學 術研究佔總分的百分之70,教學績效佔總分的百分之20, 服務成績佔總分的百分之10,3項加總成績評審之。以上 成績之評分細則依『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教師升 等審查細則』辦理。」
⑷社科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本院教師評審委員會 辦理升等複審時,除依據本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並應將
初審通過之升等教師著作,送請校方聘請校外適格之學者 專家3至5人審查。審查人選由本院院長推薦具有充分專業 能力之校外學者專家7人以上(學術副校長亦得增列審查 人選),由學術副校長簽請校長圈定後,校教評會辦理著 作外審,外審成績結果送回本院複審。本院院長推薦審查 人選時應徵詢升等人之所(系)主管意見。本院教師評審 委員會召集人應就經複審通過之教師加註教學、服務及其 他應行考慮事項之評語,連同評審成績、各項表件、會議 紀錄及其升等著作送請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審。」 3、系所部分:
⑴社科院中國與亞太區域研究所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3條: 「教師升等審查程序:...三、教師評審委員會須3分 之2以上之委員出席,申請人之評審成績依『社科院教師 升等計分表』審查之,分數達70分(含)以上者,即為通 過;分數未達70分者,即為不通過...。」 ⑵社科院中國與亞太區域研究所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4條: 「依本院升等審查辦法第5條規定,本所教師升等審查包 括學術研究、教學績效及服務成績。其計分比率如次:學 術研究佔總分的百分之70,教學績效佔總分的百分之20, 服務成績佔總分的百分之10,三項加總成績評審之。以上 成績之評分細則依『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教師升 等審查細則』辦理。」
⑶社科院中國與亞太區域研究所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5條: 「本所教師升等審查內容,依本院升等審查辦法第3條規 定,以學術研究為準。本所各級教師申請升等,最近5年 內必須符合下列標準:一、副教授升等教授:申請人應取 得副教授資格3年以上,或具有博士學位或同等學歷證書 ,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8 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著作者; 且至少合乎下列5條件之一者:1.獲國科會甲種研究獎助 或獲國科會研究計劃主持人費合計3次。2.SSCI論文1篇。 3.匿名審查制度出版而具學術價值之專書1本。4.具有匿 名外審審查制度之期刊或專書單一作者論文計4篇。5.TSS CI論文3篇。」
⑷社科院中國與亞太區域研究所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6條: 「本所教師符合第4條與第5條規定者,得向本所提出升等 申請。本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升等初審時,除依據本所 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並應將申請人升等著作委請院方送請 校外學者專家3人辦理審查。審查人選由所教評會擬提具 有充分專業能力之校外學者專家7人以上(院長亦得增列
審查人選),簽請院長圈定3人後,由院方辦理著作外審 ,外審成績結果送回各該所(系)初審。經初審通過升等 之教師,本所教師評審委員會召集人應加註評語連同評審 成績及會議記錄,送達院教師評審委員會進行複審。本所 教師升等各項成績評分細則採以院方評分細則為標準。」(四)經查:
1、被告「國立中山大學社會科學院教師(助理教授以上)升 等計分表」(下稱院教師升等計分表)、「國立中山大學 社會科學院中國與亞太區域研究所教師(助理教授以上) 升等計分表」(下稱所教師升等計分表)、「國立中山大 學教師升等著作審查意見表」(下稱升等審查意見表)等 審查意見、評分內容及其項目等事項,均係依被告前揭校 教師及研究人員升等審查辦法第4條、院教師升等辦法第5 條及學校教師升等教學及服務績效評分原則等規定訂定, 並經被告101年及97年校教評會審查後通過(見本院卷⑴ 第37、38至46、268頁;本院卷⑵第102-107頁)。其中院 及所教師升等計分表內容及評分標準均相一致,共分A項 「研究部份」、B項「教學」及C項「服務」;A項「研究 部份」以70分為滿分(占總成績百分之70),並再細分為 A1「外審研究部份」(占研究部分百分之75),由三位外 審審查人所評定成績從「極力推薦」、「極力推薦和推薦 二者之間」、「推薦」、「勉予推薦」、「不推薦」分別 核定點數,最高2點,最低0點,之後再就點數折算分數; 及A2「七年內本職級研究計畫獎助及其他學術成就」(占 研究部分百分之25),則以申請人有無承作國科會專題研 究計畫等事項予以計分;而B項「教學」部分以20分為滿 分(佔總成績百分之20),以教學年資、教學時數、特殊 事蹟分別評定;C項「服務」部分以10分為滿分(佔總成 績百分之10),以基本分數加計申請人有無領得優良導師 獎、兼任學校行政職等職務予以評定。至於升等審查意見 表則先列舉申請人之「代表著作名稱(最多四篇)」及「 最高學歷」欄位,其後以表格臚列8項審查項目,分別為 :1、申請人目前職級至此次升等之間,研究成果品質在 相同領域、相同位階和類似學校中評比下,您給予的評價 為何?2 、申請人從目前職級至此次升等之間,研究成果 數量在相同領域、相同位階和類似學校中評比下,您給予 的評價為何?3、申請人在其專業領域中之表現在國內同 領域之副教授專家中評比?4、本代表著作以及其他著作 表現出申請人能在其研究領域佔有的地位為何?5、申請 人在現有職位上之研究成就,以貴單位之標準,升等的機
會為何?6、申請人未來發展的潛力,以您多年的經驗, 就上述資訊判斷,是否有機會達到等同國科會傑出獎的水 準?7、申請人之教學負擔,以貴單位之標準是屬何種程 度?8、考量申請人之教學負擔,申請人之研究表現是否 達到水準?最後總評欄位則要求審查人在「極力推薦」( 若3、4、5項皆達≧90%者,請才勾選此項)、「極力推 薦和推薦二者之間」、「推薦」、「勉予推薦」、「不推 薦」(若3、4、5項皆未達70%者,請才勾選此項)等項 次中勾選其一,並於表二詳述其審查意見。嗣後被告於10 2年修正上開升等審查意見表,於總評欄位後方向審查人 表明前揭論文送外審成績中「極力推薦」至「不推薦」等 5項欄位所各代表之相應點數,最高為2點,最低為0點( 另見本院卷⑴第206至214頁)。
2、查原告係於101年10月30日向被告社科院中國與亞太區域 研究所提送升等教授之申請,並依據前揭被告所教師升等 審查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提出代表著作即TSSC I論文3篇。經被告社科院依據前揭所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 6條規定,圈定專業委員3人並由院方辦理著作外審後,總 計有1位外審委員評定為「極力推薦」、2位外審委員評定 為「極力推薦和推薦二者之間」。嗣經被告社科院中國與 亞太區域研究所依據前揭升等計分表,評定其A1外審研究 部分為5點,折算分數為63.75分;A2七年內本職級研究計 畫獎助及其他學術成就分數為6.25分,則其A項成績合計 為49分(計算式:(A1+A2)×70%);B項「教學」成 績19.5分;C項「服務」成績9.15分,總成績為77.65分, 故被告社科院中國與亞太區域研究所即於102年1月8日101 學年度第2次所教評會議以原告初審成績超過70分為由, 通過審核標準,擬予提報院教評會複審(見本院卷⑴第25 9至263、268至278頁)。
3、而被告社科院教評會收到前揭申請案後,亦經審核原告送 審著作符合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 定,而依同辦法第7條規定由校方圈選3位專業委員,辦理 複審程序之著作外審。而前揭3位外審委員審查意見單回 覆結果則有2位勾選「極力推薦和推薦二者之間」、1位勾 選「不推薦」,依上開升等計分表A1外審研究部分成績獲 點數為3點,折算成績分數為48.75分;有關A2「七年內本 職級研究計畫獎助及其他學術成就」部分分數為6.36分, 則其A項成績合計為38.577分(計算式:(A1+A2)×70 %);B項「教學」成績19.486分;C項「服務」成績9.15 7分,總成績為67.22分,故被告社科院即於102年5月29日
101學年度第5次院教評會議以原告依據該院教師升等計分 表計算總分,因未超過70分為由,不通過原告升等教授案 之複審(見本院卷⑴第36至46、264至265頁)。 4、故被告於升等教授審定程序,先後於初審及複審程序二度 辦理著作外審,總計6位外審委員有1位勾選「極力推薦」 、4位勾選「極力推薦和推薦二者之間」、1位勾選「不推 薦」,其中複審程序之著作外審委員均為德國大學法學博 士,勾選「極力推薦和推薦二者之間」之外審委員分屬台 大及成大教授;至於勾選「不推薦」之外審委員為台北大 學教授,彼三人共通專門領域為勞動法等專題研究(見本 院卷⑵第20至21頁)。其中不推薦之外審意見於其升等審 查意見表之審查項目2「申請人從目前職級至此次升等之 間,研究成果數量,在相同領域、相同位階和類似學校中 評比下,您給予的評價為何?」勾選「普通(79-70%) 」之評價,其理由為「代表作僅三篇,且篇幅薄弱;另參 考著作雖然眾多,且議題相當有突破性,但多為介紹性論 文,學術影響力有限。」、審查項目3「申請人在其專業 領域中之表現在國內同領域之副教授專家中評比」勾選「 差(≦69%)」,理由為「申請人投入勞動及相關研究甚 深,研究議題亦能引領時代,惟其論著之引註及推論嚴謹 度,仍有許多補充空間」、審查項目4「本代表著作以及 其他著作表現出申請人能在其研究領域佔有的地位為何」 勾選「水準尚待提昇(≦69%)」,理由為「議題雖然新 穎而重要,但論文中忽略學術上之重要發展及核心問題, 致減損其參考價值」、審查項目5「申請人在現有職位上 之研究成果,以貴單位之標準,升等的機會為何。」則勾 選「不可能(≦69%)」,理由為:「本校升等教授必須 至少5篇國內外重要期刊(例如SSCI、TSSCI)發表之文章 或專書,另參考作累計達一定分數。」、審查項目6「申 請人未來發展的潛力,以您多年的經驗,就上述資訊判斷 ,是否有機會達到等同國科會傑出獎的水準」則勾選「≦ 69%」,理由為「以申請人目前著作之量及議題之完整性 考量,較難符合該標準。」(見本院卷⑴第44至45頁)。 5、上開事實,為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並有 卷附之被告所及院教師升等計分表、教師升等審查意見表 、所、院及校教評會會議記錄等文件可稽,故此等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五)第查,大學教師升等評審固應尊重專業之審查意見,惟行 政法院對於審查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 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仍應加以審查,以維受審查人
之程序權,已如前述,是以本院自得就被告受託處理之教 師審定程序是否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 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 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 原則等情事加以檢視。查於原告複審程序勾選不推薦之外 審審查委員係屬台北大學教授,其就審查項目2「申請人 從目前職級至此次升等之間,研究成果數量,在相同領域 、相同位階和類似學校中評比下,您給予的評價為何?」 勾選「普通(79-70%)」之評價,其理由為「代表作僅 三篇,且篇幅薄弱;另參考著作雖然眾多,且議題相當有 突破性,但多為介紹性論文,學術影響力有限。」審查項 目5勾選「不可能(≦69%)」,理由為:「本校升等教授 必須至少5篇國內外重要期刊(例如SSCI、TSSCI)發表之 文章或專書,另參考作累計達一定分數。」乙節,復如前 揭調查事項所述,惟被告所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5條第1項 第1款及社科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均規定 副教授升等教授之條件為必須至少符合「1.獲國科會甲種 研究獎助或獲國科會研究計劃主持人費合計3次。2.SSCI 論文1篇。3.匿名審查制度出版而具學術價值之專書1本。 4.具有匿名外審審查制度之期刊或專書單一作者論文計4 篇。5.TSSCI論文3篇。」5項條件其中1項,而原告申請升 等教授提出代表著作TSSCI論文3篇,已與被告所教師升等 審查辦法及社科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之規定相符,然複審 程序勾選不推薦之外審審查委員,以原告代表作僅3篇, 其任職學校升等教授必須至少5篇國內外重要期刊(例如 SSCI、TSSCI)發表之文章或專書為由,於審查項目5勾選 「不可能(≦69%)」,顯然係以外審審查人任職學校之 升等審定標準,據以衡量被告學校教師升等申請人有無足 夠條件評選成績優良,且審查項目5未達70%,還作為外 審審查委員將申請人評定為「不推薦」之重要依據(亦即 審查項目5只要分數達到70%以上,外審審查委員就不得 勾選「不推薦」之總評),是以,外審審查人忽視被告學 校本身之升等審查程序,無端納入與被告學校無涉之他校 升等審定標準,據以衡量原告不具升等資格,顯然違背不 當連結禁止原則,當非屬公正客觀之評量標準。況且台北 大學教授升等審定程序應提出之專門著作係指刊登於經院 、校教評會核備之國內、外知名期刊資料庫所列期刊至少 4篇,有台北大學社科院教師升等評審準則第3條第1項第2 款所明定(見本院卷⑵第57頁),是台北大學實際升等審 定規範亦明顯與前揭外審審查委員就審查項目5表示之意
見不符,縱使原告預先知悉將送審台北大學,而將代表著 作達致台北大學之升等審定標準,但因該外審委員既已認 定該校升等著作必須至少達到5篇以上要件而仍無異議勾 選審查項目5之「不可能(≦69%)」,並藉此得以勾選總 評欄中之「不推薦」結論,則前揭外審審查委員亦顯然基 於不正確之事實認定而作成其獨自之外審審查意見,則被 告基於前揭不當連結及不正確事實所為之外審審查意見作 成原告升等計分表,並據以評價原告複審成績未達70分總 分之及格標準,而否准原告升等申請,自有違誤。五、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升等教授之原處分,既有前揭 所指違誤之處,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未予糾正,亦有未 洽。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1年10 月30日之升等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升等教授之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部分,因有關教師之升等與否,仍應經被告教評會 複審、決審等程序,涉及被告裁量決定權,尚應由被告自行 作成決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 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升等教授,本院尚無從逕予准許,此部分原告所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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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