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上開調詢所陳述上開序號9至26之工程,該他卷㈦第67-68 頁之一覽表所載孔朝收受賄款之金額與起訴書附表1各該對 應之工程孔朝收賄金額欄所載之金額並不一致,顯係調查員 依得標金額計算,而非行賄者或盧學賢所陳述之金額,又盧 學賢於本院既已陳稱廠商託伊轉交之金額伊未點收,原封不 動交給孔朝,則盧學賢何以知悉廠商行賄之金額,盧學賢僅 於99年3月至同年10月經孔朝任命代理財經課長,後即未再 代理,且與孔朝見面時即私下錄音其等交談之內容,有上開 扣案之隨身碟及音檔譯文在卷可按,堪認盧學賢與孔朝已有 嫌隙,且盧學賢上開證述既未詳細說明轉交賄款之時間、地 點、金額、行賄之人等行賄、收賄之細節,已難認其述之真 實性。況縱如盧學賢所述廠商交付8%之賄款,由其轉交孔 朝,則盧學賢亦非無將該款項據為己有之可能,其屬行賄、 收賄之利害關係人,其證述自難遽以採信,另盧學賢與孔朝 在本件訴訟,依公訴意旨屬共同實行犯罪之任意共犯,盧學 賢之證述亦屬共犯之自白,公訴人並未舉出補強共犯自白之 必要證據,自不得採為認定孔朝犯罪事實之證據。又且宋美 英、林家證屬係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其指證收賄者,均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偵卷第 305-312頁),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 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 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始得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檢察 官未舉出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上開宋美英、林家證之證 述及在調詢筆錄註記之真實性,是尚難僅憑宋美英、林家證 在該工程明細表之註記及偵審中之證述,而無其他確實之補 強證據,即認定孔朝……構成違背職務收賄罪,檢察官就此 部分之工程亦未舉證證明孔朝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之犯行,此部分自應諭知孔朝無罪之判決。」等語,認 定孔朝、黃春山無罪。
(2)關於被告盧學賢部分,則因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該刑事案 件宣判前死亡,故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3)綜上可知,屏東地院104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對於孔朝 、黃春山及盧學賢究竟對於該刑事判決中如附表一編號5、7 、8、33、36、43、51、57、58、86部分,有無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 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 競爭者」之行為並未詳加審論,僅以檢察官未舉證證明為由 ,即諭知孔朝及黃春山此部分無罪。故雖孔朝、黃春山及盧 學賢均未因系爭10件採購案之故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然
仍難以該無罪或不受理之結果,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3、況且,承前所述,原告代表人宋美英既已於偵查程序中坦承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行 ,並承認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採購案,皆係訴外人林家證借 用原告之名義得標,且因而獲緩起訴處分,事後卻因屏東地 院104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結果,並無任何被告官員因 系爭10件採購案遭定罪判刑,即翻異前詞,一概否認其有上 述犯行,顯有違誠信原則,依訴訟上禁反言原則,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難認有理由。
(五)至原告主張公共工程委員會固於104年7月17日發布工程企字 第10400225210號令,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規定,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惟該令 係自發布日(104年7月17日)起生效,而原告參與之系爭10 件採購案均在該令發布前,被告自不得據此作為處分依據乙 節。惟查,本件原處分之依據係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 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並非依據該會104年7月 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且該令之內容為:「機 關辦理採購,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並自即日生效:一、有政府採購法 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者』情 形。二、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7款情 形之一。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四、 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政府採 購法第87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五、廠商或其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就有關招標、審標、決標 事項,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核係對於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再作 統一解釋與規定,並未推翻該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 字第89000318號函之效力。故原告上開所訴,核無足採。(六)又原告主張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號函亦未明定「行賄」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類型, 被告自不得援引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函作為向 原告請求押標金之依據,且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 日函,係針對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函詢關於「押標金 本票連號」乙事,所為個案性之回覆,非具有頒布一般性法 規命令之法效意思,並不該當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被告自不得以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 日函,作為追繳原告押標金之依據云云。惟按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工程 會89年1月19日函)就『廠商或其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之罪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授權 ,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就涉犯 該法第87條之罪為概括認定,而非就其規定之犯罪行為類型 為個別認定。從而,解釋該條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 時,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 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為該函經授權認定有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確性。91 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新增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及『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行為類型,與工程會 89年1月19日函發布時該條文規定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 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 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行為類型之本質相類似。故 廠商或其人員如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後,涉犯新增之『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依首揭說明, 並未逸出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範圍。」由上可知,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 (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係就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之罪為概括認定,並非僅為個案性之回覆,且該函亦適用於 91年2月6日修正新增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查, 本件原告係於99年至101年間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10件採購 案,其行為違反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第5項後段規定,雖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函係 針對舊法一般性認定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然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決議意旨及說明,如廠商為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類型,仍有公共工程委員會 89年1月19日函之適用,是以被告依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89 年1月19日函,認定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並無不合,尚無原告所稱原處分非以合 法之法規命令為依據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既不足取,則被告認定原告有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以原處分追繳系爭10件採購案 之押標金合計3,830,500元,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 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 聲請傳訊另名被告採購案件承辦人白孝寬到庭說明一事,核
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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