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危害機關,即限制原告3年內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標 案之停權處分,其對於違法廠商工作權暨財產權所造 成之損害,與採購法所欲建立之公平、公開採購程序 ,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相 較,非顯失均衡,亦符合比例原則。
⒋原告所提供材質與系爭採購案要求有異,竟辯稱其功能品 質較優,並稱被告採購品項自始皆為「聚氨酯」,並非「 複合聚乙烯發泡材質」,核屬有誤:
⑴系爭採購案之產品規格,自始皆明訂所需材質為「複合 聚乙烯發泡材料」,原告自難諉為不知,且原告為產品 提供者,負有出具符合契約約定材料品質保證書之義務 ,始符合給付本旨。詎料,原告實際交付系爭採購產品 為「聚氨酯」(PU,英文化學名稱polyurethane)與其 出具之材質保證書記載「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PE, 英文化學名稱poltethylene)不符,已屬債務不履行。 遑論,本件被告於招標之初,已要求得標廠商應出具保 證書,即係要求原告擔保其出貨之材質,嗣後發現交付 材質不符,原告豈可辯稱其無故意或過失?
⑵其次,依據成大108年3月18日函覆、財團法人塑膠工業 技術發展中心及高雄科技大學化學工程與材料工程系教 授提供之說明,可知,被告就吸震片基於環保(可回收 )、抗靜電性(確定彈藥攜帶安全)、抗老化(耐久) 、抗酸鹼性以及防水性(防汗侵蝕)等因素,採取PE作 為防護背心之吸震墊,此乃被告採購之考量(相關PU、 PE功能比較表,見本院卷2第295頁)。惟原告提供材質 已與系爭採購案要求有異,竟又辯稱其交付產品功能品 質較優,復提供虛偽「材質保證書」乙節,明顯妨礙採 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被告基於機關內部警示機制,以原處分函告原告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⑶又原告據以主張之「吸震片開發始末及改進作為報告」 (本院卷2第59-61頁),無法辨識浮水印資料是否有印 載列印人員之「身分證字號」而為被告內部文件,則其 真實性即有疑義。另經檢視被告內部文件,查無上開文 件之製作,爰否認其真正,請原告提出原始資料來源。 ⑷另原告主張被告嗣後均以「聚氨酯」招標吸震片,表示 聚氨酯更優於聚乙烯乙節,顯然與事實不符,被告亦予 以否認。茲因被告曾受有履約不實之前車之鑑,為避免 類案再生,乃委請中科院委製生產吸震片(本院卷2第1 15頁)。而關於被告由中科院協議委製品項,於協議中
並未載明指定材質為「聚氨酯」,且中科院提供吸震片 產品規格為「205-M」材質,經送驗為「乙烯-丁烯/苯 乙烯共聚物(SEBS)」,有108年度、109年度委製協議 書(非公開招標)、驗收證明書以及試驗報告附卷可憑 (本院卷2第117-235頁)。再者,由中科院委製品項, 無論材質、厚度、吸震要求等,均優於被告原採購材質 ,有採購需求說明可憑(本院卷2第237頁),足見原告 主張其所供應之「聚氨酯」更優於中科院委製材質(SE BS)云云,實屬無稽。
⒌行政機關於判斷投標廠商是否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4款時,固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義務;然並不 遽然排除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
⑴系爭採購案之弊端之所以曝光,皆因被告將原告作為履 約標的之產品及其他採購案之吸震片一同送檢,始覺察 原告所交付之吸震片材質,與所約定之材質不同,嗣經 偵查機關深入調查後,始發現前述之弊案。則在檢調單 位以專業偵查手法,並遵循刑事訴訟法所課予檢調人員 合法偵查手段義務之情形下,而得致之結果,其可信性 自不容忽視。苟行政機關曾參與偵查程序(例如:應檢 調機關要求而提供證據),並就系爭刑事起訴書所載事 實斟酌其合理性,而為原告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4款之認定,應不得謂被告未盡職權調查證據及認定事 實之義務。
⑵況被告亦曾於網際網路搜尋引擎輸入出廠證明書上伊頓 公司網址(www.eaton-pro.com);然查無該公司資料 ,足認系爭起訴書之記載事實有可信性。則原處分之作 成,以經專業、合法偵查結果之系爭刑事起訴書為主要 依憑,何來邏輯分析或價值判斷謬誤之有?
⒍原告之偽造行為,應認屬情節重大:
⑴國軍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中國財務供應之目的, 係依國軍辦理涉及中國財物或勞務採購注意事項,考量 軍事採購個案基於國家安全而限制中國產品有其必要。 矧原告為掩飾所繳交履約標的係由中國進口,亦即為掩 飾違反契約明文禁用中國財物之規定,始提供不實履約 文件,造成被告陷於錯誤,進而使得國軍禁止使用中國 財物履約之國防目的難以達成,日後將影響國軍各項戰 演訓練任務遂行。且由楊春海108年2月20日、同年月26 日於調查局筆錄可知(本院卷3第49-62頁),其所供應 軍方之材質為何,完全係基於中國廠商張朝甫所述,楊 春海於供貨前也不確定材質為何,卻仍偽造原產地、出
廠證明書之行為,焉可推稱違約情節非屬重大! ⑵又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楊春海提供內容不實之PE材質保證 書,原告未經查核即作為履約文件,構成違反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4款偽造履約相關文件之事實,亦臻明確 。而系爭採購之防震片係為供國防部所屬各級軍種、軍 隊士兵使用,契約強調產品均須達到定製品之規格標準 ,即已表明軍用品有其特別之安全及保護顧慮,無法以 其他材質勉強充用,否則將根本妨礙軍需採購之目的; 系爭採購案其採購目的即係為平時訓練、戰時保衛家園 之士兵提供其妥善且安全之裝備,如廠商交付之軍需產 品檢驗項目未達採購之定製規格,就有可能造成終端使 用者之軍人人身安全疑慮,足認本件系爭貨物之瑕疵, 難謂非屬重大,在在證明原告以虛偽不實之文件作為履 約相關文件之事實,實屬情節重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被告107年12月13日函是否為異議處理結果? ㈡被告認原告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 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系 爭採購案招標公告及招標單(原處分卷1第345-346頁、第32 3-325頁、第285頁)、決標紀錄(本院卷1第127頁)、廠商 投標報價單(原處分卷1第223頁)、被告訂購軍品契約(本 院卷1第125頁)、系爭採購計畫清單(本院卷1第129-131頁 )、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本院卷2第272-274頁)、原告材 質保證書(本院卷1第59-63頁)、SGS107年11月22日試驗報 告(本院卷2第266-271頁)、系爭刑事起訴書(本院卷3第2 9-47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49頁)、被告107年11月27日 協調會議紀錄表(本院卷1第51頁)、被告107年12月4日協 調會議紀錄表(本院卷1第53頁)、被告107年12月13日函( 本院卷1第55頁)、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1第19-48頁) 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件異議程序之進行係屬適法: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⑴採購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 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 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
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 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 數不足1日者,以1日計。但不得少於10日。二、對招標 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 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三、對採購 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 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 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 次日起15日。」
⑵採購法第76條第1項規定:「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 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2項所定 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 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 ,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 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⑶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3條規定:「機關處理異議,得通 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
⑷依上開規定足知,採購法所設計之異議、申訴制度,係 以異議作為申訴之前置程序,廠商須先向招標機關提出 異議,如對招標機關處理異議之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 逾越法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始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提出申訴救濟,此制度設計之原因在於原招標機關對整 個採購事件及其始末知之最詳,由原招標機關為第一線 之處理,乃是最快速有效之爭議處理方式,另一方面, 也可作為招標機關自我內部審查、調整及監督。 ⒉又按「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 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 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 ,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 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定有明文。
⒊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處分告知原告違反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4款及第8款之規定,限期於接獲該通知次日起20日內提 出說明,否則依採購法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等語,並 不具停權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內容,故原處分非正式通 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本件未經異議流程,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及處分明確性原則。經查:
⑴本件係因原告於交貨驗收時,分別出具「出廠證明書」 「材質保證書」證明系爭採購產品之材質為「複合聚乙
烯發泡材料」,嗣被告就原告所交之貨品送SGS檢驗, 試驗報告顯示原告交付之「吸震片」材質分析主要成分 為「聚氨酯」,被告即以原處分告知原告違反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8款之規定,限期於接獲該通知次 日起20日內提出說明,否則依採購法規定刊登於政府採 購公報等語,核其內容已將原告違反採購法情事及刊登 政府公報揭明,並無不明確情事,至其中記載得於20日 提出說明,是否屬廠商得對處分異議之教示,尚有未明 ,容有瑕疵。
⑵然查,原告於接獲原處分後,出席被告先後於107年11 月27日及同年12月4日召開之協調會議,核其會議內容 顯示,原告已針對原處分質疑原告出具之材質保證書記 載與SGS試驗報告及契約規格要求不符之疑義提出說明 ,相當於異議程序之說明或意見陳述。嗣被告於上述協 調會議後,再以107年12月13日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 正式函告原告停權事宜,並教示如對於處理結果不服, 得於接獲通知次日起15日曆天內,以書面向工程會提出 申訴等情,堪認原告於兩次協調會議中所為說明,相當 於原告對原處分表示異議之內容與性質,而原處分未教 示得提起異議之程序瑕疵,亦因上開實質上相當於異議 程序之進行而補正治癒瑕疵,是原告指謫被告跳過異議 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停權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云 云,尚不足採。
㈢原告就系爭採購案該當行為時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 定「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通知 原告停權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核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⑴行為時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機關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 ,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第10 2條第3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 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 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 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103條第1項第 1款:「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 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 商。一、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 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 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⑵再者,採購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 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確保採購品質,故相關廠商固有依該法規定之程序參 與投標、訂約的權利,惟應本諸誠實信用方法,並考量 機關辦理採購之公益性,從事競標、訂約(採購契約) 及履約,不得違反政府採購之公平、公正;或不依債務 本旨履行契約而損及公共利益。倘廠商參與投標、訂約 或履約,有「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 之情事,即與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立法宗旨有所違背。準 此,採購法規定之行政管制或制裁目的,其用語雖有類 同於刑法或其他刑事法規之情形,但因彼此規範目的並 非一致,自不能作相同之解釋,是行為時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4款所謂「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 文件」,原不以行為人成立刑事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 罪為必要,無論有權抑或無權製作文件者自行偽造、變 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內容者,均明顯妨礙採購 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從而,上開所稱「投標、 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自包括廠商製作不實文件之 情形在內,要難採行刑法關於偽、變造之概念,合先敘 明。
⒉原告違反行為時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事實: ⑴查,系爭採購案採購計畫清單(原處分卷1第151頁)規 定:「一、吸震片規格詳如附件。」則附件(原處分卷 1第155頁)「吸震片規格」規定:「一、抗彈板吸震片 :⒈材質: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二、肩帶及腰靠 吸震片:⒈材質: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是本件原告 自應以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之吸震片交貨, 方符合採購本旨。
⑵次查,本件原告參與被告系爭採購案,並於106年5月24 日得標,雙方遂於同年月31日簽訂訂購軍品契約,嗣原 告依系爭採購案之採購計畫清單(18)備註第7點,分 成3批交貨,即分別於同年6月23日、7月26日、8月22日 交貨,合計12,000組予被告,業已全數履約完畢,並於 交貨時出具3份材質保證書,其上均記載:「茲證明本 公司典客企業有限公司,……所出貨予國防部軍備局生 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之吸震片本體,……。材質為:複 合聚乙烯發泡材料。」等語,惟經被告事後送驗結果, 發現上開吸震片主要成分均為「聚氨酯」,並非「複合 聚乙烯發泡材料」,核與系爭採購案所要求之產品規格 不符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案招標單
(原處分卷1第285頁)、決標紀錄(原處分卷1第243頁 )、被告訂購軍品契約(原處分卷1第147頁)、原告 材質保證書3紙(本院卷1第59-63頁)及SGS107年11月2 2日試驗報告(編號:KV-00-00000,本院卷1第65-75頁 )為憑。是以,本件原告履約時出具之材質保證書,載 明系爭吸震片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核與實 際所交付之吸震片材質「聚氨酯」不符,明顯不實,該 當行為時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定「偽造、變造 履約相關文件」之情形。
⒊原告違反行為時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事實之責任條 件:
⑴按廠商有行為時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情形,招標 機關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 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 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性質上為裁罰性不 利處分,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故意 過失責任之規定。
⑵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是以,法人等組織 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 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 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 依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意旨,係負推定故意、過失 責任,故廠商於參與政府採購案之行政程序中,如無法 就其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 、過失責任,倘廠商無法舉反證以推翻之,自應就其職 員、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違章責任。
⑶原告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故意、過失之認定: 經查,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為楊春海,履約交付之吸震片 ,係由攻衛公司提供,而攻衛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楊春 海(登記負責人為其母孫玉)、出廠證明書之伊頓公司( 負責人謝日新,亦由楊春海出資設立),且楊春海明知 其由中國大陸進口之吸震片,材質為聚氨酯(PU)等情 ,業據楊春海於橋頭地檢署108年2月20日、同月26日調 查時陳述甚詳,其供述:「我退伍後,曾從事汽車修護 工作,於97年與朋友共同創立攻衛公司,於99年起擔任 負責人迄今。」「(問:你是否為典客公司實際負責人
?典客公司營業項目?)是的。營業項目為一般貿易及 製造,跟攻衛公司差不多。」「(問:你是否認識張家 豪?關係為何?)認識,他是我的員工。」「(問:你 是否有以典客公司名義承攬軍備局205廠106年辦理『吸 震片1,700組』『吸震片12,000組』標案。)有的。」 「(問:吸震片向大陸何公司進口?)我是向大陸深圳 區某公司(公司名稱不記得)負責人張朝甫進貨,…… 。」「(問:上述典客公司與津銀公司交貨給軍備局20 5廠的吸震片從哪裡進口?)由中國進口基本原料,… …。」等語,見本院卷3第49-52頁。「(問:你以典客 或津銀公司交貨給軍備局205廠的材料是向張朝甫進口 的材料是不是「聚胺脂(英文Polyurethane)?簡稱PU )是的,我以典客或津銀公司名義交貨給軍備局205廠 的材料是向張朝甫買的,材料一直都相同,而且都有通 過軍方的測試。」「(吸震片的保證書是你自己製作的 ?)是的。」「(問:伊頓公司也是你開設的?伊頓公司 提供給軍方的出廠證明書也是你製作的?)是的。」「 (問:你知道合約中禁止使用大陸產品?)我知道,… …。」「(問:伊頓公司設立緣由?作用為何?)我是 為了節稅才開立,伊頓公司也是我的公司。」等語(見 本院卷3第56-61頁)。
⑷原告實際負責人楊春海於刑案調查時之供述及其與張朝 甫之對話亦足認系爭產品未含PE:
A.楊春海於108年2月20日在橋頭地檢署接受調查時供稱 :「(問:經軍備局205廠送驗,津銀公司交貨的吸 震片為聚氨酯(PU),而非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PE ),你作何解釋?)……我那時也不知道交的貨是PU 還是PE。」「(問:吸震片向大陸何公司進口?進口 時材質為何?)……我不知道進口時的材質是什麼, 我也沒有驗過。」等語(見本院卷3第51頁)。 B.楊春海與中國大陸廠商張朝甫於WeChat(微信)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略以:「楊春海:目前我們吸震墊,不 管如何驗,都沒有任何PE在裡面是嗎?」「張朝甫: 液體可以呀!」「楊春海:成型的呢?0.1%也驗不 到是嗎?」「楊春海:我的意思是跟現在我們之前6 萬3千組已經交貨的,那個裡面應該也可以驗出0.001 一點點也可以,應該有吧?」「張朝甫:目前的沒有 這個成分。」「張朝甫:因為做的時候你沒通知我放 點PE料進去,所以沒有。」等語(見楊春海與張朝甫 WeChat(微信)對話截圖及錄音檔譯文,本院卷2第3
25頁)。
C.據上,足認本件攻衛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春海明知系爭 吸震片之材質並非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⑸綜上,系爭採購案得標廠商原告、材料供應商攻衛公司 及出廠證明書之伊頓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楊春海,投 標過程並均由楊春海與攻衛公司員工張家豪分工,各自 實施一部分行為,共同完成本件違章行為,依行政罰法 第7條第2項規定,自得推定原告有故意、過失。 ㈣原告提供之吸震片不含聚乙烯或低於儀器可以檢測出的程度 :
⒈原告復主張系爭採購案僅要求吸震片材質含有「聚乙烯」 成分即可,並未規定應含有多少比例,自不能排除聚乙烯 加入發泡材料後產生化學變化而形成聚氨酯之可能性;且 聚乙烯及聚氨酯均皆含有相同元素氮(N)、碳(C)、氫 (H),故本件吸震片不排除含有「聚乙烯」成分存在云云 。
⒉經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曾就聚氨(胺)酯及聚 乙烯二者之差異性等問題函詢成大化工系,經該系108年3 月18日函覆略以(本院卷2第289-293頁):「說明:…… 二、聚胺酯(Polyurethane,簡稱PU)是一個具有非常多 不同結構變化的高分子,其主要結構如下圖一、二所示, 基本上需要有二異氰酸脂(-di-isocya nate)以及雙元 醇或多元醇(-diol或是polyol)的共同反應,產生聚胺 酯(polyurethane)中胺脂(urethane)的化學結構。… …三、聚乙烯(polyethylene,簡稱PE)為一泛用塑膠, 其結構如下圖三。……五、如圖一、二、三所示,PU與PE 在化學結構上差異甚大,進而其物理特性如熱性質都有明 顯的差異,……。七、如說明二、三所提,聚胺酯與聚乙 烯在結構以及物性上存在有巨大的差異。當添加合成聚胺 酯所需的基本原料如異氰酸酯及多元醇進入聚乙烯後,雖 可以產生聚胺酯結構,但是聚乙烯並不會參與生成聚胺酯 的化學反應,仍然會以原化學結構存在,此時將可以用說 明五所提的不同分析檢測儀器檢測出聚乙烯結構,除非聚 乙烯佔有的重量百分比『非常非常』的低且低到儀器無法 分辨出,則將無法分辨出原有的聚乙烯結構。但是若是此 情形,那依據高分子業界及學界一般的認知,即會稱呼此 材料為聚胺酯,而非附件標單所說的以一個佔比很低的聚 乙烯為命名主體:『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等語。由 此可知,聚氨酯與聚乙烯化學結構完全不同,且於聚乙烯 中添加合成聚氨酯所需的基本原料後,雖可以產生聚氨酯
結構,但是聚乙烯之化學結構仍然存在,又倘聚乙烯之成 分因而低於儀器可以檢測出的程度,該材料即非聚乙烯, 而為聚氨酯,自亦無從以聚氨酯及聚乙烯皆含有相同元素 如氮(N)、碳(C)、氫(H),即認定兩者結構相同。 從而,本件SGS試驗報告(編號:KV-00-00000,本院卷3 第63-68頁)既僅載明系爭吸震片之材質主要成分為聚氨 酯,而非同時具有聚氨酯及聚乙烯成分,足認本件系爭吸 震片即未含有聚乙烯之成分存在。是原告上開所訴,顯係 其一己之見解,洵無可採。
㈤原告所稱「吸震片開發始末及改進作為報告」不足為有利認 定之憑據:
⒈原告主張依被告「吸震片開發始末及改進作為報告」(本 院卷2第59-61頁)及被告訴訟代理人黃詮貴自承採購前透 過訪商,曾請攻衛公司提供規格,並依照攻衛公司提供給 被告的規格作為系爭採購案之律定材料。則原告所提供之 「吸震片」材質,與被告向攻衛公司詢問後制定材質時為 同一產品,本件原告所交付之吸震片,其材質、品質均係 依照被告所規定,並無變化,僅為原料廠商提供產品資訊 命名不同,而被告自己規定同一名稱,原告向攻衛公司購 買產品,援用其告知之材質名稱並出具保證書,豈有故意 偽造之必要及可能?
⒉按有關非規格化之特殊物件、產品採購,採購單位會請生 產廠商提送產品規格書、檢驗項目,再由採購單位據以編 訂規格執行採購。而原告提出之「吸震片開發始末及改進 作為報告」,被告以110年4月6日備二五物字第110000387 9號函(本院卷3第223頁)覆橋頭地院之函詢時,承認有 該報告並稱:「107年收受相關單位查察採購案後,針對 吸震片材質所整理之資料,非正式核定、呈報上級單位或 會議說明文件,內容亦未對材質做出任何決議」等語,故 原告主張被告於採購前曾請廠商攻衛公司提供產品規格, 即非無據。
⒊次查,攻衛公司提供與被告之吸震片並告知品項資料為「 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PE)」,被告據此編定為採購規格, 並載明於採購文件,有上開報告可參;然聚氨酯與聚乙烯 化學結構完全不同,已如前述,則原告為專業廠商,於審 閱招標文件後,自行參與投標,並得標而與被告締約,原 告即應本於誠信原則,依契約本旨履行債務。惟原告卻以 被告與攻衛公司於系爭採購案前之規格蒐集、編訂資料, 本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有異,認二者產品原屬同一,不 生偽造云云,顯不足採。
㈥被告嗣後向中科院之採購案無關本件事實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嗣後均以「聚氨酯」招標吸震片,表示聚氨 酯更優於聚乙烯乙節,此從嗣後被告與中科院之採購資料 可得證明(本院卷2第117-127頁)。
⒉然查,系爭採購案既已明定吸震片之材質應為「複合聚乙 烯發泡材料」,原告自有依約交付規定材質吸震片之義務 ,核與被告嗣後所辦理之其他採購案無涉。是原告上開所 訴,已難採憑。況本件被告委請中科院生產吸震片(本院 卷2第115頁),於委製協議中並未載明指定材質為「聚氨 酯」,且中科院提供吸震片產品規格為「205-M」材質, 經送驗為「乙烯-丁烯/苯乙烯共聚物(SEBS)」,有108年 度、109年度委製協議書(非公開招標)、驗收證明書以 及試驗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卷2第117-235頁)。是原告上 開所訴,要難採憑。
㈦原告復主張工程會僅以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系爭刑事起訴書內 部分刑事被告自白為依據,未就其他證據為評價,即認定原 告有以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情事,並維持被告所為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實有違反論理法則云云。然查,本件 原告實際負責人楊春海及攻衛公司員工張家豪就系爭採購案 涉犯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尚未經刑事判決確定,惟工程 會參採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實,亦應屬調查事實之一種方法 ,且該會依起訴書暨所示證據,經調查同案刑事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內容,及刑事被告所留存相關採購案資料,認定原 告應就實際負責人楊春海之故意,負推定故意之責,而有偽 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情事,並據以維持被告所為刊登政府 公報之處分,核已善盡調查之職責,尚難認有何違反論理法 則之情形。是原告上開所訴,亦無可取。
㈧原告違約情節重大,被告為停權及刊登採購公報處分,不違 反比例原則:
原告主張其業已就吸震片12,000組全數交貨完畢,且申訴審 議判斷亦認為其所交付之貨品功能、效用、品質尚符合被告 需求,被告根本毫無損失可言,難謂情節重大云云。惟查, 本件原告違反者係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無情節重大之要件;甚且,本件原告 履約所交付之12,000組吸震片材質,主要成分皆為「聚氨酯 」,均與系爭採購案所要求之規格「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不符,數量相當龐大,且原告出具之材質保證書3紙,均載 明:「茲證明本公司典客企業有限公司,……所出貨予國防
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之吸震片本體,……。材質 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等不實內容,皆足以妨礙採購 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完全可歸責原告,情節難謂輕 微。又查,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書固載明:「六、關於本法第 101條第1項第8款部分:(一)經查……而系爭採購標的分為3 批,業經招標機關先後於106年6月29日、106年8月1日、106 年9月5日驗收合格,……(二)……招標機關就『複合聚乙烯 發泡材料』之檢驗方法,既非申訴廠商所得預見,且申訴廠 商所交付之吸震片,經招標機關驗收合格付款,於本會預審 會議中,招標機關亦自承申訴廠商所交付之貨品功能、品質 尚符單位需求。(三)準此,招標機關於招標時,未究明所定 需求規格『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之檢驗方法,且系爭標的 合於招標機關所需之功能效用,從而招標機關以系爭標的查 驗不合格,情節重大,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通知 申訴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尚嫌率斷。」等語(本院卷 1第43-44頁),然上開內容係認定原告並無行為時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8款所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 情事,核與同條項第4款規定無涉,自無從以之推論原告並 未該當同條項第4款「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情形。 此外,原告實際負責人楊春海因涉犯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 罪,另原告涉犯採購法第92條之罪,業經橋頭地檢署起訴在 案,均如前述,則被告依行為時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更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被告認原告有變造、偽造履 約相關文件之情形,依行為時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異 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 敘明。
七、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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