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經常得標之8間廠商,是否有相互陪標情事?)有的。 」「(問:獅子鄉公所由何人負責分配該公所工程標案?) 盧學賢擔任課長期間,是由盧學賢自己分配,盧學賢卸任課 長後也還是繼續分配工程,黃春山任職後,也曾分配工程。 」
G、莊崑霖(泓霖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103年10月8日高雄市調處調查筆錄:「……盧學賢指定分配 給我的都是獅子鄉的小型零星工程,件數多但金額不高,因 此我經常會進出公所洽公,盧學賢都會在鄉公所發包之相關 工程公告前後1、2天,找我到鄉公所後方的吸菸區,告訴我 該件工程要分配給我,……。至於協議其他廠商圍陪標,則 是由我們被指定包商自行負責,……。」
H、李宏文(昱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A)103年8月22日高雄市調處調查筆錄:「……工程都是盧學賢 分配的,通常他都是跟我碰面時告訴我,哪一件工程要給我 做,陪標廠商則由我自行尋找,……。」
(B)103年10月8日高雄市調處調查筆錄:「(問:黃春山、盧學 賢怎樣分配案件給你?)……黃春山通常在到我家打麻將的 時候告訴我哪件要給我,我就會準備好投標資料及陪標廠商 去投標;盧學賢則會在獅子鄉公所外面告訴我哪件工程要我 來做,我就一樣準備投標資料、陪標廠商去投標。」 (C)103年10月8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訊筆錄:「(問:黃春山 、盧學賢如何分配工程給你?)黃春山在我家打麻將時,就 會告訴我,可能有哪幾件工程分配給我。而盧學賢就在獅子 鄉公所外面告訴我。」
I、陳吉川(進發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A)103年8月22日高雄市調處調查筆錄:「(問:……上開4件 工程開標前,盧學賢是否曾在開標前事先通知你該4件工程 要由你承包?……)是的,上開4件工程開標前,盧學賢均 曾利用在獅子鄉公所碰面的機會,當面向我表示工程要給我 承攬,請我準備投標事宜,……。」
(B)103年8月22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我的部分 是去公所時,承辦人員跟我說工程要給我做,結果大部分都 會由我得標。」
J、陳燈順(宏昱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103年8月22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問:工程得 標後,是否由承辦人員打電話給你,說工程指定給你,由你 來標?)是。」「(問:盧學賢向你募款如何說?)說我捐 錢以後工程會給我。盧學賢只有說工程要給我們做,……。 」
(4)綜上,原告負責人宋美英坦承有容許訴外人林家證借用原告 名義參加投標,並獲得分配指定得標之工程,且由林家證自 行找廠商陪標,亦有上述被告承辦人員、廠商之證詞可佐, 顯見原告確實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所定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 為價格競爭、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等違反 法令行為,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故被告依前開規定對原告 追繳押標金,並無違誤。
2、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831號緩起訴處分業已認 定原告負責人宋美英有共同圍標及交付賄賂之行為,足證原 告確實有違反法令行為,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 (1)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831號緩起訴處分書記 載:「一、……宋美英為世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英營造 )負責人。……渠等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與時任獅子鄉鄉 長孔朝及該公所財經課技士盧學賢、黃春山(前述3人另提 起公訴)等人相互勾結,分別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或基 於意圖影響該公所相關工程之決標價格,使其他廠商不為價 格競爭,或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或容許 他人借用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於獅子鄉公所發包工程時, 以協議圍、陪標等方式承攬該公所之公共工程,……。其中 分配予獅子鄉公所之工程經費,均由鄉長孔朝分別授意黃春 山及盧學賢,每於工程發包前,通知特定廠商前來,由該等 公務員指定該由何家廠商得標工程,受指定之廠商則須自行 安排陪標事宜,渠等並均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按慣例於得 標後1至2日、最遲15日內,交付決標金額5%至10%不等之 現金賄款予相關公務員,作為渠等能因此免於實質依政府採 購法公開投標作價格競爭而降低利潤之報酬。茲將渠等所涉 行賄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實臚列於下(涉案工程名稱、得 標廠商及個案行賄金額等相關證據詳如卷附表1及附表2所示 ):1、亨錸營造林家證、世英營造宋美英交付賄賂及共同 圍標部分:林家證曾於98年底鄉長選舉時替孔朝輔選,平日 亦多次負擔孔朝飲宴等交際費用,因而有別於其他包商於得 標後須支付工程8%賄款之慣例,僅需於完工領款後支付3% 到5%工程賄款予相關公務員。其交付賄款給孔朝之場所, 分別為獅子鄉公所鄉長室及附近楓林小橋餐廳、加富農餐廳 內等處,林家證亦多次與其堂嫂宋美英合作以世英營造名義 得得標承攬工程,並由宋美英出資、林家證出面方式行賄孔 朝。自99年3月間起迄本件被查獲為止,林家證、宋美英承 攬獅子鄉公所如附表1序號5、7、8、17、33、36、43、51、 57、58、61、82、86、95、108、111、121、148、162所示 之工程,支付給孔朝之賄款,共計338萬3,350元。二、被告
林家證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渠等於調查官詢問及本署偵訊 中坦承不諱,渠等所供述之情節復核與同案被告即向渠等收 受賄賂之盧學賢與黃春山等於調查官及本署偵訊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前述收賄之二公務員並已主動將渠等所收賄款 分別為271萬元及228萬元交付本署扣案,……,被告等犯嫌 自堪認定。三、核被告……宋美英…等13人所為,均係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被告…… 宋美英……等,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獲取 不法利益不為價格競爭罪嫌;……被告……世英營造有限公 司……等8廠商之代表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實際負責人), 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 條論處。」等語。
(2)基上,原告主張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書僅認定交付賄賂部分 ,未認定原告有共同圍標之情事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不足 採憑。
(3)另孔朝、黃春山就本件系爭10件採購案所涉犯行雖因補強證 據不足,經屏東地院104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予以無罪 諭知,並經高雄高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遞予維持而告確 定,惟自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所載林家證、宋美英坦承之犯罪 事實以觀,宋美英係先經孔朝或盧學賢指定為本件系爭10件 採購案之預定得標廠商後,方向其他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共 同協議為圍標或陪標。換言之,孔朝本即未參與宋美英與其 他廠商間之圍標或陪標協議,自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之犯罪事實甚明。從而,縱孔朝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諭知 其被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罪部分為無罪,亦無從 據以認定原告負責人宋美英於該案所為認罪之供述與事實不 符。
3、被告對原告追繳押標金,於法有據:
(1)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 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 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 同。」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第87條第4項 、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說明:……二、……如貴會發現
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 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 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為公共工 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函所明示 。
(2)本件原告負責人宋美英及訴外人林家證於屏東地檢署103年 度偵字第8831號案件中,對於涉犯對公務員交付賄賂及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之意圖獲取不法利益不為價格競 爭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均坦承不諱 ,故被告對原告追繳押標金,確實於法有據。
(3)另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 號函,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56號判決認定該函釋 係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公布,行政程序法並無 溯及適用於該函釋之餘地。準此,縱認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 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並未依行政程序 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亦無礙該函釋 為公共工程委員會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 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仍屬法規命令, 併予敘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涉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向原 告追繳系爭10件採購案之押標金計3,830,500元,是否有據 ?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 卷,並有系爭10件採購案之工程採購契約(原處分卷第207 、225、243、279、299、319、339、359、379、399頁)、 被告107年9月13日獅鄉財字第10731145600號函及工程標案 押標金查詢明細表(原處分卷第1-3頁)、原告107年9月21 日異議書(原處分卷第9-23頁)、被告108年1月7日獅鄉財 字第10731934300號函(原處分卷第5-7頁)、公共工程委員 會108年11月8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原處分 卷第421-460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二)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機關得於招標文件 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 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第87條第4項、第5 項:「(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
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 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 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 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 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 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
2、屏東縣政府98年7月13日屏府工發字第0980164191號函修訂 之「屏東縣政府暨所屬機關投標須知及附件」第13點第1項 第8款(原處分卷第223頁):「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者。」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5點第8款(原處分卷第 295、315、335、355、375、395、415頁):「廠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3、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 函:「說明:……二、……如貴會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 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 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 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按:該函所述政府採購法第 50條第1項第5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業於91 年2月6日修正為『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 移列為第50條第1項第7款)。
4、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公共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 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 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 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之人員 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公共工程會依上開規 定,以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通案認 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 還或追繳。」準此,公共工程委員會已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以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 第89000318號函釋將「廠商或其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之罪者」,補充認定屬於該款「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態樣之一。故廠商或其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之罪者,即該當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要件 ,依該條規定招標機關就廠商所繳納押標金即應不予發還或 應予追繳。
(三)本件原告就系爭10件採購案,均已該當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10 件採購案之押標金,於法有據:
1、經查,本件原告代表人宋美英於103年9月16日在高雄市調處 接受詢問時陳稱:「(問:世英營造投標承攬公共工程的區 域範圍為何?)……最近這幾年因林家證引介,才開始用『 世英營造』牌與他合作車城鄉、獅子鄉、牡丹鄉公所發包的 工程標案,另外林家證投標承攬滿州鄉公所的工程標案,也 是『世英營造』出牌,由他與友人陳國中合作負責施工,我 則支援他資金部分。」「……一開始他是跟我說想去投標承 攬滿州鄉公所的案子看看,但他沒有公司牌可以用,所以想 跟我的世英營造合作,由林家證負責核算投標價格,購買標 單及備標的部分則委由我們公司幫忙,再以世英營造名義參 標,若順利得標則由他一手包辦工地事務,文書及行政管理 則由本公司支援,工程款下來後我只扣除少許行政管理成本 費用,其他的都交給他,……。」「世英營造與林家證一起 投標承攬車城鄉、牡丹鄉及獅子鄉公所發包之工程標案的合 作模式都相同,……。」等語;嗣於103年9月25日在屏東地 檢署接受訊問時陳述:「我是女生,與外界沒有接觸,工程 都與他合夥一起做,而我又是他嫂嫂,我就跟他說整個工程 的5%~6%的管理費先給他,至於他如何施工我就沒有管。 」等語;嗣於105年5月30日屏東地院公開審理104年度原訴 字第8號案件時到庭證稱:「……因為有幾件是借牌的,所 以他跟我借押標金,所以我就直接寫5%。」「……因為我 看這個表有一些他是借牌的。」「因為有一些是借牌的,借 牌就要借5%的押標金。」「我要幫他出押標金。」「…… 有的是借牌的,所以我就直接寫5%。」「……那應該是3件 ,實際上是借牌的押標金。」「因為那天借牌的這件事我並 沒有講出來。」「(審判長問:妳的意思是說其他8件都是 借牌嗎?)對。」「(審判長問:其他的8件是他跟妳借牌 的?)對。」「(審判長問:借牌的部分他可以先拿多少錢 還是怎樣?)他就跟我預支5%。」等語,有103年9月16日 調查筆錄(本院卷1第497-504頁)、103年9月25日訊問筆錄 (本院卷1第505-506頁)、105年5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
1第507-512頁)附卷可參。第查,訴外人林家證(原告代表 人宋美英配偶之堂弟)於103年9月16日在高雄市調處接受詢 問時陳稱:「(問:你是否向世英營造宋美英借牌承攬標案 ?)有的,世英營造得標獅子鄉公所之標案,都是我向宋美 英借牌得標的,……。」等語;嗣於103年10月7日在高雄市 調處接受詢問時,就原告得標之「獅子村護岸修建災害復建 工程」、「丹路村巴士墨段橋台護岸擋土牆修復工程」、「 丹路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內獅加多海、內獅舊部 、在水一方及草埔農路改善工程」、「草山溪橋至南世村農 路改善工程」、「丹路村新路部落文化聚會所興建工程」等 採購案,於調查筆錄後附之表格備註欄書寫「我得標」等語 ;再於103年11月26日在屏東地檢署接受高雄市調處人員詢 問時陳述:「(問:你與宋美英合作過哪些鄉公所?都用哪 些牌照得標?)我跟宋美英合作的都是車城鄉的工程,其他 用世英營造在獅子鄉、滿州鄉得標的工程,則都是我需要資 金才跟她借牌,用她的牌照得標,工程款最後會進入她的公 司,她才能管控資金進出,所以在獅子鄉、滿州鄉以世英營 造得標的工程,實際都是我在做的。……。」「(問:阮宏 昇、盧學賢均供稱,獅頭山第1期工程『屏東縣獅子鄉城鄉 新風貌改善工程』係你借世英營造得標之工程,你有無意見 ?)是我借世英牌照得標沒錯。」「(檢視作答)我有借山 寶土包、利威土包、世英營造承攬獅子鄉工程,……。」等 語;復於103年11月26日在屏東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 稱:「(問:在獅子鄉、滿州鄉世英營造工程得標的案件, 實際上都是你在施作?)是。」「(問:『屏東縣獅子鄉城 鄉新風貌改善工程』是否是你借世英營造的牌照得標?)是 。」「(問:你承攬獅子鄉公所工程,除了世英營造外,另 外借山寶土包、利威土包的牌照承包?)是。」等語,有10 3年9月16日調查筆錄(本院卷1第473-474頁)、103年10月7 日調查筆錄(本院卷1第475-485頁)、103年11月26日調查 筆錄(本院卷1第487-491頁)、103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 本院卷1第493-495頁)附卷為憑。再查,被告技士盧學賢於 103年9月11日在屏東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該案 (指屏東縣獅子鄉新風貌改善工程)開標結果是由林家證以 他大嫂世英營造牌照得標,……。」等語;嗣於103年11月 19日在高雄市調處接受詢問時陳述:「(詳視後作答)該件 工程是白孝寬承辦的,經費來源為內政部營建署,核定金額 1,500萬元(含設計費用),得標廠商為世英營造公司,經 我檢視後,應該就是100年12月18日決標之『屏東縣獅子鄉 城鄉新風貌改善工程』這一件。」「該工程得標廠商世英營
造是林家證的牌。」等語,有103年9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 卷1第449-451頁)、103年11月19日調查筆錄(本院卷1第45 5-457頁)附卷可稽。由上可知,原告代表人宋美英及訴外 人林家證均承認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公共工程採購案,皆係 林家證借用原告之名義得標,且與被告技士盧學賢所述相符 ,足證原告有容許林家證借用其名義參加投標之情事。 2、次查,訴外人林家證於103年8月14日在高雄市調處接受詢問 時陳稱:「(問:可否說明有關獅子鄉公所分配工程始末? )我們包商間會私下商量,彼此的工程量盡量分配平均,也 就是先喬好,並確定誰要哪些工程。以盧學賢為例,有時候 是我們包商去要,經過盧學賢同意,有時候是盧學賢指定。 」「(問:黃春山部分?)一樣,也是由我們包商喬好,確 定誰要哪件工程以後,都有讓黃春山知道。」「我們包商之 前有先喬好要做哪些工程,為了尊重承辦人,自然會在開標 前跟黃春山告知。」(問:你們包商自己協調好要做要得標 的工程,是否要自己找包商來陪標?)對。」等語;復於10 3年8月14日在屏東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問: 6件水保案件中,因為獅子鄉有8家固定廠商包工程,但工程 只有6件無法分配,後來是由你出面協調?)我沒有出面, 原則上是黃春山在喬事情,但他那段時間請假,我跟盧學賢 講,但盧學賢都避不見面。」「(問:開標前是否黃春山有 告訴你,會讓你得標某案件,後來確實你也有得標?)是。 」等語;嗣於103年11月26日在屏東地檢署接受高雄市調處 人員詢問時陳稱:「(問:你們投標區域處理圍標圍事的黑 道有誰?)我知道兩個,一個綽號『李鹼』,專門處理獅子 鄉工程;……。」「每件標案我會跟宋美英拿1筆錢,其實 那筆錢有包含行賄公務員的款項、履約保證金、處理包商及 黑道圍事的錢、訂材料或其他資金調度,……。」「(問: 『屏東縣獅子鄉城鄉新風貌改善工程』其他競標廠商宏順興 營造、驊宏營造、芊達營造,由你或宋美英準備?)是我找 宏順興營造陳燈順、驊宏營造楊國樑陪標,芊達營造則是自 己跑來跟我說要陪標,……。」等語;復於103年11月26日 在屏東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問:當初『屏東 縣獅子鄉城鄉新風貌改善工程』陪標廠商陳燈順、楊國樑等 ,是由你自己去找的;而芊達營造則是主動來要陪標,目的 主要是讓你支付陪標費用?)是。是投標當天芊達主動過來 ,芊達專門在賺陪標的錢。」等語,有103年8月14日調查筆 錄(本院卷1第467-470頁)、103年8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 卷1第471-472頁)、103年11月26日調查筆錄(本院卷1第48 7-491頁)、103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卷1第493-495頁
)附卷可考。復查,原告代表人宋美英於103年9月16日在高 雄市調處接受詢問時陳稱:「【問:(提示102/03/07 14: 49:23及102/03/12 15:52:10林家證、宋美英通訊監察譯 文)你告訴林家證『你那個新街(臺語)那件不能做,完全 是不能作。你就常叫我去墊背ㄟ』、『你不能每次都叫我墊 背,獅子鄉也是』,所指為何?】……『新街』指的就是前 開『車城新街社區路面及排水改善工程』,……這件工程不 但沒賺錢,還賠本10萬元,我才會向林家證抱怨他常叫我去 『墊背』;事實上,因我與車城鄉公所人員不熟,所以我感 覺世英營造分配到的都不是什麼好的工程。」「……獅子鄉 公所都是林家證負責與鄉公所人員接洽聯繫,……,我只負 責我們自己公司的投標,其他廠商的部分,林家證應該自己 會去協調。」等語,有103年9月16日調查筆錄(本院卷1第 497-504頁)足稽。由上可知,原告代表人宋美英及訴外人 林家證均坦承渠等有獲得分配指定得標之工程,並自行找廠 商陪標。
3、又查,訴外人林家證自99年3月間起迄被查獲為止,多次與 其堂嫂即原告代表人宋美英合作以原告名義得標承攬工程, 並由宋美英出資、林家證出面方式行賄時任獅子鄉鄉長孔朝 ,林家證、宋美英支付給孔朝之賄款,共計3,383,350元等 情,業據林家證、宋美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8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該 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宋美英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獲 取不法利益不為價格競爭罪嫌,而原告因其代表人宋美英執 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論處,有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831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 (原處分卷第61-73頁)可稽。是以,原告因其代表人確有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 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行為,及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涉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4項及第5項後段之罪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原處分 向原告追繳系爭10件採購案之押標金計3,830,500元,於法 有據。
(四)原告雖一再否認其就系爭10件採購案有任何圍標或借牌予他 人投標之行為,並援引屏東地院104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 決,主張刑事案件部分,並無任何被告官員因系爭10件採購 案遭定罪判刑,被告自不能僅以緩起訴處分存在,即認原告
確有本件違章情形云云:
1、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此即說明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 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其次,行 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為最高行政 法院59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所明揭。且刑事訴訟係以確定 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涉及人身自由及生命財產之限制 與剝奪,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嚴格證據法則,就證據之 取得、證據能力及其證明力均有嚴格之規範與要求,其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與行政爭訟所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違反行 政規範行為之事實認定並因此衍生之行政制裁,具有本質上 之不同,故行政爭訟事件有關事實之認定,自不受刑事判決 或檢察官偵查處分認定事實之拘束。是以對於調查之證據資 料其證據資格有無之判斷,行政與刑事調查程序或容有不同 ,然刑事司法機關未為起訴,或未為有罪判決,僅係說明所 附證據尚未達足以刑罰相繩之程度,並非當然據此得以直接 論斷行為人亦無行政罰之違章事實可言(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56號、108年度判字第204號判決要旨參照)。 蓋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手段,有以刑罰者,此稱之為 行政刑罰,其違法行為性質上屬刑事不法之犯罪行為,且以 處罰故意行為為原則,例外方處罰過失行為;反之,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制裁係以罰鍰、停業、歇業、吊扣(銷)執照 等裁罰性不利處分者,則稱為行政秩序罰或狹義之行政罰, 其違法行為之性質屬行政不法,因其違法行為尚未達到刑事 不法之高度,但為實現行政管制目的或落實管制措施而採取 較低度處罰手段,是以無論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處 罰。從而,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既各有不同,本就可各 自認定事實,則行政爭訟事件有關事實之認定,自不受刑事 判決或檢察官偵查處分認定事實之拘束,自不待言(參見司 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理由書)。
2、茲就屏東地院104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12 5-205頁)中與本件系爭採購案有關之論述(與本件有關者 為該刑事判決中如附表一編號5、7、8、33、36、43、51、 57、58、86部分),說明如下:
(1)關於被告孔朝、黃春山部分,判決內容略以:「乙、無罪部 分:……伍、訊據被告孔朝、黃春山就上開公訴意旨部分均 堅詞否認犯行,……。經查:一、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3 (丹路村巴士墨段橋台護岸擋土牆修復工程)、36(丹路部
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43(內獅加多海、內獅舊部、在 水一方及草埔農路改善工程)、……、58(丹路村新路部落 文化聚會所興建工程)、……等共33件工程部分:起訴書附 表1就被告孔朝、黃春山收受賄賂之金額均記載為『0』元, 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105年12月6日以104年度蒞字第343 3號補充論告書陳明上開33件工程因得標廠商無利潤而未支 付賄賂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45頁),檢察官既已陳明上開 33件工程,廠商未支付賄賂,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孔朝、黃春 山2人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行,則本院審酌因公 訴人已於審判程序中敘明就上開部分犯罪事實不欲追訴之意 ,且關於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均未載明,亦未提出證據 證明被告孔朝、黃春山二之犯罪,故就上揭經補充理由書敘 明不構成犯罪部分,自應為被告孔朝、黃春山二人無罪之諭 知。二、被告黃春山其他應諭知無罪部分:……(三)上開 公訴意旨二、(二)、(2)以被告黃春山自上任迄本件被 查獲止,以每件工程3%回扣慣例,並以起訴書附表1行賄金 額欄黃春山部分之縱列欄據以為起訴之事實。經查,就本判 決附表一編號……5(獅子村護岸修建災害復建工程)、7( 巴士墨段護岸修建災害復建工程)、8(伊屯護岸災害復建 工程)、……、57(屏東縣獅子鄉城鄉新風貌改善工程)、 86(獅子鄉卡悠峯觀光遊憩景觀工程)、……等工程標案, 起訴書附表1所示黃春山收賄金額為0元,堪認黃春山就此部 分之工程標案並未收受賄賂,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黃春山有 與其餘被告共同收受賄賂及黃春山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4項之犯行之事實,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黃春山無罪之諭 知。……三、被告孔朝其他應諭知無罪部分:(一)上開公 訴意旨二、(一)、(1)所示被告孔朝向亨錸營造公司林 家證、世英營造公司宋美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7、8、……、51 、57、……、86、……所示之工程,至於附表一編號33、36 、43、58、……已諭知無罪之判決,詳上開伍、一所述): 公訴意旨認被告孔朝收受上開賄賂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4項之犯行,無非以證人林家證103年10月7日調詢筆錄附 件、宋美英103年10月31日調詢筆錄及附表記載、盧學賢103 年8月22日調詢筆錄及附件、車城農會世英營造公司帳戶提 款紀錄等,資為論罪之依據。……。依本院之勘驗筆錄,林 家證於調詢中並證述:(問:你得標承攬獅子鄉公所標案, 支付賄款給哪些公務員?)孔朝,(問:鄉長孔朝嗎?)黃 春山、盧學賢(問:孔朝幾%),外面廠商來講是8%,(
問:你呢?)大概是3到5,(問:是否有幫阮宏昇轉交賄款 給黃春山或孔朝?)孔朝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2、73頁 )。林家證並未具體陳述其在何時、何地交付若干賄款予孔 朝,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宋美英固103年10月31日 調詢中證稱:表列(指他卷㈣第162、163頁世英營造承攬獅 子鄉公所工程)11件工程都有支付賄款,3件是6%,其他則 是5%,都是林家證告訴我的,我都是確定得標後,事先領 錢,林家證親自來我家拿錢,至於林家證交付賄款給哪些公 務員,我沒問過,林家證也沒告訴我(他卷㈣第158頁), 但宋美英於103年9月25日偵訊時則證稱:林家證說要拿一部 分管理費處理等語(他卷㈣第137-139頁),林家證於103年 11月26日調詢時證稱:我標到工作會先跟宋美英拿資金,一 部分打點公務員,一部分打點黑道、公關使用等語(他卷㈦ 第331-334頁)。互核上開宋美英與林家證之證詞,宋美英 僅於得標後負責將錢交付林家證,至於林家證如何使用該款 項,宋美英並不知悉,是宋美英上開證述,亦不足以認定林 家證有給付上開公訴意旨所列之賄款予孔朝。又林家證固在 工程一覽表(他卷㈦第217-230頁)之部分工程記載支付賄 款之百分比,惟此註記賄款百分比及交付賄款對象在該一覽 表之情節,均未在該調詢筆錄之錄音內,林家證亦未具體陳 明交付賄款之時間、金額及地點,且上開賄款之金額係調查 員依得標金額之比例計算而得,並非林家證所證述之金額, 其調詢筆錄已難據以認定孔朝收受賄款之事實。又林家證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不是因為工程原因給鄉長錢,我知道鄉長 開銷很大,紅白包很多,我如果工作有賺錢的話,會包個意 思意思給鄉長,但是我沒有當作那是賄款,次數我忘記了, 沒有固定百分比,……,細節我想不起來,因為在那種壓力 下,我被羈押很久,我的身體狀況不好,在裡面就說如果我 不去指認什麼人就會被打,我如果有賺錢的話,就會包錢給 鄉長,丟在他的車上,有時丟在他的辦公室,(宋美英給的 錢)工程雜支都要花錢,……,他卷㈦第217-226頁工程明 細表是我寫的,……。林家證既僅在上開工程明細表註記交 付孔朝的百分比,未清楚說出給付實際給付孔朝之金額,且 其在調詢、偵訊中係在身體、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受訊問, 且在羈押中,尚難僅憑其在該工程明細表之註記,即認定孔 朝有收受如起訴書附表1上開各序號所列之賄款。公訴意旨 另以車城農會世英營造公司帳戶之提款紀錄佐證林家證、宋 美英行賄之證述。惟查,上開車城農會世英營造公司帳戶之 提款紀錄,僅能證明宋美英有於起訴書附表1各序號欄所示 之時間,提領各該欄所示之款項,且宋美英係依林家證之要
求將款項交付林家證,作為管理費、處理費等情,已如前述 ,但該提款紀錄均無法證明宋美英究係交付多少款項及林家 證是否確有將宋美英交付之款項交付孔朝之事實,況且上開 附表1各序號欄,部分係無提款紀錄,大多數所提之款項遠 大於各序號欄列之賄款金額,部分提款日期在得標日前,亦 有在得標日後數日,其提領之金額亦與起訴書附表1上開各 序號欄所列之賄款不符,是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紀錄與被告 孔朝收受賄賂犯行尚難認具有直接關聯性,故難以補強證人 宋美英、林家證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學 賢於103年8月22日調詢固陳稱:序號9至26的工程(指他卷 ㈦第67-68頁盧學賢99年3月至99年10月代理課長期間工程標 案)都是我擔任獅子鄉公所財經課長期間所經手發包的,我 確定該18件工程得標廠商絕大部分於決標後次日,就把決標 金額8%及1%的工程回扣以現金方式交給我,其中1%是給 我個人,8%則是由我轉交給孔朝等語(他卷㈦第64-66頁) 。盧學賢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廠商的8%大部分都投標以 後不會超過3天給孔朝,之前其他證人所講的5%通通是錯誤 的,孔朝千篇一律收8%,在我擔任代理財經課長8個月間, 他們把錢交給我,我拿上去給孔朝,我不會先點收,原封不 動交給孔朝等語(本院卷㈥第183-187頁)。惟查,盧學賢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