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揭契約第7條第1款明定:「履約期限:(一)履約期限 :1.工程之施工: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 開工之日起50日內竣工。」第9條第4款:「施工管理:… …(四)施工計晝與報表:1.廠商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 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 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機關核定。機關為協調相關工程 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3.預定進度表之 格式及細節,應標示施工詳圖送審日期、主要器材設備訂 購與進場之日期、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各類別工人調派 配置日期及人數等,並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俾供後續契 約變更時檢核工期之依據。廠商在擬定前述工期時,應考 量施工當地天候對契約之影響。預定進度表,經機關修正 或核定者,不因此免除廠商對契約竣工期限所應負之全部 責任。……5.廠商於契約施工期間,應按機關同意之格式 ,按約定之時間,填寫施工日誌,送請機關核備。」查依 被告104年8月5日高市原民建字第10430771800號函(申訴 審議卷第159頁),被告同意核定原告於104年7月31日開 工。準此,除原告依契約第7條第3款延長工期外,應遵守 於開工之日起50日內竣工,即於104年9月18日竣工之期限 約定。查依(1)前述榮承發公司104年8月13日高原雙伸 聯路字第0000000-0號函載:「說明:一、依據本公司104 年8月10號高原雙伸聯路字第0000000-0號函辦理,並依據 旨案工程合約書對迄今未收到(已逾3日)貴公司修正後 之各類計劃書進行催告。二、本公司於104年8月12日進行 本工程之施工品質抽查,本工程工區內未見任何現場施工 人員,因工程時間緊迫,請承包商儘速將工程告示牌、交 管設施、測量放樣及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辦理完成。」榮承 發公司於104年8月12日進行工程之施工品質抽查,工區內 未見任何現場施工人員,且工程告示牌、交管設施、測量 放樣及勞工安全衛生訓練尚未辦理。(2)榮承發公司104 年8月24日高原雙伸聯路字第0000000-0號函謂:「說明: ……三、本公司於104年8月20日及104年8年21日進行施工 品質抽查,本工程工區內仍未見工程告示牌、交管設施及 測量放樣或其他工項等有任何施作,本公司已多次口頭告 知(本次已為第2次函文催告),請承包商儘速改善。四 、目前本工程之現場進度明顯落後,依承包商所提之預定 施工進度表第1版、第2版及第3版來看,至104年8月24日 止,進度落後亦都約20%……。六、請承包商提送開工至 今之施工日報表(已第2次函文催告)。」榮承發公司於 104年8月20日及104年8年21日進行施工品質抽查工程工區
內仍未見工程告示牌、交管設施及測量放樣或其他工項等 施作。(3)榮承發公司104年8月26日高原雙伸聯路字第 0000000-0號函載:「說明:……六、請承包商儘速進場 施作本工程之工程告示牌、交管設施及測量放樣或其他工 項(本次已為第3次函文催告)。七、目前本工程之現場 進度明顯落後,依承包商所提之預定施工進度表第4版來 看,至104年8月26日止,進度落後約25%,請承包商依據 旨案工程合約書第9條第29項儘速提出趕工計畫書,並積 極施工。……。」榮承發公司查核結果,原告至104年8月 26日止,進度落後已達25%。(4)榮承發公司104年9月1 日高原雙伸聯路字第0000000-0號函(申訴審議卷第391頁 )以:「說明:……二、本公司於104年8月28日進行旨揭 工程施工品質抽查,工區內未見任何施工人員或完成任何 工項,自104年7月31日開工至104年8月28日為止,進度落 後已達44%……。」榮承發公司計算原告自104年7月31日 開工至104年8月28日為止,進度落後已達44%。(5)原 告104年8月5日千原雙工字第000000000號函,以尚未取得 監造計畫據以製作施工品管計畫為由,申請自104年7月31 日起辦理停工及於104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綜 上以觀,可認原告確有未按期施工情事,復依原告所提工 程預定進度表(本院卷一第49頁)所示,自104年7月31日 起30日預定進度應達44.4%,是原告進度已嚴重落後,且 依監造單位查核,至104年8月28日為止進度落後已達44% ,自已該當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及系爭工程 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所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並 被告業於104年9月10日以高市原民建字第10430937900號 函(申訴審議卷第375頁至第376頁)限期改正,仍未改正 ,從而,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屬有據 。原告雖另提出系爭工程施工照片(本院卷一第336頁至 第339頁)及104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公共工程施 工日誌(本院卷一第340頁至第356頁),惟前開施工照片 無法確定拍攝時間及位置,另原告所提施工日誌未經監造 單位審查及被告核備,且其上所載之「預定進度(%)」 ,亦與上開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所載預定進度不符(如施 工預定進度表第1天預定進度為2.5%,原告施工日誌載為 1.0%),是尚難憑前開照片及施工日誌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又原告執前揭施工日誌主張104年8月1日已進場放樣 ,核與監造單位榮承發公司於104年8月12日、104年8月20 日及104年8月21日進行施工品質抽查之結果不符,原告主 張有依約放樣施作云云,洵無可採。本件被告及監造單位
榮承發公司公司已多次函催原告施工並限期改善,原告拒 絕履約施作,且於104年8月28日履行進度落後已達百分之 44以上,落後日數確達20日以上,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21 條第1款第5目規定,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洵非無據。
(五)原告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規定: 被告同意核定原告於104年7月31日開工後,原告即於104 年8月1日以千伸苗工字第000000000號函知榮承發公司, 表示對審查意見表部分內容及施工數量不甚了解,請求榮 承發公司提供監造計畫及協助召開協調會說明,復於104 年8月5日以千原雙工字第000000000號函以尚未取得監造 計畫據以製作施工品管計畫為由,申請自104年7月31日起 辦理停工。又於104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申訴審議卷第 201頁至第215頁)表示工程混凝土單價分析數量與設計圖 說不符,請機關指示工程結算高過契約價金時是否同意, 原告始配合施作、新作階梯設計原則不明、工程項目未列 石籠擋土牆開、挖項目、拍漿溝未列開挖項目及石籠網材 料問題已知會政風室等。另於104年8月26日寄送存證信函 以「工程結算高過契約價金是否同意」之問題仍未解決, 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24款規定 :「施工管理:……(廿四)基於合理的備標成本及等標 期,廠商應被認為已取得了履約所需之全部必要資料,包 含(但不限於)法令、天候條件及機關負責提供之現場數 據(例如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表下地質資料)等,並 於投標前已完成該資料之檢查與審核。」第11條第1款規 定:「工程品管:(一)廠商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 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機關提出澄清,否 則應依照機關之解釋辦理。」設計圖施工說明第1點規定 :「一、本工程投標前,承包商應會同主任技師詳閱設計 圖說及有關文件說明,並針對安全性及數量做過實際勘查 ,如有疑問應於開標前提出說明否則一經決標視同完全了 解。」第2點規定:「二、本工程施工說明書(舍補充說 明書)、契約條款、圖說、標單等均有同等效力,相互為 用,其有載於此而未載於彼者,承包商均應照辦,記載不 一致時,則依工程契約規定辦理。」第14點規定:「十四 、圖說說明:1.設計圖說有疑義時,承包商應於開工前與 設計單位會商,並以業主及設計單位之解釋為準……。」 準此,原告於參與投標前本應詳讀設計圖面及施工規範, 若對系爭工程工項編列、材料規格、施工數量有所疑問, 應於開標前即提出異議,否則得標後即應依契約內容履行
,且設計圖說有疑義時,應以業主及設計單位之解釋為準 ,不得再執招標條件錯誤或依已意解釋圖說與數量不符而 拒絕依約履行。查工程之工項編列、材料規格及施工數量 ,原告於投標之初皆已知悉,此為原告履約能力及是否決 定參與投標之問題,尚不得於決意得標後,始以前揭事由 不依契約本旨履行義務。況監造單位榮承發公司業以104 年8月7日高原雙伸聯路字第0000000-0號函(申訴審議卷 第189頁至第193頁)表示:「說明:……三、貴公司來函 說明二~四點係稱本工程圖說問題,本公司說明如下:1. 施作新設階梯之混凝土及它項工程混凝土數量為併入計算 ,……2.本工程之石籠擋土牆乃取石籠擋土牆施作處(含 工區內)之現地土石進行挖填平衡……,已編列工項費用 於〝單價分析、壹、一2R.1.b000757〞工項中,故亦請貴 公司按本工程施工說明二及圖13/17石籠施工程序,儘速 提供放樣測量之實際量測成果資料……3.依本公司設計時 考量及工程慣性來看,路側拍漿溝工項之前置整理應與混 凝土鋪面之〝路基整地及夯實(含整修工作)〞併入執行 ,亦屬〝道路二側收邊處理〞之工項工址範圍內,倘重複 編列有審計相關問題,故本公司在本工程圖說07/17上, 路側皆說明〝既有土溝整理〞,而其拍漿溝施作處本屬既 有土溝範圍整理後,所加設之拍漿溝。……。四、至於貴 公司所提供之石籠網詢價單附件,本公司說明如下:…… 。五、……按旨揭合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24項規定明載: 基於合理備標成本及等標期,廠商應被認為已取得履約所 需之全部必要資料,……並於投標前已完成該資料之檢查 與審核。於施工說明第1條亦有相關規定,惟貴公司仍不 斷要求本公司提供3家可供檢驗生產線之材料廠商,本公 司只好說明本公司之設計詢商方法如下:1.於設計階段, 按設計考量進行設計後,方參考仿間相關市售產品型錄。 2.爾後訪詢相關報價單……供本公司參照……。3.最後將 報價回復之公司……及工廠……相關等資料,進行官方資 訊之閱覽,來進行公司登記是否正常(規模、欠稅、營運 與否)或有工廠者是否有正常營運之判斷。4.上述3點所 訪查之幾家公司(共6家),與貴公司所提供之榮耀、治 水2家公司,皆為貴公司得標後連續數日(包含施工前會 勘暨說明會當日),質問本公司設計流程時,本公司所回 復設計時詢商之情形。……。」等語,監造單位已說明混 凝土鋪面數量與施作新設階梯之混凝土為併入計算,且石 籠擋土牆開挖項目已編列於單價分析之「機械裝填土石( 現地取財)」內,路側拍漿溝工項與混凝土鋪面之「路基
整地及夯實」、「道路兩側收邊處理」併入執行,及石龍 網材料詢商方法,惟原告仍自行解釋石籠擋土牆及拍漿溝 開、挖項目與「機械填裝土石」及「路基整地及壓實」、 「混凝土道路兩側收邊處理」為不同項目,混凝土鋪面設 計數量與現況不符及石籠網規格綁標。依前揭說明,原告 應以設計單位之解釋為準,不得再行爭議。然原告仍於10 4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主張工程混凝土單價分析數量與設 計圖說不符,基礎開挖與機械填裝土石為不同項目,拍漿 溝之開挖並非包含在「路基整地及壓實」及「混凝土道路 兩側收邊處理」項目等,而以其與監造單位對契約之開挖 認知產生爭議,爭議未達成共識前無法進行施工云云,自 無正當理由。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 第8目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而以原處分終止契約,並 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即屬有據。
(六)原告另爭執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5年7月18日重 新辦理「那瑪夏區表湖、青山、東谷農路改善工程、那瑪 夏區達卡努瓦里青山部落農路改善工程、那瑪夏區雙連崛 伸苗聯絡道路改善工程」之招標,悉數採用原告對被告所 提之意見,主張系爭工程有設計不當,方導致原告無法履 約而不可歸責原告云云。本件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 先於104年12月16日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 「那瑪夏區表湖、青山、東谷農路改善工程、那瑪夏區達 卡努瓦里青山部落農路改善工程、那瑪夏區雙連崛伸苗聯 絡道路改善工程」採購案(本院卷一第421頁至第569頁) ,所訂招標條件與本件採購案均屬相同,原告參與投標後 得標,經人檢舉始經認定為廢標,此原告並不爭(本院卷 二第42頁至第43頁),是若招標條件設計不當,何以原告 再次投標,並願再次冒機關不願依實作內容調高契約價金 之風險?再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5年7月18 日重新辦理「那瑪夏區表湖、青山、東谷農路改善工程、 那瑪夏區達卡努瓦里青山部落農路改善工程、那瑪夏區雙 連崛伸苗聯絡道路改善工程」之招標(本院卷一第577頁 ),訂定與系爭工程相異之工程項目及規範,乃因「原N1 1工區道路工程因路基流失嚴重,當地居民已於N11旁新設 一臨時便道,請榮承發公司依新設之臨時便道替代原本N1 1之道路工程而重新設計。」「N1l工區兩處過水路段請依 登輝農路過水路段設計辦理。」「『那瑪夏區表湖、青山 、東谷農路改善工程、那瑪夏區達卡努瓦里青山部落農路 改善工程、那瑪夏區雙連堀伸苗聯絡道路改善工程』工程
採購案,業已流標3次,請榮承發工程顧問公司重新檢討 各項材料試驗取樣時機、石籠的粒徑與網目相關規定、工 程單價合理性與損耗的編列。」有卷附之「為『那瑪夏區 雙連崛伸苗聯絡道路改善工程』案會勘」之會勘結論可證 (本院卷一第575頁)。是前後案件設計內容既有不同, 所要求之工程工項編列、材料規格、施工數量存有差異, 自屬合理,尚難因另辦之工程新增工程項目及數量而反推 系爭工程有設計不當或錯誤。再者,有關工程之工項編列 、材料規格及施工數量,原告於投標之初皆已知悉,此為 原告履約能力及是否決定參與投標之問題,亦不得於決意 得標後,始以前揭事由不依契約本旨履行義務。原告執前 詞主張系爭工程未能繼續履行,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應 不足採。
(七)末按「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 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 ,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 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 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 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 即該當於第1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延誤履約期限』,或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 參。本件原告僅因被告未依其要求同意變更「混凝土鋪面 之數量」、「新設階梯之混凝土」及它項工程混凝土之數 量、「石籠擋土牆」之工程項目、「路側拍漿溝」之工程 項目、石籠網材料規格,及未同意其因遲未完成施工及品 質計畫書之修正而展延工期,即自行停止施工,雖經被告 及監造單位榮承發公司多次催促猶未積極改善,則系爭工 程未能按期完成,應可歸責於原告。從而,被告於104年 10月8日以原處分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通知原告將依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於法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被告認定原告延誤工程 進度情節重大,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對其作成刊登採購公報之處分, 核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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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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