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80號
KSBA,105,訴,180,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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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不一致,原告不知如何配合修正等語(申訴卷第96至97 頁),並原告於104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申訴卷第102 至105頁)終止契約。另原告又以104年8月20日千原青工 字第000000000號函提施工及品質計畫書第2次修正版(本 院卷1第311頁),榮承發公司則以104年8月24日高原達卡 青山字第0000000-0號函覆,略謂:「……。二、本公司 於104年08月21日收悉承包商函文與所述附件,本次施工 及品質計畫書除施工進度表外,其餘如:自主檢查表、施 工檢驗程序及品質管理標準尚已符合本工程需求,故請承 包商儘速進場施工。另請承包商依據本次施工計畫書審查 表意見,進行預定施工進度表修正後(可參照本公司所予 施工計畫書審查意見表之預定施工進度表範例,附件1) ,再行送交本公司審查(需檢附第1次、第2次及第3次審 查意見於封面內頁)。三、本公司於104年8月20日及104 年8年21日進行施工品質抽查,本工程工區內仍未見工程 告示牌、交管設施及測量放樣或其他工項等有任何施作, 本公司已多次口頭告知(本次已為第2次函文催告),請 承包商儘速改善。四、目前本工程之現場進度明顯落後, 依承包商所提之預定施工進度表第1版、第2版及第3版來 看,至104年8月24日止,進度落後亦都約20%(若本公司 依照其餘承包商所提之預定施工進度表編排方式作為範例 ,則已達約50%,可參閱施工計畫書審查意見表之預定施 工進度表範例,附件1),請承包商依據旨案工程合約書 第9條第29項於文到3日內提出趕工計畫書,並積極施工。 五、工期在即,請承包商儘速提供本工程之石籠網及透水 織布送審資料予本公司進行審查(已第2次函文催告)。 六、請承包商提送開工至今之施工日報表(已第2次函文 催告)。」等語(本院卷1第253至254頁),函催原告儘 速進場施工及檢送施工及品質計畫書之施工進度表;原告 雖於104年8月25日以千原青工字第000000000號函(本院 卷1第312頁)檢送施工及品質計畫書第3次修正版,然榮 承發公司仍於104年8月26日以高原達卡青山字第0000000 -0號函檢退之,並略載:「二、本公司於104年8月26日收 悉承包商函文與所述附件,本次施工及品質計畫書除施工 進度表外,其餘如:自主檢查表、施工檢驗程序及品質管 理標準尚已符合本工程需求,故請承包商儘速進場施工。 另請承包商詳實參照施工計畫書審查意見表之附件1,修 正內容後再行送審(需檢附第1次、第2次、第3次及第4次 審查意見於封面內頁)。三、曲線表之編列方式錯誤,亦 與第2次及第3次審查時,本公司所檢附予承包商參考之施



工進度表附件也不相同,請承包商可參照附件1編列修正 。四、本次檢退之施工品質計畫書,已逾旨案工程合約第 11條第11項所規定之施工品質計畫書提報期程……。五、 請承包商儘速進場施作本工程之工程告示牌、交管設施及 測量放樣或其他工項(本次已為第3次函文催告)。六、 目前本工程之現場進度明顯落後,依承包商所提之預定施 工進度表第4版來看,至104年8月26日止,進度落後約25% ,請承包商依據旨案工程合約書第9條第29項儘速提出趕 工計畫書,並積極施工。七、工期在即,請承包商儘速提 供本工程之石籠網送審資料予本公司進行審查(本次已為 第3次函文傕告,104年08月18日並未取得貴公司所述之施 工日報表)。八、請承包商提送開工至今之施工日報表( 本次已為第3次函文催告)……。」等語(本院卷1第255 至256頁),函知原告所提之第3次修正版,曲線表之編列 方式等亦有錯誤且已逾越合約第11條第11款所規定之施工 品質計畫書提報期程。原告始於104年8月28日千原青工字 第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第313頁)檢附施工及品質計 畫書第4次修正版,並主張其已提出終止或解除契約,無 法再進場施工等語,有各該函文及存證信函附於申訴卷及 本院卷足憑。依上情所示,原告未1次修正完成施工及品 質計畫書,且遲至104年8月28日始提出施工及品質計畫書 第4次修正版,顯已逾越前揭契約第11條第11款約定提報 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期限及違反計晝修正次數以1次為限 之約定。
2、雖原告爭執被告委託之監造單位審核施工及品質計畫書, 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規定,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 不得分次辦理,又不同意不計入工期,方致原告無法繼續 履約,自非可歸責原告云云。然按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 所謂「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係指機 關辦理工程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而言。且縱機關應就採 購廠商該次提報送審資料之內容違誤或格式不符之全部情 形,予以一次性通知,亦係針對廠商該次提報送審資料之 內容而言,倘因採購廠商歷次個別提報之送審資料,各有 不同之瑕疵,機關須依各次瑕疵命採購廠商改善修正,自 無可議之處。查依監造單位榮承發公司104年8月26日高原 達卡青山字第0000000-0號函所載:「……。二、本公司 於104年8月26日收悉承包商函文與所述附件,本次施工及 品質計畫書除施工進度表外,其餘如:自主檢查表、施工 檢驗程序及品質管理標準尚已符合本工程需求,故請承包 商儘速進場施工。另請承包商詳實參照施工計畫書審查意



見表之附件1,修正內容後再行送審(需檢附第1次、第2 次、第3次及第4次審查意見於封面內頁)。三、曲線表之 編列方式錯誤,亦與第2次及第3次審查時,本公司所檢附 予承包商參考之施工進度表附件也不相同,請承包商可參 照附件1編列修正。」等語(本院卷1第255頁),可知監 造單位多次檢退原告所提施工及品質計畫書之原由,為原 告歷次提送之計畫書有未依審查意見予以修正之情形,尚 難執監造單位多次命原告修正施工及品質計畫書,作為未 按期施工之正當理由。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4款第3目及 工程圖說施工說明第10點已明定:「施工管理:……。( 四)施工計畫與報表:……。3.預定進度表,經機關修正 或核定者,不因此免除廠商對契約竣工期限所應負之全部 責任。」「十、……承包商……並於得標後7日內製作施 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及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送業主及監 造單位核可後方可進場施作,……若因延遲送審導致停工 或工期延宕,承包商不得藉詞要求延長工期且一切損失均 由承包商自行承擔……。」依此約定,原告為施工及品質 計畫書修正期間,並不因此免除原告對契約竣工期限所應 負之全部責任,亦即原告不得以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 經審查、修正為由,主張展延工期。原告爭執係因被告不 同意施工及品管計畫書之修正展延工期,致原告無法繼續 履約,其有拒絕履約之正當理由云云,洵無可採。(五)原告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規定: 依系爭工程開工報告(申訴卷第64頁),被告准予原告於 104年7月31日開工。準此,除原告依契約第7條第3款延長 工期外,應遵守於開工之日起45日內竣工,即於104年9月 13日竣工之期限約定。惟查,依(1)前述榮承發公司104 年8月13日高原達卡青山字第0000000-0號函載:「一、依 據本公司104年8月10號高原達卡青山字第0000000-0號函 辦理,並依據旨案工程合約書對迄今未收到(已逾3日) 貴公司修正後之各類計劃書進行催告。二、本公司於104 年8月12日進行本工程之施工品質抽查,本工程工區內未 見任何現場施工人員,因工程時間緊迫,請承包商儘速將 工程告示牌、交管設施、測量放樣及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辦 理完成。」榮承發公司於104年8月12日進行工程之施工品 質抽查,工區內未見任何現場施工人員,且工程告示牌、 交管設施、測量放樣及勞工安全衛生訓練尚未辦理。(2 )榮承發公司104年8月24日高原達卡青山字第0000000-0 號函謂:「……。三、本公司於104年8月20日及104年8月 21日進行施工品質抽查,本工程工區內仍未見工程告示牌



、交管設施及測量放樣或其他工項等有任何施作,本公司 已多次口頭告知(本次已為第2次函文催告),請承包商 儘速改善。四、目前本工程之現場進度明顯落後,依承包 商所提之預定施工進度表第1版、第2版及第3版來看,至 104年8月24日止,進度落後亦都約20%……。六、請承包 商提送開工至今之施工日報表(已第2次函文催告)。」 榮承發公司於104年8月20日及104年8月21日進行施工品質 抽查工程工區內仍未見工程告示牌、交管設施及測量放樣 或其他工項等施作。(3)榮承發公司104年8月26日高原 達卡青山字第0000000-0號函載:「……。六、請承包商 儘速進場施作本工程之工程告示牌、交管設施及測量放樣 或其他工項(本次已為第3次函文催告)。七、目前本工 程之現場進度明顯落後,依承包商所提之預定施工進度表 第4版來看,至104年8月26日止,進度落後約25%,請承包 商依據旨案工程合約書第9條第29項儘速提出趕工計畫書 ,並積極施工……。」榮承發公司查核結果,原告至104 年8月26日止,進度落後已達25%。(4)榮承發公司104年 9月1日高原達卡青山字第0000000-0號函以:「……本公 司於104年8月28日進行旨揭工程施工品質抽查,工區內未 見任何施工人員或完成任何工項,自104年7月31日開工至 104年8月28日為止,進度落後已達58.9%……。」等語( 本院卷1第257頁)榮承發公司計算原告自104年7月31日開 工至104年8月28日為止,進度落後已達58.9%。(5)原告 104年8月5日千原青工字第000000000號函,以尚未取得監 造計畫據以製作施工品管計畫為由,申請自104年7月31日 起辦理停工及於104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綜上 以觀,可認原告確有未按期施工情事,復依原告所提工程 預定進度表(本院卷1第49頁)所示,自104年7月31日起 30日預定進度應達51.8%,是原告進度已嚴重落後,且依 監造單位查核,至104年8月28日為止進度落後已達58.9% ,自已該當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及契約第21 條第1款第5目所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並被告業於 104年9月10日以高市原民建字第10430939600號函限期改 正(本院卷1第115至116頁),仍未改正,從而,原處分 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屬有據。原告雖另提出 系爭工程施工照片(本院卷1第292至293頁)及104年7月3 1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本院卷1第294 至310頁),惟前開施工照片無法確定拍攝時間及位置, 另原告所提施工日誌未經監造單位審查及被告核備,且其 上所載之「預定進度(%)」,亦與上開工程施工預定進



度表所載預定進度不符(如施工預定進步表第1天預定進 度為2.6%,原告施工日誌載為0.4%),是尚難憑前開照片 及施工日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執前揭施工日誌主 張104年8月1日已進場放樣,核與監造單位榮承發公司於 104年8月12日、104年8月20日及104年8月21日進行施工品 質抽查之結果不符,原告主張有依約放樣施作云云,洵無 可採。本件被告及監造單位榮承發公司已多次函催原告施 工並限期改善,原告拒絕履約施作,且於104年8月28日履 行進度落後已達百分之58.9,落後日數確達20日以上,違 反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及第11目規定,被告依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洵非無據。
(六)原告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規定: 1、被告同意原告於104年7月31日開工後,原告即於104年8月 1日以千青山工字第000000000號函知榮承發公司,表示對 審查意見表部分內容及施工數量不甚了解,請求榮承發公 司提供監造計畫及協助召開協調會說明,復於104年8月5 日以千原青山工字第000000000號函以尚未取得監造計畫 據以製作施工品管計畫為由,申請自104年7月31日起辦理 停工。又於同年月7日以千原青山工字第000000000號函表 示:「……。二、經本公司計算工程圖說混凝土鋪面實作 數量為841㎡,本工程契約單價分析數量為812㎡,請協助 檢核本公司是否有估算錯誤或是誤解圖說之情形,以利本 公司配合備料。三、本工程契約項目之土石籠擋土牆並無 開挖工項,請指示是否配合現況施工無須開挖,以利本公 司配合施作。四、本工程04施工圖示N1-952~N1-953里程 為空白,請指示該段是否無須施做混凝土鋪面,以利本公 司配合備料。五、經本公司查訪多家石籠網及土石籠袋生 產廠商,皆回復無法生產本工程規定規格之材料(詳附件 ),請協助提供3家以上可供檢驗生產線之材料廠商,以 利驗廠後進行備料。」等語(申訴卷第77頁後未編頁), 再於104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申訴卷第86至92頁)表示 工程混凝土鋪面單價分析數量與設計圖說不符,樁號N1-9 52至N1-953之間混凝土鋪面數量並未計入單價分析,請機 關指示工程結算金額高過契約價金時是否同意依實作數量 結算,原告始配合施作、工程項目之土石籠擋土牆未列開 挖項目、石籠及土石籠袋網材料問題已知會政風室等。另 於104年8月26日寄送存證信函以「工程結算金額高過契約 價金是否同意施工」之問題仍未解決,通知被告終止契約 。惟依工程契約第9條第24款規定:「基於合理的備標成



本及等標期,廠商應被認為已取得了履約所需之全部必要 資料,包含(但不限於)法令、天候條件及機關負責提供 之現場數據(例如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表下地質資料 )等,並於投標前已完成該資料之檢查與審核。」第11條 第1款規定:「廠商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 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機關提出澄清,否則應依照 機關之解釋辦理。」設計圖施工說明第1點規定:「本工 程投標前,承包商應會同主任技師詳閱設計圖說及有關文 件說明,並針對安全性及數量做過實際勘查,如有疑問應 於開標前提出說明否則一經決標視同完全瞭解。」第2點 規定:「本工程施工說明書(舍補充說明書)、契約條款 、圖說、標單等均有同等效力,相互為用,其有載於此而 未載於彼者,承包商均應照辦,記載不一致時,則依工程 契約規定辦理。」第14點規定:「圖說說明:1.設計圖說 有疑義時,承包商應於開工前與設計單位會商,並以業主 及設計單位之解釋為準……。」準此,原告於參與投標前 本應詳讀設計圖面及施工規範,若對系爭工程工項編列、 材料規格、施工數量有所疑問,應於開標前即提出異議, 否則得標後即應依契約內容履行,且設計圖說有疑義時, 應以業主及設計單位之解釋為準,不得再執招標條件錯誤 或依己意解釋圖說與數量不符而拒絕依約履行。查工程之 工項編列、材料規格及施工數量,原告於投標之初皆已知 悉,此為原告履約能力及是否決定參與投標之問題,尚不 得於決意得標後,始以前揭事由不依契約本旨履行義務。 況監造單位榮承發公司業已以104年8月26日高原達卡青山 字第0000000-0號號函表示「……,說明三、(一)…… 。3.承商所認為混凝土鋪面之混凝土數量部分(樁號N1-9 52~N1-953等……),若以本公司於編列預算時之測量數 據進行電腦檢核則無誤,且旨揭工程圖說05/16已表示樁 號N l-952(0k+140)及Nl-953(0k+000)分別代表不 同里程計算基準點,非承商所以為之計算判讀。惟承商若 仍認為數量不足,本公司亦請承商依據旨揭工程合約第9 條施工管理第4項及施工說明第2條(此為施工說明第3點 之誤植)規定,提供放樣測量之實際量測成果資料(早於 104年8月5日下午2時電話告知儘速辦理測量放樣工項), 以利本公司檢核後進行作業。因本工程之混凝土計算,乃 須考慮多處不規則曲度、面積及高程後,方能以實際量測 成果去按照比例進入電腦驗算,在此方式檢核後,若數量 尚有未合,本公司方可依旨揭工程合約第3條及第4條規定 ,匯報業主單位進行數量增減等決定。承商所謂『應先報



請機關同意後,再配合施工』乙節,為本末倒置之舉。4. 承商認為石籠擋土牆及未有開挖工項部分,本公司於104 年8月7日告知乃取石籠擋土牆施作處(含工區內)之現地 土石進行挖填平衡,故編列以"單價分析/壹.一lR.7.b000 757機械裝填土石(現地取材)"工項為之,並請承商依據 旨揭工程合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4項及施工說明2(此為施 工說明第3點之誤植),提供放樣測量之實際量測成果資 料(早於104年8月5日下午2時電話告知儘速辦理測量放樣 工項),方能判斷承商所欲為之石籠擋土牆施作位置,是 否有違設計位址,造成承商認為有大幅開挖之須要。貴公 司業已於104年7月24日千青山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104 年7月27日施工前會勘暨說明會表示瞭解為機械裝填土石 (現地取材)平衡,今又主張須為開挖工項才是,可若有 因開挖工項連動也編列回填工項不亦是裝填於石籠擋土牆 內……。5.至於石籠網等材料問題,本公司早在104年7月 25日、104年7月27日口頭告知設計過程與詢商方法,亦於 104年8月10日正式函文告知承商可參照本公司高原雙伸聯 路字第0000000-0號函文指示原則辦理,自行推動後續工 進及採購問題……。」等語(本院卷1第161至165頁), 監造單位已說明混凝土鋪面之混凝土數量無誤,且擋土牆 開挖工項編列於單價分析之「機械裝填土石(現地取財) 」內。
2、另證人即監造單位榮承發公司人員陳偉迪於本院準備程序 證稱:「(問:原告系爭工程施作及進度過程如何?)截 至工程應當完成日期,依我們監造日報表的記載工程進度 記載是0%,尚未完成我們合約的任何一個工項。(問:原 告說有到現場進行放樣?原告有通知你們?)我們有去函 承包商即原告,要求他們進行放樣及測量,後續原告在協 調會上有提出放樣的資料(即本院卷1第289頁),當時我 們有請原告確認再補充測量的結果,因原告所提出的是放 樣資料,不是測量資料,因工地沒有放樣的基準點及導線 點,作為我們測量檢核時候的參考。因要有基準點及導線 點,我們才能夠檢測原告的放樣成果,才能確認是否有原 告當時所提出的設計數量的不足的情況。(問:原告有無 按照正常程序進行放樣?原告提出的放樣成果在工程上是 否可以使用?)一、還未完成正常程序的放樣。二、還不 能作為後續使用的依據,因後續要做使用,須有放樣的基 準點及導線點,如沒有這二個資料作為參照,則後續我們 無法進行檢核,我們未完成檢核,也無法作為業主後續追 加、減數量或調整圖說、變更圖說的依據。(問:在原民



會與原告終止契約後,系爭工程移轉至新工處,當時你們 還是系爭工程的監造單位?)不是。(問:新工處事後工 程有變更,是否有通知你們?)新工處藉由高雄市政府原 民會的名義轉通知我們的,因移至新工處後,最初招標的 時候,工程並未調整,但是後來持續招標的時候,有遇到 當地的民眾及區公所的代表陳情,另一方面,是當時行政 院工程會有去函給新工處,要求新工處在後續辦理時,擬 照新的工程會的工項名稱及工項代碼去進行預算書的編列 ,然後它的正確率必須達80%以上,所以,新工處請我們 協助,後續由新工處所找的監造公司去辦理行政院工程會 的要求。當時新工處除了找我們之外,還找後續的監造公 司即臺灣世曦公司、陳情人及區公所的代表、原民會一同 與會。(問:原民會與原告的標單上有記載「機械裝填土 石(現地取材)」的工項,嗣後最新的標單沒有該項工程 ,這樣的改變,與剛才你陳述有何關係?)有,因為「機 械裝填土石(現地取材)」的工項會有系統編碼錯誤的情 形發生,因此將該工項分為「機械裝土石」(即開挖)與 「機械填土石」(即回填)2個工項,惟該2個工項的總金 額與原先的工項金額不變。……(問:原告公司所施作的 放樣資料已經依據道路長度乘以道路寬度等於道路面積, 為何還需要證人所述的基準點及導線點?)一、我們既有 的路寬與實際施作的路寬不一定是相等的,所以,基於這 個原因我們必須再預計施作的道路邊界線先做放樣,確認 我們施作的邊界範圍是正確的。二、我們道路長度並非直 線,會有些轉彎及轉角,且寬度都不相同,每段也不相同 ,所以,如果沒有放樣出基準測量點、導線點及邊界線, 我們就沒有辦法透過電腦軟體去檢核道路的轉彎及轉角、 寬度不同的時候,所產生「漸變段」對數量造成的影響。 三、我們也必須借基準點、導線點及邊界線去檢核與我設 計階段所做基準點、導線點及邊界線是否一致。綜上所述 ,我們必須在預算工項上需編列測量放樣的原因。……( 問:812平方公尺與841平方公尺差距很大?)不會。(問 :是否需要達到做追加、減變更工程?)縱使差1、2米平 方,也都要做追加、減,應這是實做實算合約,縱使短少 1或2,驗收時也應當依實際供應數量給付價金,這就是合 約的精神,所以,如原告認為是841,我們提供812,20幾 尚未達到變更設計,要看業主即原民會的想法,在契約因 變更數量尚未達5%,測量經我們確定,並經業主看過,業 主可減少施作的面積,等下次再施作,因可能經費不足; 或者業主願意提供承包商,按實際數量結算,直接以檢核



結果後,依我們的測量成果報告,依據我們的審查同意, 業主開協調會,納入竣工結算辦理。(問:原告104年8月 7日發函後,當時尚未將測量資料交給你們?)原告是自 己先計算,第二次是在會議時就提出計算表,當時我們再 提出希望現場能放出樁位及導線,再去看一次,可以就納 入後續契約條件,後來就沒有了,就進入爭議。」等語( 見本院卷3第14至22頁),由是觀之,系爭工程單價分析 表之「機械裝填土石(現地取材)」確實包含開挖及回填 工項,只是後來行政院工程會頒佈新的工程編碼及工項名 稱,方將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上「機械裝填土石(現地取 材)」於重新招標後依據工程會頒佈之工程編碼及工項名 稱再予細分為不同工項。亦且,監造單位並未堅持其單價 分析表上之數量均屬正確無誤,只是要求原告應提出放樣 測量之基準測量點、導線點及邊界線等資料供其審核,如 同系爭工程契約內設計單位提供予廠商(即原告)之資料 亦包含座標參考表(見本院卷2第101頁)一般,然原告於 履約過程中僅提出自行測量道路之長寬與面積計算資料( 見本院卷1第289頁),而遲未說明其測量基準點等資料, 實際上即等同未施作放樣測量之工項。詎原告仍自行解釋 「開挖」、「回填」工項與「機械裝填土石(現地取材) 」為不同施工項目,並堅持混凝土鋪面數量與契約不符等 ,而以其與監造單位對契約之開挖認知產生爭議,爭議未 達成共識前無法進行施工云云,自無正當理由。被告以原 告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無正當理由不履行 契約,而以原處分終止契約,並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屬有據。(七)原告另爭執新工處105年7月18日重新辦理「那瑪夏區表湖 、青山、東谷農路改善工程、那瑪夏區達卡努瓦里青山部 落農路改善工程、那瑪夏區雙連崛伸苗聯絡道路改善工程 」之招標,悉數採用原告對被告所提之意見,證明系爭工 程有設計不當,方導致原告無法履約而不可歸責原告云云 。本件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先於104年12月16日經 新工處辦理「那瑪夏區表湖、青山、東谷農路改善工程、 那瑪夏區達卡努瓦里青山部落農路改善工程、那瑪夏區雙 連崛伸苗聯絡道路改善工程」採購案(本院卷2第15至161 頁),所訂招標條件與本件採購案均屬相同,原告參與投 標後得標,經人檢舉始撤銷決標,此為原告並不爭,並有 新工處無法決標公告可稽(本院卷1第283頁、第343頁) ,是若招標條件設計不當,何以原告再次投標,並願再次 冒機關不願依實作內容調高契約價金之風險?再者,新工



處105年7月18日重新辦理「那瑪夏區表湖、青山、東谷農 路改善工程、那瑪夏區達卡努瓦里青山部落農路改善工程 、那瑪夏區雙連崛伸苗聯絡道路改善工程」之招標(本院 卷2第169至305頁),訂定與系爭工程相異之工程項目及 規範,乃因「原N11工區道路工程因路基流失嚴重,當地 居民已於N11旁新設一臨時便道,請榮承發公司依新設之 臨時便道替代原本N11之道工程而重新設計」「N1l工區兩 處過水路段改依登輝農路過水路段設計辦理」「『那瑪夏 區表湖、青山、東谷農路改善工程、那瑪夏區達卡努瓦里 青山部落農路改善工程、那瑪夏區雙連堀伸苗聯絡道路改 善工程』工程採購案,業已流標3次,請榮承發工程顧問 公司重新檢討各項材料試驗取樣時機、石籠的粒徑與網目 相關規定、工程單價合理性與損耗的編列」,有「為『那 瑪夏區雙連崛伸苗聯絡道路改善工程』案會勘」(據被告 表示會勘包含青山部落農路改善工程,見本院卷3第39頁 )之會勘結論附本院卷(卷2第167頁)可證。是前後案件 設計內容既有不同,所要求之工程工項編列、材料規格、 施工數量存有差異,自屬合理,尚難因另辦之工程新增工 程項目及數量而反推系爭工程有設計不當或錯誤。再者, 有關工程之工項編列、材料規格及施工數量,原告於投標 之初皆已知悉,此為原告履約能力及是否決定參與投標之 問題,亦不得於決意得標後,始以前揭事由不依契約本旨 履行義務。原告執前詞主張系爭工程未能繼續履行,非可 歸責於原告云云,應不足採。
(八)末按「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 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 ,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 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 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 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 即該當於第1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延誤履約期限』,或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 參。本件原告僅因被告未依其要求同意變更土石籠護坡之 工程項目、擋土牆混凝土鋪面之數量、石籠網材料規格, 及未同意其因遲未完成施工及品質計畫書之修正而展延工 期,即自行停止施工,雖經被告及監造單位榮承發公司多 次催促猶未積極改善,則系爭工程未能按期完成,應可歸 責於原告,且其延誤履約期限程度,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



。從而,被告於104年10月8日以原處分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並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 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被告認定原告延誤工程 進度情節重大,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對其作成刊登採購公報之處分, 核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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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