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工期,則被告於第1次招標時拒絕原告之申請,自有違反 平等原則。是以,被告逕自沒入押標金300萬元及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於法無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 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一承辦公共工程經驗豐富之專業廠商,熟稔政府採購 案件之投標及履約流程,並具備判斷工期之專業能力,其既 詳閱招標文件而決定投標(且得標),即應在決標之後簽約, 卻拒不簽約,無正當理由:蓋經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 查詢系統,原告自86年11月10日核准設立至今,係經營20年 之久的營造廠商;再由政府電子採購網-「廠商承攬公共工 程履歷」網頁查詢原告近5年來承攬公共工程之情形,可知 原告自100年即有決標紀錄,且件數達30件之多。是原告既 身為專業廠商,就工期及相關工程進度有相當之專業知識, 自有能力依其專業知識仔細詳閱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並衡量 工期是否合理、自身有無能力在工程期限內施作完成,進而 評估成本、利潤及盈虧;又其素有投標而承攬公共工程之經 驗,對於政府採購案件之投標及履約流程,自有相當之認識 與了解,本當了解其應詳閱招標文件後自由決定是否參與投 標。
㈡、原告若對招標文件所載內容有疑義,不僅得於招標階段加以 釋疑,縱在履約階段,亦有履約爭議之救濟途徑,原告不循 法律、契約規定進行,而逕在合法決標之後拒不訂約,顯無 正當理由:
1、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 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7、得標後無正當由而不訂約者。……』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判決業 已敘明依本件招標須知所附設計圖說之一般說明第2點規定 ,上訴人如發現前開工程之設計圖說與工地現況不符,致施 作發生困難或有安全之疑慮,即得依前揭規定提請監造單位 澄清說明,如確有變更設計圖說之必要,亦得由業主依約請 求設計單位修改或變更設計圖說,以利施工,並足以究明區 分設計單位與施工單位之權責等情甚詳。又查,『本工程完 工後,承商應請同一技師就前述之施工品質及整體大樑安全 性做一評估,並出具安全使用無虞證明書。』為前開設計圖 說之修復補強工作範圍第5點所明定,且本件系爭結構補強 工程公告資料,已載明『投標廠商請於投標前先瞭解施工現 場狀況後投標』,從而上開規定乃上訴人於投標前所知悉, 上訴人對前開投標須知內容若有疑義,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
規定,應於法定期限內,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本件 上訴人捨此正當程序不為,於開標現場,亦未提出任何異議 ,俟其得標後,再質疑前開投標須知規定不符情理,而不願 履行訂約之義務,難認有正當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 判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若原告對工期有所疑 義,本應在政府採購法、採購投標須知規定之法定期限內以 書面向被告釋疑,原告捨此正當程序不為,於開標現場,亦 未提出任何異議,俟其得標後,再質疑招標文件記載之工期 不符情理,無法於期限內施作完成,倘遭計罰逾期違約金將 無利潤可言云云,拒不訂約,顯無正當理由而違反誠信及禁 反言原則,相關程序拖延至104年4月間,導致被告必須重新 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事宜,耗費不必要之社會成本,並使林 園區供電充裕平穩之重大公共利益受此影響。
2、原告若對招標文件所載內容有疑義,非不可依政府採購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廠商對於招標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 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及系爭 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10點㈡:「投標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 疑義者,應於截止投標日前10日前,以書面向本公司發包單 位請求釋疑」辦理,已如前述;縱在決標後之履約階段,依 約亦有相關救濟程序,亦即得依照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6條 第3項、一般條款第H.7條規定辦理展延工期。姑且不論原告 尚未舉證說明招標文件所載工期過短,事實上會否發生如原 告所辯「以延長每日作業時間及增加機具之方式,最快仍須 於470天內完成」之情形,亦尚未可知;基於誠信原則,原 告本應於決標後簽約並依約履行,倘經履約而真有展延工期 之必要時,再依約申請展延工期,若甲乙雙方(即被告與原 告)對展延工期之認定有所歧異,並得循系爭採購工程契約 第27條之紛爭解決機制(包括總管理處之工程履約爭議調處 程序、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之協處、調解 、訴訟、或仲裁)處理。申言之,不論決標前後,原告就招 標文件所載工期內容並非別無其他救濟途徑,其拒不簽約顯 非依法、依約得為之救濟管道,原告違反誠信並捨合法救濟 程序不為,逕拒不簽約,顯無正當理由。
㈢、原告所得信賴者,並非公開閱覽等資料,亦非系爭採購案決 標後因原告拒不簽約而另行發包之其他公告文件,而是系爭 採購案決標前最後公告之內容:
1、系爭採購案歷次(更正)公告文件,均就工期詳細載明,原告 自應於投標前詳閱並知悉工期之相關規定;且系爭採購案決 標前最後公告之內容,對當時所有潛在之投標廠商而言,既 均無不同,為何原告得以聲稱系爭採購案件流程有失公平合
理?甚至一再以其拒不訂約後,被告不得不另行招標之文件 內容,辯稱系爭採購案件工期不符情理云云,顯係憑藉與本 案爭點毫不相關之事件,意圖混淆視聽而模糊焦點,並不足 採。
2、由上可知,本案之癥結點,即如工程會作成之採購申訴審議 判斷書所言:「…申訴廠商長期疏未留意履約期限此一重大 履約條件,進而據此認應不決標予伊,乃至拒絕簽約,難謂 其拒絕簽約有何正當理由,……。」事實上,無論後續被告 重新公開招標之招標文件內容如何,均無礙於第1次公開招 標程序合法、最後決標內容與最後公告內容相同之事實,被 告並非決標後更正招標內容,原告亦無拒不簽約之正當理由 。故被告在得標後拒不簽約,甚至單方要求被告更改合法決 標文件中關於工期之規定,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條公平、 公開原則,影響其他(欲)參與投標廠商之權益甚大,嚴重破 壞市場秩序,並徒增被告再為採購事務之勞費,事證彰然。 是以,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開標後應得標 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第101條第1項第7款「得標 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所為之系爭處分,自屬適法正 當。
㈣、原告引用實務見解辯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應考 量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各該實務見解均非針對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7款所作成,不足為憑:
1、原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第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係討論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時效問題 ;另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則係討論同條項第10款、第12款是否以全部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為限。顯然均與本案爭點(同條項第7款,原告於決標 後無正當理由不訂約)無關。
2、另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無須考量違約情節是否 重大乙節,因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之各款事由,或有需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亦有不需要者, 各有其構成要件,應分別論斷,不容混淆;而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7款既係在規範廠商「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 訂約」之情形,自與同條項第3、8、9、10、12、14等款規 範「廠商在履約階段違約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截然不同,因 而無須判斷有無重大違約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4年3月13日南區字 第1043540967號函、原告異議書、被告104年4月17日南區字 第1043541440號異議處理結果、公開招標公告、公開招標更
正公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工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開 標決標紀錄等附申訴審議判斷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經兩造分 別陳明在卷,應堪認定。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以原 告於系爭採購工程決標後,未依投標須知之規定辦理簽約, 乃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之情形,押標金不予 發還,及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將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 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7、得標 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第31條第2項第5款規定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5、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而開 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 ,不予發還,本件投標須知22㈤亦有規定。
㈡、被告辦理系爭採購工程,原告於104年2月25日參與投標並決 標予原告,原告嗣未與被告辦理簽約事宜,此為兩造所不爭 。復觀之被告系爭採購工程公告之情形:⑴被告第1次公開 閱覽公告日期為103年12月27日,其所附投標須知補充規定 (林園P/S NO.3 M.TR擴建工程103.12.02)所載工程期限第 1期為自開工日起480日曆天、第2期為俟第1期竣工後,…… 自開工日起90日曆天、第3期為自開工日起30日曆天以內竣 工(詳本院卷一第43頁)。⑵被告104年1月21日招標公告( 開標日期104年2月10日),其投標須知補充規定(文號與上 相同),已將工程期限改為5期共640日曆天,即第1期為自 開工日起400日曆天、第2期為免道安會報者自開工日起35日 曆天、須道安會報者為自開工日起70日曆天、第3期為自開 工日起60日曆天、第4期為自開工日起80日曆天、第5期為自 開工日起30日曆天(詳同卷第55、56頁)。⑶被告104年1月 22日招標更正公告(原公告日104年1月21日,開標日期仍為 104年2月10日),惟其投標須知補充規定(文號與上相同) 所載工程期限又與104年1月21日招標公告不同而為510天, 即第1期為自開工日起400日曆天、第2期免道安會報者為自 開工日起35日曆天、須道安會報為自開工日起70日曆天,第 3期為自開工日起60日曆天、第4期為自開工日起80日曆天、 第5期為自開工日起30日曆天(詳申訴審議可閱卷第45至51 頁)。⑷被告104年2月9日招標更正公告,其所載開標日期 改為104年2月12日(詳申訴審議可閱卷第55、56頁)。嗣因 104年2月12日開標流標(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乃於104
年2月16日為公開招標公告,並定於同年月25日投標,原告 於當日以128,800,000元得標(詳本院卷一第141頁),足見 依104年1月21日公告後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1期工程之 期限均應自開工日起400日曆天內竣工。又依原告104年3月 4日士鴻林園字第0000000號函略以:「主旨:本公司投標貴 處『林園P/S NO.3 M.TR擴建工程』,有關工期部分,因僅 看見招標公告之工期為510日曆天,未察覺工程採購投標須 知補充規定內載第1期工程期限400日曆天之不同,工程差距 110日曆天,本公司實無法達成……。說明:……二、為求 本工程能如質如期完成,本公司得標後旋即針對工程項目、 數量、施作位置、完成時間、文書類別、公務部門等項,與 專業協力廠商進行檢討,原檢討後為完成第1期需耗時510日 曆天,已逾規定達110日曆天,再經檢討以延長每日作業時 間及增加作業資源及機具後,所得之工程排程仍需470日曆 天……請撤銷(不予)決標於本公司。」益見原告對於本件 系爭採購工程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並未詳加閱覽,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至明。
㈢、原告為甲等綜合營造業之廠商(證書字號:綜甲W字第A0000 0-000號,詳本院卷二第117頁),且近5年來承攬公共工程 件數高達30件,有被告所提網站公告在卷可稽(詳同卷第14 3頁至第145頁),並非屬第1次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廠商, 較不熟悉採購程序及如何詳閱投標相關文件,而容易產生疏 失,而係5年承辦30件公共工程經驗豐富之專業廠商,自具 備細閱採購招標文件並衡量有關工程之工期、自身施作能力 等等之專業,以進行各項評估再決定參與投標,如其對於公 告投標之相關文件未能詳閱,如何進行各項評估與準備?何 況被告公開之招標文件,係對不特定之招標廠商為要約之引 誘,並非僅針對原告之個人廠商,其文件均攤開於陽光下, 原告既屬專業廠商,自難以其自身之因素諉為不知。況且依 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廠商對於招標內容有疑義 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 疑。」及系爭採購工程之投標須知第10點㈡:「投標廠商對 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截止投標日前10日前,以書面 向本公司發包單位請求釋疑」,是原告如對系爭採購工程第 1期工期有疑義,自應依前開規定提出請求釋疑,由招標機 關依法定程序解決,要非於決標後再依其主觀之認定而拒絕 簽定契約,是原告依其主觀之認定無法依限完工而拒絕簽定 契約,顯無正當理由且違誠實信用原則,並導致被告相關程 序拖延,耗費不必要之社會成本,亦使得高雄市林園區供電 充裕平穩之重大公共利益受此影響,難謂無重大情事。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公開招標時不附任何理由而率斷縮減第1期 工期為400日曆天,亦未變更「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 」之版本,有違反誠信原則,侵害原告之信賴云云,並不可 採。
㈣、至於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第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 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 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 、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 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 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 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 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其 餘第13款事由,乃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 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 3年時效期間。」意旨,係對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各款有關 如何適用裁處權時效所為之決議。同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 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 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 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 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 終止,即該當於第1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 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參照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則係 對同條項第10款、第12款是否以全部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為 限所為之決議,尚與本件爭議無關。又本件原告拒絕簽定契 約後,被告另為第2次公開招標,相關招標文件之條件雖有 變更,係屬另一問題,亦與原告得標後拒絕簽約無涉,原告 主張第2次招標工期延長等云云,亦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
㈤、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於決標後 拒絕簽定契約,為無正當理由,爰依政府採購第31條第2項 第5款之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及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7 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法;異議處理結果及
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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