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格標無關。更何況原告雖舉出其中7個項目之工程實績 係由訴外人為簽約當事人,參加人並非簽約當事人,惟是 否參與進行該工程並非以形式上是否為簽約者為唯一依據 ,例如A公司有實際進行工程施作,但與業主簽約係由B公 司簽約,仍不得謂該工程不能算A公司之實績。是以不能 僅以簽約當事人作為判斷是否屬其工程實績之唯一依據, 原告之論述不無偏頗。再參加人所提送之服務建議書確實 明列有器材之品名、廠牌型號及型錄,品名及廠牌型號詳 列於服務建議書附錄一,型錄詳列於服務建議書附錄二, 已符合招標須知之規定,且均經評審委員會審定合格,亦 堪認定並無投標資格上之問題。原告僅以資料頁數多寡之 差異,逕指被告評審委員有逾權裁量,致評分有瑕疵,明 顯無據,自不成理由。
(六)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採購案於99年10月2日下午進行簡報之 人員黃頌舜、游振中二人並非參加人服務團隊之人員,與 招標須知之規定有違,簡報及答詢之分數必須扣減云云。 惟查,黃頌舜、游振中二人乃列於參加人服務建議書中之 團隊架構表中,游振中並有其學經歷之資料,怎能謂非服 務團隊人員?原告顯然疏未注意而為錯誤之主張。何況廠 商所獲評分之高低係綜合判斷,即使本件有原告主張之狀 況(假設語),法院亦無從代替評審委員更改評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另以:
(一)參加人並無以其他公司實績混充,更無偽造工程實績: ⒈參加人服務建議書第7頁、第8頁及簡報投影片第8頁至第 10頁均為參加人工程團隊成員經歷介紹,並未以他其他公 司實績混充:
按招標須知第15點有關服務建議書記載內容係規定,服務 建議書內容應包括「投標廠商(含分包廠商)組織、業績 榮譽與執行能力」,而於此項下再細分「(1)投標廠商 (含分包廠商)所承辦之業務範圍及組織架構之完整性」 「(2)投標廠商(含分包廠商)工作人員學經歷及概述 」「(3)投標廠商(含分包廠商)之工程經驗與實績」 「(4)投標廠商(含分包廠商)品質管制、如期履約能 力(含財務內容)」,故參加人之服務建議書亦依上開分 類,於「第一章團隊廠商組織、業績榮譽與執行能力」中 ,亦區分1.1~1.4四個章節分予說明。而參加人於服務建 議書「1.3團隊工程經驗與實績」中,僅列出參加人所承 作之尖石鄉原住民博物館、師大「知音」實驗劇場、義大 世界「聖城」劇場、以及幸福公司之各項工程實績,並未
將原告所指應屬奇睿公司之工程實績列入,故原告所指自 有誤會。至原告所指「海南三亞環球大劇院」工程、揚禾 公司或奇睿公司承作之工程,參加人均列於服務建議書之 「1. 2工程團隊成員簡介」項下,亦及此部份僅係參加人 工程團隊之經歷簡介,而非以此充作參加人工程實績。又 訴外人鄭睿耆既為參加人競標此案之團隊一員,則將其過 去參與各項工程之經歷列入,並無不當,更非偽造。至原 告所舉參加人簡報投影片,係用以輔助說明參加人服務建 議書前述「1.2工程團隊成員簡介」之內容,故投影片之 標題均載明係「安力德團隊」之劇場工程或保養實績,而 招標須知所規定之投標廠商之工程經驗與實績,參加人除 記載於服務建議書中「1.3團隊工程經驗與實績」外,另 於當日簡報投影片則以第11頁至第13頁、第16至第17頁輔 助說明,其內容與服務建議書所臚列之參加人與幸福公司 之工程實績並無不同,自足證參加人並非以原告所指之「 海南三亞環球大劇院」等工程充作於本案應檢附之工程實 績,而僅係作為團隊人員工程經歷之介紹,何來偽造之有 ?故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
⒉參加人以義大世界之劇場舞台工程作為本件標案之工程實 績,並無偽造,亦符合招標須知之規定:
原告係以參加人未提出義大世界劇場舞台之驗收證明,以 及參加人與義大世界就此工程仍有糾紛,而主張參加人所 提出此項工程實績虛偽不實云云。惟招標須知第15點,就 投標廠商之工程實績,並未強制規定必須出具驗收證明, 甚且只需提出啟用後功能正常之證明即可。再參加人確有 承攬義大世界之劇場舞台工程,此有服務建議書中所附之 承攬契約及承攬證明書為證,且亦檢附該劇場各項專業設 備啟用功能正常之照片,故實已符合前述招標須知之要求 ,並無虛偽之處。而義大世界皇家劇院於99年10月31日即 安排首場「尋找功夫」之演出,據當時之媒體報導,該劇 碼之演出係於99年9月底完成全部演出項目之籌備工作, 設若此一劇場舞台工程並未於此之前完工,義大世界豈有 可能甘冒演出人員之生命安全,而進行各項彩排測試?或 不顧因舞台未能完工而有表演開天窗之可能,卻投入成本 大肆宣傳?實則,義大世界皇家劇院不僅於開標前業已完 工,更正常使用迄今,縱參加人與該工程之定作人就承攬 契約尚有糾紛,亦不影響此一劇場舞台工程業已完工使用 之事實。況且本件招標須知要求投標廠商說明其工程經驗 與實績之目的,無非希望透過瞭解投標廠商過去之成績, 以評量其有無能力承作系爭採購案,故所謂工程實績應著
重於實際上參與工程進行之經驗,至於工程完成後,雙方 就履約內容或有爭議,並不影響公司或個人於該工程案中 所汲取之經驗,自不能以嗣後兩造就履約內容之糾紛,而 否認參加人確有此實績。尤其,參加人前述劇場舞台工程 與定作人間之糾紛,係起源於定作人要求更換原合約以外 之部份音響設備,此一紛爭乃基於雙方對承攬契約內容之 理解差異,並非參加人於施工過程或成果有何瑕疵,且目 前係由參加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而非定作 人起訴請求履約或賠償,其間是非曲折更有待民事法院進 行判定,自不得以此否認參加人確有完成此一工程實績。 ⒊姑且不論參加人得否列舉前述工程實績,參加人亦已提出 分包廠商幸福公司之工程實績,符合招標須知之規定: 依前述招標須知規定,投標廠商(含分包廠商)僅須列出 單次契約金額在5,600萬元以上之工程實績即屬合格,而 參加人服務建議書中,除上述義大世界劇場舞台工程外, 另提出工程團隊中幸福公司之臺藝大工程實績,此項工程 總價亦在5,600萬元以上,符合前述招標須知之規定,故 被告經評審委員評定參加人合格後,再以比價方式決標予 參加人,自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雖質疑依幸福公司之臺 藝大工程案,僅屬設計、裝潢施作,與本件採購案之性質 不同,不得作為工程實績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純屬臆測 之詞,且對所主張之事實,根本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況幸福公司承攬之臺藝大工程案,非僅有設計、裝潢工 程,而係包含「水電、消防設備工程」「燈光系統工程」 「吊具設備工程」「舞台音響設備工程」「音樂廳、合唱 教室、合奏教室數位錄音設備工程」「監看系統設備工程 」等,實與原告所主張應包含燈光系統設備、音響系統設 備、視訊對講系統設備、照明設備、配電設備等內容相符 ,故原告主張不得將此列為工程實績云云,實屬無據。(二)服務建議書及簡報投影片中所列各項參加人團隊成員之工 作經歷,均屬事實:
⒈鄭睿耆為參加人本件標案之工作團隊一員:
鄭睿耆於參加人籌備參與本件標案時,即同意參入工程團 隊,惟因職務調整關係,於系爭採購案評選時之簡報中, 方將其列為燈光系統之負責人,嗣後並由其擔任現場工地 主任,此有本採購案99年11月16日施工介面協調會會議記 錄,係由鄭睿耆代表參加人出席並簽到及經前高雄縣政府 同意核備之開工報告書,亦載明由鄭睿耆擔任工地負責人 為證。鄭睿耆既為參加人工程團隊之一員,服務建議書及 簡報投影片中各項其過去擔任揚禾公司工程部經理所參與
之工程,如:海南三亞環球大劇場、國立臺灣交響樂團演 奏廳工程、臺北市立社會教育館-城市舞台、臺北藝術大 學音樂廳燈光、音響、吊具、建築音效等,以及擔任奇睿 公司負責人期間所參與之工程經驗,即簡報投影片所列各 項展演聽工程或保養實績,均係鄭睿耆個人之經歷,故參 加人將之記載於服務建議書及簡報投影片中有關工作團隊 成員經歷簡介,自無任何不實可言,更無以偽造文件投標 之情形。另原告以臺北市立社會教育館99年度及100年度 劇場設備保養維護案之契約書,主張參加人服務建議書中 有關「臺北市立社會教育館城市舞台-燈光、吊具、布幕 、反射板、樂池及排煙閘門保養」「臺北市立社會教育館 文山分館-燈光、吊具、布幕設備保養」「臺北市立社會 教育館親子劇場」之保養實績係屬偽造云云。惟上開臺北 市立社會教育館之劇場設備維護保養採購案,係每年度均 對外採購,原告所提證物固能證明99、100年度之劇場設 備保養維護案係由宜盛公司得標,惟臺北市立社會教育館 97年度之劇場設備維護保養採購案,則係由奇睿公司得標 承作,此一保養採購案之工作範圍,包括臺北市社會教育 館轄下之城市舞台、文山分館、親子劇場(參99年度契約 第3條、100年度契約第3條),而奇睿公司之負責人鄭睿 耆既為參加人服務團隊之一員,故將其保養實績列入,並 無偽造情事。
⒉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確曾參與臺南市立文化中心整修設計 監造工程:
原告主張本件工程係由劉居立建築師事務所施作,故非參 加人之實績云云。然該工程案除上開建築師事務所外,另 聘大譽公司為專業顧問,而大譽公司就該案復邀請參加人 之法定代理人吳敦銓參與規範之修改與設計規劃,故大譽 公司於97年8月25日乃寄送該案之設計規劃書面資料至吳 敦銓之電子郵件信箱以供參考,嗣後更委請吳敦銓向國外 之吊具設備廠商J.R.Clancy公司詢價,吳敦銓亦將J.R.C lancy公司寄送之報價資料轉寄予大譽公司其中Roger Wu 即為吳敦銓,Charles Shatzkin為J.R.Clancy公司負責接 洽本案之人員,信件標題中Tainan Municipal Arts Cent er即指台南市立文化中心)。故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敦 銓確有參與臺南市立文化中心整修設計監造工程,將之列 為本案參加人工程團隊之經歷,並無不實。
(三)參加人提出之投標文件均與招標須知之規定相符: 招標須知第12點就投標廠商資格條件及應備文件規定,「 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及「甲等(級)以上電器承裝業」
二者擇一即可,參加人係以「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之資 格參與投標,故僅須具備招標須知第12點第1項所列之文 件,即屬符合投標資格。而參加人服務建議書中業已檢附 臺北縣政府99年5月31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099508號函, 該函說明五載明參加人公司營業項目包括「E603090照明 設備安裝工程業」。現今國內尚未有「照明設備安裝工程 工業同業公會」之設立,又上開規定亦未限制須持何一公 會之會員證,而招標須知此項規定之目的,無非係在透過 加入公會時之審查程序,確保投標廠商有安裝照明設備之 專業技術,故只要所加入之公會與安裝照明設備相關,既 可達成上開規定之目的,自無不許之理。再政府採購法第 37條第1項之規定:「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 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 力者為限。」可知,機關限制投標廠商之資格,僅限於確 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能力,而不得為不當之限制,以避免 綁標之情形,故如機關未限制廠商所需加入之公會,自不 得再以解釋之方式,限縮招標須知之文義,反而應從寬認 定與履約能力相關之公會即可,方符立法目的。而參加人 所提出之電氣公會之會員證書中,有關承辦工程範圍係記 載:「承裝低壓電燈用戶用電設備裝設維修工程。」顯然 與安裝照明設備相關,故參加人持此會員證投標,自無違 反招標須知之處。反之,原告所主張之「臺灣區照明燈具 輸出業同業公會」,該公會申請入會須知載明,其會員係 以「經營照明燈具或其相關零配件業務之進出口業務」之 公司行號為對象,故該公會之會員既屬貿易商性質,根本 與「安裝」照明設備無關,若以該公會之會員投標,恐方 有違反招標須知之虞。原告雖主張該公會係包括「經營照 明燈具」業務,以及許多燈具照明公司均加入該公會或參 加人亦得加入其他照明、燈光公會云云,惟就「臺灣區照 明燈具輸出業同業公會」申請入會須知第1條觀之,係將 「照明燈具」與「零配件」以斜體字型並列,顯然係將該 二者共同作為「經營...之進出口業務」的受詞,故原 告之文義解釋尚有未洽。再者,原告亦未指出有何燈具照 明公司參加該公會,且縱其所言屬實,亦有可能係該公司 除製造外亦兼營燈具照明設備之買賣進出口業務,自有加 入該公會之必要,故自難以此推翻該公會係「輸出業」同 業公會之性質。另原告亦未指出國內尚有何公會與燈光、 照明設備之安裝相關,其空言指摘實不足為憑。參加人亦 提出99年5、6月之營業稅申報書,及有效期限至99年12月 31日之電氣公會之會員證書。
(四)原告主張參加人未提出99年7、8月之營業稅納稅證明文件 ,違反招標須知云云:
惟系爭工程採購案係於99年9月23日開資格標,依招標須 知第12點應檢附之最近一期營業稅納稅證明文件,固應指 99年7、8月之納稅證明。但同條亦規定「不及提出者得以 前一期代之」,而參加人99年7、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因委託之會計師係於99年9月14日方完成申報 ,距離本件開資格標之日期僅剩9天,又因該期參加人並 無銷售額,所應申報之營業稅為0,既無庸參加人繳納稅 款,故承辦會計師於申報完成後,並未立即將相關資料交 還參加人,從而參加人於準備投標資格文件時,不及將99 年7、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檢附其中,乃依前 述規定以前一期代之。從而,參加人提出99年5、6月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無違反本件招標須知之處。 原告雖主張此處所謂「不及提出者」係指具法律上正當理 由之情形云云。惟招標須知有關出具納稅證明之規定,係 依循認定標準第5項之規定而來:「第1項第1款納稅證明 ,其屬營業稅繳稅證明者,為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 稽徵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 聯。廠商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 明代之。」不論招標須知或上開規定,均未有「具法律上 正當理由」之限制。況招標須知與上述規定要求廠商提出 近期之營業稅繳稅證明,無非係在確認投標廠商近期仍有 營業故有履約能力,並非空殼廠商為湊足投標廠商數量而 投標,故廠商縱提出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亦無礙於前述履 約能力之確認,實無限於「具法律上正當理由」方能以前 一期納稅證明取代之必要。
(五)原告就本件爭執事項多屬被告及評審委員之「判斷餘地」 ,其主張實無可採:
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 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 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 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 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 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 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 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 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 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 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號及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本件原告所爭執 之事項,如參加人所提服務建議書第13頁是否足以證明工 程實績啟用後功能正常、幸福公司所提工程實績是否與本 件採購案「同性質」或「相當」、投標資格之認定等等均 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述司法院釋字解釋意旨,自應 尊重行政機關及評審委員就招標廠商所提出文件是否足以 證明啟用後功能正常、工程實績是否與招標標的「同性質 」或「相當」,得提出如何之文件證明具備投標資格之判 斷餘地,而不容原告恣意指為違法。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 告公開招標公告(本院卷一第10頁)、決標公告(原處分卷 )、原告異議申請書(原處分卷)、前高雄縣政府99年10月 28日高縣文發字第0990010576號函(原處分卷)、99年11月 5日高縣文行字第0990011229號函(原處分卷)及工程會審 議判斷書(本院卷一第44頁)附本院卷及原處卷可稽,洵堪 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採購案決標予 參加人之處分,是否合法?爰分述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 ,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訴之利益存在。又人 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提起撤銷訴訟須以有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 提,若行政處分業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當 事人亦不因該行政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 ,即應認原告之提起撤銷訴訟係欠缺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 益(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 8號判例及30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參照),法院應以判決駁 回之。
⒉本件原告參與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經被告決標予參 加人,原告不服該決標結果,向被告提出異議,因不服被 告99年10月28日90高縣文發字第0990010576號函覆異議處 理結果,提出申訴,亦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後,而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其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工程會99年12月17日訴 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被告99年10月28日高縣文 發字第0990010576號函所為異議處理結果及被告99年11月 5日高縣文行字第0990011229號函所為原處分關於由參加 人得標在案等語。惟查,系爭工程採購案既已決標予參加 人,並由被告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而系爭工
程亦由參加人發包、開工,現已幾近完工,而在試營運測 試階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決標公告(原處分卷) 、被告99年11月5日高縣文行字第0990011229號函(原處 分卷)、高雄縣大東文化藝術中心新建工程第93次工程檢 討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105頁)及被告工務局(101)高 市工建築使字第00485號使用執照(本院卷二第109頁)附 原處分卷及本院卷足憑。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本件系 爭工程採購案決標予參加人之處分,自因系爭工程採購案 已完成發包、開工,並於101年3月23日起辦理試營運測試 程序,幾近完工階段,則系爭工程由參加人得標之處分, 業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 部分先位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無訴之利益, 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1.關於參加人投標資格部分:
(1)按「投標廠商資格條件及應備文件:(二擇一)1.照明 設備安裝工程業(未受停權、業處分)⑴列有營業項目 之公司登記證明或商業登記證明(可向公司、商業主管 機關申請或在其網路下載)⑵最近一期營業稅納稅證明 文件(不及提出者得以前一期代之;...。)⑶有效 期公會會員證。2.甲等(級)以上電器承裝業(未受停 權、業處分)⑴電器承裝業登記證。⑵列有營業項目之 公司登記證明或商業登記證明(可向公司、商業主管機 關申請或在其網路下載)。⑶最近一期營業稅納稅證明 文件(不及提出者得以前一期代之;...。)⑷電氣 工程公會有效期會員證。」為招標須知第12點所明定。 本件參加人係以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之資格投標,並出 具前臺北縣政府99年5月31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089508 號函(本院卷二第53頁)、99年5月及6月營業稅申報書 (本院卷二第54頁)及有效期限至99年12月31日電氣公 會會員證書(本院卷二第55頁),被告以其投標資格與 招標須知規定並無不符,且參加人亦非原告拒絕往來之 廠商,而准參加人進入價格標競標,為兩造所不爭執。 (2)關於原告所爭執被告出具「電氣公會會員證」,是否符 合投標資格乙節。經查,系爭工程採購案涉及劇場專業 設備(燈光系統設備、音響系統設備、視訊對講系統設 備等)、照明設備、配電設備之安裝施工,而被告既將 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及甲等(級)以上電器承裝業,並 列為投標廠商之資格條件,顯係認定該兩種資格之廠商 ,均具有承作系爭工程之資格條件,並採開放競爭之目
的,放寬具有投標資格廠商之範圍,以達成政府採購法 第37條第1項規定:「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 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 之能力者為限。」之立法目的。另因照明設備安裝工程 業未成立公會,而上揭招標須知僅規定有效期公會會員 證,則投標廠商於其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內有主管機關所 核認與照明設備工程相關之項目,並領有該專業領域工 業同業公會依法所核發之有效會員證書,即符合上揭招 標須知所定之資格條件。茲觀諸參加人投標時,業已檢 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列明參加人公司營業項目包括「E603 090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顯與系爭工程相關。此外 ,招標須知既未嚴格要求會員證限於照明設備安裝工程 業公會所核發者始可,而招標須知此項規定之目的,無 非係在透過加入公會時之審查程序,確保投標廠商有安 裝照明設備之專業技術,故只要所加入之公會與安裝照 明設備相關,既可達成上開規定之目的,自無不許之理 。抑且,系爭工程涉及劇場專業設備(燈光系統設備、 音響系統設備、視訊對講系統設備等)、照明設備、配 電設備及安裝施工,並須進行前揭設備之管線、變壓器 、開關及配電盤等設備安裝,核亦屬電氣公會業務之範 疇,是參加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內既有E603090照明設 備安裝工程業等項目,且領有電氣公會會員證,自堪認 定其已符合招標須知所定投標資格及文件。至原告所主 張臺灣區照明燈具輸出業公會乙事,據該公會申請入會 須知第1條所載(本院卷二第56頁):「凡在臺灣地區 領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 登記證且載明經營照明燈具或其相關零配件業務之進出 口業務者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準此,該公會顯係以 經營照明燈具或其相關零配件業務之進出口業務。從而 參加人所加入之電氣公會與原告所主張臺灣區照明燈具 輸出業公會相較,前者反而與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專業 領域更具有關聯性。是參加人所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 堪認符合招標須知之規定,尚屬無疑。
(3)又原告復主張參加人投標時所出具之99年5月及6月營業 稅納稅證明文件,違反招標須知云云。惟查,上揭招標 須知規定廠商須提出近期營業稅繳稅證明,係在確認投 標廠商近期仍有營業之事實,投標廠商縱提出前一期之 納稅證明,亦無礙於確認其有履約能力,故上揭招標須 知始附帶規定,不及提出者得以前一期代之。本件參加 人委託之會計師公司係於99年9月14日始完成參加人99
年7、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且因該期參加人 並無銷售額,故參加人乃以前一期(99年5月及6月)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代之,自難謂有投標文件不符 招標須知規定之情事。何況,參加人99年7、8月既僅有 進項(成本費用及抵扣稅額)而無銷項(收入及應納營 業稅額),則僅需申報留抵稅額,而無庸繳納營業稅, 該期自無所謂納稅證明得以提出。是原告主張參加人未 具法律上正當理由,而以前一期(99年5月及6月)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代替最近一期(99年7月及8月) 營業稅納稅證明文件,顯違反上揭招標須知之規定云云 ,自不足為採。
⒉關於參加人所提「義大世界之皇家劇場」之實績未獲驗收 部分:
(1)原告雖以參加人未提出義大世界劇場舞台之驗收證明, 以及參加人與義大世界就此工程仍有糾紛,而主張參加 人所提出此項工程實績虛偽不實云云。惟查,招標須知 第15點第2項規定投標廠商所提送之服務建議書內容應 包含:「投標廠商(含分包廠商)之工程經驗與實績: 最近十年參與推動相關業務之經驗與成果作品等榮譽與 業績,其完成之業績應檢具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 工程、財物或勞務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或數量不低於 新臺幣5,600萬元,或累計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 預算金額或數量,並得含採購單位(含公私部門)出具 之驗收證明或啟用後功能正常之使用情形證明。」準此 ,上揭招標須知就投標廠商之工程實績,僅對完成之業 績強制規定須提出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 物或勞務契約,並未強制規定所提出之工程實績一定須 出具驗收證明,要屬明確。查,參加人確有承攬義大世 界之劇場舞台工程,有該工程之承攬契約及承攬證明書 附審議卷可憑,而參加人亦檢附該劇場各項專業設備啟 用功能正常之照片,並無虛偽之處,且義大世界皇家劇 院於99年10月31日即安排首場「尋找功夫」之演出(本 院卷二第59頁),足見參加人所承攬之義大世界劇場舞 台工程,於完工後確有正常啟用,堪認屬實(本院卷二 第58頁以下)。縱參加人與義大世界就其攬契約尚有民 事糾紛,亦不影響參加人有完成上揭工程及正常使用之 事實。
(2)再參加人服務建議書中,除列有上述義大世界劇場舞台 工程外,並提出工程團隊中幸福公司之臺藝大工程實績 ,該工程總價亦在5,600萬元以上;且幸福公司承攬之
臺藝大工程案,非僅有設計、裝潢工程,而係包含「水 電、消防設備工程」「燈光系統工程」「吊具設備工程 」「舞台音響設備工程」「音樂廳、合唱教室、合奏教 室數位錄音設備工程」「監看系統設備工程」等,亦符 合上揭招標須知之規定。原告雖以大多數之評審委員, 均以參加人提出之義大世界劇場舞台設備工程作為認定 工程實績之依據,並提出系爭工程採購案工作小組會議 初審意見紀錄為證。然各評審委員評分之依據,屬其專 業判斷之範疇。至於工程完成後,雙方就履約內容或有 爭議,要不能以此而認參加人上揭工程之實績虛偽不實 。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⒊關於參加人所提出服務建議書列舉之工程實績之部分: (1)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 ,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 予該廠商:...3.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 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4.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茲依招標須知第15點第2項規定:「投標廠商提 送服務建議書,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1.投標廠商(含 分包廠商)組織、業績榮譽與執行能力。(1)投標廠 商(含分包廠商)所承辦之業務範圍及組織架構之完整 性。(2)投標廠商(含分包廠商)工作人員學經歷及 概述:...。(3)投標廠商(含分包廠商)之工程 經驗與實績:最近十年參與推動相關業務之經驗與成果 作品等榮譽與業績,...。」本件參加人於投標時所 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亦依上開分類,於第一章團隊廠商組 織、業績榮譽與執行能力下,並明列1-1本案團隊架構 及廠商業務簡介、1-2工程團隊成員簡介、1-3團隊工程 經驗與實績等小節,此有參加人服務建議書可參。又查 ,參加人服務建議書上對1-3團隊工程經驗與實績部分 ,僅列出參加人所承作之尖石鄉原住民博物館、師大「 知音」實驗劇場、義大世界「聖城」劇場(參服務建議 書第10至第13頁),以及分包廠商幸福公司之各項工程 實績(參服務建議書第18至第19頁),並未將原告所爭 執之非屬參加人及幸福公司之工程實績,如國立臺灣交 響樂團演奏廳、臺南市立文化中心整修設計監造工程、 高雄市巨蛋綜合體育館新建工程-多功能比賽場活動式 吊具工程該工程、QRDC廣達電子廣藝廳新建工程(燈光 、吊具、音效反射板工程)、臺南市立文化中心整建工 程第一期工程-專業設備工程(燈光、吊具設備)、臺
南市立文化中心整建工程第二期工程-專業設備工程( 燈光、音響、懸吊、音效反射板工程)、桃園縣多功能 藝文園區多功能展演中心新建工程(燈光系統工程)、 臺北市立社會教育館城市舞台-燈光、吊具、布幕、反 射板、樂池及排煙閘門保養、臺北市立社會教育館文山 分館-燈光、吊具、布幕設備保養、臺北市立社會教育 館親子劇場等工程予以列入,尚難據此而指稱參加人涉 有偽造、變造投標文件之嫌。退一步言,縱上開工程之 實績是否應歸屬參加人或其分包廠商,容有可議之處, 然此亦僅涉及參加人主觀認知錯誤之問題,自難謂參加 人有反於真實而偽造工程實績之行為。
(2)至於參加人於服務建議書及簡報投影片所列工程團隊成 員之經歷及資格是否符合招標須知之規定,原告雖屢有 爭執。惟查,參加人於其審查作業簡報內容,係將訴外 人鄭睿耆列為參加人燈光系統之負責人(本院卷二第34 -1頁),而系爭工程採購案於99年11月16日召開施工介 面協調會及前高雄縣政府同意核備之開工報告書,均由 鄭睿耆代表參加人參加及簽章,則鄭睿耆自為參加人系 爭工程團隊成員之一,有上揭施工介面協調會會議記錄 (本院卷二第36頁)及前高雄縣政府文化局工程開工報 告表(本院卷二第39頁)附卷。縱鄭睿耆嗣後因不符工 地主任資格而遭更換,亦不影響鄭睿耆曾係參加人系爭 工程團隊成員之事實。其次,參加人將鄭睿耆過去擔任 揚禾公司工程部經理所參與之工程,如國立臺灣交響樂 團演奏廳工程,以及擔任奇睿公司負責人期間所參與之 工程經驗,如高雄市巨蛋綜合體育館新建工程-多功能 比賽場活動式吊具工程該工程、QRDC廣達電子廣藝廳新 建工程(燈光、吊具、音效反射板工程)、臺南市立文 化中心整建工程第一期工程-專業設備工程(燈光、吊 具設備)、臺南市立文化中心整建工程第二期工程-專 業設備工程(燈光、音響、懸吊、音效反射板工程)、 桃園縣多功能藝文園區多功能展演中心新建工程(燈光 系統工程)、臺北市立社會教育館-城市舞台等(參加 人簡報投影片第8頁、第9頁,本院卷二證18)工程,列 入上揭簡報中參加人團隊之工程實績,雖有承包廠商實 績歸屬偏失之誤,詳如上述,然就鄭睿耆個人之經歷而 言,尚無不實可言。至原告提出臺北市立社會教育館99 年度及100年度劇場設備保養維護案之契約書(本院卷 二第93頁至第96頁),而爭執「臺北市立社會教育館城 市舞台-燈光、吊具、布幕、反射板、樂池及排煙閘門
保養」「臺北市立社會教育館文山分館-燈光、吊具、 布幕設備保養」「臺北市立社會教育館親子劇場」係由 宜盛公司得標承作,非奇睿公司所承作乙節。惟原告所 提證物固能證明99、100年度之臺北市立社會教育館劇 場設備保養維護案係由宜盛公司得標,然依上揭99年度 及100年度契約書第3條承包廠商(宜盛公司)對每月定 期保養及年度大保養範圍之規定,可知其承作範圍包括 臺北市立社會教育館轄下之城市舞台、文山分館、親子 劇場。反觀參加人所提出政府電子採購網之決標公告( 本院卷二第126頁),臺北市立社會教育館親子劇場設 備維護保養案於97年度係由奇睿公司得標,而奇睿公司 之負責人鄭睿耆既為參加人服務團隊之一員,參加人將 其個人保養實績列入,自亦難謂其有偽造情事。 (3)又查臺南市立文化中心整修設計監造工程,雖係由劉居 立建築師事務所施作。然參加人主張該工程案另聘大譽 公司為專業顧問,而大譽公司就該案復邀請參加人之前 代表人吳敦銓參與規範之修改與設計規劃,故大譽公司 於97年8月25日寄送該案之設計規劃書面資料至吳敦銓 之電子郵件信箱以供參考(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8頁) ,嗣後更委請吳敦銓向國外之吊具設備廠商J.R.Clan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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