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238號
KSBA,104,訴,238,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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俾利鴨子船第2號之審驗。由此可知,被告於鴨子船第1、2 號採購案時,因審驗之替代法規未決,故該採購契約雖無明 文要求被告應制定替代法規、協助鴨子船審驗,被告當時均 予提供協助,且於法規制定後,仍繼續協助發函予審驗中心 確認鴨子船第2號與第1號規格相同,是以系爭採購案被告亦 應比照鴨子船第1、2號之前例,協助原告向審驗中心確認應 予適用之替代法規,以利鴨子船第3、5號得以進行審驗。(十)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復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所 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 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 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 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 之方法」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歷經鴨子船第1、2號之採購後 ,當知系爭替代法規係交通部為被告量身訂作之規定,其法 定程序即需由被告發函始得為之。又鴨子船第3、5號究有無 符合替代法規之規定製造,應屬測試中心及審驗中心之權責 事項,縱有何施作未符規定之情,亦應由該測試單位進行判 斷,被告實無由怠於履行其協力義務,不讓鴨子船第3、5號 進行車輛審驗。縱被告認為原告可依替代法規逕行送驗,惟 面對原告一再反應無法依替代法規送審驗時,被告身為行政 機關,面對人民有困難對之請求時,應盡力協助。況且,本 件鴨子船第3、5號並不能直接依鴨子船第1、2號所報之替代 法規送審驗,須先由高雄市政府檢視擬新增之水陸兩用車( 船)其車型規格、行駛路線及管理配套措施等是否可符合原 所報替代法規,此亦經審驗中心105年10月7日車安審字第10 50004824號函所確認。且被告對於鴨子第1、2號從為其量身 訂做替代法規、主動與交通部溝通、催促廠商送驗,且與鴨 子船第1號同期打造,但送驗時間晚6個月之鴨子船第2號, 被告於審驗中心要求說明時,旋行文說明鴨子船第2號與第1 號相同,反觀被告就本件鴨子船第3、5號之審驗過程,縱經 原告一再請求,被告均不願履行其協力義務,顯違反誠信原 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及被告103年7月24日函 違法。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應由原告舉證其履約遲延係單純因其所主張被告未能盡 協力義務所致,而無其它原因,否則,縱被告有違反協力義 務情事,仍無解原告履約遲延之事實:
1、系爭採購案應於101年8月6日起算履約日,原告本應於102年 10月29日到期,兩造同意展延至102年11月4日,且原告遲至



依契約規定之逾期違約金上限之103年5月23日仍無法履行, 為雙方所不爭執。故原告應先舉證其遲延至103年5月25日仍 無法履約全係因被告違反協力義務所致,否則,若其尚有未 能依約完成之事項致無法履約,致使原告仍無法於103年5月 23日前交車,則就此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遲延被告依採購法 之規定辦理,即無瑕疵可指。
2、公車處102年12月26日高車保字第10270871500號函說明四載 明:「契約中貴公司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第26頁引擎型式為美 國康明斯CUMMINS ISBe 6700cc六缸水冷式柴油引擎;第28 頁避震系統為葉片彈簧加上可伸縮式的減震筒;第40頁WABC O出廠之ABS煞車系統包含Dyna碟煞;第42頁分動器為新宇18 AWJ-010;第59頁冷氣系統採用AC35熱帶規格;第63頁乘客 區走道淨高1.95公尺;第72頁羊角6個(尚未安裝);船舷 防碰加強措施,以硬橡膠或合成木圍繞船舷一圈為之(尚未 安裝);第75頁本船設計為雙車推進,由貳部馬達各自聯結 減速齒輪或馬達直接驅動軸系與推進器;第1次變更契約發 電機為24DCV,共4具發電機,發電高於600Amp,總發電量高 於14.4kw。」說明五載明:「水陸兩用車之上述各項未符合 契約規定,且車上電視及右前車門尚未安裝完工,請貴公司 盡速依契約規定改善,並完成車輛、小船相關檢驗後,送達 機關指定之場所交貨,停放整齊由機關擇期驗收。」足見原 告遲延交車顯非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所致,另原告亦自陳其 係於102年12月4日始函請被告發函予測試中心,此時已逾契 約期限102年11月4日,若被告遲未發函違反協力義務為本件 原告遲延交車之唯一原因,原告又豈會於履約期限後始發函 要求被告協助?足徵原告交車遲延之原因絕非因被告未能盡 協力義務所致,原告所指自與事實不符無疑。
(二)原告主張被告遲未發函予航港局致履約期限有所遲誤,並非 事實:
1、原告未能舉證有何法律或契約依據證明被告有義務代其發函 ,況單以原告101年11月23日優船字第00000000號函觀之, 其受文者係「交通部航港局船舶組」,故如何得以此函稱有 向被告提出申請,而被告有所遲延,業非無疑。實則,原告 係以102年5月31日優利萊字第0000000號函予公車處,被告 即以102年6月3日高車保字第10270384300號函知航港局,航 港局亦以102年6月11日航舶字第1021700028號函回覆,尚無 原告所稱有遲延情事甚明。
2、況依系爭契約第7條(六)規定:「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 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 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



期限。‧‧‧」查履約期間除因颱風無法施工致展延履約期 限至102年11月4日外,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 且系爭契約並未規定被告須向航港局完成申報建造後始可進 行履約,本案係由原告自行研發設計及掌握相關圖說審查時 程,其審圖延滯時間,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另原告以101年 12月5日(101)優利萊字第005號函及102年1月5日(101) 優利萊字第001號函報被告本案施工進度分別為32%及38%, 顯示原告於簽約後已開始進行施工;另於102年5月3日(101 )優利萊字第0503號函報被告施工進度已近52%程度,是以 原告除未依契約規定向被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外,仍持續進 行工程進度,實無影響原告工程施作情事。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履行發函測試中心係違反協力義務,故其 無違約情事,更非的論:
1、原告主張被告所謂應負擔之協力義務,其依據為何未見其舉 證,自不足採。且系爭契約屬私法契約,故當事人權利義務 之有無應先以契約有無明文作為判別標準。而遍查契約全文 均未見被告負有「應向測試中心代為發函」之明文,原告稱 此為被告依契約應負之義務,業非無疑。且由系爭契約第2 條第2項、第4項之約定,未見其內課以如原告所指之協力義 務,且該條文所應適用之標準中也無明文被告應協力代為發 函。亦無原告所指只須符合中央或被告標準之一即屬符合契 約規範之明文,故原告主張鴨子船應符合交通部法規或系爭 作業要點之檢驗標準,二者擇一即可,且原告均以符合後者 之規範進行云云,應非的論。另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亦明文 有不可歸責於廠商事由應由其以書面申請展延。而原告確於 履約期間以書面表示颱風影響工期而申請展延,足見原告確 知情該條項之規範。從而,若如原告所指,被告未能發函予 測試中心,係本件其無法準時履約之唯一事由,何以未見原 告於施工期限超過450日曆天之履約期限內向被告要求發函 或以被告未能發函而請求被告應展延工程期限之明文?而遲 至完工期日102年11月4日後之102年12月4日始函請被告發函 予測試中心,足徵原告之主張顯係為脫免遲延責任之推卸之 詞,實不足採。又測試中心並非高雄市政府之所屬單位,何 以須被告發函始能掛件審查,原告申請即遭退回?又何以若 被告發函原告即必通過該中心之檢驗,原告自行發函即必不 通過?均未見原告說明,亦證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2、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應由得標者或經本府准許營運 者檢附下列文件向交通部委託之審檢機構申請辦理。」明確 指出申請者係得標者或經被告准許之營運者,而非被告,如 何依此得出被告負有提出申請之協力義務,原告所指,自有



誤解。
(四)原告主張本件其違約情節非重大,原處分違反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揭示之比例原則 云云,亦有誤解。本件原告未能依約履行,如上所述,均係 可歸責於原告自身所致,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採購法之目的既在於建立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 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且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 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苟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 ,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 或終止,即該當於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12款所稱「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且不以全部可歸責為 必要。從而,被告以原告逾期違約金之計罰已達系爭契約第 14條第3項所約定之上限,而認定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 延誤履約情節重大,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以 書面通知原告解除系爭採購之全部契約,並依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亦符合比例 原則之認定。
(五)依審驗中心99年第1次會議紀錄關於案件一,決議2載明:「 適用前項規定之車輛,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其規格與車 輛安全檢測基準不同之部分,另訂有標準規定者,得檢附所 擬訂之檢測標準、定期檢驗標準、專供觀光用途與行駛特定 道路路線或範圍管理規劃等之資料,函送由審驗機構依車輛 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37條規定,邀集相關專家學者及機 關確認並報經交通部同意後,併同作為替代該車輛安全檢測 基準審驗之依據。」被告即依該次會議紀錄結論,核定系爭 作業要點及其相關附件,並報請交通部核定後,於100年3月 11日對外正式公告。
(六)原告主張被告所稱之引擎、避震系統、煞車系統、冷氣系統 或羊角、船舷防碰或發電機等設備與原契約所附之服務建議 書有所差異之處,已經被告於103年4月14日召開變更審查會 議完成變更,就前揭項目均達成以減價之方式驗收云云。惟 本件履約期限原應至102年10月29日止,因期間遇颱風無法 施工,致展延履約期限至102年11月4日,而所謂減價收受, 係因原告確有違約但被告認無礙契約履行,故始減價予以收 受,其前提自係因原告未能依約履行所致,否則何以須減價 ?且原告自陳係於103年4月14日兩造達成減價收受之合意, 惟已逾契約履行期限102年11月4日甚久,自足佐證原告未能 如期履約,絕非僅因其所主張被告怠於履行協力義務所致甚 明。且由公車處102年12月26日高車保字第10270871500號函



可知,原告尚有多項客觀上應履行之義務未完成,惟原告收 受上開函文後,旋即以102年12月30日(102)優利萊字第0123 0-1號函要求就不符部分辦理契約變更,被告即分別於103年 3月6日及103年3月21日發函要求原告釋疑,並於103年4月14 日邀請專家學者召開變更契約審查會議,討論並要求原告應 依據該會議結論增補相關資料並經監造單位審查後,辦理第 2次變更審查,但原告迄今均未辦理,況於履約期限即102年 11月4日後,原告就船舶檢驗部分仍未能依約符合契約之要 求,此有雙方於102年11月4日以後往來函文可憑,足徵原告 仍有未能於契約履行期限內提出符合契約之需求標準無誤。(七)審驗中心104月11月25日車安審字第1040006789號函二(一 )說明可知,鴨子船申請審驗者係「車輛製造廠(車身打造 廠)、進口商、得標或經准許營運之廠商」,而原告即為車 輛製造廠商,自有權利可提出申請。由上函二(二)之說明 可證,其既載明鴨子船第1、2號係由「得標者」,即佑維公 司提出申請,而該公司與原告相同,均係鴨子船之「製造者 」。足徵原告主張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所指之「得標者」非 指原告,應有誤解。依上函二(三)之說明,足見本件鴨子 船第3、5號之規格、性能與鴨子船第1、2號相同,且被告又 將適用鴨子船第1、2號之審驗標準放入系爭契約第2條中以 資遵循,足見原告打造之鴨子船第3、5號應符合該標準且由 其向審驗中心提出審驗,殆無疑義。由上函二(四)前段可 知,原告均未向審驗中心提出申請,而非其提出申請而遭審 驗中心以其非申請者駁回,如何指摘申請係被告之義務被告 有所違反?且由該函文末敘述可知,審驗中心認為是否適用 替代標準由高雄市政府決定,若申請車輛之規格與先前替代 標準不同,亦應由高雄市政府依安全審驗辦法第37條規定邀 集相關專家、學者研商後再如先前程序,報請交通部核定同 意。而由系爭契約第2條已將此替代標準列明於契約中,表 示依被告權責,此標準應有適用而不加以排除,另因鴨子船 第3、5號無相異於第1、2號之規格及功能,故直接適用該標 準而無須再依安全審驗辦法第37條重新訂定新標準。(八)原告曲解審驗中心之回函,明顯有誤認: 1、本件前因高雄市政府辦理鴨子船第1、2號時,國內法規尚無 同時具備車、船功能之審驗標準,故由中央與地方召開會議 協商後,由高雄市政府提出審驗標準並經交通部核定後實施 ,進而完成鴨子船第1、2號。嗣高雄市政府須辦理本件鴨子 船第3、5號投標案,因已有上開審驗標準,故於系爭契約第 2條第2項約定鴨子船第3、5號須符合系爭作業要點之檢驗標 準,該標準早已存在,無再由被告提出所謂審驗標準之必要




2、再依審驗中心104年11月25日車安審字0000000000號函說明 二(二)、四之記載,即指明除高雄市政府認有不符合上開原 審驗法規始須另行提出檢驗標準。但本件系爭契約既已明文 適用原已通過之標準,自無再由高雄市政府提供不同審驗標 準之必要。另由審驗中心99年第1次會議案件一之決議1結論 可知,其適用對象為「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發展地方觀 光用途,且行駛於特定道路路線或範圍,而其規格有與車輛 安全檢測基準不同之車輛」,已明白指出係適用車輛本身而 非經營者;且參諸決議2明載被告之義務在於訂定不同標準 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施行,故決議3明文:「符合適用本案審 驗補充作業規定之車輛,應依少量車型安全審驗規定辦理, 其由得標或經准許營運之廠商申請審驗者,應檢附得標履約 證明文件或其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籌設營運之證明 文件。」其中「得標者」明顯係指如原告之角色,而「經准 許營運之廠商」係指「得標製造車輛並取得經營許可者」。 故系爭作業要點既係源至審驗中心上開會議決議,則該要點 第3點之「得標者」與「經本府准許營運者」,自應做相同 之解釋。況系爭契約第2條既明文「車輛部分:車輛各項規 格性能(含配備)應同時符合交車當時交通部所訂大客車車 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及高雄市政府水陸兩用車(船)安全檢 測基準、申請牌照及定期檢驗作業要點之檢驗標準」,前者 即為安全審驗辦法,依其第3、5條之規定,均直指申請檢驗 者為原告無疑。而此更由上開審驗中心回函內容復為相同說 明,均再再佐證,本件申請義務者係原告,被告自無任何原 告所指協力義務甚明。則原告指摘係因被告基於公車處裁撤 後,被告將無法妥善處置原告已依約訂製之鴨子船,故藉故 不予配合,致原告無法履行契約云云,純屬無稽。 3、審驗中心105年10月7日車安審字第1050004824號函部分: (1)就有關水陸兩用車(船)完整之安全審驗流程,該函已說明: 「其應由車輛製造廠(車身打造廠)/進口商、得標或經准許 營運之廠商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或所報經交通部核定同 意之替代基準辦理車輛實車檢測作業取得安全檢測基準合格 檢測報告後,依上開審驗補充作業規定及『車輛型式安全審 驗管理辦法』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足見提出申請 義務者係原告。且該中心已明白指出,係在高雄市政府認原 替代標準有不足或有須改變,才須再依先前訂定本替代標準 之程序,邀集相關學者、單位開會,再報請主管機關交通部 核定,而非指凡製造鴨子船均須再申請之意。此亦符合訂定 所謂抽象標準之常規即無新事項就適用原有規定,否則依原



告之主張,被告須在無須變動原有基準之下,均每次要重新 提送審驗中心已明知之舊標準否則不予檢驗,此亦與一般慣 例相左而不符常情。而本件鴨子船第3、5號並無有新訂檢測 標準之必要,此由系爭契約第2條已明文表示當時被告認為 並無新訂基準之必要,而合意共同適用已通過之原有基準甚 明。故函文中所指「高雄市政府權責事項」之真意,係指由 高雄市政府自行決定有無須變更原有標準之意,與審驗中心 無關,自亦無涉被告有無提出申請之義務。
(2)該函已說明係在被告有更改原標準之須求之前提下,始有再 重啟程序之必要,且此重啟程序亦係訂定新標準,而非在未 提新標準之前提下有義務代原告提出申請。且對於原告可否 自行檢附契約提出申請,該中心認為其前提自先依兩造契約 之明文,若契約明文原告提出申請應有其他限制,表示兩造 合意符合特定條件始能提出申請。反之,即無此必要。此亦 即為何審驗中心回覆稱此為「高雄市政府權責事項」即明。 況迄今卷內均未出現審驗中心拒絕原告或原告所委託之任何 單位提出申請之證據,更足證原告之主張,明顯無稽。況由 審驗中心之回函亦可得知原告從未自行或委託他人提出申請 ,且審驗中心亦從未拒絕渠等提出申請之請求。原告雖主張 嘉馬公司與總盈公司提出申請,惟業經審驗中心否認。且縱 認原告確曾委託上開兩家公司提出申請為真,惟亦未見原告 主張其申請遭審驗中心以非高雄市政府或被告提出,故拒絕 其申請之主張及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告及被告上開各函、系爭契約書、開標紀錄、原處分、 異議處理結果函、申訴審議判斷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應堪認 定。本件兩造爭點為:(一)被告以原告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情事,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 法?(二)被告是否負有先發函審驗中心,確認鴨子船第3、5 號符合系爭作業要點之協力義務?茲分述如下:(一)按「(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 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 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第1項)本法第101條第1項 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 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 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 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第2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



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 比,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如機關訂 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 約進度落後百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機關核定之預 定進度百分比之差值計算;如機關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 ,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或 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 定有明文。次按「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 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 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 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 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 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 該當於第1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 履約期限』,或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 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二)本件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採購案,並簽訂系爭契約(本院卷1第 37-59頁)。按「履約標的:水陸兩用車2輛‧‧‧(二)車輛 部分:車輛各項規格性能(含配備)應同時符合交車當時交通 部所訂大客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及高雄市政府水陸兩用 車(船)安全檢測基準、申請牌照及定期檢驗作業要點之檢驗 標準;‧‧‧。(四)小船部分:本案各項標的均應依航政法 規規定經航政主管機關檢驗合格領有小船執照及無線電台執 照。」「履約期限:(一)廠商應自機關通知履約日起算450 日曆天‧‧‧內將採購標的(含相關配件、備品)並完成車輛 小船相關檢驗後,送達機關指定之場所(以臺灣地區為限)交 貨、停放整齊由機關擇期驗收。‧‧‧(六)履約期限展延: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 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 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 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且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 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 驗收:(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 ,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 新品。」「遲延履約:(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 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 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三)逾期違約金之 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超



過20%得終止或解除契約。」「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 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 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為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項、第7條第1 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 1項第5款所約定。上開契約內容為原告應遵守之契約義務, 委無疑義。
(三)經查,系爭採購案係由公車處辦理招標事宜,由原告以4,72 6萬500元得標,於101年8月6日完成簽約後,公車處以101年 8月10日高車保字第10170545700號函(第203頁)知原告,系 爭採購自101年8月6日起計算履約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於450日曆天(即102年10月29日)內完成採購 標的之交車,惟期間因遇颱風無法施工,經公車處以102年 11月6日高車保字第10270734600號函(第205頁)同意展延履 約期限至102年11月4日中午12時。嗣原告於102年12月16日 報請驗收,經公車處以尚有多項未符合契約規定,且部分尚 未安裝完工為由而拒絕驗收,並以102年12月26日高車保字 第10270871500號函(第207頁)請原告應儘速依系爭契約第12 條規定改善,並完成相關檢驗後,再辦理驗收事宜;且因原 告已逾履約期限,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自履約期 限102年11月4日中午12時起算,每日扣罰逾期違約金為契約 總價4,726萬500元×0.1%計47,261元。被告嗣於103年2月12 日及103年4月10日,分別以高市交運管字第10330538100號 函、高市交運管字第10332329900號函(訴願卷被告提供資料 第14、15頁)分別通知原告,請其確實掌握履約進度,且系 爭採購已逾履約期限102年11月4日,預計至103年5月23日將 達到計罰上限,屆時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終止或解 除契約。被告嗣於103年4月14日召開變更審查會議,並以10 3年5月5日高市交運管字第10333145100號函(第473-479頁) 除檢送會議紀錄,並請原告依會議結論討論事項儘速增補相 關佐證資料外,且再次通知原告本案逾期違約金將於103年5 月23日達到上限,屆時被告得依契約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 並依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惟因原告遲未能完成履約, 被告遂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不發還履約保證金400 萬元,另要求返還第1期預付款1,181萬5,125元,加計年息 5%之利息,並將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其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等情,有被告上開函文附本院卷1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既有逾履約期限仍未全部完工並完成 相關檢驗,並經被告按逾期日數每日計算逾期違約金,且至



103年5月23日原告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已達契約總價20%上限 情事,則被告援引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通 知原告解除契約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洵屬有據。(四)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507條、 誠信原則等規定,有發函予審驗單位告知鴨子船第3、5號應 以系爭作業要點作為審驗依據之協力義務,惟因被告怠於履 行此協力義務,致鴨子船第3、5號之檢驗遲延及未能通過審 驗,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履約遲延云云。惟按系爭 契約第2條第2項規定:「車輛部分:車輛各項規格性能(含 配備)應同時符合交車當時交通部所訂大客車車輛安全檢測 基準規定及高雄市政府水陸兩用車(船)安全檢測基準、申 請牌照及定期檢驗作業要點之檢驗標準;採購標的取得車輛 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並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並無被告需負何種協力義務之記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 2條第2項既要求鴨子船第3、5號須符合系爭作業要點之檢驗 標準,惟進行檢驗之測試中心及審驗中心均要求須先有被告 發函告知,始會依據系爭作業要點進行檢測云云。再查,審 驗中心為交通部依安全審驗辦法第4條委託授權辦理車輛型 式安全審驗之審驗機構,測試中心則為交通部認可之檢測機 構,僅就送測車輛指定之申請項目進行檢測作業。而鴨子船 第3、5號是否需由被告發函檢附相關資料始能進行審驗,經 審驗中心表示,專供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發展觀光用途 之車輛,且行駛於特定道路路或範圍之車輛,應依補充作業 規定辦理,由車輛製造商(車身打造廠)/進口商、得標或 經准許營運之廠商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或所報經交通部 核定同意之替代法規辦理。本案該中心是否同意以高雄市政 府原所報替代法規辦理審驗,此部分應屬高雄市政府權責, 應先由高雄市政府檢視擬申請車輛之車型規格、行駛路線及 管理配套措施等是否可符合原所報替代法規而定,如有不同 或未能符合原核定之替代法規、行駛路線或管理配套措施等 時,則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 或另訂替代法規,送交該中心依安全審驗辦法第37條規定, 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經研商之結論報請交通部 核定後同意後實施等語,有審驗中心104年11月25日車安審 字第1040006789號函(本院卷1第499-500頁)、105年10月7日 車安審字第1050004824號函(本院卷2第465-466頁)、測試中 心105年9月23日車業字第1050002112號函(本院卷2第455-45 6頁)附卷可稽。由審驗中心上開說明可知,該中心未要求被 告就鴨子船第3、5號須先發函檢附相關資料始能進行審驗, 並說明係於擬申請車輛之車型規格、行駛路線、及管理配套



措施等,不同或不符合原所報替代法規,直轄市、縣(市) 政府始須另訂替代法規,送交審驗中心依安全審驗辦法第37 條規定辦理。亦即該中心縱認被告有協力義務,該義務亦應 係須將替代法規送請審驗中心依安全審驗辦法第37條規定辦 理,而非如原告所稱發函告知該中心系爭鴨子船第3、5號應 適用系爭作業要點審驗之協力義務。又系爭作業要點於101 年11月28日交通部同意修改前後,關於鴨子船第3、5號車之 審驗標準,與先前打造鴨子船第1、2號車之審驗標準相同, 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認被告於系爭採購案並無另訂替代法規 送交審驗中心之協力義務。且該函所稱「如有不同」應係指 鴨子船之車型規格、行駛路線及管理配套措施等,與原所申 報之替代法規不同,高雄市政府始有另訂替代法規送審驗中 心研商之義務,與原所申報之替代法規(即系爭作業要點)於 訂約後是否曾經修正變動無涉,則原告以系爭作業要點於簽 約後有經修正變更,故主張為符合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 之「交車時」替代法規標準,被告自有協助函送替代法規予 審驗中心之義務,以促進原告契約之履行云云,顯有誤解。 再者,審驗中心於上開2函均稱其未曾受理原告就鴨子船第3 、5號車之審驗申請,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既未曾向審 驗中心提出鴨子船第3、5號之審驗申請,則其所稱因被告未 發函審驗中心,致其審驗不合格云云,亦非可採。原告雖又 主張,因須取得安全檢測基準合格檢測報告後,始可向審驗 中心提出申請,故並非其不向該中心提出申請云云。惟依原 告所提出先前鴨子船第1、2號之高雄市政府及審驗中心之函 文觀之,高雄市政府以90○0○00○○市○○○○○0000000 000號函將其已訂定安全檢測基準及系爭作業要點一事通知 審驗中心後,審驗中心旋於翌日以99年3月30日交車安字第 0990001926號函向佑維公司檢送鴨子船第1號「少量車型安 全審驗合格證明」,有上開2函附本院卷2第347-349頁可稽 。應認佑維公司於高雄市政府發函通知審驗中心前,該公司 應已先向審驗中心提出審驗之申請,否則審驗中心應無法立 即於隔日即核發審驗合格證明予佑維公司,足佐原告所稱於 被告未先向審驗中心發函告知應適用之法規前,因其無法取 得安全檢測基準合格檢測報告,致無法先向審驗中心提出申 請之主張,亦不可採。至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嘉馬汽 車有限公司職員吳秀芸及被告人員楊俊傑技正、陳佶男專員 ,曾一同與審驗中心經理吳俊德接洽討論審驗流程,審驗中 心表示要被告發函給審驗中心,審驗中心才會受理等語,縱 認屬實,惟按契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應取決於系爭契 約之約定,除別有法律之規定外,並不因第三人之意見而變



更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內容。則審驗中心人員之要求既與 審驗中心正式函文回復之內容及法規不符,尚無從因審驗中 心人員曾有此表示,遽認被告因而負有該協力義務。(五)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被告有提出營運計 畫之協力義務云云。惟按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水陸 兩用車(船)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應由得標者或經本府准許 營運者檢附下列文件向交通部委託之審檢機構申請辦理:( 一)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二)得標或經准許 營運履約證明文件或經本府核准籌設營運之證明文件。」係 指鴨子船第3、5號需由得標者或經准許營運者,檢附營運計 畫辦理審驗,其中並無被告需提出營運計畫之規定,且遍查 系爭作業要點亦查無須由被告代得標者提出營運計畫之依據 。則原告以其僅為鴨子船第3、5號之製造廠商,無能力製作 營運計畫,而主張被告應負提出營運計畫之協力義務云云, 亦無理由。至原告質疑被告對於鴨子船第1、2號均提供其製 造商佑維公司訂做替代法規、主動與交通部溝通、催促廠商 送驗等協助,且鴨子船第2號與第1號屬同期打造,僅送驗晚 6個月,被告亦於審驗中心要求說明時,立即行文說明,卻 對本件鴨子船第3、5號之審驗過程,未提供相同之協助,顯 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復查,因鴨子船屬具有特種設備供專門 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則高雄市政府依審驗中心於99 年1月22日召開之99年第1次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381-383頁) 關於案件一,決議2所載:「適用前項規定之車輛,直轄市 、縣(市)政府對其規格與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不同之部分, 另訂有標準規定者,得檢附所擬訂之檢測標準、定期檢驗標 準、專供觀光用途與行駛特定道路路線或範圍管理規劃等之 資料,函送由審驗機構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37條 規定,邀集相關專家學者及機關確認並報經交通部同意後, 併同作為替代該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驗之依據。」高雄市政 府遂依上開結論,核定系爭作業要點及其相關附件經依安全 審驗辦法第37條確認,並報請交通部以99年3月26日交路字 第0990002713號函(本院卷2第343-345頁)核定後,以系爭公 告(本院卷1第399頁)自100年3月11日起生效。故於鴨子船第 1號送審驗中心審驗時,因當時尚無針對鴨子船之規格訂有 特定標準以供審驗,故被告實有為其訂定專屬標準之必要; 至於鴨子船第2號審驗期間,雖系爭作業要點已經交通部核 定,惟高雄市政府尚未以系爭公告對外生效,故高雄市政府 發函予審驗中心應適用系爭作業要點之通知僅有個案適用效 力,故高雄市政府於鴨子船第2號送驗時仍有於99年9月17日 再次發函(本院卷3第59-61頁)予審驗中心告知因第2輛送驗



鴨子船第2號與第1號車型相同,請其依系爭作業要點辦理 之必要。此與本件鴨子船第3、5號送審驗時,因系爭作業要 點已經公告對外生效,且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亦已約定車輛 各項規格性能應同時符合交車當時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及「系 爭作業要點」之規定,審驗中心自得逕依系爭作業要點進行 審驗,二者情形本有不同,故被告對於鴨子船第1、2號與本 件第3、5號有不同之差別待遇,尚難認與誠信原則有違。故 原告執被告對鴨子船第1、2號之處理方式與本件鴨子船第3 、5號不同,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難採憑。(六)再查,依公車處102年12月26日高車保字第10270871500號函 (本院卷1第207頁):「主旨:本處採購水陸兩用車案,請貴 公司確實依契約書第7條及第12條規定辦理後,再申請驗收 ,請查照。‧‧‧說明四、契約中貴公司提出之服務建議書 第26頁引擎型式為美國康明斯CUMMINS ISBe 6700cc六缸水 冷式柴油引擎;第28頁避震系統為葉片彈簧加上可伸縮式的 減震筒;第40頁WABCO出廠之ABS煞車系統包含Dyna碟煞;第 42頁分動器為新宇18AWJ-010;第59頁冷氣系統採用AC35熱 帶規格;第63頁乘客區走道淨高1.95公尺;第72頁羊角6個 (尚未安裝);船舷防碰加強措施,以硬橡膠或合成木圍繞 船舷一圈為之(尚未安裝);第75頁本船設計為雙車推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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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利萊船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馬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