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81號
KSBA,105,訴,181,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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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1號
民國105年1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倉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代 表 人 谷縱˙喀勒芳安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
5年3月21日104申04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那瑪夏區雙連崛伸苗聯絡道路改善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經被告以原告未依約進場 施工,工程進度落後,於民國104年9月10日以高市原民建字 第10430937900號函限期於文到14日內改正,嗣被告以原告 逾期未改正,乃以104年10月8日高市原民建字第1043105140 0號函(下稱原處分)終止契約並通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 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4年10月26日高市原民建字第104 31121000號函駁回其異議(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猶未 甘服,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訴,亦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確實已於104年8月1日進場放樣,放樣後才可以依據 放樣位置、長度及寬度進行整地,並非如申訴審議判斷書 內容未進場測量放樣。倘原告未進行放樣,如何知道路面 要做在那裡?要做多長?要做多寬?如何於104年8月5日 整地完成?又如何知道石籠擋土牆需要開挖卻未列開挖項 目?此有104年8月14日存證信函所附施工日誌及照片可證 。原告於104年8月14日存證信函列出混凝土鋪面數量疑義 ,計算式以被告提供之設計圖為依據,計算結果確實與系 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數量不符。系爭工 程圖說第9張可證設計階段土石籠擋土牆需進行開挖方得 為後續工程,則系爭工程契約未列開挖及回填項目為未確 實依現場測量圖計算數量之疏失,此不可歸責原告。被告



只要設計單位依據設計時之現況測量圖增加開挖及回填數 量,原告便可進場施工。被告卻要求原告吸收設計單位之 設計成本,即與系爭工程契約精神不符。原告於104年8月 18日協調會表明漏列開挖及回填項目雖非原告責任,只要 被告同意停工,原告願意吸收設計成本配合放樣,但被告 不同意展延工期,與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第4點 規定不符。原告又於104年8月18日協調會表明,只要機關 同意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款規定之實作數量結算,即 願意配合進場施工,但被告亦未同意。是系爭工程無法施 工為被告未依契約履行、及設計與招標作業不當所致,乃 非可歸責於原告,自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
(二)「開挖」、「回填」及「機械裝填土石(現地取材)」為 不同施工項目,被告已確認系爭工程圖說標示開挖線及回 填線,若系爭工程契約規定「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被 告才勉強有依據要求原告吸收開挖及回填費用,但系爭工 程契約係規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系爭 工程契約標單未列開挖及回填項目,被告將如何依完成履 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原告於104年8月18日會議 反映現場放樣才可確認施工數量,此為不可歸責廠商之因 素,可否待施工數量確認後再復工,然監造單位表示不可 報停工。申訴審議判斷指稱原告未於施工前進行現場測量 放樣工項,再爭執混凝土鋪面數量不足及是否展延工期, 顯對契約約定之內容,不甚熟稔且未確實履行云云,實為 誤解之判斷。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申請變更設計及工 期展延,被告依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要求 原告配合放樣,卻不接受原告依據契約條款申請變更設計 及工期展延,顯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3款第1目之規定 不符。
(三)本件因非可歸責原告因素導致解除契約,方轉至訴外人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公開招標,因系爭工程位處偏 遠山區,且大型機具無法到達,工程難度甚高非一般廠商 有能力完成,所以第1次公開招標因沒有廠商投標而流標 。原告因已備妥相關人力機具及材料,且確認有足夠能力 可以完成,所以104年11月17日第2次公開招標時原告再次 投標且得標,卻因遭黑函檢舉原告為不良廠商,但經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查明,確認原告並非為不良廠商 後,於104年12月14日決標,決標後又受黑函投訴原告因 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 不能決標。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原先認定並無違



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但為求謹慎行事函文請被告評估 是否合法,被告將本案轉至原設計單位榮承發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承發公司)評估,該公司評估結果為 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款第4目規定,故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105年3月10日依政府採購法第 50條第1款第1目規定撤銷決標。原告因不願讓公務人員為 難,於105年3月18日以千高那字第000000000號函表明: 「本案投標並無違法之情事,但因施工條件已與投標時不 同,所以願意接受取消訂約」。而該工程自撤銷決標後經 5次公開招標卻皆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上述說明可推證 :(1)系爭工程屬難度較高之工程,故於原告被解除契 約後,歷經5次公開招標都沒有廠商投標導致無法決標。 (2)被告101年「瑪夏區青山教會後方道路及排水工程」 及「101年度原住民地區一般小型零星工程那瑪夏區民權 至雙連堀道路改善工程」亦為原告所承攬,工程內容與本 件十分類似,皆已順利結案,可證明原告確實有能力完成 本案,也願意配合被告完成本案,是因被告應辦事項未辦 導致無法履約,所以原告才會解除契約後再次投標本案。 (3)本件是因被告應辦事項未辦,並非可歸責廠商因素 導致無法履約,才會將系爭工程轉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 建工程處執行。(4)系爭工程轉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 建工程處執行後,被告因擔心原告完成工程,便可證明本 件為非可歸責廠商之因素無法履約,所以千方百計阻饒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與原告訂約。
(四)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經檢討後,於105年7月18日 再重新公告發包,招標資料悉數採用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 意見:(1)原詳細價目表並無「挖方」及「近運填方」 項目,修正後之詳細價目表新增「挖方」及「近運填方」 項目。(2)原「焊接鋼線網D=3.20mm 7.5x7.5cm及鋪設 」數量為1753M2,修正後之詳細價目表為2215.65M2。(3 )原石籠網規格為6CM*8CM,修正後之籠網規格為7~9CM *10~12CM。上述足以證明本件係因設計疏失(未列開挖 及回填工項、混凝土鋪面設計數量與現況不符及石籠網規 格綁標),才導致無法繼續履約,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之責 任,否則為何重新招標文件全部按照當初原告意見修正。 原告曾於101年承攬被告「瑪夏區青山教會後方道路及排 水工程」及「101年度原住民地區一般小型零星工程-那瑪 夏區民權至雙連堀道路改善工程」,均無溝通不良之情況 。因本件被告委託之設計單位政治關係良好,所發之公文 附件皆會知議員及政風室,造成原主辦楊主辦調離主辦職



位、黃組長受政風室約談調查,被告相關人員不敢合理依 系爭工程契約處理相關問題,方導致被告有關工程案都改 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接手執行。
(五)被告委託之監造單位審查計畫書時,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3 條之1規定一次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提出計畫書逾期為不 可歸責廠商之因素,監造單位又不同意原告申請不計工期 ,才導致原告無法繼續履約,並非原告因素導致。(六)被告違約且違反法令規定,才導致系爭工程無法繼續進行 :1、被告使用臺灣僅有1家工廠生產之6CM*8CM石籠網, 疑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限制競爭」之規定。2、被 告委託之監造單位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規定審核施 工及品管計畫書」。3、原告反映混凝土路面施工數量與 契約數量不符,被告卻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款規定 議定增減。4、原告反映契約項目未列開挖及回填工項, 被告卻未依契約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同意施工」。5、 被告要求原告施作,設計單位卻未確實執行之設計測量工 作,不符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6、原告依 據系爭工程契約條款,請求被告展延工期、變更契約,被 告卻依施工說明要求原告施作設計單位應執行之測量工作 ,不符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3款第1目規定。7、系爭工程 無法繼續履約,原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被 告將原告刊登公報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函意旨不符。8 、被告忽視本身之設計疏失,卻將受害之原告刊登公報, 影響原告商譽外,更產生限制參與公共工程之權利,被告 之行政行為不符行政程序法第4、5、6、7及9條之規定等 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 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出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審查意見、工項編列、材 料規格、施工數量等疑問,被告依據委託設計監造勞務契 約規定,依權責由設計監造單位亦代表工程履約期間被告 之工程司,進行書面文件及工項數量變更審核、工程進度 管制、爭議事項協調處理及工程相關疑問釋疑,爭議期間 被告已盡速通知設計監造單位回覆,且因應原告要求於10 4年8月5日函復及104年8月18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請原告 參照設計監造單位榮承發公司104年8月3日高原雙伸聯路 字第0000000-0號、104年8月7日高原雙伸聯路字第000000 0-0號、104年8月26日高原雙伸聯路字第0000000-0號函文 內容事項辦理。原告104年8月5日千原雙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提出無法編撰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為由申報停工,設 計監造單位已於104年8月7日高原雙伸聯路字第0000000-0 號函復駁回,系爭工程因涉及公共利益且停工事由未符合 系爭工程契約規定,故工程仍屬繼續履約非能作為暫停計 算工期依據。另設計監造單位亦於104年8月13日高原雙伸 聯路字第0000000- 0號、104年8月24日高原雙伸聯路字第 0000000-0號、104年8月26日高原雙伸聯路字第0000000-0 號、104年9月1日高原雙伸聯路字第0000000-0號函文催告 原告先行進場施工。被告104年8月27日收訖原告存證信函 提出終止契約事由,經審查有違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8款規定,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系爭工程 104年7月31日申報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4年9月18日,依 據設計監造單位104年8月24日高原雙伸聯路字第0000000 -0號函文說明現場抽查及依承包商所提預定施工進度表, 截至104年8月24日止進度落後約百分之20,104年9月1日 高原雙伸聯路字第0000000-0號函文說明104年8月28日現 場抽查,進度落後約百分之44,構成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情事。被告以104年9月8日高市原民建字 第10430902900號函核定原告所提報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 ,材料送審書面文件亦已核定,但原告仍未進場施工。被 告遂以104年9月10日高市原民建字第10430937900號函文 請原告於發文日次日起14日內限期改正,截至104年9月24 日已屆期仍未改正工程進度及履行契約規定事項,已符合 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1款、第5款、第8款及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等規定,故系爭工程 依據上開規定辦理契約終止,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相 關規定究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無違誤。
(二)原告稱其於104年8月1日已進場放樣,然監造單位榮承發 公司於104年8月7日以高原雙伸聯路字第000000-0號函發 文予原告:「要求原告勿誤解契約,並盡速提供放樣測量 成果資料」,又於104年8月24日以高原雙伸聯路字第0000 000-0號函告知原告:「本公司於104年8月20日及104年8 月21日進行抽查,本工程工區內仍未見工程告示牌、交通 管制、測量放樣等任何施作,本公司已多次口頭告知,盡 速改善」、「請承包商提供開工至今之施工日報表」等語 ,104年8月26日以高原雙伸聯路字第0000000-0號函再次 向原告重申:「原告應盡速進場施作本工程工程告示牌、 交通管制、測量放樣等,本公司已多次口頭告知,盡速改 善」、「請承包商提供開工至今之施工日報表」等語,可 見原告似未進場施作,亦未進行測量放樣。




(三)原告稱系爭工程契約之石籠擋土牆漏列開挖及回填項目, 增加契約成本,無法施作云云。然標單上已載有機械裝填 土之單位、單價、數量(現地取材),顯見原告對於現地 開挖取材即有預見,且按契約文件之3M高石籠護坡標準示 意圖,明白標示有開挖線,契約文件N1土石籠護坡橫斷面 圖所示清楚標示開挖線、回填線,可見契約並非漏列,且 對於如何施作,監造單位榮承發公司於104年8月7日高原 雙伸聯路字第000000-0號函及104年8月26日高原雙伸聯路 字第000000-0號函,均有告知原告如何施作及流程。故原 告遲未履約,未進行放樣測量,造成進度落後達百分之44 ,顯可歸責於原告。
(四)原告表示結算金額超過契約價金,要求以實作數量結算, 方才願意配合進場云云。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 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公共工程因涉及公共利益,承商 無停工權利,任何爭議應循爭議處理程序解決,不得任意 停工。」原告如認為有結算金額超過契約價金之情形,依 系爭工契約文件之施工說明第3點說明:「承包商應於施 工前進行測量放樣並會同業主或監造人員依現場需要做適 當調整。」監造單位榮承發公司曾以104年8月26日高原雙 伸聯路字第000000-0號函請原告將測量放樣成果資料,提 供與監造單位,監造單位再依合約規定匯報業主進行數量 增減決定,惟原告未按正常程序進行契約價金之調整,即 未為測量放樣,亦未提供任何放樣測量資料作為佐證申請 調整價金,即片面停工,與法不符。
(五)原告自稱之放樣成果表,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工程慣例,放 樣程序應有放樣照片,填具檢查表,並通知監造單位查驗 ,惟原告完全沒有;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及施工日誌,均 非施工照片,而係進場前工區整理照片,且施工日誌並無 任何人簽名,實不能作為本案證據。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第10條第4款規定,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之申請報告 請示項目均須送監造單位轉核及先照會監造單位,原告提 出之上開資料,均無送監造單位查核,自非符合系爭工程 契約規定之文件。至於原告提出之其餘附件,均非系爭工 程文件,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系爭工程契約、標單、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 斷書附於申訴審議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 爭點為:系爭工程延誤履約期限,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 及其延誤履約期限情節是否重大,有無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



必要?茲分述如下: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 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 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第1項)本法第101條第1項 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 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 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 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第2項)前項百分比之計 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 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 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10款、第1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採購案,並簽訂系爭工程契 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1款規定:「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 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 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同條第2款第11目:「11.圖說,指 機關依契約提供廠商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另由廠商 提出經機關認可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包含必要之樣 品及模型,亦屬之。圖說包含(但不限於)設計圖、施工 圖、構造圖、工廠施工製造圖、大樣圖等。」同條第3款 :「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1.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 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 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條第4款:「 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 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第2條第1款第1目及第3目規定:「履約標的及地點: (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1.詳如設計圖、詳 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施工補充說明書及施工規範。… …(三)履約地點:高雄市那瑪夏區。」第3條第1款:「 契約價金之給付:本契約價金總額: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 元整。……(一)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實 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 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 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



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 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 此限。原則上結算金額不超過契約價金,如需超過契約價 金,應先報請機關同意後方可施工。」第7條第1款:「履 約期限:(一)履約期限:1.工程之施工:應於決標日之 次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50日內竣工。」第9 條第4款:「施工管理:……(四)施工計晝與報表:1. 廠商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 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機關 核定。機關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 修正。……3.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應標示施工詳圖 送審日期、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之日期、各項工作之 起始日期、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期及人數等,並標示契 約之施工要徑,俾供後續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之依據。廠 商在擬定前述工期時,應考量施工當地天候對契約之影響 。預定進度表,經機關修正或核定者,不因此免除廠商對 契約竣工期限所應負之全部責任。……5.廠商於契約施工 期間,應按機關同意之格式,按約定之時間,填寫施工日 誌,送請機關核備。」同條第15款:「廠商應依契約文件 標示之參考原點、路線、坡度及高程,負責辦理工程之放 樣,如發現錯誤或矛盾處,應即向監造單位/工程司反映 ,並予澄清,以確保本工程各部分位置、高程、尺寸及路 線之正確性,並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 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同條第17款:「機關於廠商履 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 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同條第18款:「廠商不於前 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條第29款 :「廠商應依預定進度桿狀圖或網狀圖之進度施作,其實 際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5%以上時,機關得要求廠商加班 趕工限期改善或提出趕工計晝,廠商不得拒絕並應配合執 行。……。」第10條第3款:「監造作業:……(三)工 程司之職權如下(機關可視需要調整):1.契約之解釋。 2.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3.廠商所提施工計 晝、施工詳圖、品質計晝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 ……6.於機關所賦職權範圍內對廠商申請事項之處理。7. 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第11條第11款:「工 程品管:……(十一)廠商應提報施工計晝及品質管制計 晝。1.施工計晝得視工程規模及性質,分整體與分項計晝 。整體計晝除設計圖另有規定者外,應於工程開工日前1



日提報;分項計晝除設計圖另有規定者外,亦於各分項工 程施工前提報。2.品質計晝提報期限及內容,詳閱附錄7 『品質管理作業』。3.計晝內容如須修訂,廠商應於機關 或監造單位通知日次日起__日內(未填時採購金額未達公 告金額者為7日;公告金額以上至未達查核金額者為7日; 查核金額以上至未達巨額採購者為10日;巨額採購以上者 為12日)完成修正,計晝修正次數以1次為限。如未依期 限提出計晝或修正完成,每逾期1日扣罰契約品管費用總 額之2%。」第21條第1款:「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 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 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 期限(係指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情節重大者。經機 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8.無正當理由而 不履行契約者。……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 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 仍未改正者。……。」又系爭工程設計圖施工說明(本院 卷一第505頁)第3點、第10點:「三、承包商應於施工前 進行現場測量、放樣工項,並會同業主或監造人員依現場 需要做最適當調整之,經業主及監造單位認可放樣成果無 誤後始得施作,承包商不得有任何理由拒絕配合或強行施 作情形;如因未經檢測導致之放樣錯誤,其後果由承包商 自負。」「十、工程開工前,承包商需提送工地負責人名 冊、工程網狀進度表、晴雨表送監造單位及業主核備,並 於得標後7日內製作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及剩餘土石 方處理計畫送業主及監造單位核可後方可進場施作,…… 若因延遲送審導致停工或工期延宕,承包商不得藉詞要求 延長工期且一切損失均由承包商自行承擔,工地負責人應 逐日填寫施工日誌送監造單位及業主核備。……。」上開 契約內容及設計圖所附之施工說明,為原告應遵守之契約 義務,委無疑義。
(三)原告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1款約定提報施工計畫及 品質計畫:
1、按前揭契約第11條第11款明定:「工程品管:……(十一 )廠商應提報施工計晝及品質管制計晝。1.施工計晝得視 工程規模及性質,分整體與分項計晝。整體計晝除設計圖 另有規定者外,應於工程開工日前1日提報;分項計晝除 設計圖另有規定者外,亦於各分項工程施工前提報。2.品 質計晝提報期限及內容,詳閱附錄7『品質管理作業』。 3.計晝內容如須修訂,廠商應於機關或監造單位通知日次



日起__日內(未填時採購金額未達公告金額者為7日;公 告金額以上至未達查核金額者為7日;查核金額以上至未 達巨額採購者為10日;巨額採購以上者為12日)完成修正 ,計晝修正次數以1次為限。如未依期限提出計晝或修正 完成,每逾期1日扣罰契約品管費用總額之2%。」依此, 原告應於開工前提報施工計晝及品質管制計晝,並如有修 正時,修正之期間為機關或監造單位通知日次日起至多僅 12日,且僅能修正1次,此為防止工程延誤,原告應遵守 之約定。查本件原告於104年7月31日開工,於104年7月24 日以千伸苗工字第000000000號函提送施工及品質計畫書 (申訴審議卷第161頁),經監造單位榮承發公司於同年 月29日以高原雙伸聯路字第0000000-0號函具審查意見表 並請原告修正(申訴審議卷第163頁)。原告於同年8月1 日以千伸苗工字第000000000號函知榮承發公司,表示對 審查意見表部分內容及施工數量不甚了解,請求榮承發公 司提供監造計畫及協助召開協調會說明(申訴審議卷第16 5頁),經榮承發公司以104年8月3日高原雙伸聯路字第00 00000-0號函(申訴審議卷第183頁)函覆指示原告計畫書 修正方式,並表示監造計畫尚經被告審查核備,請原告向 被告索取參照,且施工數量等若有不明之處,應於投標前 依投標須知等規定處理或於開標前提出,無召開協調會必 要等語。原告遂於同年8月5日以千原雙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申訴審議卷第187頁)以尚未取得監造計畫據以製 作施工品管計畫為由,申請自104年7月31日起辦理停工。 又於同年月6日以千原雙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施工及 品管計晝書第1次修正版(申訴審議卷第167頁)。榮承發 公司以104年8月7日高原雙伸聯路字第0000000-0號函(申 訴審議卷第219頁至第221頁)函覆不核轉原告申報停工; 並另以104年8月13日高原雙伸聯路字第0000000-0號函( 申訴審議卷第409頁)知原告,略謂:「說明:一、依據 本公司104年8月10號高原雙伸聯路字第0000000-0號函辦 理,並依據旨案工程合約書對迄今未收到(已逾3日)貴 公司修正後之各類計劃書進行催告。二、本公司於104年8 月12日進行本工程之施工品質抽查,本工程工區內未見任 何現場施工人員,因工程時間緊迫,請承包商儘速將工程 告示牌、交管設施、測量放樣及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辦理完 成。」等語,催促原告儘速修正施工及品質計畫書並進場 施工;原告卻以104年8月18日千青雙工字第000000000函 知榮承發公司,謂監造於104年8月10日檢退計畫書修正版 兩次審查意見不一致,原告不知如何配合修正等語(申訴



審議卷第223頁至第225頁),並原告於104年8月26日以存 證信函(申訴審議卷第235頁至第241頁)終止契約。另原 告又以104年8月20日原雙工字第000000000號函提第2次修 正版,榮承發公司則以104年8月24日高原雙伸聯路字第00 00000-0號函覆(申訴審議卷第407頁至第408頁),略謂 :「說明:……二、本公司於104年08月21日收悉承包商 函文與所述附件,本次施工及品質計畫書除施工進度表外 ,其餘如:自主檢查表、施工檢驗程序及品質管理標準尚 已符合本工程需求,故請承包商儘速進場施工。另請承包 商依據本次施工計晝書審查意見表意見,進行預定施工進 度表修正後(可參照本公司所予施工計晝書審查意見表之 預定施工進度表範例,附件1),再行送交本公司審查(需 檢附第1次、第2次及第3次審查意見於封面內頁)。三、 本公司於104年8月20日及104年8月21日進行施工品質抽查 ,本工程工區內仍未見工程告示牌、交管設施及測量放樣 或其他工項等有任何施作,本公司已多次口頭告知(本次 已為第2次函文催告),請承包商儘速改善。四、目前本 工程之現場進度明顯落後,依承包商所提之預定施工進度 表第1版、第2版及第3版來看,至104年8月24日止,進度 落後亦都約20%……請承包商依據旨案工程合約書第9條 第29項於文到3日內提出趕工計畫書,並積極施工。五、 工期在即,請承包商儘速提供本工程之石籠網及透水織布 送審資料予本公司進行審查(已第2次函文催告)。六、 請承包商提送開工至今之施工日報表(已第2次函文催告 )。……。」等語,函催原告儘速進場施工及檢送施工及 品質計畫書之施工進度表;原告雖於104年8月25日以千原 雙工字第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357頁)檢送施工及 品質計畫書第3次修正版,然榮承發公司仍於104年8月26 日以高原雙伸聯路字第0000000-0號函(申訴審議卷第405 頁至第406頁)檢退之,並略載:「說明:……二、本公 司於104年8月26日收悉承包商函文與所述附件,本次施工 及品質計畫書除施工進度表外,其餘如:自主檢查表、施 工檢驗程序及品質管理標準尚已符合本工程需求,故請承 包商儘速進場施工。另請承包商詳實參照施工計畫書審查 意見表之附件1,修正內容後再行送審(需檢附第1次、第 2次、第3次及第4次審查意見於封面內頁)。三、有關施 工計畫書之石籠擋土牆標示疑義問題,因承包商所提送之 施工計畫書(第2次修正版)之第3頁所示石籠擋土牆為628 式(詳附件2)又於第18頁所示石籠擋土牆為628M3(詳附 件3),有單位不一致情形(已於第3次修正版修正),故



本公司方開立審查意見要求修正。四、曲線表之編列方式 錯誤,亦與第2次及第3次審查時,本公司所檢附予承包商 參考之施工進度表附件也不相同,請承包商可參照附件1 編列修正。五、本次檢退之施工品質計畫書,已逾旨案工 程合約第11條第11項所規定之施工品質計畫書提報期程… …六、請承包商儘速進場施作本工程之工程告示牌、交管 設施及測量放樣或其他工項(本次已為第3次函文催告) 。七、目前本工程之現場進度明顯落後,依承包商所提之 預定施工進度表第4版來看,至104年8月26日止,進度落 後約25%,請承包商依據旨案工程合約書第9條第29項儘 速提出趕工計畫書,並積極施工。……。」等語,函知原 告所提之第3次修正版,曲線表之編列方式等亦有錯誤且 已逾越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1款所規定之施工品質計畫 書提報期程。原告始於104年8月28日千原雙工字第000000 000號函(本院卷一第358頁)檢附施工及品質計畫書第4 次修正版,並主張其已提出終止或解除契約,無法再進場 施工等語,有各該函文及存證信函附於申訴審議卷及本院 卷足憑。依上情所示,原告未1次修正完成施工及品質計 畫書,且遲至104年8月28日始提出施工及品質計畫書第4 次修正版,顯已逾越前揭契約第11條第11款約定提報施工 計畫及品質計畫期限及違反計晝修正次數以1次為限之約 定。
2、雖原告爭執被告委託之監造單位審核施工及品質計畫書, 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規定,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 不得分次辦理,又不同意不計入工期,方致原告無法繼續 履約,自非可歸責原告云云。然按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 所謂「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係指機 關辦理工程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而言。且縱機關應就採 購廠商該次提報送審資料之內容違誤或格式不符之全部情 形,予以一次性通知,亦係針對廠商該次提報送審資料之 內容而言,倘因採購廠商歷次個別提報之送審資料,各有 不同之瑕疵,機關須依各次瑕疵命採購廠商改善修正,自 無可議之處。查依監造單位榮承發公司104年8月26日高原 雙伸聯路字第0000000-0號函所載:「說明:……三、有 關施工計畫書之石籠擋土牆標示疑義問題,因承包商所提 送之施工計畫書(第2次修正版)之第3頁所示石籠擋土牆 為628式,又於第18頁所示石籠檔土牆為628M3,有單位不 一致情形(已於第3次修正版修正),故本公司方開立審 查意見要求修正。四、曲線表之編列方式錯誤,亦與第2 次及第3次審查時,本公司所檢附予承包商參考之施工進



度表附件也不相同,請承包商可參照附件1編列修正。」 等語(申訴審議卷第405頁),可知監造單位多次檢退原 告所提施工及品質計畫書之原由,為原告歷次提送之計畫 書有未依審查意見予以修正之情形,尚難執監造單位多次 命原告修正施工及品質計畫書,作為未按期施工之正當理 由。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4款第3目及工程圖說施工說明 第10點已明定:「施工管理:……(四)施工計畫與報表 :……3、……預定進度表,經機關修正或核定者,不因 此免除廠商對契約竣工期限所應負之全部責任。」「十、 ……承包商……並於得標後7日內製作施工計畫書、品質 計畫書及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送業主及監造單位核可後方 可進場施作,……若因延遲送審導致停工或工期延宕,承 包商不得藉詞要求延長工期且一切損失均由承包商自行承 擔……。」依此約定,原告為施工及品質計畫書修正期間 ,並不因此免除原告對契約竣工期限所應負之全部責任, 亦即原告不得以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經審查、修正為 由,主張展延工期。原告爭執係因被告不同意施工及品管 計畫書之修正展延工期,致原告無法繼續履約,其有拒絕 履約之正當理由云云,洵無可採。
(四)原告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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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