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查原告於109年4月13日固主張依礦業法第31條第2項及損 失認定標準規定向被告請求補償,然未檢附相關佐證資料 供被告審查,而係請求被告鑑定後補償營利損失1,800萬 元,有其補償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在卷可 稽。惟就國家行政行為所致之損失補償,我國一向即採取 相當或合理補償制度,而非採取全部補償制度。且礦業法 第31條第2項明定:「依前項第3款規定將礦業權展限申請 案駁回,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者,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 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 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對照前揭損失認定標準第 2條所明定礦業法第31條第2項所稱之損失項目,均顯未包 含因喪失礦業權所失之利益或預期利益,則被告以原處分 否准原告所請求補償其營利損失1,800萬元,於法並無不 合。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變更其請求損失補償之項目及 金額為:依損失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之礦業用地租金、已 繳納之礦業權費、探礦、開採構想書圖、開採及施工計畫 書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計畫 及其他相關書件製作費用;損失認定標準第2條第5款之機 械設備;損失認定標準第2條第8款之交通及運輸設備等「 所受損害」總計13,077,359元(請求明細見本院卷第185 頁、第186頁),並亦捨棄其請求鑑定「所失利益」之聲 請(見本院卷第183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既循序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並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本院仍應續 以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卷內資料,判斷原告向 被告請求之前揭損失補償有無依據。
4、被告於87年11月30日公告「成功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 ,此為兩造所陳明,並有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03年10月6日 環水字第1030025009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頁)、104年1 月29日環水字第104000149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9頁)、 經濟部礦業局103年12月29日礦授東二字第10300286420號 函(見原處分卷第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 署)103年9月4日環署毒字第1030074294A號函(見原處分 卷第10頁)、環保署全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地理資訊 網列印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84頁、第185頁)在卷可稽。 而原告係於100年6月24日加入訴外人彭水蘭、張慧珠等所 領臺濟採字第5133號石灰石礦採礦權為礦業合辦人,訴外 人彭水蘭則退出該礦業合辦人;後於同年11月21日因訴外 人張慧珠退出而由原告單獨承領;同年12月27日經濟部核 准換發為系爭採礦執照,礦區面積總計32公頃23公畝86平 方公尺,礦業權有效期限至106年1月20日止等情,有經濟
部礦業局108年6月6日礦授東一字第10800281470號函(見 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6頁)附卷可憑。原告所領有系爭採 礦執照最初源於76年7月22日由經濟部核准吳健勝等原領 臺濟委探字第3107號石灰石礦探礦權改設採礦權,並退出 代表人由陳順來個人承領,換發臺濟採字第5008號採礦權 執照,採礦權有效期限自76年1月21日至81年1月20日止; 嗣陳順來之採礦權轉讓彭水蘭,換發臺濟採字第5133號採 礦權執照,該採礦權先後展限5年至86年1月20日、展限10 年至96年1月20日、再展限10年至106年1月20日;原告於1 00年6月24日加入為礦業合辦人,並於100年11月21日單獨 承領該採礦權,101年12月27日經濟部核准原告所領臺濟 採字第4860號、5133號採礦權合併,換發臺濟採字第5632 號採礦權執照等情,此觀經濟部礦業局108年6月6日礦授 東一字第10800281470號函(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6頁 )即明。而經濟部於87年7月15日雖核准訴外人彭水蘭所 領臺濟採字第5133號採礦權展限10年,有效期限至96年1 月20日止,然被告已於87年11月30日公告「成功飲用水水 源水質保護區」,則經濟部於該採礦權有效期限至96年1 月20日屆滿後,倘該礦業權者提出展限申請,依前揭礦業 法第27條第6款及第31條第1項規定,即應將該礦業權展限 申請案駁回,始屬合法。惟經濟部竟於96年7月23日核准 訴外人彭水蘭所領臺濟採字第5133號採礦權展限10年,有 效期限至106年1月20日止,堪認該核准展限之行政處分並 非合法,此亦有監察院糾正案文(見原處分卷第159頁至 第165頁)在卷可參,該採礦執照自斯時起即已處於違法 狀態,依法本應予撤銷。而原告係於100年6月24日始加入 彭水蘭、張慧珠等所領臺濟採字第5133號石灰石礦採礦權 為礦業合辦人,彭水蘭則退出該礦業合辦人;後於同年11 月21日因張慧珠退出而由原告單獨承領;同年12月27日經 濟部核准換發為系爭採礦執照,業如前述,足見原告所領 得系爭採礦執照實係基於前揭經濟部違法之展限處分而來 ,自其繼受之始即非基於合法授益處分而享有。故原告於 105年5月26日申請礦業權展限,經濟部以系爭礦區位在被 告87年11月30日公告之「成功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 ,乃就該部分礦業權展期申請案以108年6月10日行政處分 書駁回,符合礦業法及飲用水管理條例規定,並無違法。 而礦業權者依礦業法第31條第2項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 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前揭損失補償,基於公法上信賴損失 補償之制度本旨,應以其礦業權係基於合法授益處分而享 有者為限,亦如前述,原告領得系爭採礦執照自其於100
年繼受之始即非基於合法授益處分而享有,則其自難以其 位在「成功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之系爭礦業權展限 申請遭駁回為由而依礦業法第31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損失 補償。至原告得否主張其因信賴經濟部前揭違法展限處分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而向經濟部請求損失補償,乃屬另一問 題。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依違法取得之採礦權請求損 失補償,並非無據,應係可採。
5、至原告固主張:其為磊晶公司之代表人,以磊晶公司經營 系爭礦區,且其係合法繼受系爭礦業權,部分礦區遭劃設 為禁採區為進入礦區之必經道路,並無其他聯外道路,等 同採礦權全部無法使用,須透過現場履勘及委請專門技術 單位鑑定始能確定損害,被告顯有未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應調查而未調查等瑕疵,其已生有特別犧牲之情形 ,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意旨, 得向被告請求相當之補償所受損害13,077,359元云云,並 提出甲證10磊晶公司支付勇毅公司費用之明細及統一發票 、甲證11磊晶公司購買機械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之統一 發票、甲證12磊晶公司財產目錄、甲證13磊晶公司106至1 08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甲證14「103年4月原告使用 臺東縣○○鎮○○段白蓮小段390-115、406-1地號礦業用地水 土保持計畫書第一次變更設計施工監造合約書」、甲證15 方圓土木技師事務所收據、甲證16、22順揚公司收據、甲 證17、18、19「105年1月至000年0月間承租國有土地租金 繳費通知書及繳費收執、甲證20、21「105、106年經濟部 礦業權費匯款收據」、甲證23土木技師鍾東宏收據為佐。 然按公司法人在法律上具有獨立法人格,與其代表人為不 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所提出前揭證明其損失相關單據 所載抬頭部分載為磊晶公司,實難據以證明原告本人受有 損失;況上開單據亦僅能證明磊晶公司支出費用、購買機 具等設備,亦難證明該等費用均係用於本件展限遭駁回之 礦區,故難逕作為原告因本件展限申請遭駁回之損失憑據 ;且原告係於100年6月24日加入為礦業合辦人,並經推舉 為礦業代表人,於同年11月21日因張慧珠退出而由原告單 獨承領,嗣於101年12月27日換發系爭採礦執照,礦業權 有效期限至000年0月20日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原告係於 被告87年11月30日公告「成功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後 始繼受取得系爭礦業權,其於100年間加入為礦業合辦人 之前,在客觀上並非不能先行向環保機關查詢而預見該礦 區是否具有位在禁採區範圍之情形,其自應自行謹慎評估 該礦區是否存有依法無法申請展限礦業權之風險。而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號係審理原告向經濟部申 請礦業權展限之訴訟,其針對該案程序標的之理由僅係說 明經濟部不得因礦業權者不願自行刪減礦區而逕行駁回原 告全部礦區展限之申請,此觀該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9 頁至第59頁)即明,該判決理由中雖提及礦業法第31條第 2項關於損失補償之規定,然並非已當然肯認原告展限申 請遭經濟部駁回即得向被告請求相當之補償,原告仍難僅 以該案判決書作為其有利認定之佐憑。此外,系爭採礦權 原核定之礦區面積為32公頃23公畝86平方公尺,其中僅9 公頃係位在「成功飮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為禁採區,禁 採區面積僅佔全部採礦區之部分,原告仍得將原有機械設 備用於非禁採區,惟原告已於108年9月10日向經濟部礦物 局發函表示自願放棄該保護區以外礦區之礦業權展限等情 ,有原告108年9月10日函(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6頁) 在卷可稽,其更難執前揭證據資料逕向被告請求損失補償 。故原告之主張,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原 告依礦業法第31條第2項所為損失補償之申請,其理由雖有 不同,然結論尚無二致;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 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 成准予其所請求展限損失補償13,077,359元之行政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訴訟資料,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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