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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22號
KSBA,105,訴,22,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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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圖解區鑑界時因繪測之土地內不存在業經重測確認之 已知界址點,複丈成果圖之調製又非完全依憑擬制之坐標 點,則圖解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自無需如數值區土地複丈 模式標示界址坐標之必要(參見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 補充規定第16點),由是益證圖解區數值化之界址坐標純 屬地籍測量初期擬制之繪測意見,並容許其調整或修正之 可能,自無從與數值區業經公告確認之界址坐標等同評價 。故綜前觀察,圖解法數值化之坐標資料僅是地籍測量人 員就圖解區土地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前尚未成熟之繪測參 考文件,自屬地政機關意思決定前,作為其參考之內部擬 稿、意見,揆諸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以避免地政機關作成決定前 遭受干擾,有礙最後決定之作成,或於決定作成後,因該 內部擬稿意見之披露,而作為攻訐地政機關最終決定妥當 及合法性之理由,並損及地政機關地籍測量之公信度。故 不論地政機關是否已作成最終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前揭圖 解法數值化之坐標資料均不宜公開或提供,以避免引起外 界之誤解,乃至衍生爭議與困擾。
(四)經查,系爭土地尚未經重測,均位處圖解區內,區內無業 經公告確認之界址點,但有圖解法數值化之坐標資料,且 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資訊,均屬前揭界址坐標圖檔經由電腦 整理得出之宗地資料查詢單及土地面積計算表乙節,為兩 造所是認,並有被告提出部分系爭資訊書圖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48、161至171頁)。而原告係因認被告就臺南 地院102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附件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 及103年6月3日複丈成果圖有錯誤測量情事,遂於103年12 月間申請鑑界,經被告於104年1月29日實地鑑界複丈,但 因原告質疑被告未依地籍原圖測量,乃於鑑界程序中另向 被告申請提供系爭資訊,以為瞭解系爭土地地籍原圖之界 址坐標、面積與圖形等情,復經原告起訴時敘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3至14頁)。然查,系爭資訊之標的1至4係屬臺 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653號民事事件法院囑託之土地複丈 之繪測參考文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第1項規定,該等囑託測量之土 地複丈果圖尚且不得發給土地所有權人,則該土地複丈成 果圖作成前之參考文件更屬限制公開之列,此與臺南地院 前揭囑託測量事項係因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且由原告繳納複 丈規費所致之事由無關,亦無足解免標的1至4之資訊可單 獨對特定申請人公開;至系爭資訊標的5至9則屬地政機關 作成最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後(或前)尚未成熟之內部



繪測擬稿文件,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文件亦屬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限制公開之文件,而原告申 請該等資訊既係為爭執其受分割系爭土地之界址而來,即 欠缺公開該等資訊之公益必要性,縱使原告對被告系爭土 地界址鑑界複丈有所爭議,理應循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 1條規定辦理及對界址爭議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是該等資 訊亦不該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但書得例外 公開之情事。從而,被告原處分以系爭資訊屬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限制公開之資訊而否准提供 ,嗣於訴願程序復追補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 事由而拒絕原告之申請,自屬於法有據。雖原告主張系爭 資訊標的1至4之複丈方案既依原告意願辦理,當原告對土 地面積計算有質疑,並無不可讓原告知悉系爭資訊之理; 又不論土地位於圖解數化區或數值區,地政機關僅能依地 籍圖所標示界址為面積計算,被告並無裁量權。而原告申 請之「土地面積計算表」係依據地籍圖所標示界址為面積 之計算式,而「宗地資料表」主要係記載被告從地籍圖各 界址點間已完成坐標數值,均為客觀具體事實之資訊,除 有技術上計算錯誤外,並不會因不同公務員之作成,而有 不同資訊,今圖解區既已數值化,被告即應與數值區之宗 地資料表及土地面積計算表為相同之處理而一併公開,且 該資料更與被告思辯過程無涉,被告並無拒絕公開之理云 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提供系 爭資訊之請求,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104 年3月27日之申請書,作成准予提供申請書所示系爭資訊之 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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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