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如附件3。」等語,有該函暨附件附本院卷可稽。再 參該函所檢送附件2之本採購案於該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 網傳輸招標公告後,於等標期中傳輸更正招標公告21次( 含異動招標文件2次)之異動明細中,其中被告於95年7月 17日第2次電子領標異動招標文件,上傳者計有共同供應 契約、95學年度簿冊共同供應契約投標須知、領標核對單 、證件審查表、投標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委託 代理授權書、標封、標單、95上簿冊統計等文件,並於95 年7月18日公告。另附件3之本採購案(案號:95M02)招 標及更正招標公告情形(廠商端),載有95年7月18日更 正招標公告,更正公告內容要項為電子領標異動招標文件 ,異動領標文件明細與上開被告異動領標文件上傳之資料 相同,且其傳送公告時間亦為同年月17日等情,有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8月21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00號函 暨所附本採購案電子領標文件異動明細及本採購案招標及 更正招標公告情形(廠商端)附本院卷可稽。
(四)又因原告質疑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政府電子採購 網所上網之資料,其無從點閱云云乙節,經本院再函請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中廠商端所得下載點 閱之本採購案(案號95M02)之招標文件,經該委員會以 96 年1 0月1日工程企字第09600380010號函檢附該政府電 子採購網中本採購案共同供應契約投標須知,而據該投標 須知第14條所載:「決標、廢標、減價方式:(1)本採 購案學標方式在採分領域(學科)分項複數決標原則,廠 商投標文件合於招標規定且報價在底價內即為得標廠商. ..。」等情,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本採購案變更 前後之共同供應契約投標須知等附卷可參,由上足見,被 告確實已依照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先於政府採購資訊公 告系統進行更正公告作業,再上傳異動文件,其所異動文 件已於該次更正公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前完成傳輸作業 ;再者,原告可藉由政府採購公告或該委員會採購公告資 訊系統,查閱機關變更招標文件之訊息,並可於該委員會 電子領投標系統之「領標作業」項下,查詢及下載異動文 件;又關於本採購案上開政府電子採購網廠商端可查得公 告異動訊息明細,故被告對於本採購所為之公告程序尚難 認為有何違誤之處,自無重大明顯瑕疵可指。
(五)另按前揭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 條、第65條規定:「機關訂定底價,得基於技術、品質、 功能、履約地、商業條款、評分或使用效益等差異,訂定 不同之底價。」「機關依本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採用複數
決標方式者,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招標文件訂明得由 廠商分項報價之項目,或依不同數量報價之項目及數量之 上、下限。2、訂有底價之採購,其底價依項目或數量分 別訂定。3、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得依項目或數量 分別繳納。4、得分項報價者,分項決標;得依不同數量 報價者,依標價及可決標之數量依序決標,並得有不同之 決標價。5、分項決標者,得分項簽約及驗收;依不同數 量決標者,得分別簽約及驗收。」準此可知,招標機關辦 理採購並非僅以訂有底價內之最低標作為得標之唯一標準 ,若機關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得標廠商縱非最低標,但 已合於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依法亦無不合。則被告將本 採購案之決標方式由「底價內最低標得標」,依前揭所述 之法定程序變更為「底價均為得標廠商」,並依同施行細 則第52條規定,基於技術、品質、功能、履約地、商業條 款、評分或使用效益等差異,就不同年級、不同種類之簿 冊訂定不同底價,於法並無違誤。再者,被告於95年8月3 日開標並完成決標結果,本採購案有生字語詞簿甲乙本1 至6年級(版本有康軒、翰林、南一);數學作業簿1、2 年級(版本有康軒、翰林、南一、牛頓、部編),3、4年 級(版本有康軒、翰林、南一、牛頓),5、6年級(版本 有康軒、翰林、南一);另自然探討1、2年級(版本有康 軒、翰林、南一學習廣場、南一作業、牛頓),3至6年級 (版本有康軒、翰林、南一、牛探、牛作),各投標廠商 由原報價、第1次減價、第2次減價至第3次減價後,均係 以底價內之價格決標;被告並以95年8月7日高市信義總字 第0950001377號函報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95年8月11日 高市教3字第0950029125號函同意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被告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上開函文附原處分卷 可稽。從而,被告辦理本採購案既已依法規定,為更正公 告作業,再上傳異動文件,並已完成傳輸作業,原告可藉 由政府採購公告或該委員會採購公告資訊系統,查閱機關 變更招標文件之訊息,並可於該委員會電子領投標系統之 「領標作業」項下,查詢及下載異動文件;又關於本採購 案上開政府電子採購網廠商端可查得公告異動訊息明細, 則被告依公告變更後之決標方式予以決標,其招標及決標 程序尚難認為有何違誤之處,自無重大明顯瑕疵可指。是 原告主張被告變更決標方式並未另行公告,有違法之處, 故其所為之決標處分即為無效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從而,被告所為招標程序、公告及決標並無違誤,申訴 審議判斷決定予以維持,其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論並無
二致,仍屬無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確認被告本採購案所 為決標程序及申訴審議判斷均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退步言之,因被告於97年1月23日補充陳述狀主張:原告於 本件訴狀送達及言詞辯論後,屢次為訴之聲明之變更,顯有 故意延滯訴訟之嫌。又本院於97年3月5日行言詞辯論時,被 告亦稱因認原告有延滯訴訟,故不同意變更為確認訴訟等語 ,有該補充陳述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可稽。縱被 告上開抗辯係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且其於本件言詞辯論 前已經表示不同意,而認定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 記載為:「申訴審議判斷及異議決定均撤銷。」之撤銷訴訟 ,嗣變更為:「確認招標程序及申訴審議判斷均無效。」之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為不合法,而本院應就原告原來撤銷 訴訟之聲明予以裁判,惟經本院審理結果,本件被告所為之 招標程序依法亦無不合,蓋如前所述,本件採購案係於95年 5月11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有關生字詞語簿採共同供應契約 會議作成決議,以95學年度學用品生字語詞簿、數學練習簿 及自然探索由被告公開招標並採行共同契約方式辦理。嗣被 告於95年7月12日上網公告該共同供應契約之決標方式為: 「複數決標: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經原告提出釋疑後, 被告於95年7月14日將招標公告更正為「本案免附廠商登記 或設立證明證件影印本」之廠商資格限定條件;再於95年7 月17日公告刪除該共同供應契約投標須知第23條第3項,並 限定國語生字語詞甲乙本以套報價,另又於95年7月18日修 正投標須知第14條為:「報價在底價內即為得標廠商」,並 將本採購案共同供應契約投標須知第14點規定更正為:「決 標、廢標、減價方式:1.本採購決標方式採分領域(學科) 分項決標原則,廠商投標文件合於招標規定且報價在底價內 即為得標廠商。2.若廠商第1次標價超過底價,得由廠商減 價,減價結果低於底價者即決標,惟減價次數不得逾3次。 第3次減價結果仍高於底價時,即廢標...。」原告雖主 張被告將投標須知第14條「報價在底價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 商」變更為「報價在底價內即為得標廠商」,就此涉及變更 招標內容及決標方式,並未另行公告云云。惟查,依上開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8月21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00號 及96年10月1日工程企字第09600380010號函復意旨,足見被 告辦理本採購案既已依法規定,為更正公告作業,再上傳異 動文件,並已完成傳輸作業,原告可藉由政府採購公告或該 委員會採購公告資訊系統,查閱機關變更招標文件之訊息, 並可於該委員會電子領投標系統之「領標作業」項下,查詢
及下載異動文件;又關於本採購案上開政府電子採購網廠商 端可查得公告異動訊息明細,則被告依公告變更後之決標方 式予以決標,其招標程序尚難認為有何違誤之處。是原告主 張被告變更決標方式並未另行公告,有違政府採購法第75條 第2項應就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另行 公告之約定,於法未合云云,即無足採。原告之此項主張既 不可採,而被告所為招標程序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將招標程序及申訴 審議判斷均撤銷,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另請求確認本採購案為訂有底價,應以底價內之最低標 者為得標廠商,原告就已投標部分應為唯一得標廠商,及被 告應賠償其損失1,216萬元與其利息部分,因其訴為不合法 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詹 日 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