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又原告指稱:被告誤認系爭廠房附設之運貨專用昇降機為客 用電梯予以加成百分之10,顯屬不當云云。按高雄市政府財 政局77年11月23日以高市財政2字第14723號函准予備查之「 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 第8點規定:「五樓以下(包括五樓)房屋設有電梯者,按 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另予加價百分之十。至六樓以上房屋其 電梯價格已併入標準單價內,不再另行查估併計。」。次按 「查工廠附設之電梯(即昇降機)係供運送產品之用,為製 造產品工程中必須之設備。其用途係以製造產品過程中運送 產品為限,與一般機器設備相同,且與電梯之設置,足以增 加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有別,應准免予併入課徵房捐(房屋稅 )。」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61年5月9日財稅三字第06068號令 所釋示。本件原告雖以其領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 核發之升降機檢查合格證,其上載明設置用途為「載貨」, 主張系爭廠房附設之昇降機係供生產中運貨使用,依台灣省 政府財政廳前揭令之意旨,房屋標準單價不應加成計算。惟 如前所述,系爭廠房自92年1月起即不再經營食品及飲料製 造業,而係提供系爭廠房之冷藏服務供客戶冷凍貨物收取倉 租,其附設之電梯(即昇降機)顯非原告製造產品工程中之 設備,而係供承租人運送冷凍、冷藏貨物之用,除運送貨物 外,亦供人員(電梯標示限乘一人)、搬運車等搭乘(此有 電梯照片數幀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其附設之電梯,顯足 以增加出租房屋之使用價值,與一般機器設備有別,故被告 核定按房屋標準單價予以加成百分之10,並無不合。原告此 之指訴,亦無足取。
七、另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地板為水泥地、無窗戶、無衛生設備 、無內牆,應減成百分之40;稅籍編號00000000000第6項鐵 造廠房(面積3080㎡)無天花板,應再減成百分之10(即減 百分之50)云云。按「房屋具有左列情形達三項者,為簡陋 房屋,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七成核計,具有四項 者按六成核計,具有五項者按五成核計,具有六項者按四成 核計,具有七項者按三成核計:(一)高度未達二.五公尺 。(二)無天花板(鋼鐵造、木、石、磚造及土、竹造之房 屋適用)。(三)地板為泥土、石灰三合土或水泥地。(四 )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框窗。(五)無衛生設備。(六)無 內牆或內牆為粗造紅磚面(內牆面積超過全部面積二分之一 者,視為有內牆)。(七)無牆壁。」為行為時簡化評定房 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3點所明定(該作業要點 業於92年5月19日廢止,改為參考原則,惟本件系爭廠房係 分別於68年、78年、81年核發使用執照,故評定房屋現值時
仍有其適用)。經查,系爭廠房稅籍編號00000000000第6項 增建廠房(面積3080㎡),經前鎮分處於94年10月17日派員 現場勘查結果,該廠房結構應屬鋼骨鋼筋混凝土造,牆外邊 另有鐵皮保護,內牆先襯一層保冷材料,外面再包層鐵皮, 同棟廠房內有窗戶、有衛生設備、部分有天花板、地板為水 泥地,故不符合簡陋房屋之要件,另同稅籍編號卡序3A鐵造 廠房(面積131.8㎡)因地板為水泥地、無內牆、無天花板 ,符合簡陋房屋要件,應減成百分之30,故94年稅籍編號00 000000000房屋稅應重新核定為454,713元,原核定為415,31 1元,尚短徵39,402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被告仍維持原處分,已如前述。次查,其他稅籍編號分 別為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之二間廠房,其地板雖為水 泥地、惟有窗戶、有衛生設備、有內牆,此有原處分第2卷 第14頁至第21頁所附前鎮分處94年10月12日現場勘查照片可 稽,核與簡陋房屋要件不符,是原告此之主張,亦非可採。 又系爭廠房是否符合簡陋房屋之要件,得否減成課徵房屋稅 ,係以上述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之標 準認定之,則原告又稱:系爭廠房依建築法規或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相關規定標準,應以無窗戶、無衛生設 備、無內牆論之云云,容有誤會,難以採取。
八、原告又訴稱: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廠房第1項及第3項核定單 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028元及3,648元,惟與依標準單價加 成計算結果不符,被告辯稱係以77年頒布作業要點計算,而 不同意原告主張按81年新標準計算,核屬被告法令適用錯誤 ,應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從新從優原則適用云云。按「房 屋之標準樓層高度為三公尺,凡各層高度相差一公尺者,始 計為超高或偏低,其單價計算公式如左:超高單價=標準單 價+(樓板高度-標準高度)標準高度50%標準單價 。‧‧‧。」及「房屋樓層之高度在四公尺以上者,其超出 部分,以每十公分為一單位,增加標準單價百分之一.二五 ,未達十公分者不計;‧‧‧。」分別為財政部77年11月1 日台財稅字第770663172號函訂定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 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8點及81年8月28日台財稅字第811676 136號函修正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 第8點所規定。惟按高雄市政府財政局81年9月24日高市財政 2字第13758號函准備查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 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新建、增建、改建房 屋在八十一年九月一日以後建築完成者,適用財政部(81) 年訂定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評 定現值,其完成日期之認定,應以使用執照所載日期為準,
‧‧‧。」(見原處分第2卷第206頁)經查,上開稅籍編號 00000000000廠房之使用執照係於78年8月31日核發,此有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8)高市工建築使字第1984號使用 執照附原處分卷(第1卷第10頁)可稽,可知上開廠房並非於 81年9月1日以後建築完成,是被告依財政部77年11月1日台 財稅字第770663172號函訂定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 屋現值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核定上開廠房第1項及第3項單 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028元及3,648元,並無違誤。又「財 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 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 件適用之。」固為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所明定,然適用本條 「從新從輕」原則者,應以財政部發布之解釋性函令為限, 不包括財政部依法律授權或依職權所發布之法規性命令。前 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係財政部 本於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職權,為簡化稅捐稽徵之程序,就 稅捐稽徵有關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訂定之行政規則,非稅 捐稽徵法第1條之1所稱解釋函令,尚無該條之適用。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財政部81年8月28日修正之作業要點核定單 價云云,容屬對法令適用之誤解,委不足採。
九、又原告主張: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評定之標準單價、耐用 年數及殘值規定,違反社會通念或明顯欠缺適當性,未遵守 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其標準單價竟比台北市為高, 又折舊標準背離經濟事實,核屬顯然不當,應予撤銷云云。 惟按,房屋稅之核課,係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 單價,核計房屋現值,再依房屋現值計課房屋稅額,而房屋 標準價格,乃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1、按各種建造材 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2、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 折舊標準。3、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 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 部分,訂定標準,分別評定,復按各該直轄市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之組成,係由財政局長、工務局長、地政處長、稅捐稽 徵處長、財政局稅務行政科長、稅捐稽徵處主管科長為當然 委員,另由市政府聘請市議會代表2人、農會代表1人、營造 業公會代表1人及建築師公會之專門技術人員1人為委員,並 以財政局長、稅捐稽徵處長為正副主任委員,為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所明定,則該委員會成員既係由 當地地方各級主管人員、建築技術專門人員及民意代表、有 關人民團體推派之代表等所組成(參照房屋稅條例第9條) ,其所評定之價格,自具有專業性及公信力,除其評定過程 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否則法院應尊重其判斷,即應認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對 於不動產標準單價之評定具有判斷餘地。是以,關於不動產 標準單價之評定,既涉及市場調查等專業知識,而法令上另 設有超然中立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進行評定審核,則人 民針對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為不動產標準單價之評定,其所 得請求法院審查者,應限於評定作業程序之遵守,確保評定 作業之公正性及公平性者為限。對於權責機關依法查估評定 之不動產標準單價,人民應無權置喙,方能維持不動產標準 單價之確信力及穩定性。是被告於核計本件系爭房屋之房屋 現值時,遵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價格核課房屋稅,於 法並無不合,要難指為有違法不當之處。次查,直轄市之房 屋稅捐,為直轄市之自治事項,直轄市得自為立法並執行, 此觀諸台北市與高雄市各自訂有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自明, 是縱台北市之標準單價、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 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規定對原告較有利,被告仍不能適用作 為評定房屋現值之依據。再者,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 據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就高雄市房屋標 準單價、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 事項之授權評定,並經高雄市政府公告之,被告依房屋稅條 例第10條之規定,以其評定之標準,核計系爭廠房之房屋現 值,自屬有據。原告指摘其違反社會通念、背離經濟事實, 核屬顯然不當,應予撤銷云云,核無足採。
十、末按「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復查, 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 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5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 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著有判例 。查本件系爭廠房除辦公室等部分外,原均依房屋稅條例第 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嗣經 前鎮分處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發現其使用情形已變更為提供 冷凍冷藏倉儲服務,並收取倉租,不再供食品及飲料製造之 直接生產使用,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符, 被告乃核定自93年7月起,系爭廠房之房屋稅全部恢復按營 業用稅率百分之3核課,予以課徵94年房屋稅。原告不服, 於94年5月26日申請復查時僅主張系爭廠房為「機械設備」 之一部分,非房屋稅課徵標的,此有原告復查申請書附於原 處分卷可稽,至於其餘「合法工廠減半徵收房屋稅、電梯加 成、簡陋房屋減成、構造別、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 單價及折舊率、耐用年數、殘值不合理」等爭點,為原告於
訴願及行政訴訟時一併提起之事項,因該等事項原告於申請 復查時並未主張,不在被告復查決定之範圍,則原告於訴願 及行政訴訟程序,遽行提出此新爭點,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 院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併予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對原告核課系爭廠 房94年房屋稅應納稅額分別為415,311元、359,073元及34 7,454元,合計1,121,838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 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 請求指派專家鑑定系爭廠房是否為機械設備,本院認無必 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資料文件,均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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