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461號
KSBA,95,訴,461,2007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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凍、冷藏之目的,是該等冷凍庫既非簡略而不太完全之房屋 ,自與一般簡陋房屋有間。又判定房屋是否為簡陋房屋應具 備事項,是以使用執照為準,非如原告所訴稱以個別冷凍室 為準。查稅籍編號00000000000第6項(面積3080㎡)原核定 為鋼鐵造、單價2,754元,惟經前鎮分處再次派員現場勘查 結果,該部分廠房結構應屬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取有屋頂鋼 骨柱之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同棟廠房內有窗戶、有衛生設 備、部分有天花板、地板為水泥地,不符合簡陋房屋之要件 ,其核定單價應更正為3,263元(原2,754元),又該項建物 並無使用執照,係屬違章建築,依財政部83年12月23日台財 稅第000000000號及84年6月8日841527350號函釋意旨,不能 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故原告之房屋稅,88年短徵 114,510元、89年短徵113,136元、90年短徵111,762元、91 年短徵110,387元、92年短徵109,014元、93年短徵107,640 元。另同稅籍編號00000000000第8項鐵造廠房(面積131.8 ㎡)因地板為水泥地、無內牆、無天花板符合簡陋房屋要件 應減成百分之30,核定單價應更正為490元(原700元);故 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稅尚有短徵之情事。至於其他 稅籍之廠房,其地板為水泥地、有窗戶、有衛生設備、有內 牆,亦均與簡陋房屋要件不符。
九、原告訴稱稅籍編號00000000000超高樓層核定單價依財政部 (77)台財稅字第770663172號函訂定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 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核定(即標準樓層高度為三公尺) ,未依財政部81年8月28日台財稅字第811676136號函修正之 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核定(即標準樓 層高度為4公尺),被告適用法令錯誤,應有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從新從優原則適用云云。查財政部81年8月28日台財稅 字第811676136號函修正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 值作業要點第八點:「房屋樓層之高度在4公尺以上者,其 超出部分,以每10公分為一單位,增加標準單價1.25%,未 達10公分者不計。」且依據高雄市政府財政局81年9月24日 高市財政2字第13758號函準備查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 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第12項:「新建房屋在81年 9月1日以後建築完成者,始適用財政部81年8月28日台財稅 字第811676136號函修正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 值作業要點。」惟查上開廠房78年8月31日核發78高市工建 築使字第1984號使用執照,是被告依財政部(77)台財稅字 第770663172號函訂定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 作業要點核定單價並無違誤。又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 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



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 案件適用之。」上開法條係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 之「解釋函令」之效力;惟查,「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 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係財政部(77)台財稅字第7706634172 號函訂定之行政規則,非解釋函令,故應無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規定之適用。
十、原告訴稱不動產評價委員評定之標準單價、耐用年數及殘值 規定,違反社會通念或明顯欠缺適當性,未遵守一般有效之 審查及評價標準,核屬顯然不當,應予撤銷云云。惟依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組成, 係由高雄市各級主管首長及民意代表暨專業技術人員等所組 成,其所評定之價格,自具有專業性及公信力,被告於核計 系爭房屋現值時,遵照其評定之價格核課房屋稅,應屬合理 ,要難指為有不當之處。次查,直轄市之稅捐,為直轄市之  自治事項,直轄市得自為立法並執行,直轄市所定之自治條  例除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  治條例牴觸外,自屬合法有效,此觀諸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  款、第18條第2款第2點、第28條、第30條第1項自明。經查,  前揭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1條就高雄市房屋房屋種  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之評定  規定,核與上述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等相關之規  定,並無牴觸,自屬有效。被告依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  例上述相關規定,核課系爭房屋稅,亦屬有據。又查,直轄  市之房屋稅捐,為直轄市之自治事項,直轄市得自為立法並  執行,此觀諸台北市與高雄市各自訂有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  自明,是縱台北市之標準單價、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  、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規定對原告較有利,被告仍不能  適用作為評定房屋現值之依據。再查,財政部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係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 21條規定,呈請行政院核定發布,只適用於營利事業之資產 估價;與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 治條例第11條規定,就高雄市房屋標準單價、種類、等級、 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之授權評定,並經 高雄市政府公告,作為被告機關計算房屋現值之依據,二者 無論在適用對象以及法令依據等方面,均屬不同,原告主張 適用之,顯屬誤會,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63號判決 、83年度判字第1903號判決、78年度判字第2154號判決可參 ,是原告主張應適用對其有利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顯有 誤會,核無足採。
十一、原告訴稱系爭廠房與冷凍機組設備相結合而構成機械設備



之一部分,非課徵房屋稅之標的。按「非主物之成分,常 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民法第68條定 有明文。又「工廠之機器生財,如與工廠同屬一人,自為 工廠之從物。」、「工廠之機器可認為工廠之從物者,凡 該工廠所設備之機器,皆可認為從物,不以已經登記或附 著於土地房屋者為限。」分別為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14號 、25年院字第1553號解釋在案。查本件系爭廠房為領有使 用執照之不動產,為主物;而系爭機器設備為附著於前屬 不動產之動產,係常助主物之效用,參酌前述司法院25年 院字第1514號、25年院字第1553號解釋,自為廠房之從物 。原告訴稱廠房為機器設備云云,顯誤解主物、從物之關 係,反客為主,核無足採。
十二、原告一再拒絕提供帳證備查乙節。查原告就本件主張其廠 房為機器設備應免徵房屋稅。「按課稅處分,對納稅義務 人所得之資料及應繳納稅款之要件,稽徵機關自應負舉證 責任;至於符合稅捐減免或優惠之例外情況,則須由作此 主張之納稅義務人舉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38 號判決請參。原告訴稱其廠房為機器設備應免徵房屋稅, 為房屋稅免徵之例外情況,參酌上開判決,自須由原告負 責舉證。又查房屋稅按房屋實際使用情形適用不同稅率課 徵房屋稅,此觀諸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至明,本件為89 年至93年房屋稅實際使用情形之爭議,事後現場勘查僅是 目前使用狀況;至於之前實際使用情形,惟有由原告持有 之進銷項憑證、帳簿、租賃合約書等查核,並進而向相對 交易人查核求證存放冷凍庫貨物之性質,始可釐清事實之 真相,以資維護原告之權益,原告何以懼之?又按「稅捐 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 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 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 者不得拒絕。」為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 依上開規定,為釐清原告之主張,分別以94年6月7日高市 稽前房字第0940010177號及同年月23日高市稽前房字第09 40011750號函,函請原告提供進、銷帳冊供查核,惟原告 違反上開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一再拒絕備查,莫非其主張 非屬真實。查上開進銷項憑證、帳簿、租賃合約書等商業 帳簿是關於原告對外交易事項之內容,對於應證明原告是 否為「飲料及食品製造業」及「廠房是否為機器設備」之 事實非常重要,原告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 簿憑證辦法規定執有上開文書,被告機關依上開稅捐稽徵 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得要求原告提出備查,原告不得拒



絕。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 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原告 於本件僅就學理上論述,對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再者,對足以表徵其交易型態,並進而明確 認定其是否符合「飲料及食品製造業、機器設備」之進銷 項憑證、帳簿等,一再拒絕備查,則其所訴,委不足採。十三、又按「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復 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 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56年度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 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 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 第96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申請退稅時僅主張系爭房屋 為「製造過程中之冷凍機械設備或專供機械設備用之建物 ,非房屋稅課徵之對象。」有原告94年5月26日申請書影 可稽;至於其餘「合法工廠減半徵收房屋稅、電梯加成、 簡陋房屋減成、構造別、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單 價及折舊率、耐用年數、殘值不合理」等為原告於訴願時 一併提起之事項,因原告於申請退稅時並未主張,不在前 鎮分處94年7月5日高市稽前房字第0940012332號函否准退 稅處分之範圍,原告於訴願、行政訴訟時,遽行提出此新 事實,即非法之所許,此有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 判例、73年度判字第867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949號判決 意旨足參。
十四、綜上所陳,本件系爭房屋既非機械設備且前經鈞院94年度 訴字第525號判決非機械設備駁回有案,是原處分依首揭 稅法規定,否准原告申請退還溢繳之89年至93年房屋稅2 ,871,31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 由,請依法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 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明定。又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 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 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 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



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 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 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 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主管稽徵 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 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 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 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 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 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 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房屋 稅條例第2條、第3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規定亦 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廠房,領有工廠登記證,其產業類 別為食品及飲料製造業,分別於68年3月、78年9月及82年7 月設立稅籍時起,前鎮分處即核定除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辦公室、會議室、員工休息室等部分未按營業用減半課徵 房屋稅外,餘均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按營 業用稅率減半徵收,且原告亦皆依法繳納89年至93年房屋稅 2,944,588元。嗣系爭廠房經前鎮分處派員實地勘查結果, 以其使用情形已變更為提供冷凍冷藏倉儲服務,並收取倉租 ,不再供食品及飲料製造之直接生產使用,核與房屋稅條例 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符,前鎮分處乃以93年10月19日高 市稽前房字第0930023554號函核定自93年7月起,系爭廠房 之房屋稅全部恢復按營業用稅率百分之3核課,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嗣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 年12月7日94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駁回,現上訴最高行政法 院審理中)。惟原告又於94年5月26日向被告申請退還89年 至93年溢繳之房屋稅,經前鎮分處於94年7月5日以高市稽前 房字第0940012332號函予以否准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 並有前鎮分處93年10月19日高市稽前房字第0930023554號函 、高雄市政府94年5月17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40023798號訴 願決定書、本院94年12月7日94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前鎮 分處94年7月5日高市稽前房字第0940012332號函及系爭廠房 89年至93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 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系爭廠房為密閉空間, 不具有可供營業、工作或住宅使用之功能,係屬專供機械使 用之建築物,依法自非為房屋稅課徵之對象;且被告據以核



定房屋稅之評定現值、折舊年限、殘值均背離社會經驗法則 及經濟實質,又被告核定誤因運貨昇降機而加成,核定單價 錯誤,且未就簡陋房屋之要件予以審酌,甚或引用法令錯誤 ,則被告所為之前揭處分,顯有違法與不當云云,資為爭執 。
三、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 物或雜項工作物。」又依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房屋 係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經 查,系爭廠房構造為R.C、加強磚造及鋼鐵造,具有頂蓋 、樑柱及牆壁,有系爭廠房之使用執照、稅籍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分別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則由上開建 築構造觀之,可知系爭廠房已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所謂之建築 物。且系爭廠房之用途分別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 :「一樓:辦公室、警衛室、冷凍廠房、鍋爐室、廁所、避 難室。二樓:會議室、員工休息室。」稅籍編號0000000000 0房屋:「一樓:冷藏室、預冷室、通道。二樓:冷凍庫、 預冷室、通道。三樓:冷凍庫、預冷室、通道。」稅籍編號 00 000000000房屋:「一樓:冷凍庫、作業場。夾層:儲藏 室。二樓:冷凍庫、預冷室、辦公室。夾層:電腦室、儲藏 室。三樓:冷凍庫、預冷室。夾層:儲藏室。四樓:預冷室 、冷凍庫。」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所載該建築物 各層用途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系爭廠房係利用上開冷凍 機組設備產製低溫氣體,用以降低「冷凍庫、預冷室、儲藏 室」等溫度,創設適宜冷藏、冷凍之環境,由上開用途觀之 ,系爭廠房顯非屬專供機械設備使用之建築物,已灼然甚明 。又系爭廠房自92年1月起即提供冷藏服務供客戶冷凍貨物 及收取倉租乙節,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所委託之代 理人黃秋火會計師於93年12月22日上午9時10分在被告處所 製作之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足證原告係以「冷凍庫 、預冷室、儲藏室」等空間,提供冷藏、冷凍服務,供客戶 冷藏、冷凍貨物,並以收取倉租收入為目的,是其冷凍庫、 預冷室、儲藏室等具有倉儲之性質,益見系爭廠房並非屬專 供機械設備使用之建築物。又「工廠之油槽、糖槽、水泥槽 、煙囪、鐵塔、鐘樓、磚窯等專供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依 照房屋稅條例第2、3條規定尚可認為非房屋稅課徵之對象。 」固經財政部58年3月14日台財稅發字第2917號函釋有案, 惟查,上開函釋「工廠之油槽、糖槽、水泥槽、煙囪、鐵塔 、鐘樓、磚窯等建築物專供機械設備使用」,係指前開「油 槽、糖槽、水泥槽、煙囪、鐵塔、鐘樓、磚窯等」本身當作



機械設備使用而言,此觀該函釋意旨自明,系爭廠房既非屬 專供機械設備使用,尚無可適用該函釋之規定。從而,系爭 廠房顯係為定著於土地上具有頂蓋、樑柱及牆壁之建築物, 並供原告經營冷凍冷藏倉儲營業之使用已甚明確。是原告主 張:系爭廠房為密閉空間,不具有可供營業、工作或住宅使 用之功能,係屬專供機械使用之建築物,依法自非為房屋稅 課徵之對象云云,顯有誤解,自不足取。
四、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登記之房屋 之同一圍牆內,新建無使用執照違章房屋,該違章房屋依工 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六條第二款(現行工廠輔導管理法第十四 條第三款)規定,既不得許可設立,尚難認屬合法登記之工 廠,應無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減半徵收房屋稅 規定之適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廠,其增建之廠房 部分非屬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登記(現行工廠輔導管理法)  範圍之建物,在未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前,自不得依房屋稅條 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減半徵收房屋稅。」分別為財政部  83年12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4年6月8日台財稅第8 41527350號函釋在案。原告雖又主張:稅籍編號0000000000 0核計表內第1項及第4項辦公室131.8㎡,應屬「加強磚造」 ,原核定誤列為「R.C結構」云云。然查,被告原核定誤 將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廠房現值核計表內卡序1A及2A辦公 室各131.8㎡部分,以R.C結構核課房屋稅,經釐正為加強 磚造;另同稅籍編號現值核計表內卡序3A鐵造廠房(面積13 1.8㎡),因地板為水泥地、無內牆、無天花板,符合簡陋 房屋要件,應減成百分之30,核定單價應更正為490元(原 700元),94年期差額房屋稅747元;故稅籍編號0000000000 0房屋稅應重新核定,預估應退還89年至94年房屋稅合計8,5 51元(含簡陋房屋747元,93年7月起課),固有前鎮分處94 年10月13日高市稽前房字第0940021355號及96年2月5日高市 稽前房字第0968803244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按。惟查,稅籍編 號00000000000第6項(面積3080㎡)增建廠房,並無使用執 照,係屬違章建築,依前揭財政部83年12月23日台財稅第00 0000000號及84年6月8日台財稅第841527350號函釋意旨,不 能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故系爭廠房之房屋稅,89 年短徵113,136元、90年短徵111,762元、91年短徵110,387 元、92年短徵109,014元、93年短徵107,640元,此經被告陳 明在卷,並有系爭廠房之使用執照及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第6項87年7月起按鋼鐵造課徵房屋稅資料表乙紙附於本院卷 可稽,足見系爭廠房之房屋稅顯有短徵之情事,惟基於行政 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仍維持原處分。是原告此之



主張,殊無可採。至原告又訴稱:該增建廠房應否撤銷減半 徵收,核非原告訴訟爭點,被告自不得於爭訟中增加訴訟對 象,又縱認誤予減半優惠應予補徵稅捐差額,亦屬稅捐稽徵 法第21條第2項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是否應由被告依 法另行發單補徵之問題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於申請退稅時 僅主張系爭房屋為「製造過程中之冷凍機械設備或專供機械 設備用之建物,非房屋稅課徵之對象。」有原告94年5月26 日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至於其餘「電梯加成、簡陋房 屋減成、構造別、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單價及折舊 率、耐用年數、殘值不合理」等爭點,為原告於訴願及行政 訴訟時一併提起之事項,則依總額主義之理論,被告自得於 本件行政訴訟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提出對原處分有利之理 由,以供本院審酌原處分核課之稅額,是否適法。是原告此 之所訴,亦不足取。
五、又原告指稱:被告誤認系爭廠房附設之運貨專用昇降機為客 用電梯予以加成百分之10,顯屬不當云云。按高雄市政府財 政局77年11月23日以高市財政2字第14723號函准予備查之「 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 第8點規定:「五樓以下(包括五樓)房屋設有電梯者,按 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另予加價百分之十。至六樓以上房屋其 電梯價格已併入標準單價內,不再另行查估併計。」。次按 「查工廠附設之電梯(即昇降機)係供運送產品之用,為製 造產品工程中必須之設備。其用途係以製造產品過程中運送 產品為限,與一般機器設備相同,且與電梯之設置,足以增 加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有別,應准免予併入課徵房捐(房屋稅 )。」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61年5月9日財稅三字第06068號 令所釋示。本件原告雖以其領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 所核發之升降機檢查合格證,其上載明設置用途為「載貨」 ,主張系爭廠房附設之昇降機係供生產中運貨使用,依台灣 省政府財政廳前揭令之意旨,房屋標準單價不應加成計算。 惟如前所述,系爭廠房自92年1月起即不再經營食品及飲料 製造業,而係提供系爭廠房之冷藏服務供客戶冷凍貨物收取 倉租,其附設之電梯(即昇降機)顯非原告製造產品工程中 之設備,而係供承租人運送冷凍、冷藏貨物之用,除運送貨 物外,亦供人員(電梯標示限乘一人)、搬運車等搭乘(此 有電梯照片數幀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其附設之電梯,顯 足以增加出租房屋之使用價值,與一般機器設備有別,故此 部分被告核定按房屋標準單價予以加成百分之10,並無不合 。又縱認原告於92年1月之前係從事食品及飲料之製造業, 系爭工廠附設之昇降機係供運送產品之用,為製造產品工程



中必須之設備,符合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前揭令之意旨,其房 屋標準單價不應加成百分之10計算。惟查,系爭三間廠房於 89年、90年、91年、92年經被告核定加成百分之10後之全部 房屋稅額分別為603,062元、595,995元、588,921元、581,4 80元,此有被告所提出原告89年至94年房屋稅徵銷資料乙紙 附於本院卷足憑,依此資料計算,被告於89年至92年加徵原 告百分之10之房屋稅額應分別為54,824元、54,182元、53,5 39元、53,468元,此部分加徵之稅額雖有不當,惟如前所述 ,系爭稅籍編號00000000000第6項(面積3080㎡)增建廠房 並無使用執照,係屬違章建築,不能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 房屋稅,故原告之房屋稅,89年短徵113,136元、90年短徵 111,762元、91年短徵110,387元、92年短徵109,014元,二 者加減結果,系爭廠房之房屋稅尚有短徵之情事,惟基於行 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仍維持原處分。是原告此 部分之指訴,亦非可採。
六、另原告訴稱:系爭廠房地板為水泥地、無窗戶、無衛生設備 、無內牆,應減成百分之40;稅籍編號00000000000第6項鐵 造廠房(面積3080㎡)無天花板,應再減成百分之10(即減 百分之50)云云。按「房屋具有左列情形達三項者,為簡陋 房屋,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七成核計,具有四項 者按六成核計,具有五項者按五成核計,具有六項者按四成 核計,具有七項者按三成核計:(一)高度未達二.五公尺 。(二)無天花板(鋼鐵造、木、石、磚造及土、竹造之房 屋適用)。(三)地板為泥土、石灰三合土或水泥地。(四 )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框窗。(五)無衛生設備。(六)無 內牆或內牆為粗造紅磚面(內牆面積超過全部面積二分之一 者,視為有內牆)。(七)無牆壁。」為行為時簡化評定房 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3點所明定(該作業要點 業於92年5月19日廢止,改為參考原則,惟本件系爭廠房係 分別於68年、78年、81年核發使用執照,評定房屋現值時仍 有其適用)。經查,系爭廠房稅籍編號00000000000第6項增 建廠房(面積3080㎡),經前鎮分處於94年10月17日派員現 場勘查結果,該廠房結構屬鋼骨鋼筋混凝土造,牆外邊另有 鐵皮保護,內牆先襯一層保冷材料,外面再包層鐵皮,同棟 廠房內有窗戶、有衛生設備、部分有天花板、地板為水泥地 ,並不符合簡陋房屋之要件,至於同稅籍編號卡序3A鐵造廠 房(面積131.8㎡)因地板為水泥地、無內牆、無天花板, 符合簡陋房屋要件,應減成百分之30,核定單價應更正為49 0元(原700元),此有前鎮分處94年10月17日房屋稅用地勘 查記錄表暨現場照片及94年10月13日高市稽前房字第094002



1355號函、94年10月18日高市稽前房字第0940022074號函、 94年11月7日高市稽前房字第0940023681號函附更正稅額分 析總表等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憑,惟如前所述,稅 籍編號00000000000第6項增建廠房之房屋稅,尚有短徵之情 事,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仍維持原處分 ,未辦理退補。次查,其他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及0 0000000000之二間廠房,其地板雖為水泥地、惟有窗戶、有 衛生設備、有內牆,此有原處分第110頁至第117頁所附前鎮 分處94年10月12日現場勘查照片可稽,核與簡陋房屋要件不 符,是原告此之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又系爭廠房 是否符合簡陋房屋之條件,得否減成課徵房屋稅,係以上開 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之標準認定之, 則原告又稱:系爭廠房依建築法規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之相關規定標準,應以無窗戶、無衛生設備、無內牆 論之云云,容有誤會,難以採取。
七、原告又主張: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廠房第1項及第3項核定 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028元及3,648元,惟與依標準單價 加成計算結果不符,被告辯稱係以77年頒布作業要點計算, 而不同意原告主張按81年新標準計算,核屬被告法令適用錯 誤,應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云云。按 「房屋之標準樓層高度為三公尺,凡各層高度相差一公尺者 ,始計為超高或偏低,其單價計算公式如左:超高單價=標 準單價+(樓板高度-標準高度)標準高度五十%標 準單價。‧‧‧。」及「房屋樓層之高度在四公尺以上者, 其超出部分,以每十公分為一單位,增加標準單價百分之一 .二五,未達十公分者不計;‧‧‧。」分別為財政部77年 11 月1日台財稅字第770663172號函訂定之簡化評定房屋標 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8點及81年8月28日台財稅字第 811 676136號函修正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 業要點第8點所規定。惟按高雄市政府財政局81年9月24日高 市財政2字第13758號函准備查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 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新建、增建、 改建房屋在八十一年九月一日以後建築完成者,適用財政部 (81 )年訂定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 要點』評定現值,其完成日期之認定,應以使用執照所載日 期為準,‧‧‧。」(見原處分卷第208頁)經查,上開稅 籍編號00000000000廠房之使用執照係於78年8月31日核發, 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8)高市工建築使字第1984 號使用執照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可知上開廠房並非於81年9 月1日以後建築完成,是被告依財政部77年11月1日台財稅字



第770663172 號函訂定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 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核定上開廠房第1項及第3項單價分別 為每平方公尺4,028元及3,648元,並無違誤。又「財政部依 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 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 之。」固為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所明定,然適用本條「從新 從輕」原則者,應以財政部發布之解釋性函令為限,不包括 財政部依法律授權或依職權所發布之法規性命令。前開「簡 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係財政部本於稅 捐稽徵主管機關之職權,為簡化稅捐稽徵之程序,就稅捐稽 徵有關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訂定之行政規則,非稅捐稽徵 法第1條之1所稱解釋函令,尚無該條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財政部81年8月28日修正之作業要點核定單價云云, 容屬對法令適用之誤解,委不足採。
八、又原告訴稱: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評定之標準單價、耐用 年數及殘值規定,違反社會通念或明顯欠缺適當性,未遵守 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其標準單價竟比台北市為高, 又折舊標準背離經濟事實,核屬顯然不當,應予撤銷云云。 惟按,房屋稅之核課,係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 單價,核計房屋現值,再依房屋現值計課房屋稅額,而房屋 標準價格,乃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1、按各種建造材料 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2、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 標準。3、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 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 訂定標準,分別評定,復按各該直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 組成,係由財政局長、工務局長、地政處長、稅捐稽徵處長 、財政局稅務行政科長、稅捐稽徵處主管科長為當然委員, 另由市政府聘請市議會代表2人、農會代表1人、營造業公會 代表1人及建築師公會之專門技術人員1人為委員,並以財政 局長、稅捐稽徵處長為正副主任委員,為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所明定,則該委員會成員既係由當地地 方各級主管人員、建築技術專門人員及民意代表、有關人民 團體推派之代表等所組成(參照房屋稅條例第9條),其所評 定之價格,自具有專業性及公信力,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 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否 則法院應尊重其判斷,即應認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對於不動產 標準單價之評定具有判斷餘地。是以,關於不動產標準單價 之評定,既涉及市場調查等專業知識,而法令上另設有超然 中立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進行評定審核,則人民針對不 動產評價委員會所為不動產標準單價之評定,其所得請求法



院審查者,應限於評定作業程序之遵守,確保評定作業之公 正性及公平性者為限。對於權責機關依法查估評定之不動產 標準單價,人民應無權置喙,方能維持不動產標準單價之確 信力及穩定性。是被告於核計本件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時, 遵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價格核課房屋稅,於法並無不 合,要難指為有違法不當之處。次查,直轄市之房屋稅捐, 為直轄市之自治事項,直轄市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此觀諸台  北市與高雄市各自訂有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自明,是縱台北  市之標準單價、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  段增減率等規定對原告較有利,被告仍不能適用作為評定房  屋現值之依據。再者,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高雄市  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就高雄市房屋標準單價、  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之授  權評定,並經高雄市政府公告之,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  之規定,以其評定之標準,核計系爭廠房之房屋現值,自屬  有據。原告指摘其違反社會通念、背離經濟事實,核屬顯然  不當,應予撤銷,委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否准原告退還 系爭廠房89年至93年溢繳房屋稅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溢繳稅款2,871,310元 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原告請求指派專家鑑定系爭廠房是否為機械設備,本院認無 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資料文件,均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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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