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387號
KSBA,110,訴,387,20221227,2

2/2頁 上一頁


段其中單價每平方公尺18,150元(訴願卷第87頁、本院卷一 第440頁)、岡山區軍校段其中單價每平方公尺9,075元(訴 願卷第88頁、本院卷一第445頁)、梓官區典寶段其中單價 每平方公尺9,075元(訴願卷第89頁、本院卷一第452頁)、 橋頭區三仙段其中單價每平方公尺9,363元(訴願卷第90頁 、本院卷一第455頁)、橋頭區九甲圍段其中單價每平方公 尺9,986元(訴願卷第91頁、本院卷一第460頁)等多筆土地 ,更未依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就具有但書所列13款情形, 導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之買賣實例,應先作適當之價格修 正,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以及就該影響交易價格之 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之具體情事,一併記載於買賣 實例調查估價表,即逕以具有查估辦法第7條但書所列13款 情形而予以排除,違反上述有關蒐集、調查買賣實例及選取 比較標的之法定正當程序。被告就其選為比較標的以外之其 他買賣實例,既未依規定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並送交地 評會以具體說明有何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之事證依據,即逕 予剔除不用,則地評會對於被告所蒐集之買賣實例,是否果 如被告所認應不予採用或不宜選取作為比較標的,即無法定 資料可供查核審認。從而,地評會在此事實基礎下,作成評 定結果決議維持原補償價格,即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為 判斷之瑕疵,而屬違法,即足以認定。
6、參加人雖舉內政部109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90140538號 函所載:「……有關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之 調查實例填寫買賣調查表之認定方式,本部業於106年9月26 日以台內地字第1060068625號函同意略以,該調查表之填寫 ,應以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6條規定於選取條件相 似、合理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再依第6條填寫買賣實例調查 表。是以,有關實例調查表之填載請依本部上開號函意旨辦 理。至不予採用之買賣實例,本部同意依貴府來函說明六『 則可視個案實際情形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查需要,以其他方 式於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時提出補充說明』之方式為之。」 主張僅需依查估辦法第4條規定選取條件相似合理買賣實例 記載於調查表即可,至於不予採用之買賣案例,縱未填寫買 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亦無法定程序瑕疵之違法等語。然按查 估辦法第6條第1項已明定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依同 辦法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 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並無除外之規定,解釋上,填寫買賣 實例調查估價表之必要性,不因買賣實例是否經採為比較標 的而有不同,內政部上述函釋意旨核與查估辦法明文規定不 合,不得作為辦理市價查估之依據。再者,比準地比較價格



之查估,於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可選為比較標的時, 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比較標的之選取,得放寬至 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之買賣實例。所指「無適當實例」屬不 確定法律概念,依其文義,應包含事實上該期間無買賣實例 ,及買賣實例作為比較標的不適當之情形。至於案例蒐集期 間內有買賣實例,須存在何種條件,始得認該買賣實例作為 比較標的不適當,當係指買賣實例土地所具備之條件,與比 準地間存有之差異,經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仍 無法藉由該買賣實例之交易價格,推估比準地之市場正常交 易價格,而不適合作為認定比準地比較標的而言,此一判斷 ,涉及土地估價之專業知識,具有高度專業性。行政法院就 此爭議為審查時,固應尊重由專家參與之地評會判斷,惟查 估機關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時,未遵守法定查估 程序,而未就案例蒐集期間內之買賣實例全部填寫買賣實例 調查估價表,僅對於採為比較標的之買賣實例填寫時,因地 評會對於案例蒐集期間內之買賣實例,是否果如查估機關所 認定為不適合作為比較標的,並無依規定應填載之全部買賣 實例調查估價表可供確實查核審認,地評會在此事實基礎下 ,以查估機關認案例蒐集期間地價區段內之買賣實例全部均 不宜選取作為比較標的為事實基礎,作成補償價格評定結果 之決議,則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為判斷之瑕疵,當屬違 法。是以,參加人之主張,顯難採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僅將經選取為比較標的之3件交易之買賣實 例調查估價表送地評會參考,但未將其選為比較標的以外之 其他買賣實例依規定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並送交地評會 ;且其他買賣實例僅因為道路條件相同或持分交易,或屬親 友員工間的交易,或有合併使用、畸零地或受債權影響等因 素,即認不宜選取為比較標的,未依查估辦法第7條及第8條 規定,於有特殊情況時,應先就實例作價格修正,並將之記 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即逕予排除,應認原處分之查估 程序有瑕疵,且足以影響市價查估之合法性;訴願決定未予 糾正,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議 結果),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異議之申請,另為適法之處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其餘陳述主張核於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判決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