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公告土地 現值係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 相關調查程序所估定之價額,並於土地現值公告後,即成為 課徵土地增值稅與核定徵收補償地價之準據,將直接影響人 民財產利益負擔及損失填補,均可認為其屬於「發生具體法 律效果」之行政行為。就此行政行為作用之對象而言,其雖 非針對人民擁有之個別地號土地現值有所決定,而係就各該 地價區段之土地現值同時予以公告,但各該地價區段內個別 地號土地歸屬何人所有,均可透過地政機關或由土地登記簿 中查得。是以其發生效力之範圍,係由「一般性特徵可得確 定其範圍者」,故公告土地現值之法律性質,應屬行政程序 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般處分」。而土地現值公告既屬 於一般處分,則當地政機關於每年定期辦理公告時,權利受 影響之人民即應於公告時循行政救濟程序表示不服,然查本 件系爭土地96年公告現值經被告依法公告後,原告並未向地 政機關提出異議或表示不服,故其土地現值公告之行政處分 ,即已確定。
㈡、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 其地價...。」「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 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 值...。」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3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同一路線之鳳 屏公路近高屏橋部分(高雄縣端)早在87年間即已被徵收並 拓寬作為道路使用,當時係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3,2 00元加4成為徵收補償標準等理由,請求依95年度之公告土 地現值加4成計算徵收地價補償,及撤銷被告徵收補償處分 ,與上開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不符。
㈢、原告共有高雄縣大寮鄉○○段1082地號土地,係交通部公路 總局辦理台1線(鳳山-屏東段)拓寬工程徵收用地,因其 鄰接已開闢之台臺縣省道,故地政機關辦理96年(徵收當期 )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乃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 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21條等相關規定,將系爭土地與 毗鄰之住宅區土地併同劃○○○區○○○○○區段(屬一般路 線價區段),復參酌調查蒐集之地價動態資料並估計區段地 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為每平方公尺35,000元,並 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後辦理公告,並無違誤。
㈣、系爭土地所屬大寮鄉○○○區段地價,被告依照土地徵收條例 第22條規定,於96年12月27日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經 系爭土地管轄地政事務所估價人員列席說明調查蒐集地價動 態詳情,及與會委員充分討論結果,咸認本件土地依96年徵
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加3.5成後,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乃決議該區段地價仍予維持每平方公尺35,000元。按縣市 地價評議委員會乃為一合議制組織,其成員依法皆具有類似 鑑定事實之專業能力,顯然對於公告土地現值評定或復議及 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自具有客觀公正之判斷,並係 經由不同屬性代表,根據不同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 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實應予以尊重。衡諸系爭土地 96年(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評定及復議結果均為每平方 公尺35,000元,另加3.5成(即每平方公尺47,250元)作為 徵收補償地價,當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㈤、影響地價變動之因素,雖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公 共建設、工商活動、環境污染及發展趨勢等,惟該各項影響 因素,終究反映在土地之交易價格上。而與系爭土地所屬第 16地價區段毗鄰,且與系爭土地利用價值相近及同劃為一般 路線價區段之大寮鄉○○○區段內土地買賣價格約為每平方公 尺40,000元至43,000元之間,其96年公告土地現值評定為每 平方公尺33,000元,另位於系爭土地所○○○區○鄰○○○ ○○○○路線價區段之大寮鄉○○○○區段內土地之正常交易 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29,000元,其公告土地現值評定為每平 方公尺22,000元,故系爭土地所屬第16地價區段土地之正常 買賣價格,經地政機關就蒐集鄰近性質相似區段之土地交易 價格資料詳填研析,認約為每平方公尺45,000元之較為妥切 。而其96年公告土地現值評定為每平方公尺35,000元,亦屬 合理,並兼顧相鄰區段地價估定之均衡。又大寮鄉○○○○區 段與臺一線省道間雖隔有第492區段,惟該第○○○區段○○○ ○○○路兩旁適當範圍所劃設之一般路○○區○○○鄰○○ ○路僅約50公尺,其與○○○區段○○○○路線價區段,又同 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並均具有商業活動,縱使第442區 段內翁公園段3855-56地號土地查估結果之正常合理市○○ ○○○○○○路旁之買賣實例地查估之正常合理市價相較為 低,但地政機關基於實際作業之考量,選擇該筆土地作為系 爭土地所屬第16地價區段查估正常合理市價相互比較及分析 研酌之參考,尚無不妥。
㈥、另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 收當期之公告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 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等語。顯然上開「必要時得 加成補償」之規定,乃是授權徵收補償主管機關按法定補償 基準價格(即公告土地現值)與正常市價間之差異情形,來
衡量加成數額,藉以彌補評定之公告土地現值與一般正常交 易價格之差距,俾合理保障被徵收地主之權益,此觀該法條 文字內容自明。至加成補償,就其性質應屬地價補償之範圍 。衡諸系爭土地按其徵收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00 元)加3.5成(即每平方公尺47,250元)作為補償地價,既 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45,000元),尚無悖 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立法意旨,原告自無確實權益遭 受損害可言。縱使本件土地96年公告現值為適切反映地價動 態,由原每平方公尺52,000元調降為每平方公尺35,000元, 惟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政府每年查估土地公告現值, 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於1月1日辦理公告,係同時作 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 之依據。而公告土地現值之調整,係基於合理反映地價動態 ,於法尚非不可調降或提高,否則何需每年編製土地現值表 。至公告現值既可依法定程序調整,則土地所有權人不因而 即時取得或喪失何項權益,且政府機關按其公告土地現值, 須依相關法定程序作業,不可能任意調高或降低,原告指稱 被告刻意調降系爭土地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乙節,顯屬 誤解。
㈦、被告96年評定之公告土地現值約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市價 )之7成8,是故被告自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辦理公告 徵收土地補償地價之加成補償成數,概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加3.5成辦理,該加成補償成數亦提交地價評議委員 會於評議96年公告現值時評定通過,並告確定。再查政府依 法徵收私有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 地價,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已有明定,而本件系 爭土地於96年10月17日公告徵收,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30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公告期滿次日起第15日(即96年1 2月3日)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準,即應以系爭土地96年度(96 年1月1日起至即96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據。被 告按照徵收當期之96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00元)加 3.5成(即每平方公尺47,250元)核發補償地價,已達一般 正常交易價格,顯為適法,堪稱允當。原告請求系爭土地按 非屬徵收當期之95年較高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2,000元) 加4成(即每平方公尺72,800元)作為補償地價,於法尚非 有據。又公用徵收之地價補償,究與一般買賣有別,其補償 金額之決定,非以應受補償人同意為必要,當事人自不能因 不滿意補償地價之數額,而遽指為違法,有最高行政法院43 年判字第5號判例可稽。
㈧、按土地發生買賣行為,買賣雙方(即權利人與義務人)須向
稅捐機關辦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以作為核課土地增值稅之 準據,惟依財政部訂頒「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 值作業要點」規定,不動產買賣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原則以訂 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亦可高於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申報。有關大寮鄉○○○段2351-6及2351-8地號土地係於94 年12月間向稅捐機關申報移轉現值,該2筆土地申報當期(9 4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8,000元,惟因該等 土地於93年12間辦理分割後,其前次移轉現值依規定分算結 果均提高為每平方公尺48,999.4元,嗣於94年12月間發生買 賣,兩者均按高於申報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即依每平方公 尺48,999.4元申報計課,此不僅當次移轉可免徵土地增值稅 ,並因而提高其前次移轉現值金額,在下次買賣移轉時亦可 減少部分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查磚子段2351-6及2351-8地 號土地現值申報書所載申報移轉金額為每平方公尺48,999.4 元,乃買賣雙方選擇高於移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所申報之價 額,至翁公園段3855-56地號土地現值申報書所載申報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23,000元,乃按移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申報之 價額,而該3筆土地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所載之土地買賣單 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9,496元、42,059元、29,134元,均係 被告於行為當時依據相關查估作業法令規定程序所估定之土 地正常合理買賣市價,其相互間之價格,自有差距,亦屬當 然。又政府每年辦理公告土地現值調整,應核實反映地價動 態,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已有明定,故本件系爭土地所屬第 1○○○區段○○○○路線價區段)96年公告土地現值,乃參 酌上開調查蒐集毗鄰地價區段之買賣實例價格,踐行法定程 序,復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 ,保留地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 區段○○○路線價為其地價。準此,系爭土地按其所屬第1○ ○○區段○○○路線價即每平方公尺35,000元,作為其96年 公告土地現值,並無違誤。至磚子段2351-6及2351-8地號 等2筆土地,雖同處鳳屏一路旁,且位置相近,惟因渠等土 地買賣時間(分別為94年12月19日及94年12月1日)及買賣 雙方購置需求不同,故其成交之房地產價格互有高低差異, 經地政機關詳慎推估結果之土地正常買賣價格相互間略有差 距(相差每平方公尺2,563元),亦屬當然。㈨、再查位於系爭土地鄰近之磚子段2346-1地號土地,於87年 辦理公告徵收時,係按其徵收當期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3 ,000元加4成核發補償地價。而本件土地自87年至95年間之 公告土地現值雖有小幅調整,惟查渠等現值均係在適切反映 系爭土地所屬第16區段於各該年度之土地正常合理市價,縱
使被告轄區27鄉鎮市土地96年公告現值調整作業,平均調幅 略微上漲,惟因各地價區段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其查估之一般 土地正常合理市價差距未盡相同,如各該區段之公告土地現 值與調查之土地一般正常市價相較,確有偏高或偏低之情事 ,地政機關自應於辦理年度公告現值調整作業時,按照法定 程序作適切調高或調降,俾落實反映地價動態。另查行政院 97年5月2日院台經字第0970014033號函頒「辦理重大公共建 設計畫用地範圍地價調整注意事項」,並非法律授權訂定之 法規命令,係屬行政規則之性質,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之 效力。又該注意事項依上開行政院函主旨所揭,係自97年5 月2日(發文日)生效,故本件土地徵收當期之96年公告現 值調整作業,基於「法令不溯既往」原則,自與上開行政院 訂頒之地價調整注意事項,無何關連。又依上開注意事項第 2條及第5條之規定,所稱地價調整,係指直轄市、縣(市) 政府每年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規 定之公告土地現值與徵收加成補償之評定,以及對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計畫之土地,其公告土地現值之訂定,需適切合理 反映該土地之地價動態。亦即縣(市)政府對於重大公共建 設計畫範圍用地,其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徵收補償加 成數之評定,地政機關仍應依照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 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等相關法律規定作業。而本件系爭土地 所屬第16地價區段95年公告土地現值評定為每平方公尺52,0 00元,經與鄰近同為一般路線價區段之買賣實例地查估之正 常合理市價相較,並深入詳慎研析認其地價確有偏高之情事 ,故該地價區段96年公告土地現值評定為每平方公尺35,000 元,乃基於公告土地現值調整應適切反映正常合理市○○○ ○○○鄰區段地價訂定之均衡,堪稱公平合理。況以每平方 公尺35,000元加計3.5成後徵收補償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7,25 0元,已超過系爭土地之正常合理市價(約每平方公尺45,00 0元)。又上開公告土地現值評定價額佔其一般正常合理市 價之百分比,核與高雄縣96年公告土地現值佔一般正常交易 價格之平均百分比(7成8)相近,自不違行政法之平等原則 ,尚難謂指對於相同事務為不合理待遇之情事。㈩、末按土地徵收補償,為公法上損失補償之一種,與民法上基 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性質有別。而「公平補償」乃徵收 補償之基本原則,要無疑義。惟所謂「公平補償」者,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立法精神及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意 旨,係指彌補財產權人因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之「合理補 償」或「相當補償」,由此可知,政府對於公用徵收之補償 ,乃指合理適當之補償。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與得否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提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雖不無 關係,但究屬二事,尚非徵收補償程序所得審究。原告執以 系爭土地96年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降幅為32%,即論斷 其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有失偏低,亦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9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 第0960149052號函、被告96年10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602401 86號公告、96年大寮鄉○○○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區段地價圖 、被告97年1月10日府地權字第0970013184號函等附於原處 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認定。兩造所爭執 者厥為被告以96年10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60240186號公告徵 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徵收補償費以96年公告土地現值35 ,000元加3.5成(即每平方公尺47,250元)計算補償地價, 而未以原告主張之9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2,000元 加4成(即每平方公尺72,800元)作為補償,是否達一般交 易價格,原告請求依95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作成補償處分, 並補發差額,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 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前項發 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 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徵收補償處分,循序提 起異議、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 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71號判決所 表示個案法律上見解之拘束,先予敘明。又本件原告於被告 公告期間聲明異議並請求被告依95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加4 成計算地價補償費,經被告異議決定駁回,是原告就此部分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尚無不合。
㈡、次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 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被徵收之土地, 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 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 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 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本條例第30條第2項所稱 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
估計之區段地價。」「本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毗鄰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 留地區段地價之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計算之。」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 第1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及土地徵收條例 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第31條所明定。又按「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 ○○○區段○○○○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 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 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為平均地權 條例第46條所規定。而地價區段劃分及地價估計之方式,地 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分別規定:「劃 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 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 、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 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 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 、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區段○○ ○○○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 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 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區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 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 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 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 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區地價。無法選取 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 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區地價修正之。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 及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應填載於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 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乃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授權所訂立關 於地價調查估計之法規命令,其中上述規定乃關於如何劃分 地價區區地價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 ,且合於授權意旨,自應予以援用,於進○○○區段○○○ ○區段地價之估計時予以遵守,因此查估之區段地價,則作 為每年公告土地現值表編製之依據及日後徵收時主管機關補 償徵收土地地價之憑據。
㈢、又按「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由包括地方 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學者、專家及地政主管、工 務或都市計畫主管等人所組成,其對於地價(含市價)之評 定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
,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否則法院應尊 重其判斷。」固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96號判決在 案。然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涉及市場調查等專業知識,依 法設立超然中立「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評定審核(平均地 權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是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其判斷,惟 倘被告在調查估計過程中有違誤,以致影響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定之公告地價之作成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定之過程未遵 守相關之程序,抑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時,法院尚非不得予以審查,以確保評定作業之公正性及公 平性。
㈣、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指陳:「本件系爭土地96年度公 告土地現值究係依何而定,未見原判決予以載明,似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嫌。再本件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於調查估計 區段地價時,因查無第16地價區段之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 故而以毗鄰及鄰近之第1○○○區段○○○○段第2351-8地號 、第1○○○區段○○○○段第2351-6地號及第44○○○區段 ○○○○段3855-56地號土地之買賣實例,藉以估算大寮鄉 第16地價區段之公告土地現值,固非無據,然依96年大寮鄉 台一線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區段地價圖所示(參原處分卷所附 96年地價區段圖),系爭土地與第17地價區段均為面臨台一 線省道同側,屬性相當,故而以○○○區段○○○○段第23 51-8地號、第2351-6地號土地買賣實例為參考,尚屬合理, 且該買賣實例已達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可供 估算土地正常單價之實例數,已足估算系爭土地之地價。惟 被上訴人另參酌位於第44○○○區段○○○○段3855-56地號 土地之買賣實例,藉以估算大寮鄉○○○○○區段地價,則因 該第422地價區段,不僅與系爭土地相隔台一線省道,且在 毗鄰台一線之第492地價區段之後,以此偏低之買賣價格, 作為系爭土地估計價格之參考,即未盡妥適。再磚子瑤段第 2351-8地號、第2351-6地號土地,位置相連,且均自磚子瑤 段第2351地號分割而出,且95年度公告地價均為48,000元, 何以經估價後每平方公尺價差達2,563元,亦未見被上訴人 對此有何說明,本件地價評議委員會以此作為評議之依據, 難謂無瑕疵。另座落在系爭土地旁上訴人(即原告)所共有 磚子段2346-1地號土地,上訴人稱於87年間被徵收時,即 以每平方公尺53,000元,加計四成徵收,而系爭土地時至96 年徵收,依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地政局所屬人員撰寫之高 雄縣地價動態,在大寮區之評估,95、96年間地價大致平穩 成長,此雖就地價概括之評估,惟參照系爭土地自87年至95 年間,其土地公告現值均在52,000至57,000元間作小幅度之
起伏調整,且高雄縣於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亦屬上漲(參原 審卷上訴人原證4內政部公布之歷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表), 再參以行政院97年5月2日院臺經字第0970014033號函釋有關 辦理重大公共建設計畫用地範圍地價調整注意事項第3項(附 原審卷上訴人原證13),論及應參照考慮未來辦理土地取得 之地價合理上漲幅度之精神,被上訴人於該處即將開發為40 米道路欲徵收時,未敘明有何正當理由,而將公告土地現值 大幅下降32.69%,有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即非無斟 酌之處。」等語。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本件個 案本院即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判 決基礎。
㈤、經查,系爭土地鄰接已開闢之臺一線省道,經被告依其土地 使用限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利用現況等因素,將 之劃屬大寮鄉○○○○○區段(一般路線價區段),被告於調 查估計區段地價時,因查無第16地價區段之買賣實例或收益 實例,乃以毗鄰及鄰近之第1○○○區段○○○○段第2351-8 地號、第1○○○區段○○○○段第2351-6地號及第44○○○ 區段○○○○段3855-56地號土地之買賣實例,作為估算大 寮鄉○○○○○區段公告土地現值之依據,此有被告地價區段 劃分參考圖及買賣實例調查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依卷附 之第17及442地價區段之3筆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及土地增值 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記載,第1○○○區段○○○段第2351 -8地號土地,土地移轉日期94年12月1日、土地合理買賣單 價每平方公尺42,059元、義務人及權利人申報土地現值為48 ,999.4元;第1○○○區段○○○段第2351-6地號土地,土地 移轉日期94年12月19日、土地合理買賣單價每平方公尺39,4 96元、申報土地現值為48,999.4元;第44○○○區段○○○ 段3855-56地號土地,土地移轉日期95年6月22日、土地合理 買賣單價每平方公尺29,134元、申報土地現值為23,000元, 被告依調查之買賣實例,估計出系爭土地所屬第16地價區段 96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35,000元,固非無據。然依96年大 寮鄉○○○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區段地價圖所示(參原處分卷 所附96年地價區段圖),系爭土地與第17地價區段均為面臨 臺一線省道同側,屬性相當,故而以第1○○○區段○○○段 第2351-8地號、第2351-6地號土地買賣實例為參考,尚屬合 理。惟系爭土地鄰接已開闢之臺一線省道,位於樂育中學至 慈惠醫院之間,係屬該路段較繁榮之地帶,被告另參酌位於 第44○○○區段○○○段3855-56地號土地之買賣實例,藉以 估算大寮鄉○○○○○區段地價,則因該第442地價區段,不
僅與系爭土地相隔臺一線省道,且在毗鄰臺一線之第492地 價區段之後,以此偏低之買賣價格,作為系爭土地估計價格 之參考,即有未妥。被告雖主張第44○○○區段○○○○路 僅約50公尺,且其與○○○區段○○○○○路線價區段,又同 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以此作為系爭土地所屬第16地價區 段查估地價之參考,尚無不妥云云。惟查,位於第44○○○ 區段○○○○段3855-56地號土地面臨大寮鄉○○路○○道 路屬鄉道○○○○道路,其土地價值與面臨臺一線省道之第 16地價區段土地,本屬有別,且上開1○○○區段○○○段第 2351-8地號、第2351-6地號土地買賣實例,已達地價調查估 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可供估算土地正常單價之實例數, 已足估算系爭土地之地價,被告仍執價格偏低之翁公園段38 55-56地號土地之買賣實例,作為系爭土地所屬第16地價區 段查估地價之參考,難謂合理。再磚子段第2351-8地號、 第2351-6地號土地,位置相連,且均自磚子段第2351地號 分割而出,且9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均為48,000元,經估價後 每平方公尺價差卻達2,563元,被告僅以買賣時間及買賣雙 方購置需求不同為由,即認有合理之價差云云,難認有合理 說明,本件地價評議委員會以此作為評議之依據,難謂無瑕 疵。另坐落在系爭土地旁原告所共有磚子段2346-1地號土 地,原告稱於87年間被徵收時,即以每平方公尺53,000元, 加計4成徵收,而系爭土地時至96年徵收,依原告所提之被 告地政局所屬人員撰寫之高雄縣地價動態,在大寮鄉之評估 ,95、96年間地價大致平穩成長,此雖就地價概括之評估, 惟參照系爭土地自87年至95年間,其土地公告現值均在52,0 00元至57,000元間作小幅度之起伏調整,且依內政部公布之 歷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表所示,高雄縣於96年度公告土地現 值調幅為+0.64,亦屬上漲(本院卷第109頁);再參以行 政院97年5月2日院臺經字第0970014033號函訂定之「辦理重 大公共建設計畫用地範圍地價調整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 定「部門計畫中央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中央主管機關)於研 擬重大公共建設計畫預估經費時,應考慮未來辦理土地取得 之地價合理上漲幅度...。」之精神,被告於該處即將開 發為40米道路欲徵收時,將公告土地現值大幅下降32.69%, 難謂切近實際,有失合理。被告雖主張因系爭土地95年公告 現值過高,故於96年度加以調整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歷年公 告土地現值並未有大幅變動,且高雄縣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 亦呈上漲,何以系爭土地95年公告現值過高,又何以96年度 公告現值調整幅度如此之大,並未見被告提出積極證據予以 具體說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對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
,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從而,本件地價評議委 員會所為公告土地現值評定,其所依據估算之買賣實例,既 有未洽,其據以估算出之公告土地現值即難期正確,被告復 依評定結果,作成系爭土地96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5 ,000元,於法自有未合。況且被告前揭據以辦理徵收補償依 據之公告現值,經本院前審採據為判決基礎,嗣經最高行政 法院不採而廢棄發回,被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據以指摘 事項,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並命被告提出積極證據以資敘明 ,然被告對最高行政法院所為指摘事項,始終無法提出新事 證以實其說,其所引據資料及所為之說明均與更審前資料相 同,是被告前所據以辦理徵收補償之依據,既為最高行政法 院所不憑採,復無法提出新事證,其所為之主張,即難憑採 ,原告據以指摘,尚非無據。
㈥、第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 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 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 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為前揭土 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明定。又「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 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 公告土地現值。但徵收公告後,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46條規定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依本條例第30條第2項規 定評定,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 徵收補償地價補償。本條例第30條第2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 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 價。」亦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所規定。是依前開法律規 定,土地徵收補償應依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依據,本 件被告係於96年10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60240186號公告徵收 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臺一線鳳山至屏東段381k+473-38 2k+250.8拓寬改善工程用地,自應依96年當期公告土地現 值辦理徵收補償,原告請求被告應依9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作 為補償依據,並補償差額部分,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 告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既存有前揭瑕疵,尚待被告依法評定 處理,且涉及被告之裁量決定權,並非本院所得逕行認定, 應命被告依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申請案件,另為 適法決定。
㈦、綜上所述,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土地現值評定之作成既有瑕疵 ,原處分即非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因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與公告涉及被告 之裁量決定權,並非本院所得逕行認定,依行政訴訟法200 條第4款規定意旨,應命被告依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 原告申請案件,另作成決定;至原告請求被告依95年公告土 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2,000元加4成作成徵收地價補償之處分 ,因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不合,及原告聲明補發差額 部分,亦無從逕予准許,則原告此二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 79條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