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518號
KSBA,95,訴,518,200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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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加權平均數為準)南、 北兩側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三0八、三0四區段之加權 平均數估計其地價;一九二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南、北 兩側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一七六之三、三0七區段之加 權平均數估計其地價,本件依法律規定辦理並無違誤。(六)又本件被徵收之土地,其地號分別為佃西段一一四二之二 、一一四九之二、一一五0及一一五四號土地,在八十八 年及八十九年間,雖有二等七號計畫道路,但當時系爭土 地並未完全分割,故土地之公告現值係依一般區段價核定 ,至九十年開始,始將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部分獨立為區段 ,依上開法律之規定核枯其地價(區段劃分演變)。由於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係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 地價之加權平均數為準,例如一一四二之二地號土地,在 九十年劃分為一九二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其北側係三0 七區段,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八、一00元,南側為一 七六之三區段,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六、五00元,故 三0七區段之公告現為二者平均數即七、三00元,此亦 為九十年起系爭土地區段價格有降低之原因,此非被告刻 意調降,而係依法估計之結果。而九十三年起法條修正為 加權平均,即另要考慮與一般區段毗鄰之長度,以本件而 言,一一四二之二地號土地係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一九 二區區北側鄰三0七區段,公告現值為八、三0 0元,毗鄰長度為六十二公尺,南側為一七六之三區段, 公告現值為六、七00元,毗鄰長度為六十公尺,故其查 核之公告現值為八、三00×六二+六、七00×六0/ 一二二=七、五一三元。依此同一計算方式,佃西段一一 四九之二、一一五0、一一五四地號土地,在九十四年間 係歸屬三0七之一公共設施保留區區北鄰三0四 區段,公告現值為一二0、000元,毗鄰長度為五十七 公尺,南側為三0八區段,公告現值為九、00元,毗鄰 長度為六十六公尺,故三0七之一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之 公告現值為一二0、000×五七+九、000×六六/ 一二三=一0、三九0元,故本件土地之徵收係依法計算 之價格,並無違法之情事,原告之指訴,顯係錯誤。(七)至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公告現值應參酌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所訂各項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所予已決定與政府負擔土地 徵收金額是否過重應無關聯,被告及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 卻基此理由將系爭土地予以低估。惟政府機關所辦理公告 現值作業,係依「平均地權條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 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



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於作業期間歷經地價調查、劃分地價 區區地價及公開說明會等法定作業程序,並提
經台南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於每年一月一 日公告;系爭土地為二等七號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其所屬 區段,即係依以上規定查估其區段地價。
(八)關於原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八五0號 判決之所作判決書撤銷本件被告及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所 評定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之九十三年公告地價之處 云云。經查,該案地理位置雖與本件土地相差不遠,但該 案係公告地價之評定與本件公告現值之評定無關,原告加 以援引顯有錯誤。
(九)又依規定劃入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者,不論其原來的使用 分區為何,皆視為公共設施用地,該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 告現值即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加權平均數 計算,公共設施不管其原來為建地或為農地,若劃為同一 地價區段,則其價格就變成是相同的。原告所稱佃西段一 一五八地號農業用地,雖為農業用地但其緊鄰海佃路故其 劃入三0七之一區段,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一0、三九 0元即無誤;佃西段一0三三地號農業用地雖為農業用地 但其屬一七六之一區段,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六、九九 0元亦無誤;系爭土地分屬一九二、三0七之一地價區段 ,政府依法徵收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時,係按毗鄰非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上開 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則以毗鄰各非 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加權平均數為準,並於當年編 製土地現值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 七條規定,計算各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現值後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十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徵收,自無違法可言 。
二、關於建築改良物部分:
  原告被徵收之土地改良物部分,其查估依據標準係按被告訂 定之「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自 治條例」規定查估補償,系爭土地改良物部分涵蓋部分合法 建物及部分違章建築,部分合法建物「編號一六-四」因拆 除會影響整間復建結構,因此以整間拆除計算,且廠房之四 週為鋼筋水泥及一B承重磚牆,故以較高單價之「鋼筋混凝 土加強磚造」查估認定,另編號六-二為非合法違建部分, 構造為半磚造半鋼板造,從寬認定為「磚造」,且補償面積 以整間拆除計算,因係為違章建築,單價以被告違章建築查 估標準表之「磚造鋼板屋」,一二00元/平方公尺計算。



至於廁所部分,以合法房屋之重建單價七、0四二元/平方 公尺計算。總計原告之土地改良物補償經釐正後金額為二、 五四二、六三一元,原告主張非合法之建物亦應依合法之建 物補償顯無所據。
三、營業損失補償部分:
本件營業損失補償計算式,係依照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 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九七一二五一號函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 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四點規定計算得來,原告營業損失 補償計算式如下:營業淨利+利息收入-利息支出=營業損 失補償額九九一、一五八+五六、五五七-一、一八五、0 一五=-一三七、三00...九一年(一)-二七六、四 五三+一二、三八七-一、七八0、九四五=-二、0四四 、八一一...九十二年(二)-七0三、六六四+六、五 六一-八三五、四九0=-一、五三二、五九三...九十 三年(三)(一)+(二)+(三)=-三、七一四、七0 四-三、七一四、七0四÷三=負一、二三八、二三四,依 據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檢送之原告最近三年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 計算補償。即若依上揭基準第四點第三項規定,拆除即分為 事業經營之主體或主要設施,致剩餘部分已無法繼續經營者 ,依第三點規定,即不考慮其實際拆除之營業面積佔營業總 面積之比,計算之下,仍為負值,故被告依規定不與補償營 業損失,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均與內政部上開所頒行 之辦法不符,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四、關於配電補償部分:
原告係以自行委託之泰源機電估價為據,指配電部分如經拆 除,因場所不同,所用各項材料規格不同,絕對無法就原有 材料重行使用,須按新建設計施工始可,故有新建估價補償 之必要乃認補償費太低。惟查,被告委任估價師從事估價之 依據法規為台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 給自治條例,若法規未登載,即以市場一般行情予以補償, 依據台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自治 條例,電力設備(以本件為開關箱及變流器)之遷移均已包 含搬遷工資,並無技術工補償必要,本估價報告所列之技術 工(五0人工)項目,為其它相關機件拆組(不含搬運), 並無低估之事。又原告所指之一00多馬的電力(氣)設備 ,實應為供電設備,而非用電設備,本件受委託之估價範圍 內之所有用電設備,估價師均按台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 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自治條例及市場行情予以搬遷補償, 應無疑義。而本件受委託之估價範圍內實無供電設備,勉強



論之,僅有一組變流器,亦依另參考電力專業公司之意見, 以六萬元之市場行情予以補償。本次受委託估價範圍內,所 有電力(氣)設備,被告所委託估價師均依法合理評估以求 符合客觀公正之社會正義原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 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 二項、第三項所明定。準此,關於土地徵收補償標準應優先 適用土地徵收條例,惟土地徵收條例未規定之事項,則依其 他法律辦理,委無疑義。
二、本件被告為興辦台南市安南區二等七號六0M都市○○道路 (國道八號銜接西濱公路)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坐落佃西段 一一四二之二、一一五0、一一四九之二及一一五四地號土 地及其地上改良物,報經內政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台內地 字第0九四00六二四四一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乃以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六日南市地權字第0九四一四五一九0九0號公 告徵收,公告期間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十月二十七日 止三十天,並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南市地權字第0九四 一四五一九一一0號函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原告以地價補 償、建築改良物補償價額太低及未發給營業損失補償費為由 ,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以台內訴字第 0九五00二二三四四號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有內政部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0九四00六二四四一號函、被 告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南市地權字第0九四一四五一九一 一0號函、被告安南區○○○號道路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 安吉路、海佃路、安明路口範圍)、內政部九十五年四月十 一日台內訴字第0九五00二二三四四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 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 以:(一)關於補償地價部分:被告先就徵收地之公告現值 為降低估價,已有不公。其次為劃分地價區時,依地價調查 估計規則之規定應斟酌各項影響地價之因素,將地價相近、 地段相連、情況相同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而本件徵收 地均係由原告原高地價區土地分割為公共設施用地而被降低 地價者,被告徵收自應依規定劃入原來高地價區,然被告竟 將之劃入低價區段補償,即屬違法。至於地價之補償,是以 與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地價補償。被告以徵收地毗 鄰數筆不同地價之土地,按其鄰接之長度比例分別算出各部 分之地價,就其總計除以徵收地總面積,算出每平方公尺之 平均地價後,再乘以總面積作為補償地價。被告對於補償地



價,有劃分地價區錯誤及平均地價之計算方法錯誤之情形, 自不足以採取。系爭地號一一四二之二土地既與一一四二之 一及一一四二地號土地由原告合併使用,其實質價值相同, 因而應就此三筆均應劃入一一四二地號所屬三0七同一地價 區段始為適法,被告將一一四二之一地號連同一一四二之二 徵收地劃入於一九二之低地價區段,顯然有誤。又一一五0 地號及一一四九之二地號與一一四九之一、一一四九地號連 續同由原告合一使用,亦應劃入於三0四地價區段始屬合法 。被告將此地號劃入於三0七之一地價區段亦顯然錯誤。被 告未確實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七條及 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辦理,卻將系爭之土地與都市計畫通盤 檢討變更前之原農業區之農業用地(即位於二等七號之計畫 道路用地之南側),合為同一地價區區地價,顯係違 法之行政行為。從而,使被告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根據被告 違法錯誤之查估結果作成評議,參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 度判字第八五0號判決意旨,即應撤銷。(二)關於補償建 築改良物部分:依宜蘭縣興辦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 償自治條例之規定,對於合法房屋應接查估標準額全數補償 。如無法提出應有證明文件時,始按所訂定標準百分之八十 補償,並無將高級品質之構造改為低品質之構造而低價補償 之規定。基於公平原則,原告主張鋼骨挑高廠房加強磚造, 合法之鐵造上級標準按百分八十要求補償,洵屬正當。被告 卻以豬牛雞舍設有屋頂四周砌磚之低級標準補償,即屬違誤 。(三)關於補償營業損失部分:所謂營業損失係指因徵收 而「致營業停止或縮小之損失」而言,並非指整個公司之營 利損失。被告以原告三年之平均損益負值為由決定不補償。 核其計算方法實屬錯誤。原告認為縮小營業就是減少生產, 而應以減少生產仍應開支之成本(基本電費、員工薪資等人 事費)作為最低利益,亦即以失去最低之利益視為營業損失 請求補償。(四)關於配電補償部分:原告之工廠龐大,被 徵收拆除部分之個別用電場所須遷移。而遷移地之場所與原 來之場所不同,所用各項材料規格不同。致絕對無法以原有 材料重行使用,須新建重新設計施工始可,自須以新建估價 補償。原告請由泰源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切實估價請 求補償,洵屬有據。被告以遷移估價決定補償額自屬失當, 委無足取云云,資為論據。惟查:
(一)、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
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 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



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 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該規定僅明定都市計畫區 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 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及規定「加成補償」,至關 於「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如何計 算及「加成」補償之成數,則無明文,依首揭土地徵收條 例第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自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先予敘明。
2、次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 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 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 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 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 土地地價之依據。」「本條例第十條所稱毗鄰非公共設施 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土地現值之平均數為準,並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第 六十三條規定計算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條 例第四十六條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五、前四款以外之 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前項 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 權平均計算。」「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 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 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 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於 評議當年期土地現值時評議之。」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 四十六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五款、第二項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所明定,上開 規定即明定土地徵收補償,關於徵收土地之平均公告土地 現值及加成之計算方式,此在前揭土地徵收條例並無明文 ,是在核算土地徵收補償費時,應予適用。
3、經查,系爭一一四二之二地號土地,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 保留地第三0七號區段毗鄰長度為六十二公尺、毗鄰第一 七六之三號區段長度為六十公尺,而其中第三0七號區段 地價每平方公尺為八、三00元、第一七六之三號區段地 價每平方公尺六、五00元,被告依系爭一一四二之二地 號土地毗鄰之區段地價及毗鄰區段線長度比例計算該土地



為每平方公尺為七、五一三元;另台南市○○段一一四九 之二、一一五0及一一五四地號土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 地第三0四號區段長度為五十七公尺、毗鄰第三0八號區 段長度為六十六公尺,而其中第三0四號區段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一二、000元、第三0八號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 九、000元,被告依此計算台南市○○段一一四九之二 、一一五0及一一五四地號土地之區段地價為一0、三九 0元,即依首揭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及第六十三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 區段地價』之加權平均數」及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 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 ,要非無據。
4、又按「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地價調查 估計規則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甚明。系爭土地在八十 九年以前未劃出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九、二00元),九十年始劃出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 依首揭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 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自應以「公 共設施保留地依南、北兩側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加權平 均數估計其地價」。經查,一一四二之二地號所屬一九二 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北邊為住宅區,南邊為農業區,因 一般而言農業區地價較住宅區地價低,本件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四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按毗鄰 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現值加權平均計算結果,其價格 當然低於北邊之住宅區,以九十四年公告現值計算為例, 公共設施保留地三0七之一區段(系爭一一五0、一一四 九之二及一一五四地號,區段價一0、三九0元/㎡)低 於北側之住宅區區(區段價一二、000元/㎡ ),但高於南側農業區區(區段價九、000
元/㎡);公共設施保留地一九二區段(系爭一一四二之 二地號,區段價七、五一三元/㎡)低於北側之住宅區區(區段價八、三00元/㎡),但高於南側之農 業區一七六-三區段(六、七00元㎡)。從而,系爭公 共設施之保留地區段地價,均係被告依前揭規定計算,自 無違誤。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係就不動產估價為一般性 規定,為一般性行政規則,然公告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 地價區段及其土地現值應依首揭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七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毗鄰各非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之加權平均數」及按「毗鄰各 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辦理,自應 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辦理。從而,原告指摘被告區段劃分



錯誤及主張被告應依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地價補 償,並爭執被告未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主張被告不得按其鄰接之長度比例(區段線比例)計算系 爭公告設施保留地地價云云,尚無可採。
5、再者「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由包括地 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學者、專家及地政主管 、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等人所組成,其對於地價(含市價 )之評定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 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否 則法院應尊重其判斷。」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 一三九六號判決揭示斯旨。蓋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涉及 市場調查等專業知識,明定設有超然中立「地價評議委員 會」進行評定審核(平均地權條例第四條規定參照),故 除有顯然違法外,法院應尊重其判斷。系爭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地價提經台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 ,並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加四成予以徵收補償, 且報內政部備查在案,此有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 計算表附於訴願卷可憑,而台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 員會之判斷、評定並無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自應 予以尊重。
6、此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 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 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 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 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 土地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甚明, 故有關公告現值既規定每年檢討,與同法第十三條、第十 四條及第十七條係就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每三年調整該公 告地價,並該公告地價係作為徵收地價稅,二者並不相同 。則行政機關每年辦理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係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調查過去一年房地產市場正常 交易價格,以核實反映地價動態並考量地價均衡性,作合 理調整。是系爭土地每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在調整作業時, 未必然調高,反之亦然,自不能以系爭土地經調降土地現 值即認被告有故意調低公告現值再予徵收之事實。 7、又被告係依首揭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及第六十三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 區段地價』之加權平均數」及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 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 ,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八五0號案件適用之



規定顯不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原告爭執被告未單純依 平均地價計算補償金且有劃分地價區錯誤情形,請求提高 土地補償額為八、七七五、0六四元,尚無可採。(二)關於土地改良物補償費部分:
1、次按「台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興辦公共工程辦理 土地改良物補償之查估及救濟金發給,特依地方制度法第 十九條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房屋係 指下列建築物:一、都市計畫公布前既有之建築改良物。 二、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改良物。三、依建築法 領有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之建築改良物。四、持有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狀之建築改良物。」「合法房屋依下列規定補 償,但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興建 之臨時建築物不在此限:一、重建單價乘以樓地板總面積 等於重建價格。(如附表一)二、連棟戶邊間得按其重建 價格增加百分之五,獨立戶得增加百分之十。三、房屋平 面或外觀形狀為較特殊之構造者,其單價一律增加百分之 三。四、房屋標準高度每層樓定為二.七公尺至三.六公 尺,超出或不足標準高度者,得增減其單價百分之十。五 、騎樓、閣樓得按重建單價百分之五十計算。六、結構或 造型特殊之宗教建築物,得按重建價格增加至百分之三十 。七、建築改良物部分拆除者,其剩餘部份無法繼續使用 ,危害公共安全或都市觀瞻,得全部拆除,並由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人依第一款規定計算申請補償費。前項第六款之 重建價格有爭議時,得按實際價格計算補償之。」「拆遷 建築改良物係民國五十七年本府全面清查有案(包括航空 測量圖)之既有違章建築,每平方公尺核發新台幣三千元 救濟金。非屬前項之違章建築物者,以新違章建築論。」 「新違章建築及簡陋之活動違章建築,依台南市違章建築 查估標準表(附表二)發給救濟金。」「(項目構造)磚 造鐵架石綿瓦屋、磚造鋼板屋、磚造鐵架鋼板屋(單位) 平方公尺(單價一、二00元(包括豬、牛、雞舍設有屋 頂且四周砌磚者))」分別為台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 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自治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 、第五條、第十條及台南市違章建築查估標準表(附表二 )第一點所明定。查該自治條例,係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 條規定制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2、原告所有台南市○○路○段三一一號建物,經被告辦理建 築物查估作業,依台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及 救濟金發給自治條例規定計算補償費,即系爭土地改良物 補償費:(1)鋼板棚面積四八.七四平方公尺,單價每



平方公尺五00元(2)磚造屋面積二二一.四四平方公 尺,單價每平方公尺一、二00元(3)鋼板棚面積七三 .九七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五00元(4)加強磚 造屋(廠房有二間,其中一間整間拆除補償)面積二一五 .九一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八、九七六元(5)天 井面積五二.0九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一二00元 (6)鐵捲門馬達遷移費單價一工二、000元(7)磚 造屋面積六六.五九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一、二0 0元(8)磚造屋面積四二.0七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 公尺一、二00元(9)鋼板屋面積二四.九四平方公尺 ,單價每平方公尺九00元(10)磚造屋(廁所)面積 一0.五一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一、二00元(1 1)1/2B厚磚造牆面積五七.七一平方公尺,單價每 平方公尺四五0元,總計應核發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二、五 二一、0一九元。嗣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對地上物 查估提出異議,經被告派員實地勘查作成結論,從寬認定 廁所部分為合法房屋,以重建單價每平方公尺七、0四二 元計算補償費為三四、二二四元,釐正土地改良物補償費 應為二、五四二、六三一元等情,有台南市政府安南區○ ○○號道路(安吉路、海佃路、安明路口)土地改良物補 償清冊、台南市政府安南區○○○號道路(安吉路、海佃 路、安明路口)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九十四年九月三十 日修正)附於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查,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改良物涵蓋部分合法建物及部分違章建築,此經原 告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自陳,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改良物包括合法建物及部分違章建 築,即無疑義。則被告對於合法建物,依前揭台南市興辦 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自治條例規定,予 以補償;另對於原告所有非合法建物且非屬台南市興辦公 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 之舊違章建築部分(即新違章建築),依台南市違章建築 查估標準表,計算被徵收土地改良物非合法建物之補償費 ,並無違誤。
3、復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 定不得建造者。...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 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 補償;...」「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 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分別為土地徵收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及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 一第一項所明定。關於違章建築改良物,依建築法令規定 ,本不許存在,應予排除,該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就建 築改良物之本身,並無正當之繼續存在利益,縱須拆除, 只是回復其本然之狀態,本不得請求拆遷補償。是縱被告 對違章建物不予拆遷補償,並不違反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意 旨。本件被告考量上述情形,就違章建築物與合法建築物 加以區分,於台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及救濟 金發給自治條例規定不同之補償範圍、補償項目及補償標 準。且該補償標準,因中央及地方各縣市之財力狀況、所 欲達成之施政目標均不同,而有不同之救濟標準,並無違 反平等原則之處,原告請求比照「宜蘭縣興辦公共設施用 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自治條例」辦理,難認有據。(三)關於營業損失補償部分:
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建築改良物原供合法 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 應給予補償。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 按「本基準之用語定義如下:(一)合法營業:係指依法 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照,並正式營業者。(二)營業停止 :係指營業用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因徵收需全部 拆除而致營業之停止。(三)營業規模縮小:係指營業用 建物因徵收需部分拆除而致原有營業規模之縮小。(四) 營業用建物:係指建物供經營事業使用;其非供營業用之 建物,如員工休閒場所、員工餐廳、員工宿舍等不包括在 內。」「合法營業用建物全部拆除致停止營業時,其損失 補償以該事業最近三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 數計算補償之。」「合法營業用建物部分拆除致營業規模 縮小時,其損失補償按實際拆除之營業面積與營業總面積 之比,乘以該事業最近三年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 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前項營業面積以登記或申報營業之 建物面積為限,不包括非營業用之住宅。拆除部分為事業 經營之主體或主要設施,致剩餘部分已無法繼續經營者, 依第三點之規定補償之。」分別為內政部訂頒之「建築改 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下稱補償基準)第二點、 第三點及第四點所明定。前揭補償基準,係基於土地徵收 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授權,為主管機關內政部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之法規命令,無論對內或對外均具效 力。又該補償基準既基於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



授權,為本於一體適用之平等原則,而訂定補償基準之細 則及技術性事項,並無違背母法。從而,因徵收而致營業 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如何給予補償,均應以之 為據,不得以其他方式計算補償。
2、依前揭補償基準第四點第一項規定:「合法營業用建物部 分拆除致營業規模縮小時,其損失補償按實際拆除之營業 面積與營業總面積之比,乘以該事業最近三年度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 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是補償基準第 四點係以「事業最近三年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 平均數」為計算補償之依據。查本件原告九十一年度、九 十二年度及九十三年度之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 為(一)九十一年度九九一、一五八+五六、五五七-一 、一八五、0一五=負一三七、三00;(二)九十二年 度負二七六、四五三+一二、三八七-一、七八0、九四 五=負二、0四四、八一一;(三)九十三年度負七0三 、六六四+六、五六一八三五、四九0=負一、五三二、 五九三;總計為負三、七一四、七0四元,平均為負一、 二三八、二三四元,此有原告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及 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九十一年度、九 十二年度、九十三年度資產負債表附於訴願卷可稽。則被 告以徵收生效日年度之原告前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之帳載結算金額營利損失,其值為負一、二三八 、二三四元,因認原告並無損失,乃不予補償,即無違誤 。原告主張其要求補償工廠於拆遷所需時間內無法營業造 成之損失,包括停業期間之員工薪資、健勞保支出及基本 電費等營業損失云云,顯無可採。
(四)關於配電補償費部分:
1、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 遷移費...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 遷移者...」「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遷移動力機具 、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所需之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 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查估之依據不得高於附表二 規定之基準。」「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 所需之拆卸、搬運及安裝之費用,依台南市水電遷移費查 估標準表(如附表六)、台南市拆卸及安裝工資標準表( 如附表七)及台南市搬運車資標準表(如附表八)發給之 。」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土



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七點、台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 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自治條例第二十四條所明定。前 揭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係基於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應予適用。又台 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自治條例 第二十四條,乃基於前揭補償基準第七點規定訂定,且係 依地方制度法訂定之自治條例,亦應予適用。
2、次按台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自 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府辦理補償費、遷移費之查估、 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被告據此委託郭厚村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辦理台南市○○路○段三一一號廣昇工業部分機 械遷移之查估,並以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查估報 告為依據,作成補償,製作土地地上物遷移補償清冊,是 已就原告遷移電力設備所需之費用予以補償,有「台南市 政府二-七國道用地(國道八號銜接西濱公路)道路徵收 土地地上物遷移補償清冊(建築改良物九十四年九月三十 日更正)」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依上開台南市 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自治條例第二 十四條所補償者,係指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 備等所需之拆卸、搬運及安裝之費用,水電遷移費應依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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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源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