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75號
KSBA,104,訴,175,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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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污染環境之情形者,應改認定為廢棄物」所發布之函釋 ,其中並以「由產源付運費大於售價,致實質由產源付費 而無淨收入方得成交時,或因價格波動而時有產源出售並 無淨收入之情形」作為衡量產品應改定為廢棄物之標準云 云。
2、然承前所述,參加人為使系爭土地恢復使用,故回填轉爐 石後,尚覆有200公分之優質土壤,而系爭土壤係由參加 人於102年4月3日,向屏東林管處標得清運高雄市旗山區 旗尾段台糖土地之土石方清運工程之資格後進行辦理。依 雙方當時簽訂之契約亦係約定:由原告以每立方公尺1元 之價格,向林務局購買362,328立方公尺之土石,總價為 362,328元;而林務局則必須補貼參加人688萬元,包含施 工費、品質管理費、環保安衛費、廠商利潤、管理與保險 費及營業稅等在內之支出。由此可見,即便參加人購買天 然土石,林務局作為出售土石之賣方,亦須支付為買方之 參加人運費,而對出售土石之林務局而言,其所支出之費 用亦大於土石售價,顯見縱係天然砂石,產源亦非無需負 擔任何費用。
(七)環保署102年1月28日函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處罰法定 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法律優位原則等嚴重問題: 1、環保署102年1月28日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處罰法定原則 :
(1)按我國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行政機關應遵守法治國原則 ,依憲法第22條、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 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司法院釋字443號解釋理由書揭櫫之法 律保留原則均明示:「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 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 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 是行政機關如欲對人民之自由權利予以剝奪或限制,應於 法有據,方得為之。其所稱之法律規定,係指立法院三讀 通過並由總統公布實施之有效法律或依該法律具體明確之 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而言。
(2)次按法律保留原則,若係專指對於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所施予之懲罰應有法律位階之規範而言,則為所謂之 「處罰法定原則」,專指對於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包括處罰之行為態樣、法律效果、違法性以及責任、處 罰條件與免罰事由等規定,要求法律明確規定或為具體明 確之授權,除了使受規範人對其應受處罰之行為及應負之 責任有所認識,以符合人性尊嚴不可侵犯與人格自由發展 應受保障之憲法根本原則外,進而可要求行為人對其行為



應負擔其在法律上責任外,並有防止裁處機關濫權擅斷裁 罰之作用,以確保執法之公平。經廖義男大法官、彭鳳至 大法官分別於司法院釋字第604號、第638號解釋之意見書 中作出明確闡釋。
(3)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38號解釋理由書更明確要求:「對於 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 處罰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應以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 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之意旨,本院釋字第394號、第402號、第619號解釋足資 參照。是行政處罰之處罰對象規定,亦涉及人民權利之限 制,為符合法治國家處罰法定與處罰明確性之要求,除有 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外,不得逕以 行政命令訂之。」
(4)對於處罰法定原則必須嚴格要求法律或至少有來自法律授 權之法規命令定之原因,彭鳳至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3 8號協同意見書曾詳細闡述:「處罰法定原則的主要內涵 ,為嚴格的法律(國會)保留(Gesetzlichkeit)與法律 的明確性(Bestimmheit)。基於此一規範內涵的要求, 所以一切有關行為之可處罰性的前提要件(Strafbarkeit svoraussetzungen),均應以法律明定之,不僅包括處罰 之行為態樣、法律效果、也包括所有相關違法性、責任之 規定,進一步有關處罰條件與免罰事由,均應以法律或法 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註十二)。相關規定形式上 雖然無須與處罰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定於同一法條,可 是必須完全由立法者預先決定,而可普遍適用於相關法律 ,且為人民所得預見。由於處罰以責任為前提,而責任是 個人對自己負責的表現,處罰乃是對個人人格直接而具有 價值判斷的攻擊。」
(5)此外,大法官解釋更曾特別針對「廢棄物清理法」在處罰 法定原則上之要求,具體指明:廢棄物清理法屬對同一行 為如同時賦予併罰刑罰及行政罰之法律效果者,基於保障 人權及處罰法定原則之法治國原則之要求,即應以法律明 定或以法律為明確之授權規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如對該技術人員之行為除處以刑罰外,擬併罰以剝奪或消 滅其資格、權利之行政罰者,由於涉及併罰原則之處罰效 果,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甚大,基於保障人權及處罰法定原 則,即應如同對清除、處理機構之處罰規定一般,亦應以 法律明定或以法律為明確之授權,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 法治國原則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大法官廖義 男、王和雄之意見書可資參照。




(6)環保署102年1月28日函卻可透過解釋之方式,使已登記為 產品而不為廢棄物之物質,在實質上發生「改定」為廢棄 物之效果,涉及成立處罰之構成要件,卻未有任何法律之 授權,自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處罰法定原則: ①環保署102年1月28日函以:「經登記為產品或副產品,但 事實已失市場價值,須由產源付運費大於售價,致實質由 產源付費而無淨收入方得成交時,或因價格波動而時有產 源出售並無淨收入之情形,且有長期違法貯存或棄置之虞 ,或以產品使用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應改 認定其為廢棄物」作為廢棄物之認定標準,上開函釋顯然 是以「市場價值」之有無,作為是否為廢棄物該課以處罰 之構成要件,基於處罰法定原則,就處罰之構成要件,不 得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規範加以解釋,而需以法律定之,上 開函釋擅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擴大廢棄物之範圍,揆 諸前揭大法官解釋與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自有違背 法律保留原則與處罰法定原則。
②且根據原告之主張,參加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所 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規定, 暨未符合同條授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云云,是使本件參加人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模式 ,除在行政罰方面,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需面臨處以罰 鍰,並得因未限期改善按日連續處罰,負有遭同法第71條 命限期清除處理之效果外;在刑事罰部分,更遭受同法第 46條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追訴與處罰,並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47條對身為法人之參加人科以罰金之懲罰,故參加人之 一行為極可能導致行政罰與刑罰之雙重不利效果。 ③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與處罰法定原則及上述大法官解釋意旨 ,針對廢棄物清理法有對於同一行為有同時賦予併罰刑罰 及行政罰之法律效果之立法,對於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之 客體,將嚴重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構成要件縱不依重 要性理論,亦應由法律本身加以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參照)。即便退步言之,寬認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 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亦必須具體明確,然 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 313號、第394號、第402號解釋參照)。惟環保署102年1 月28日函釋對於涉及行為可處罰性之廢棄物之定義,並無 法律依據、亦未經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下,逕行以透過不 確定之「市場價值」作為認定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罰 客體,係使原以為購買轉爐石產品之消費者,如今需面臨 裁罰性行政處分及刑罰之雙重不利之法律效果,與法治國



家之處罰法定原則顯有嚴重牴觸。
④此外,廢棄物清理法更因有刑責規定,故一旦物質被定義 為廢棄物,則有背負刑責之風險,故何為廢棄物更必須謹 守「罪刑法定原則」,不得任意擴張其定義。是以,原告 所引系爭函釋,超出文字用語,以一般文義解釋範圍外之 擴張解釋方式,逕認參加人所購買之產品為廢棄物,而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而欲請求被告對參加人加 以裁處,顯有重大誤解,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環保署102年1月28日函以「產源付運費大於售價,致實質 由產源付費而無淨收入」之標準,認定經登記為產品之物 質將構成廢棄物清理法處罰客體之不當解釋,顯無從為人 民所預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之法律明確性原 則、亦顯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本意,而有違法律優 位原則:
(1)按憲法要求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目的,依司法院釋字636號 解釋理由書,乃係因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 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 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 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且依司法院 歷來解釋,在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下,有關法律規定之 意義,須使受規範者可從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來 判斷法律所要求之作為或不作為內容為何,故法律之意義 須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 ,應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 定及判斷者,方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就此,亦有司法院 釋字第602號及釋字第690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2)林子儀及許宗力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36號解釋之部分 協同意見書中更進一步闡釋:「蓋法律明確性原則既在保 障人民對其行為是否受法律規範有預見之可能性,則法律 規定是否明確,即應以受規範之一般人民是否能理解系爭 法律規定之意義,亦即是否能理解該法律規定所要規範之 行為態樣,並因此對其行為是否受該法律所規範有預見可 能性,作為判斷之標準。至於如何判斷系爭法律規定之意 義,是否可為受規範之一般人民所能理解,則應依當時社 會之一般人民之文字語言習慣或日常生活經驗,對系爭法 律規定的文本予以合理之解釋,能否因此理解該法律規定 所要規範之行為態樣,予以判斷之。」
(3)另按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憲法第172條定有明 文,此即「法律優位原則」。依照通說見解,法律優位原 則乃「要求公行政受現行有效法律拘束,不得採取違反法



律之措施。對現行有效之法律,公行政必須予以適用(適 用之強制Anwendungsgebot),且應遵循法律規定,正確 適用,不得偏離(偏離之禁止Abweichungsverbot)。」 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亦直接將法律優位原則視為憲法 層級之原則,要求行政機關發布之函釋或行政規則,不得 牴觸法律規定。
(4)環保署102年1月28日函以「現經登記為產品或副產品,但 事實已失市場價值,須由產源付運費大於售價,致實質由 產源付費而無淨收入方得成交時,或因價格波動而時有產 源出售並無淨收入之情形」為標準,逕謂「應改認定其為 廢棄物」,使產品可任意經行政機關以上述標準隨時改定 為廢棄物,進而成為採取併罰刑罰及行政罰之廢棄物清理 法處罰客體,惟此種解釋方式顯與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 項對「廢棄物」並無定義性、僅就產源作為區分之規範之 模式不符,構成法律優位原則之違反。
(5)環保署102年1月28日函在定性上僅屬為維護內部秩序運作 之行政規則,根本並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 之發布程序,一般民眾均欠缺預見可能性,逾越人民得以 合理期待與預見之範圍,即不應以此拘束參加人受憲法所 保障之權利,原告以之認定參加人所購買之轉爐石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及其子法之規定,使環保署102年1月28日函 成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之「本法所稱廢棄物」之非 明文規定,嚴重違反憲法所要求之法律明確性原則必須使 「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 告知之功能」(司法院釋字63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 倘以行政函釋取代法律直接限制人民權利,構成要件卻無 法為受規範者所預見,亦顯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八)環保署102年1月28日函僅因補貼運費就認定「已失市場價 值」,逕謂主管機關可廢止產品之認定,改認為廢棄物云 云,顯忽略市場價值尚涉及市場供需調節等多重因素,以 市場價值作為判斷廢棄物與否之標準顯非適當: 1、環保署102年1月28日函以「產品已失市場價值」、「須由 產源付運費大於售價,致實質由產源付費而無淨收入方得 成交時,或因價格波動而時有產源出售並無淨收入之情形 ,且有長期違法貯存或棄置之虞」作為判定廢棄物之標準 ,惟所謂「已失市場價值」往往涉及產品之定價與浮動之 供需關係,會隨時間、景氣及地域之不同隨時變化,例如 農產品因生產過剩,導致市場價值慘跌、或如過去剩餘土 石方在臺灣北部地區為有價銷售,然於南部地區卻需付費 處理之情形,然無人即因此將盛產之水果或土石視為廢棄



物。
2、再以本件參加人為遵照「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 畫」第伍(三)點:以他種回填物(即非自然物質)回填 作農業使用時,表層尚須附有150公分以上土壤之要求, 而向林務局所購買之天然土石為例:林務局出售天然土石 ,亦須支付買方工程費用,且其支付費用(688萬元)更 遠大於其出售土石之費用(36萬2328元),則倘依照環保 署上開函釋之標準,天然土石亦應屬於廢棄物。惟顯而易 見,天然土石並不因此即被認定為廢棄物,可見有無經濟 價值,斷非適合作為判斷是否為廢棄物之要件。 3、過去中鋼公司亦存在為推廣產品,而補貼運費,最終成為 暢銷產品之案例:「水淬高爐石」乃與本件轉爐石同為一 貫作業煉鋼廠在煉鐵過程所生產之副產物,其在推廣初期 也曾對系爭產品採運費補貼之行銷策略運送至水泥廠使用 ,後經市場發現水淬高爐石所含高量玻璃質具有潛在的膠 結能力,若加以磨成細粉與水泥混合使用則產生卜作嵐反 應,形成類似水泥熟料之水化物C-S-H膠體,與由水泥主 成分形成之水化物C-S-H性質相同,不僅可用以替代水泥 ,顆粒微細之高爐石粉,做為填加料摻用於混凝土,更可 減少水泥漿中之孔隙,增加混凝土之緻密性,增進混凝土 之耐久性,顯著提升混凝土之品質,因此受市場廣為採用 ,目前僅國內產量尚不足以因應需求量,每年尚須自國外 進口水淬高爐石以滿足市場需求,而國內每噸水淬爐石粉 的市場行情更由補貼運費,進展到約1,200元左右。由此 例更可充分說明,特定推廣期間就系爭產品補貼運費之作 法,就長期而言,很可能僅是暫時性之行銷策略,經過一 段市場適應產品之期間後,系爭產品之拓展通路自然得以 穩固而毋須對買受人補貼運費。由此觀之,以產源付費是 否超過淨收入作為產品是否為廢棄物之判斷依據,實有違 反現行業界實務之經驗法則與市場機制。
4、環保署102年1月28日函因在適用上有明顯窒礙難行之處, 受到強烈質疑而迫於103年2月18日召開「廢棄物疑義個案 判定原則(草案)」公聽研商會,與會之各方團體莫不強烈 反對:
(1)台灣資源再生協會表示:「4.產品常因景氣循環或競爭市 場價格起伏,有時甚至低於成本情況下,亦必須繼續咬牙 苦撐,待恢復正常。環保主管機關職司環境,並非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不應該單獨決定撤銷事業在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已核准登記的產品。5.產品常因景氣循環或競爭,致一 段期間滯銷,庫存增加,只要貯存不造成環境污染,為什



麼將產品視為廢棄物,增加事業及社會成本。6.僅定義需 付費委由他人清理即為廢棄物,此簡單定義不合理,應視 是否有市場價值、客戶需求及過程是否有污染環境之事實 。」
(2)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第5款銷售市場或去化管 道稍差,並不宜認定為廢棄物,否則將造成庫存產品被課 以違反常理之重罰;另有關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認定標準 為何?是否任何主管機關或個人皆可片面為之,以此形容 詞作為認定標準,其操作空間過大,恐造成政府與業者皆 無所適從。」
(3)中華民國廢棄物清除處理協會全國聯合會表示:「1.本會 認為應針對個案,如污泥經乾燥後供工程業者使用,大多 有補貼運費之現象,今若認定付費即為廢棄物的範疇,將 導致後端使用者,要申請再利用許可,會牽一髮動全身。 」
(4)高雄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表示:「2.……收費 一途應可保障做得更好,更可符合相關法規與環保範圍之 要求,怎可因『收費』就判定為廢棄物。若如此無法再繼 續收受資源產品作為產業用料,將造成資源化產品在市場 上無法去化,扼殺處理機構生存空間。3.付費與收費是自 由市場供需面的問題,不等同於合法或非法。」 (5)彰化縣環境保護聯盟表示:「廢棄物之定義因人、事、時 、地而異,故不得僅以費用之支付與否即認定屬廢棄物與 否。」
(6)台灣區資源再生同業公會表示:「市場售價常受供給及需 求的影響,也是商業機制中銷售策略的一環,市場售價僅 可作為市場判斷價值的參考而已,而非作為判定廢棄物的 原則。」
(7)另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環保署不能違背法律 信賴保護原則,違法以行政原則或命令撤銷依法律程序登 記為產品的項目」。
(8)據上以言,不僅產業代表,即便環保團體亦認為以「市場 價值」作為廢棄物判斷標準之不可行,惟原告猶援引環保 署102年1月28日函,意圖將推廣期間實施運費補貼之行銷 策略與廢棄物之清運處理混為一談,自不得以此即憑以認 定產品為廢棄物。
(九)退萬步言之,即便以環保署102年1月28日函之標準,依該 函所示,在程序上亦須經地方主管機關「改認定」其為廢 棄物產品,同時請工商登記單位取消其產品項目登記,方 可作為廢棄物加以規範,惟本件作為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



關之被告所屬環保局亦認環保署102年1月28日函之標準不 清,難以執行,迄今未將轉爐石改認定為廢棄物,或廢止 轉爐石之產品登記,是本件轉爐石自非廢棄物: 1、按上開環保署於102年1月28日函說明欄二(二)表示:「 地方主管機關及本署委託之審查機關,請主動查察轄內有 疑義之個案,並依上開原則,於半年內完成檢視相關經貴 管核准之廢清書,如發現經登記為產品或副產品,但事實 已失市場價值,須由產源付運費大於售價,致實質由產源 付費而無淨收入方得成交時,或因價格波動而時有產源出 售並無淨收入之情形,且有長期違法貯存或棄置之虞,或 以產品使用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應改認定 其為廢棄物,除請工商登記單位取消其產品項目登記外, 並依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相關規定加強管理。」 準此,轉爐石要成為廢棄物,依環保署該函所規定之程序 ,尚須踐行被告轄下之環保局將「系爭產品」改判定為「 事業廢棄物」、同時並經被告之工商登記管理機關廢止產 品項目之登記後,作為產品之轉爐石方有可能成為廢棄物 。否則轉爐石之產品登記仍為有效,自不改變其產品之定 性、更毋須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
2、經查,作為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之被告所屬環保局,其 稽查科之科長「楊漢宗」曾於本件相關之刑事審判程序中 ,以證人身分證稱:高雄市政府不認為轉爐石是廢棄物、 環保署102年1月28日函標準不清、迄未改認定轉爐石為廢 棄物等語:
(1)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 事項變更,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三、原物料使用量及 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 數量增加者。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基本資料、原物 料、產品或營運資料異動或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 理流程新增或改變,而未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 百分之十者,免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變更。 但應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填寫異動申請書,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備查。」廢 棄物清理法第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定 有明文。據此可知,被告所屬環保局為廢棄物清理法之主 管機關,具有認定產品是否為廢棄物之權限。
(2)有權單位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科之科長「楊漢宗」就與本 件相關之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89號案件刑事一審審理



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辯護人問:高雄市政府環 保局認定轉爐石是產品?)證人楊漢宗答:是。」「(辯 護人問:所以稽查科認定不是屬於廢棄物?)證人楊漢宗 答:認定轉爐石是登記為產品。」「(檢察官問:依本案 而言,轉爐石雖登記為產品,卻用廢棄物的方式處理,則 本案的轉爐石算什麼?)證人楊漢宗答:我們稽查人員到 現場之後,由現場萬大公司及建發營造提供的資料及當時 法規判定,不認為是在做廢棄物的處理。)」「證人楊漢 宗答:環保署於88、89年曾經針對產品發解釋函給各縣市 環保局,即產品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規範的範疇。」「( 檢察官提示102/1/28環保署0000000000號函,問是否知道 其意義?)證人楊漢宗答:到了環保署開會後,高雄市環 保局主張散失市場價值沒有明確認定標準,請環保署訂定 明確原則,再交給環保局判定。環保署表示會認定,後來 也沒有正式公文,也沒有訂定明確的認定原則。這件事就 一直拖到現在。」「(辯護人問:環保署直至目前為止, 有無公文認定中聯公司的轉爐石是廢棄物?)證人楊漢宗 答:沒有接到相關通知。」
(3)另據本件被告104年6月12日所提行政訴訟答辯理由狀亦載 稱:「按本件原告所稱建發公司違法回填之廢棄物,經被 告環保局人員前往稽查,該旗山圓潭段地號部分農地抗洞 是被告經發局坑洞列管之土地,該土地回填情形,根據本 局人員至現場查核結果,係地主向中聯資源公司購買之產 品(轉爐石級配料)自行回填,並有提供契約書、發票佐 證,而轉爐石則為中鋼公司工廠登記之產品,經查,行政 院環保署於102年11月22日就原告主張建發公司回填廢棄 物乙節,業以新聞稿方式表示:中鋼公司產物『水淬高爐 石(碴)』、『氣冷高爐石』、『轉爐石』及『脫硫碴』 皆由以鐵礦為原料之一貫作業煉鋼製程產出,其中除『水 淬高爐石(碴)』為經濟部公告之再生資源,應依再生利 用管理方式所訂定之用途及運作管理規定辦理外,其餘如 『轉爐石』等產物則為該公司產品,並非屬事業廢棄物; 故本件系爭場址所使用者為轉爐石,依據行政院環保署新 聞稿說明,尚無從逕以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規範。」「原告 雖主張,建發公司亦有違反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云 云,然依上所述中鋼公司產物目前僅『水淬高爐石(碴) 』應受再利用管理辦法規範;『轉爐石』則非屬事業廢棄 物,並無適用事業廢棄再利用管理辦法之情事。」「按行 政機關執行職務仍必須依法行政,不得逾越法令之分際, 蓋人民因相信既存之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



則不能因行政機關恣意解釋,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 ,本件原告所指述所謂「轉爐石」應視為廢棄物,並無任 何法令依據,被告機關自不得輕率執法,否則即有違『依 法行政』之原則。」綜上所述,被告負責本件轉爐石之環 保局稽查科長亦認為環保署該函缺乏認定標準,故對轉爐 石迄未作成任何「改定」之處分,因此即便據原告所據之 環保署函釋,本案轉爐石、轉爐石級配料,均非廢棄物清 理法下所稱之廢棄物甚明。
(十)系爭產品係經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為產品,更受環保署 認定為產品並非廢棄物,故參加人認明上述受政府所核發 之函文認定自應有信賴保護,本件轉爐石並非屬廢棄物、 更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1、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信 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 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 撤銷或廢止……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 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 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 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原則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 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 2、次按「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 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 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 人民之既得權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105號判 決著有明文。職是,信賴保護原則旨在確保法秩序變動不 致對於人民之權益造成影響。
3、轉爐石與轉爐石級配料獲登記為產品,係經主管機關依工 廠管理輔導法第13、15、31條之規定進行實質審查後所作 成之決定,自構成信賴基礎:
(1)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3條、第15條、第31條分別規定:「 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下列事項:……四、主 要產品。」「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登記或變 更登記:一、產品依法令禁止製造。二、違反土地使用管 制規定。三、廠房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 四、屬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 其相關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或污染防治 計畫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五、訂有設廠標 準之工廠,其設備不符合該標準。六、依法律規定產品之 製造應先經許可而未獲許可。七、依第11條規定應先申請 取得設立許可而未獲許可或經許可後未依核定內容建廠。



八、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告停止受 理工廠之新設或既有工廠之擴充。」「工廠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 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 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利用其廠 地或建築物之一部或全部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以外業務。 但從事與所製造產品相關之業務者,不在此限。……。」 是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3條、第15條、第31條之規定,主 管機關於審查工廠登記證時,必須同時就產品之用途及合 法性為審查,如為依法必須以廢棄物處理之物品,自無法 將其登記為工廠登記證上准許合法製造販售之產品甚明。 (2)本件中鋼公司出產之「轉爐石」早在87年5月間即獲經濟 部認定為「產品」,並陸續取得經濟部及高雄市政府准予 將轉爐石登記為主要生產項目之一,此有經濟部工業局87 年5月25日工(八七)七字第017912號函、88年6月28日經濟 部工廠登記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8年6○00○○市○○ ○○○00000000000號函等可稽。中聯公司之「轉爐石級 配料」則於96年獲被告所屬建設局准為中聯公司主要產品 項目之一,亦有被告96年10月8日高市府建一工字第09601 33187號函可稽。
(3)環保署更於88年10年11日作成(88)環署廢字第0000000號 函明確指出:「轉爐石……既已依法登記為公司產品,即 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事業廢棄物」。
(4)各有權機關更已對本件轉爐石究竟係屬廢棄物或產品一事 ,作出轉爐石原即係產品並非廢棄物之明確認定如:經濟 部礦務局102年3月19日函、被告所屬環保局102年6月14日 函、經濟部工業局102年10月11日函、環保署102年10月22 日函、環保署103年4月10日函、經濟部工業局103年6月24 日函、經濟部工業局103年6月27日函及環保署103年7月1 日函等事證。
(5)即便是對轉爐石用途採不利於參加人立場之經濟部102年4 月15日經授務字第10220107560號函,亦認為「轉爐石級 配料業經高雄市政府核准登記為產品,爰該產品非屬『廢 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廢棄物定義,自不須依該法第39條 之規定進行再利用」更可明顯見及,各主管機關一致認定 本件轉爐石就是產品,而並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見解。 (6)綜上以言,被告所核准之工廠登記證既係經被告依工廠管 理輔導法第13、15、31條實質審查後方予以核准、而廢棄 物中央主管機關更已就本件轉爐石為產品並非廢棄物做出 明確認定,自係屬參加人之信賴基礎;參加人因信賴上開



信賴基礎之效力而展開購買大量系爭產品作為填埋盜濫採 土石坑洞之基底物料,此即為參加人之信賴表現。本件既 然經主管機關再三認定為產品並非廢棄物,自無可再認定 與產品性質迥異之廢棄物之餘地。否則,本件轉爐石如被 認定為廢棄物,對參加人而言無異係政府機關作出前後矛 盾之認定,將致使人民於現行法秩序下既得之合法權益無 端受到侵害,而屬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 原則。
()刑事二審判決雖作成不利認定,惟該二審判決有諸多判決 違背法令且顯而易見的錯誤,現經上訴在案,自不足以作 為將本件轉爐石可再認定為廢棄物之理由:
  1、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 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 」「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分 別為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號判 例所揭示。復按「行政法院對於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事實之 存在與否,應依證據認定,不因同一社會事實,經刑事法 院判決有罪,而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又行政法院 雖得審酌刑事法院或檢察官調查所得之證據為事實認定, 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規定,仍應將審酌前開證據 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若逕以刑事判決或檢察官 起訴書所記載之事證採為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 或僅形式上援引刑事案件存在之證據,而實質上未加以審 酌說明者,均屬判決理由不完備。」更迭經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判字第401號、105年度判字第334號等判決著有明 文。
2、該刑事判決雖以轉爐石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復以轉爐石 經登計為產品後,尚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云云,惟上開 判決理由至少有以下重大之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現已提起 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謹節錄部分上訴理由如下: (1)該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轉爐石為廢棄物清理法所指「廢棄物 」,惟該項認定標準卻是依據環保署97年9月12日環署廢 字第0970064677號函釋(下稱環保署97年9月12日函釋) ,然該函釋顯非法律,更使受規範者根本無法預見其行為 之法律效果,故該刑事判決至少存在顯已嚴重違背刑法上 有嚴格要求之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未適用上 開法則之違背法令,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8條之判決違背 法令:
①該刑事判決係以環保署97年9月12日函釋對於廢棄物之解 釋,作為認定是否屬於廢棄物之判斷標準,而謂:「廢棄



物之定義應分為主觀及客觀雙方面予以認定,即(1)產生 者主觀上已擬予廢棄因而認定為廢棄物者,自應受廢棄物 清理法之管制;(2)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予廢棄,但客 觀上卻已對原產生者不具效用者,亦應認定為廢棄物,亦 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如此方符廢棄物清理法上之有 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 法目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7年9月12日以環署廢字第 0970064677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核該刑事判決之認定 ,無異係以上開函釋直接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 ②惟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對於以行 政函釋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之擴充,曾明確揭櫫已屬違反罪 刑法定原則:「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18條規定 ,參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512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訴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可知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行為態樣以『以自己名義與 投資者簽立契約』、『以自己為境外基金機構之代理人, 與投資者簽立契約』者為限,亦即限於以『行紀』之方式 為之始能適用。第一審判決捨此明文規定及相關司法實務 見解不論,不當擴張法律所無規定之情形,逕以不具證據 能力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民國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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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